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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国别比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国别比较前述主要对我国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内在属性和应有范围进行了一般界定。接下来,通过对若干吸引外资大国的外资法及其调整对象的比较,意图对进一步明确我国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内涵和具体构成范围有所借鉴。

三、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国别比较

前述主要对我国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内在属性和应有范围进行了一般界定。接下来,通过对若干吸引外资大国的外资法及其调整对象的比较,意图对进一步明确我国外资法调整对象的内涵和具体构成范围有所借鉴。

(一)发展中国家

1.巴西[56]

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引资大国,其对外资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外国投资法》和《外汇管理法》两部法律规范之中。其中,《外国投资法》作为巴西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大法,对外资的定义是广泛的,指“不经巴西外汇支出而进入巴西的,旨在进行生产或提供服务的商品、机器和设备;或用于巴西经济运作的外来金融资源及货币资源”,只要上述商品、机器、设备、金融资源及货币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居住、定居或总部在巴西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巴西外资法对外资的调整范围,并没有局限在直接投资的范围,其外资法还适用于外国信贷转化的投资,资本市场的投资等间接投资形式。而就其外资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外国投资法》中并没有关于外资在巴西的具体组织和内部管理方面的规定,而只是对外资的注册登记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另外,巴西外资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其对外资注册后的流转监管规定的比较周全,如对外国信贷转化的投资、资本市场的投资、外资利润的再投资、外资利润的汇出、撤资、外资的转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2.埃及[57]

作为非洲引进外资较多的发展中国家,埃及于1989年颁布了第230号《投资法》,此后又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投资保护鼓励法》及其实施细则,为外国投资制订了基本政策、法规和优惠待遇。埃及外资法并没有对外资进行详细的界定,但从其内容上看,其适用范围主要还是集中在外国直接投资上。其外资法关于外资规定的最大特点是,非常注重对外资准入的审批监管,在《投资法》中详尽地对外国投资者在埃及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进行了规定,而且还分别就在内地的投资项目和在自由经济区的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进行了不同规定。此外,其外资法也只是对外资在埃及可以采取的商业组织形式进行简单规定,而并没有涉及具体的商组织关系或商事交易关系方面的内容。

3.印度尼西亚[58]

作为亚洲国家中吸引外资的一股重要力量,印尼早在1967年就颁布了《外国投资法》,在此后二十年时间里,印尼政府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修订投资法。目前印尼政府正在草拟新投资法将完善国内投资法和外国投资法,使各个领域的投资正规化。1967年的《外国投资法》明确规定外资法适用范围为外国直接投资,其将外资定义为“外国资本所有者,以在印尼进行企业经营为目的,根据本法直接投资并对其直接承担风险”。《外国投资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包括在外资准入、运营、鼓励与保护方面的各种关系,但在该法中,并没有关于外国资本在印尼的企业组织设立、内部管理等民商事方面的规定。

(二)发达国家

1.美国[59]

美国是当代世界最大的资本输出国,也是世界上最具有吸引力的投资市场之一。美国并没有关于外资管制的专门的单行法或外资法典,对外国投资活动的调整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完成的。在外资准入的报批上,外国投资者只有一般性的申报义务,美国尚无关于审查和甄别外国投资的法律规定;在外资进入的领域上,美国法主要是通过在各行业部门单行法,如《联邦通讯法》、《联邦航空运输法》、《海商法》、《采矿奖励法》、《原子能法》、《银行合并法》、《综合贸易竞争法》等国内一般适用的法律条例中做出某些特殊的规定或限制;而关于外资进入的组织形式及进入后的商事交易活动,美国则完全交由国内一般商事法或监管法进行调整。

2.加拿大[60]

加拿大于1985年颁布了新的《外国投资法》,并取代了1973年《外国投资审查法》,新的《外国投资法》放宽了对外资进入的限制,根据外资进入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申报和审查两种程序,但新法与旧法相似,仍然将大量篇幅集中在对外资准入的报批程序上,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外国投资法》不仅对外资新设加拿大企业作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对非加拿大人以并购方式直接或间接取得对加拿大企业控制权的外资进入也作了相当细致的审批规定。从整体上说,1985年《外国投资法》仍然是关于外资进入的专门审查法,其外资法规定集中在外资准入阶段的监管方面。而关于外资进入的组织形式、准入领域、优惠或限制措施安排,都留由加拿大国内一般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3.日本[61]

日本是外资政策由保守到逐步开放的典型国家,1984年修订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在第五章“对内直接投资”部分集中对外国投资进行了规定。该法所调整的直接投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把对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取得和持有、特定的长期贷款等都视为直接投资的形式,而且该法对不同的投资形式规定了不同的申报和审查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所规定的外汇及资本交易的诸多内容对内外投资方同样适用,所不同的仅是对外国投资规定了某些特殊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此外,日本根据其1964年加入的《OECD资本自由化公约》和1975年修订的《关于对内直接投资的自由化决议》,对外资进入的领域进行了规定。对外资准入的组织形式,日本外资法并没有做出特殊规定,而适用日本国内一般商组织法的规定。

(三)俄罗斯及东欧转制国家

1.俄罗斯[62]

俄罗斯于1999年颁布了新的《外国投资法》,同时废止了1991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投资法》。1999年《外国投资法》主要适用于外国直接投资,但该法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定义也比较宽泛,除一般性规定“在俄联邦境内获得以公司形式成立的或重新成立的商业组织注册资本(合股资本)10%以上股份(投资)”视为直接投资外;而且将“对俄联邦境内成立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的投资”以及“海关估价不少于100万卢布的设备”融资租赁中的融资行为也视为直接投资。值得关注的是,该法作为俄罗斯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大法,明确地就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对外国投资的适用做了整体上的安排,如证券法对外国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适用,联邦民事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对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的设立及撤销的适用,该法还对联邦反垄断法、国家关于外资禁止或限制政策的适用都做出了统一安排。此外,俄罗斯外资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包括外国投资的组织形式、日常运营监管等方面的内容,而只是援用国内一般适用的法律规范对此进行调整。

2.波兰[63]

波兰是近年来东欧地区引进外资最多的国家。波兰对外资的法律规制体现了从“内外资有别”到“内外资一致”的转变过程。波兰于2000年启用的《商业公司法》对商业公司的成立、组织、运作、解除和改变作了规定,2001年开始执行的《经济活动法》对在波兰成立、运作和取消公司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商业公司法》和《经济活动法》对外资也同样适用。这样,内外国投资者一致适用的商事活动规范就逐渐取代了1989年《外国企业参与经济活动法》、1991年《外资企业法》等关于外资组织形式和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定。因此,关于外资企业的组织设立、内部管理、商事交易等民商事关系,已经被剥离出波兰外资法的调整范围。波兰外资法目前的调整范围主要集中在对外资的某些优惠措施安排和特殊行业的审批规定上,其2003年修改的《经济特区法》对外国投资者在经济特区的优惠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经济活动法》还对外国投资者从事某些特殊行业的经济活动规定了专门的许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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