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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初期发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时,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的修改只能在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下并经得国际奥委会举行会议后才能进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任务是解决所有的体育争议,其总部设在洛桑,并且国际奥委会将承担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行费用。而且,国际体育仲裁院成员必须具有法律和相关的体育知识。[6]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底正式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从希望变成了现实。无论如何,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适应了世界范围内体育运动的真正需要。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初期发展

自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益增长的国际体育争议以及缺乏独立的能够作出有约束力的专门裁决机构使国际奥委会开始考虑设立一个争议解决机构。《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了产生于世界体育运动领域具有技术性质的争议的解决方法,但是也有一些体育争议涉及体育运动的原则问题,或涉及履行体育活动或体育发展的合同。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这些“非技术性的争议”具有自身的特点,并且通常是属于民间规范管辖的范围之内。这些争议涉及体育原则或有关金钱问题,并且范围广泛。这些争议或者没有得到解决,或者被诉到了法院。如果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会对国际体育运动的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难。在第二种情况下,它们会拖拖拉拉,陷入复杂的诉讼程序,并且会花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因此,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在其1980年当选后,就提倡利用仲裁方法解决体育争议。[2]

萨马兰奇当选为国际奥委会主席后的计划之一是建立一个解决国际体育运动中的体育争议解决机构。1981年萨马兰奇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后想设立一个专门管辖体育争议的机构,后由国际法院的大法官和副院长以及国际奥委会委员Keba M'Baye主持的工作组予以讨论,并起草名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章程。1983年,在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第86次会议上决定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仲裁规则。[3]同时,国际奥委会正式确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地位,并于198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并从当天开始活动。当时,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的修改只能在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下并经得国际奥委会举行会议后才能进行。[4]

1984年12月17日,萨马兰奇主席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执行院长M'Baye法官、秘书长Schwarr、仲裁员Holder和Carrard以及在瑞士的国际奥委会委员Gafner的陪同下正式宣布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M'Baye作了如下发言:“就体育而严,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一样行使仲裁的权力。请求其解决争议是任意的,但一旦某个案件提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其作出的裁决就是有拘束力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任务是解决所有的体育争议,其总部设在洛桑,并且国际奥委会将承担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行费用。然而,它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仲裁争议。[5]也即,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洛桑,但这并不排除它在其他地方仲裁案件的可能性。

当时,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或地区奥林匹克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40名成员组成,并且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十名仲裁员必须在前三类组织之外选举产生。而且,国际体育仲裁院成员必须具有法律和相关的体育知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另外一种语言,其条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得到了仲裁庭的同意。另外,根据有关仲裁规则,即使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其他地方仲裁争议,仲裁地也视为在洛桑,这意味着所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都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支配,当事人的住所或登记地位于瑞士国外也是如此。该法是仲裁地法,并且适用于诸如可仲裁性、仲裁协定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救济。[6]

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底正式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从希望变成了现实。其管辖权涉及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也即“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处理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的具有民间性质的,并且一般来讲是指所有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并且其解决方法是《奥林匹克宪章》所未加规定的争议。这些争议可能与体育运动中的原则问题或其他利害关系有关,也即与体育有关的任何一种活动”。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个最初的仲裁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是具有民间性质的非技术性争议,即那些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没有管辖权的争议。后来,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和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都作了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范围扩大了。[7]

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权力去解释涉及诸如某运动的特殊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纯粹的技术规范[8]问题的争议。相反,它可以解决譬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和禁赛问题,药检产生的兴奋剂争议,体育合同争议,以及参加某项比赛的运动员的国籍等问题。

应当强调的是,当时,国际奥委会急切地想利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活动,并且使之适用一般的仲裁规则。譬如,仲裁规则第3条通过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就涉及当事人自由决定的权利作出裁决包含了“可仲裁性”的原则,因此,当事人没有权利达成协议的事项,国际体育仲裁院就没有管辖权;第4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处理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并不排除它对国家或国内公共团体的管辖权,看起来好像是当一个公共权利涉足一个具有民间性质的体育事项,并且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表明其自己接受仲裁的态度时,这种声明应当有效;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就提交其仲裁的争议进行解释,并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裁决;在仲裁庭就裁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或者有必要结束某案件或做实质性改动的情况下,仲裁规则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采取此类行动。看起来好像是仲裁规则的起草者尽力使国际体育仲裁院适应仲裁领域的学理、规则和法律最前沿的新理念,更为确切地说,他们最大程度地考虑到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及1961年在日内瓦签署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所取得的成功。无论如何,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适应了世界范围内体育运动的真正需要。[9]

1986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人数从40名增加到60名,其任命方式如下:国际奥委会从其成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名,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联合会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主席从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委会和其他成员之外任命15名。[10]并且,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7年1月30日作出了第一个裁决,其涉及的是体育联合会针对某俱乐部处罚的问题。[11]至1989年,有8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修改了其章程,并在其中纳入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处理其内部裁决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的条款。[12]1991年,又有3个国际体育运动联合会修改其章程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最终的上诉机构,使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争议裁决机构的国际单项运动体育联合会达到了十几个。[13]1992年,这样的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数目达到了15个,[14]其结果是在解决体育争议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成了国内法院的有效替代者,并且其作出的裁决具有既判案件的效力。

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章程中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为唯一的一个有权受理针对其裁决所提起的上诉的机构,因此其下属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成员及其俱乐部必须遵守这种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国内体育协会,其所属俱乐部以及其成员有义务将有关适用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而引起的争议、各体育协会之间以及它们与其成员之间不能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的争议等提交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的争议解决机构。当用尽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裁决机构(上诉庭,上诉委员会或联合会裁判庭)的方法后,可将该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并由其作出最终的裁决。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是独一无二的和最终的裁决机构,其作出的裁决是约束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决。这些上诉条款的引入意味着,不服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裁决的有关当事人不能向任何国内法院寻求救济,而不管它们是什么样的法院。基于这种情形,不遵守这些条款的当事人可能就无法获取参加相关国际性比赛的资格。

在1990年9月于东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7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交了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正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组织方面,基于允许连任的考虑,加入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4年任期的规定;在裁决方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而不是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导入了独任仲裁员制度,等等。很明显,在一些不重要的案件中,没有必要由三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审理案件,而且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选出第三个首席仲裁员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来选任。[15]

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因为其与国际奥委会的关系,其独立性受到了一些当事人的怀疑。但是,瑞士的最高司法机构瑞士联邦法院在1993年所作的一个涉及德国骑士Gundel因其马匹服药而禁赛的上诉判决中还是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地位。[16]当一次赛后的尿检显示Gundel的马匹尿样中含有禁用物质时,国际马术联合会法律委员会决定取消Gundel及其马匹的参赛资格,而且它又对Gundel施加了在3个月内禁止参加国际马术比赛的处罚。在被国际马联禁赛后,Gundel根据国际马术联合会章程中的规定将该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部分接受了Gundel的观点。仲裁庭认为,毋庸置疑,有关的马匹尿样中含有禁用物质,但是这并不必然就是Gundel为了在比赛中获得非法利益而故意为之的结果。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由于没有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阻止其马匹在比赛前的数周以及比赛期间服用禁用物质,当事人负有疏忽责任,因此维持对Gundel及其马匹不具有参赛资格的裁决,但对禁止参加国际马术比赛的3个月的处罚减少为1个月,外加1 000瑞士法郎的罚金以及承担程序费用。

由于对该裁决不满意,随后Gundel试图根据瑞士法来推翻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便就该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了公法上的上诉。上诉人试图质疑国际体育仲裁院存在的合法性以及管辖权的特性,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独立于国际马术联合会表示怀疑,同时对仲裁程序提出批评。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庭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的裁决驳回了针对国际马术联合会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同时裁定Gundel应付9 000瑞士法郎的诉讼费。其理由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的机构,它不接受该联合会的任何指示,并且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60名成员中选出3名仲裁员方面具有其足够的自治性。另外,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第7条规定,有15名仲裁员是在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它们之间组成的协会之外选出的,因此当事人有可能在不属于国际马术联合会和其机构的15名仲裁员之中选择1名仲裁员。而且,涉及回避理由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第16条又进一步保障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在这些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得到了保障,也为有效排除一般司法救济提供了条件。

联邦法官在判决中明确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真正的仲裁组织,其裁决完全是国际水准的仲裁裁决,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国家法院的可替代机构,这个中立的和独立的组织能够作出和国家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因此通过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组织、运动员和其合伙人可以避免将他们之间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一般的国内法院。瑞士联邦法院所作的上述裁决承认了位于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独立的、并且能够对产生于体育运动中的体育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组织。[17]

然而,瑞士联邦法院的裁决也注意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之间存在的诸多联系:国际体育仲裁院几乎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提供财政资助;国际奥委会有权力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国际奥委会和其主席有权力任命国际体育仲裁院成员等。联邦法院的观点是,在国际奥委会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此类联系足以使人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产生怀疑。其意思是很清楚的,即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在组织和财政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该裁决导致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主要的变化是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取代国际奥委会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营和财政状况。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在一个新的“体育仲裁规则”中得到明确的体现,该准则于1994年11月生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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