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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争议的主要解决途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投资争议主要由非行政仲裁解决。目前,该制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在投资合同、双边投资协定及多边投资协定中得到广泛实践。一般而言,用诉讼解决投资争议主要是在东道国的法院系统解决。在海外从事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其利益在东道国受到侵害,而依东道国法律提供的救济手段无法获得救济时可寻求母国的外交保护。

二、投资争议的主要解决途径

从国际投资的实践来看,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主要有如下一些方式:

(一)协商与调解

协商与调解是解决争议的友好方法,可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投资争议,也可适用于任何主体之间的投资争议。因此,它成为各国法律或一些双边投资协定所规定的解决投资争议的首选方法。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然而,由于协商与调解的性质所决定,该两种争议解决办法的结果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

(二)仲裁

仲裁是解决纠纷的古老方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处理国内和国际经贸纠纷。通常而言,仲裁有所谓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之分。国内仲裁主要是指用于解决一国的商事、劳动、专利等纠纷的仲裁,因而,应有行政仲裁与非行政仲裁之分。国际投资争议主要由非行政仲裁解决。国际仲裁根据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性质的国际仲裁和私法性质的国际仲裁。前者是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纠纷的仲裁;后者通常称为国际商事仲裁,用于解决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仲裁。在各国的外资法、双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合同的实践中,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的采用。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规定:“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第4条中的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规定:“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在国际仲裁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中,尚有一特殊的仲裁机制,它就是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建立的、专门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的仲裁制度。目前,该制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在投资合同、双边投资协定及多边投资协定中得到广泛实践。其主要内容将在本章第二节中予以阐述。

(三)诉讼

国际投资争议采用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也是较为普遍的实践,同样也为各国的外资法、双边及多边投资协定、投资合同所采用。一般而言,用诉讼解决投资争议主要是在东道国的法院系统解决。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但在实践中,有些较为特殊的纠纷也会在东道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包括投资者母国)的法院解决的,如因国有化或征收的补偿而引起的追索诉讼和反托拉斯诉讼就是典型的例子。所谓追索诉讼(pursuit litigation)就是投资者以国有化违反国际法或违反法院所在地国公共秩序因而无效为由,对被国有化的财产或该财产的销售收入的所有权甚至国有化国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而进行的一种诉讼。其特点是无论被国有化的财产或销售收入进入何地、归入谁手,可一直进行追索,以实际持有人为被告,若以国有化国家的其他国有财产为诉讼客体,则以该国为被告进行诉讼。[2]反托拉斯诉讼(antitrust litigation)是原告指控与其有竞争性的本国公司为摧毁其经营,与东道国共谋并唆使东道国对其财产国有化和对其采取其他不利措施,从而犯有违反其本国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在本国法院进行的诉讼。[3]

(四)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是国家对其海外国民的权益施行保护的一项古老方式,是习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一项权利。在海外从事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其利益在东道国受到侵害,而依东道国法律提供的救济手段无法获得救济时可寻求母国的外交保护。根据习惯国际法,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籍继续原则,即一国向另一国因本国国民在该国受到人身或财产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提起国际求偿时,受害者应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从其受害之时起直到提起国际求偿时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二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4],即一个国家不能代表本国国民向外国提出国际求偿,除非该国民已根据侵害国的国内法用尽可资利用的所有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由于外交保护权是国家的权利,因此,受害的个人无权予以放弃,同时,该项权利的行使与否、如何行使、行使后的结果如何处置等问题也由国家确定,亦即外交保护是保护国可以自由裁量的权利,而非它的义务,国家可随时停止保护权的行使而放弃索赔或作适当的妥协,国家也可自由决定索赔的方式和时间,国家得到赔偿时可自由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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