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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所产生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对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进行某种程度上的调整,消除或减少制度上对外资流动造成的障碍[30],以适应国际国内新形势的需要。

四、外资法律体系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所产生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对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进行某种程度上的调整,消除或减少制度上对外资流动造成的障碍[30],以适应国际国内新形势的需要。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用外资实践的纵深发展以及国内法律环境的逐渐完善既对我国外资法的重构提出了必要性,也为这种重构提供可能性和客观前提。

(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

尽管对全球化概念的理解不同,但目前商品、服务、生产要素与信息的跨国界流动的规模与形式不断增加,通过国际分工,在世界市场内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使各国间经济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加深无疑是一种趋势。[31]经济全球化及投资自由化的趋势客观上使各国法律制度进一步开放化和趋同化,据《2003世界投资报告》指出,面对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竞争,各国政府政策越来越开放,从1991~2002年,各国政府对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进行了约1641次调整,其中95%是有利于外国直接投资的。2002年,在70个国家对本国法规所作的248处修订中,其中有236处修订有利于外国直接投资。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放开了外国投资,而且还实行了更有针对性和更有选择性的投资目标战略和投资促进战略。[32]

面临经济全球化以及投资自由化的趋势,我国外资法也应做出积极的回应。首要的问题是,如何使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在制度构建上对外国资本流入显得更具吸引力。显然,这需要我们在外资准入制度、外资管理制度、外资激励制度以及外资法律体系化、系统化、透明化建设方面做文章。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提升外国资本进入后的效益问题。“引资”只是第一步,“用资”才是关键。外国资本进入到我国后,在提高外国投资者投资效益的同时,我们还应着重在制度构建上引导外资对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效应的发挥。此外,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势必会带来相关风险在全球范围内的传导,如何在我国外资法领域内对投资行为引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防范,也显然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因此,我国外资法应结合经济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的趋势,对相关具体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和重构,在外资法律制度构建上对经济全球化、投资自由化趋势进行积极回应,从制度上保证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我国利益的实现。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改革开放、十四大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确立,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基本形成。[33]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日益退出国民经济的主要领域,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市场体系有了相当程度的发育,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大幅减少,国家宏观调控体系日趋完善。当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也还存在许多问题,如各地区、产业部门的市场化程度严重不平衡、政府宏观调控功能欠缺、资本市场不发达等诸多问题都有待通过深化改革逐步解决。

事实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同法律制度的改革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此,国外学者也认为,法律对中国经济近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发挥了重要作用,而经济政策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同样也扮演着重要角色。[34]面对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市场经济体制,如何在外资法领域进行制度创新,更好地发挥外资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效应,显然对外资法的调整和重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场经济体制中资源配置的市场性和开放性,市场竞争的规范性和平等性,政府干预经济的透明性和宏观性都要求我们进一步审视我国目前的外资法律制度和外资法律体系,在具体制度的构建及整个法律体系的调整上进行制度创新,以满足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的要求。具体而言,在立法理念上,应更好地体现资本规律的客观要求,突出外资法的“投资法”特性;在体系编排上,应使外资法律体系更系统化、透明化,满足市场经济规则可预见性的要求;在微观监管上,应进一步规范政府对外资的微观管理行为,避免政府对外资进行过多的非经济性干预,同时为外资在我国运营构建良好的市场规则体系;在宏观调控上,应加强政府对外资的导向作用,并结合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进一步发挥外资的积极效应。

(三)利用外资实践的纵深发展

截至2003年12月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465277个,合同外资金额9431.3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014.71亿美元。[35]从1993年以来,中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已连续10年居发展中国家之首。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利用外资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利用外资的实践亦逐步向纵深方向发展。在总量规模持续增长的同时,引进外资的质量将有所提高;投资领域进一步扩大,银行、保险、电信、贸易、中介机构等服务领域的外资投入加大;发达国家投资比重日益增加,跨国公司投资活动日趋频繁;利用外资形式逐渐多样化,并购、投资基金、证券投资、BOT等方式发展较快;产业结构日趋优化,资金、技术密集的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大幅度增加;地区结构面临调整,在沿海地区外商投资迅速增长的同时,内陆地区吸收外商投资也有了较快的发展;中国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领域和地域,推动中西部地区的对外开放。[36]

我国利用外资实践的纵深发展,必然要求我国外资法在制度上做出相应的调整。首先,外资法律制度必须在法律层面上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做出积极的回应,建立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对外资进入证券市场的规范,对外资并购的规范,填补相关领域法律制度的空白,在制度上与利用外资的实践保持一致;其次,外资法律制度应积极引导利用外资实践的发展。外资法律制度不应仅满足于对利用外资实践做出被动的回应和规范上,而且理应具有更强的导向性,引导外资流向的产业结构和区域结构,使外资利用与我国整个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目标的实现有机结合起来;最后,外资法律制度还应进行能动的制度创新,为吸引更优化的外资、实现外资利用的最大效益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如利用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利用外资加快中西部地区建设等都需要立法者进行创造性的制度构建。

(四)国内法律环境的逐渐完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就相当重视法制环境的建设,特别是立法方面的工作进展迅速。从整体上说,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打好基础、建立框架。20世纪80年代我国相继制定了新宪法及一批基本法律和有关单行法律,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初步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第二阶段是围绕重点、加强立法。以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律为重点,出台了一批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宏观调控等方面的法律,为市场经济的发育、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第三阶段是充实完善、提高质量。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把修改法律与制定新法律放到同等重要位置,除继续制定一批必不可少的新法律充实法律体系外,还大力修改完善了一批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法律,以建立更加透明、统一、公正、合理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外资法也应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保持一致。首先,日趋完善的我国法律体系要求我们在整个国内法律体系中进行外资法律体系的重构,把外资法置于国内具体部门法中,与国内其他部门法制度相互协调、相互支撑,共同构建对外资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有机体。其次,体系化的国内法律制度,必然对我国外资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外资法律体系内部应当进行体系化、系统化的重组和调整;另一方面,调整后的外资法律体系应当与整个国内法律体系保持协调一致。最后,日趋完备的国内法相关制度,对外资法律具体制度的构建也提出新的要求,一方面,国内法律制度为外资法律制度的调整和重构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制度资源,外资法律制度应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对制度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相关国内法律制度的出台客观上要求剥离外资法以前所承担的过多责任,使外资法回归到“投资法”本性,突出外资法应有的功能,并更好地反映资本规律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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