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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中立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中立性缺乏中立性也是使CAS遭受批评的一个原因,CAS被认为是国际奥委会的一个附属机构使得它顺从于奥林匹克运动会。该条同时指出,决定回避与否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专有权力。CAS裁决案件迅速增长的推动力是它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签署了由前者仲裁有关争议

五、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中立性

缺乏中立性也是使CAS遭受批评的一个原因,CAS被认为是国际奥委会的一个附属机构使得它顺从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时间将会证明CAS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机构,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仲裁机构则被其内部固有的问题所困扰。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在CAS对罗马尼亚体操运动员Raducan作出裁决后,它遭到了大量的批评。前已述及,CAS被认为是国际奥委会的附属机构使得奥运会服从于国际奥委会。这种批评是无根据的。在瑞士联邦法院就Gundel争议作出判决之后,国际奥委会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它由20个理事成员组成,其成员包括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体育组织和国际奥委会的代表。每个CAS成员应签署一个声明,“同意以个人身份,完全客观、独立地履行职责并且遵守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规范”。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成员不得被任命为CAS的仲裁员,也不得作为辩护人代理当事人到CAS申请仲裁。一般认为,这种重建有助于理解CAS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在CAS作出的大量裁决中,可以找出其已经取得独立的最强有力的证据。具体表现是,通过作出推翻国际奥委会决定的裁决以及批评国际奥委会的优柔寡断,CAS实际上已经表现了其独立性。当CAS意识到国际奥委会的勉强反应时,针对国际奥委会的不作为,CAS采取的是救济性的行为。另外,当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驳回了一个澳大利亚运动员就CAS裁决其不能参加奥运代表队所作的上诉请求时,它对CAS的支持也是令人瞩目的。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独立性的表现

体育组织的内部仲裁机构可能不会遵守由CAS已经确立的独立和中立标准,或者从表面来看不会遵守相同的准则。和CAS相比,它们没有足够多的经验,因此更易于作出错误的裁决。此类问题是体育组织内部仲裁机构内在的,它们缺少独立性,而独立性也是CAS遭受非议以及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地方。它们没有意识到仲裁庭应当是独立的、中立的和公平的机构,而这些特征是运动员和公众对裁决程序予以信任的基础。[45]而CAS的独立性则可以从其中立性以及《体育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成员的组成、任命以及回避方面的规定中得到体现。

首先,CAS是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来裁决争议的。在这方面,CAS尤其想避开其既是同一案件的裁判者又是执行者的这一看法。例如,国际马术联合会的司法委员会在1991年5月慕尼黑表演赛上查出Skelton的一个赛马服用禁药后对这个英国骑手禁赛3个月。Skelton将国际马术联合会的裁决上诉到CAS,后者将其禁赛期限减至1个月,征收了罚金。而在另一个类似的涉及英国马术障碍赛选手Robert Smith的争议中,CAS撤销了国际马术联合会给予Smith的6个月的禁赛处分。CAS承认,Smith赛马的尿样能够不留任何痕迹地被改变,此类情形使得运动员的动机和训练受到了管理他的体育联合会的怀疑。[46]

其次,CAS的中立性还表现在其《体育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的组成、任命以及回避制度的规定。CAS坚持其中立性的意图在其成员的组成方式方面得到了进一步的证明。《体育仲裁规则》第S13条规定仲裁员至少应有150名,第S14条规定仲裁庭成员是从具有法律知识和体育运动成就的人士中选出的。该条同时规定了CAS成员的任命方式,也即国际奥委会从其成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从其成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各国奥委会总会从其成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选任1/5,最后1/5的仲裁员从独立于负责提议仲裁员人选之组织的其他人员中选任。

《体育仲裁规则》第S16条要求在提名仲裁员名单的人选时,如有可能,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应确保其能公平代表不同的国家。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CAS成员的公正性。另外,第R33条规定仲裁员应保持独立于当事人,并应立即披露可能影响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之独立性之情事。

在仲裁员的任命方面,所有的CAS成员应当具备迅速完成仲裁的各项条件,原因在于它可能把技术专家排除在CAS仲裁庭之外,尽管当涉及的是非法律问题时他们可能会非常有用,而且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将会加快争议的解决。第R40条规定了专门仲裁庭成员的任命程序,当事人可以约定委任仲裁员的方法。如无此约定,或者按照仲裁协议或者分院主席的决定委任1名独任仲裁员;或者按照仲裁协议或者分院主席的决定委任3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或在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决定中所确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仲裁院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确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如当事人未作此委任,分院主席应代其委任。依照这种方式委任的2名仲裁员应在仲裁院办公室确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1名首席仲裁员。如该2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则分院主席应代其委任首席仲裁员。

《体育仲裁规则》第R34条规定了“回避”的概念,包含了撤销不公正的仲裁员的程序。该条规定,如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之情事,则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回避应在知悉回避理由后立即提出。该条同时指出,决定回避与否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专有权力。当事人应提交申请书,说明引起回避请求的事实。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应在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的仲裁员要求提交书面意见后就回避事项作出决定,并应附具简单的理由。

总的来说,在20多年的过程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一直在不断发展。国际奥委会通过创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对CAS组织结构作了调整;仲裁员的人数一直在不断上升(譬如1986年受理的仲裁和咨询请求共有2件,10年之后的1996年全年也只是受理21件仲裁和咨询请求,经过几年的波动之后在2002年达到了86件,2004年达到271件,2005年有所下降,但也有近200件争议提请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47]);它在北美和大洋洲开设了分院;并且创立了能够在专门运动会举行期间解决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

不过,尽管如此,CAS仍然在继续发展。CAS裁决案件迅速增长的推动力是它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签署了由前者仲裁有关争议的协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附属的国内体育组织的单个运动员在其拥有成员资格期间应接受CAS的管辖。[48]尽管所有的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几个非奥林匹克体育运动联合会承认了CAS的管辖权,但是看起来好像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际体育界还没有足够认识到CAS的作用和其职能,没有能够充分利用CAS来为自己提供最适宜的服务,因此CAS还要继续定期公开其作出的某些裁决以增加其透明度。另外,看起来好像CAS主要是一个针对纪律性争议的上诉机构,它作为解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争议的组织则被忽略了。[49]因此,有必要加强宣传CAS的作用,尤其是其可以仲裁普通的涉及体育问题的商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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