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外资法调整对象概述

外资法调整对象概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外资法调整对象概述法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据此,外资法也应是对一定范围内的外资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学者一般主张外资法的调整对象是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而如此界定的外资法调整对象所对应的必然是我国体系庞杂的外资法律体系。

一、外资法调整对象概述

法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37]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成为其法律。法律部门就是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何一部门的,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38]因此,从部门法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部门总是对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有机体。

法的调整对象一般而言主要有三个特点:(1)法的调整对象总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作为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结晶,各国法律体系都具有形式上或实质意义上门类齐全的法律部门。而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法的调整对象,它总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存在一个包含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各国法律发展史也正说明法从早期“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到现今“体系完备,部门齐全”的发展进程。据此,外资法也应是对一定范围内的外资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2)法的调整对象总是具有特定质的属性的社会关系。作为区分各部门法的最根本的标准,任何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总是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而具有特定质的属性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这种具有不同质的属性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正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从该角度而言,我们在判断外资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属性时,最根本的标准就是其所调整的具有特定属性的社会关系。(3)法的调整对象总是动态的、发展的。任何部门法的法律调整对象总是在一定经济社会制度下存在的,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必然会随着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变革而不断地发展,一方面,现实社会中不断出现新的不同质的社会关系,进而可能形成新的法律部门;另一方面,原有的法律部门也会随着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变革而调整,各法律部门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进行重新分工和组合,进而使整个法律体系不断地优化和完备。因此,法的调整对象总是特定阶段、特定时代的产物,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在不同国家的不同阶段应该也会有不同的内容和范围。

目前,我国学者一般主张外资法的调整对象是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39]已如前述,我国外资法律体系既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合同等私法性规范,也包括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监管、优惠安排等公法性规范。而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就其范围而言,涉及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进行投资时所形成的一切投资关系,既包括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关系,也包括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管理关系;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上的关系,也包括非对等主体之间的公法上的关系。这种不加限定的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与我国目前范围广泛的外资法律体系正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外资法律体系下,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私法性关系和公法性关系两大部分。

1.私法性关系

即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现有外资法律体系下,这一部分的外资关系主要体现在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在中外合资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的组建和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此种组织型外资关系的显著特点是,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和意思自治性。中外投资者在选择合营对象时,投资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进行自主选择,是否签订合营协议及合营合同,是否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首先属于投资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后,合营双方在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中外投资者在组织内部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所做出的决策,也应属于企业的自主决定权。虽然这种意思自治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从整体上说,中外投资者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在组建和管理合营企业中所形成的关系,应属于私法性关系或商组织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此前这种私法性关系,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在一般性民商事合同、技术引进、信贷等方面的私法性关系。目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民商事主体之间非直接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民商事关系,由于其非“投资性”,已被逐渐排除在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之外。[40]

2.公法性关系

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管理关系。这一部分的外资关系是我国目前外资法调整对象的主体部分。此种管理型外资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主体双方法律地位的非对等性,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主权性和被管理者遵守义务的强制性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国家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管理关系,贯穿于外资准入、运营、退出的全过程。在企业设立时,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要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合同、投资协议、章程等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就是否允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做出决定。此外,统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土地管理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获得批准设立后,也要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相应的登记管理;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收机关、外汇管理机关、海关、土地管理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运营中的工商、税收、外汇使用、进出口、土地使用、信贷等事项进行日常管理,与设立时的管理关系相比,此种管理关系发生得更为普遍和频繁,涉及的事项也更为复杂。此外,国家在对非企业形式的外国投资进行管理过程中,也会同外国投资者产生一定的管理关系。如在BOT项目的发起、运营的过程中,国家同外国投资者之间也会产生诸如主管机关审批、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进出口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的关系。在外资退出阶段,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就企业清算、撤销登记、外汇汇出或结汇等事项也会产生相应的管理关系。

显然,我国外资法目前的调整对象是一种范围广泛的社会关系。此种社会关系在质的属性上对应的是“外商直接投资”,即一切具有外商直接投资性质的社会关系均属于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它并没有区分此种社会关系具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组织关系,还是非对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而仅关注的其是否与“外商直接投资”直接相关。而如此界定的外资法调整对象所对应的必然是我国体系庞杂的外资法律体系。显然,以此为基础的我国目前的外资法律体系,很难将其置于国内法律体系的有机体中,实现外资法律体系同其他部门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和谐,这种范围广泛的外资法体系所对应的只能是“内资法体系”,而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内外有别的两套法律制度,势必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紊乱和适用的混乱。因此,笔者主张应将外资法律体系置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体之中,对外资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重新审视,突出外资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以明确外资法的部门法属性,在部门法的范畴内对外资法律体系进行重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