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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中的兴奋剂问题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中的兴奋剂问题的法律分析CAS在创立两年后第一次审理了兴奋剂争议。此后,兴奋剂争议便成了CAS上诉仲裁和奥运会特别仲裁的主要争议。随后,该条的其他规定列举了违反兴奋剂规则的具体情况和行为。特别仲裁庭承认服用兴奋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要求在服用兴奋剂方面当事人有服用的意图。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中的兴奋剂问题的法律分析

CAS在创立两年后第一次审理了兴奋剂争议。此后,兴奋剂争议便成了CAS上诉仲裁和奥运会特别仲裁的主要争议。在不同的裁决中,CAS强调了在与兴奋剂作斗争的过程中采取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的必要性,强调反对兴奋剂的崇高目标以及实际需要使得有必要毫无例外地适用严格责任标准。这些目标明显表明严格责任是适当的,这样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就不用再去证明运动员的过错意向。因为这些原因,CAS并不相信该标准是毫无根据的,或者是有违自然正义,或者构成了对贸易的无理阻挠。[10]尽管目前规定兴奋剂问题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已经生效,但是CAS仲裁的兴奋剂争议对于以后解决类似的问题还是有借鉴作用的,故有必要对CAS适用有关规范仲裁兴奋剂争议的裁决进行分析。这些兴奋剂争议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兴奋剂争议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2)责行相适应原则;(3)国际体育运动联合会对国家体育协会裁决的审查;(4)国际体育运动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5)有关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者不得罚;(6)从轻原则;(7)公平听证的权利;(8)维护运动员的权利等。

(一)兴奋剂争议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二章第48条第1款的规定,《世界反兴奋剂条例》适用于整个奥林匹克运动。[11]后者第2条第1款规定,在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即构成违反兴奋剂规则。随后,该条的其他规定列举了违反兴奋剂规则的具体情况和行为。因此,如果能够确认某运动员的体内含有禁用的兴奋剂,那么就是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而不管其他因素是什么。第10条第1款规定,在赛事期间发生的或与赛事有关的兴奋剂违禁事件,可按照赛事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导致取消该运动员在该赛事中获得的所有个人成绩,其后果还包括没收所有奖牌、积分和奖金。但如果运动员能证实自己对违禁无过失或疏忽,则不应取消该运动员在该赛事其他比赛中的个人成绩,除非这些成绩有可能已受到该运动员违禁行为的影响。不过,在决定具体实施处罚的时候,有关体育组织可能会考虑一些主观方面的因素。这方面的情况是,一旦确认某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就不需要考虑什么法律上的问题。

CAS对涉及严格责任的兴奋剂的条款的适用在其裁决中也得到了体现。CAS认为,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严格责任制度意味着在确定服用兴奋剂方面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在检验样品中发现存在兴奋剂的事实就足够了。[12]悉尼奥运会期间发生的Raducan争议是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一个例子。罗马尼亚体操运动员Raducan在女子个人全能比赛中获得冠军,但在她获胜后的药检中发现了禁用药物麻黄碱的成分。尽管该争议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该争议并不复杂。Raducan辩解称她自己对违反兴奋剂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指出药检呈阳性的结果是因为队医给她服用的药丸所造成的。而且她还指出,其体内的兴奋剂成分没有达到足以提高比赛成绩的地步。特别仲裁庭承认服用兴奋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要求在服用兴奋剂方面当事人有服用的意图。仲裁庭同时指出,是否达到竞争性的利益并不影响是否有服用兴奋剂的行为。特别仲裁庭裁定Raducan违反了兴奋剂规范,根据有关规范Raducan的比赛成绩是无效的。[13]

与严格责任要求一致的是运动员有义务确保其体内不含有禁用物质。CAS认为,一个杰出的运动员应当有义务或责任确保其体内、组织以及排泄物中不得含有禁用的物质;运动员在服用药品之前如果不查明其含有的成分就是有过错;申请人没有意识到该药品含有两种不同的物质这样一个事实就表明其本身是有过错的。[14]

一旦确认服用兴奋剂就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严格责任原则并不就是阳性检验结果的必然反映。CAS认为,重要的是要在阳性检验结果和违反兴奋剂规则这两种事情之间加以区分,阳性检验结果仅仅是服用禁用物质的检验报告,确定服用兴奋剂则是一个较为漫长的程序,只有在该程序结束后并确认服用了禁用物质才能被认为是服用了兴奋剂,并给予相应的处罚。[15]

(二)责行相适应原则

尽管对服用兴奋剂问题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即只要在检验的样品中发现有兴奋剂的事实就足以确定该被检验的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但是,在一次比赛中是否服用兴奋剂取决于每个争议的具体情况,而且在考虑处罚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具体争议的具体情况,处罚的结果与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要相适应。[16]另外,关于处罚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体育运动规范也应当考虑具体争议的客观因素。

为了作出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处罚措施,确认运动员的具体过错是体育组织的责任,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国际奥委会的赞同。另外,CAS认为,对所有的服用兴奋剂的行为都适用一个固定期限的处罚措施是不理想的,而根据运动员的过错程度规定一个滑动的比较灵活的处罚期限则更为可行。[17]另外,在国际奥委会决定取消比赛成绩后给予什么样的纪律惩罚时可以考虑具体争议的主观情况,前述Raducan争议即是一个比较有名的例子。

在适用严格责任时,是否要考虑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意图取决于不同争议适用的不同体育联合会制定的规范的规定。有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兴奋剂条例里面并没有要求要查明运动员有服用兴奋剂的“意图”,而有的则要求必须有服用兴奋剂以提高比赛成绩的目的。[18]这样,是否把服用兴奋剂的“意图”解释为服用兴奋剂的过错行为的依据取决于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规定。所以,因为发生在不同的体育运动领域和适用不同的兴奋剂规范,同样服用兴奋剂而产生的类似争议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所实施的处罚措施应当与该运动员的过错程度相一致,要考虑运动员的过错程度而灵活地给予处罚。在确定实施处罚的尺度方面,也应考虑所有的有关情况。而且,如果运动员承认自己有过错,在进行处罚的时候可以酌情考虑。[19]在给予制裁时要考虑违反兴奋剂规范的运动员的无意识状况,并且在没有相关的先例但是又有必要对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进行有效制裁的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院如果认为有关的处罚不适当,可以对处罚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20]并且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生效之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应考虑该条例的规定而重新审查其对以前处罚的运动员的制裁措施是否恰当。[21]

CAS在2001年作出的有关Aanes的裁决是仲裁庭适用“责行相适应原则”的一个很好的例子。[22]在该案中,仲裁庭认为在决定纪律性处罚的时候该体育联合会的裁定有违关于严格责任问题的瑞士法的规定。该运动员和其所属的体育联合会之间的争议是民间性质的,并且有关纪律性处罚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没有尊重根据《瑞士民法》第20、27条确立的运动员的人格权利。[23]另外,根据瑞士法,体育协会也有义务遵守根据《瑞士民法》第20、27条确立的运动员的人格权利。在实施纪律性处罚的时候,运动员和体育联合会的利害关系孰轻孰重也需要平衡,运动员的权利应得到优先保护。相应地,有关体育组织就必须证明运动员客观上存在过错。一旦这种客观性的因素可以确认,就可以推定有服用兴奋剂的行为,那么运动员就有反驳的责任。为确保该惩罚与运动员的过错行为相适应,CAS可以自由裁量是否改变具体的处罚措施。

(三)国际体育组织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

国际体育运动领域是一个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处在最上的是国际奥委会,其次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各国家和地区奥委会以及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原则上处在后面的体育组织的规范以及裁决不得违反处在前面的体育组织的章程或相关规定,也即各体育联合会制定的规范的效力之间是有等级的,且上级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有权审查下级相关体育协会的裁决。CAS认为,作为一项原则,为确保本联合会规范得到恰当的适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力审查其下属的国家体育协会的裁决。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在处理兴奋剂争议方面,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原则上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具体争议中这取决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范的规定。[24]

尽管国际奥委会可以审查作为其成员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有关裁决,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任意对这些裁决进行修改,它必须尊重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享有的自治权,否则其享有的自治权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或者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了处罚,国际奥委会就应当尊重这些裁决,除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25]

在针对兴奋剂问题的处罚措施方面,一个国家体育协会应当同样遵守“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以及“其所属国家的法律规范”。若这两者之间有矛盾,国家体育协会至少有义务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来对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应用。[26]若国家法律与包括国家奥委会在内的体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有矛盾,或者说,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范与国家奥委会或者国内体育协会的有关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范。

在后来的意见中,CAS又强调了在反兴奋剂斗争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和国际体育主管部门的多数意见。国家制定的有关兴奋剂的立法,因为地域原则其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它不能控制体育运动中的规范,也不能代替体育运动规范,它的主要目标是执行或者增加体育运动规范的内容并且支持体育运动。在消除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方面,国家机关和体育组织的责任是单独的但又是互相补充的,尤其是要依据公平比赛的原则来共同确保体育比赛的正常进行以及体育运动参与者的身体健康。因为历史传统、政治和体育组织的体系、宪法规定以及立法方面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和体育组织之间的责任和权力的区分在不同国家之间是有所不同的,最基本的一点是有关组织应以共同合作与和谐的精神行使这些权力。为了使针对兴奋剂的斗争更加有效,首先应在国内范围进行合作,其次是在国际上进行合作。针对兴奋剂的斗争必须由国家机关和体育组织共同合作来进行。该仲裁员也强调了制定统一的兴奋剂规范的必要性。[27]

另外,不同规模、不同项目的运动会适用的兴奋剂规范原则上是不同的。在反对兴奋剂的过程中,不同的体育组织所具有的责任和权力也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因有关体育比赛的国际或者国内性质、单一的体育比赛还是多项目的体育比赛而有所区别的。如果是单一项目的国内体育比赛,看起来是可以避免有关规范之间的冲突,确定兴奋剂规范的权力在于有关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然而,该权利的行使要求相关的国内体育协会应尽可能制定出比较协调的规范。如果是国内多种项目的体育运动会,考虑到有关兴奋剂规范的一致以及标准统一化的原则,制定相关规范的权力在于一个重要的国内体育组织,譬如国家奥委会或者国内体育协会。对于单一项目的国际比赛,根据CAS的意见,在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接受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条例之前,这种权力属于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至于多种体育项目的国际比赛,最主要的是奥运会,有关兴奋剂的争议适用《奥林匹克宪章》尤其是第45条附则的第3段以及根据宪章第48条制定的奥林匹克方反兴奋剂条例。这些规范同样适用于和奥运会相比较规模较小的洲际或地区奥委会协会举办的体育比赛。[28]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制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生效之后,国际上反对兴奋剂的斗争就有了一个统一的规范,无论什么级别什么项目的体育比赛,只要该体育比赛的有关组织方譬如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内体育协会以及国家奥委会或国际奥委会签署了该条例,它们就应当遵守该条例的内容,在有关兴奋剂的争议上适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目前的情况正是如此。

(四)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体育组织现有相关规范的审查

除了单纯的需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外,CAS也强调有必要对现有规范进行审查,并且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必要对国内体育协会所作出的兴奋剂裁决进行审查。在国内体育协会未能处罚或者不适当处罚其成员之一以使他能参加一个重要的国际比赛的时候,这种审查就有可能避免出现曲解体育比赛的风险,而且这种审查的权力应扩大适用于国家政府部门根据国内法或者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有关兴奋剂争议时所适用的控制和处罚程序。也即,即使一个国家权力机关作出了有约束力的裁决,也不能阻碍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自己实施制裁措施。为避免某些体育协会或者政府机关不能严厉处罚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以至可能涉及极度不健康的不公平比赛的需要,该种行为被证明是适当的,同时也是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应当追求的目标,即确保所有的参与同一体育运动的参与者获得平等和一致的待遇。仲裁员认为,为了确保运动员在服用了兴奋剂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公平的待遇以及尽可能最低限度地避免延误针对兴奋剂的斗争行为,这种制定裁决的权力是必要的。[29]

对体育运动员和体育官员来说,基于许多年来仅仅有一小部分人服用兴奋剂这一事实,也不应当有一大堆相互限制或者甚至相互冲突的规范,这是可以理解的。[30]尤其是,国际和国内体育组织都有义务使其管辖的运动员和体育官员理解有关兴奋剂的规则含义。[31]而且,仲裁员可以在了解相关规则制定者的目的的基础上来对该规则进行解释,并以此作为制定裁决的依据。[32]

仲裁庭总是会对现行规范的正确适用情况作出审查。在考虑相关的规范是否足够清晰明了的时候,所适用的审查规则并不考虑一个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是否也会有同样的想法。相反,至于一个受该规范约束和没有受到法学教育的运动员是否能够清晰明确地理解该规范的内容,仲裁员自己就要对此作出决定。[33]与此相应的是,如果有关的规范起草过程不严谨和内容模糊的话,仲裁员也会毫不犹豫地提出批评。[34]如果有关的规范内容规定明晰而且更加精确以至于所有的运动员都能够更加容易地理解这些规范和有关争议的意思,将会避免类似争议的发生。[35]

另外,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审查的时候,它特别关注纯粹的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附加条件。在一案件中,有关规范规定兴奋剂的定义要求服用禁用药物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比赛成绩”。CAS取消了对运动员的处罚,因为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运动员服用该药物确实提高了比赛成绩和获得了竞争优势。[36]而且,在禁药也可能不具有提高比赛成绩的效果方面,仲裁庭总是拒绝加以讨论。另外,作为一个法律安全问题,仲裁员也拒绝对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是否明确要求有提高比赛成绩的效果这一问题进行审查。[37]

(五)有关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者不罚

CAS最初就明确提出,仅仅在法律和有关规范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才可以实施针对兴奋剂的处罚。一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只能根据服用兴奋剂时有效的规范才能对运动员实施处罚,它们不能提起一个毫无法律根据的处罚行为。[38]首要的问题是,对某运动员进行处罚的根据是服用了某种兴奋剂,其前提是该种类的兴奋剂必须是在有关的禁用兴奋剂名录里面规定禁用的兴奋剂。也即,所发现的服用的兴奋剂的名称必须在兴奋剂名录中能够找到,并且要遵守严格的程序。[39]

通常情况下只要发现存在有禁用的物质就足以确定服用兴奋剂的事实。然而,如果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并没有完全禁止某种药物或者其使用是受到明确限制的,那么,仅仅发现该物质不是得出服用兴奋剂的决定性证据。[40]该种物质的使用并没有被有关规范完全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分析运动员服用该物质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如果是在相关规范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就不是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反之则是,就要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

CAS也承认自己没有权利为处理兴奋剂争议而创造一个并不存在的规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正在制定的与严格责任原则相符的规范并不能作为作出裁决的理由,因为裁决所依据的规范并不存在,而且该行为的确是与现行有效的规范相抵触。[41]而且,由于不能在有关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里面发现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CAS废除了准备对某一运动员实施禁赛的裁定。[42]而在一个涉及加拿大滑雪运动员被查出服用了大麻的长野冬季奥运会争议中,根据国际奥委会以及国际滑雪联合会的声明,如果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主管的体育运动涉及禁止服用大麻并且与国际奥委会达成了类似的协议,大麻就会被国际奥委会视为禁用的兴奋剂并会实施相应的处罚。仲裁庭裁定,如果国际滑联和国际奥委会有协定,大麻就是反兴奋剂条例里面的一种禁用药物。既然有证据表明国际滑联和国际奥委会之间没有签订类似的协定,就不能确定该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CAS最终据此推翻了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裁决。[43]

由上可见,CAS为进行仲裁而对有关规范进行解释的行为必须限制在有关规范的用语范围内,仲裁员的工作也就是对有关的规范进行解释。CAS不能设定服用兴奋剂的条件,该任务只能由各自的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来制定。然而,在一案件中,CAS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方法。在该体育运动联合会的规范里面没有明确规定服用兴奋剂适用严格责任的条款,但在由该联合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主席主持制定的该联合会的兴奋剂控制方针的导论部分指出,“只要运动员的尿样中含有兴奋剂就构成服用兴奋剂,而根本不考虑服用兴奋剂的方法”。[44]对于仲裁员来说这是一条足够明确的允许对运动员实施禁赛的规定。考虑到先前的案例中所确立的严格的标准,该裁决是独特的并且是令人惊奇的。

(六)从轻原则

CAS认为,根据从轻原则,较之于某运动员服用兴奋剂时的有关规范来说,如果作出裁决时的有关规范对某兴奋剂争议的处罚较轻,将适用现行的处罚较轻的规则,即使有关的运动会的召开是在现行的规范失效之前也是如此。[45]但是,如果国际奥委会制定的有关规范减轻了对兴奋剂服用者的处罚,该规范并不自动适用,除非有关的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里面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或者该体育组织发表了明确的声明。该原则的优点是,有权制定处罚措施的体育组织必须使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从新的规范中受益,而不用考虑有关的运动会召开的时候该规范是否生效。

(七)公平听证的权利

CAS认为,在对有关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之前,为使该可能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公平听证的权利。如果有关的体育组织违反了这个基本的原则即进行公平听证的权利,那么其作出的有关裁决将会是无效的。[46]对于被指控者是否得到了公平听证的权利需要具体争议具体分析,而且这种公平听证权可以通过亲自发表意见或者书面提交意见来实现。[47]

(八)维护运动员的权益

体育运动是以运动员为主要参与者来进行的,没有了运动员的参与就谈不上进行体育运动,这表现在进行裁决的时候也要考虑对运动员的权益进行保护。如果调整某一争议的有关规范之间存在矛盾,仲裁员将会以有利于运动员的原则进行解释,这尤其体现在近年来的一些裁决中。譬如在Aanes与国际泳联之间的争议中,仲裁庭的裁决不仅注意到了有关兴奋剂问题的不同规范和定义之间的混乱,而且还声称其要从有利于运动员权益的角度来对有关内容不一致的规范进行解释。[48]

而在另一个裁决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的是在某运动员体内发现了被认为是属于“灰色类”兴奋剂的代谢物,但是这种物质是由于该运动员体内自然产生的结果,从严格责任意义上的兴奋剂定义来讲,这种体内自然产生的兴奋物质是否服用兴奋剂的行为?仲裁庭的意见是否定的,因为该运动员没有作出服用该物质或者任由其进入自己体内的行为,故该运动员没有服用兴奋剂。从维护运动员权益的角度,仲裁庭取消了对其实施的禁赛处罚。[49]该裁决表明,有关的体育组织不能再依靠某运动员的体内含有禁用物质就从法律上推定是其服用兴奋剂的结果,而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推论,或者至少要排除所有的其他可能出现的理由。

与维护运动员的权益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一事不再理,也即对于某些体育组织已经作出并已执行完毕的处罚裁决,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国际奥委会不得再另行进行处罚。譬如在盐湖城奥运会上的一个裁决中,拉托维亚的一个运动员因为服用兴奋剂而被国际雪橇联合会实施了禁赛3个月的处罚,不过国际雪橇联合会的有关规范对初次服用兴奋剂规定的是2年的强制性禁赛处罚。禁赛期满后该运动员参加了盐湖城奥运会,但是被国际奥委会取消了参赛资格。该运动员上诉到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在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国际奥委会可以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裁决进行干涉的情况下,一旦被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禁赛的运动员禁赛期已满,除非有新的合理的理由,他对于被允许参加比赛就有合法的期得权益,否则就构成一事再理。因此仲裁庭裁定该运动员有资格参加奥运会。[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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