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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投资规则概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区域投资规则概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促进了区域性投资法律安排的日益增多。该协议在东盟区域内正式建立起了跨国投资法制,但该协议总体上来说仍是一个框架性协议,不够具体。其第27条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关于外国投资待遇的共同制度。这一规定使得作为安第斯条约组织最高权力机构的卡塔赫纳委员会得以公布一系列对成员国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关于投资政策和立法的决议。

二、区域投资规则概述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促进了区域性投资法律安排的日益增多。区域层面的立法活动推动了国际投资法在20世纪末的进一步发展。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东盟以及安第斯条约集团在区域投资安排合作上的成就较大。[5]根据条约或协议与投资的紧密程度,可将现有的区域投资规则分为以下三类[6]:

(一)专门调整区域性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协议

这种协议主要是指那些只包括投资议题的区域性协议,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

1.经合组织的《资本流动自由化法典》和《经常项目无形交易自由化法典》

这两个法典的目的是要逐渐放松对于流入和流出的资本和经常项目支付的管制,但是这种自由化要受到各国的国别保留、一般例外以及暂时背离的限制。经合组织设立了“资本流动和无形交易委员会”(CMIT),负责对这两个法典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这两个法典对该组织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东盟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和《投资区域框架协议》

1987年,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达成一项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区域性多边投资协议,奠定了区域内投资逐步走向自由化的法律基础。该协定为各国相互间投资提供了一个相当完善的保护机制,协定涉及投资待遇、法规透明度、征收及补偿、投资和收益和汇兑与汇回、争议解决等重要法律问题,全面而综合。1998年10月7日,东盟各国签订了《东盟投资区域框架协议》。该协议的宗旨是通过在东盟内创造一个更开放、透明的投资环境,使东盟成为一个在吸引外资方面具有竞争力的区域,从而大量增加来自东盟或非东盟国家的外资。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在一般义务方面,规定了所有缔约国在其投资法律的实施和解释上以及在实践上应遵循透明度和协调一致的原则,以便东盟内创设一个具有预见性的投资机制。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增强东盟区域投资环境的吸引力,并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其地方机构遵循该协议的规定;在市场开放和国民待遇方面,除协议规定的例外,到2010年对东盟内的投资者开放所有的行业,到2020年对所有的投资者开放所有的行业;协议要求各缔约国保证缔约国间资本、熟练劳动力和管理人员的自由流动。该协议在东盟区域内正式建立起了跨国投资法制,但该协议总体上来说仍是一个框架性协议,不够具体。

3.安第斯共同市场外资法

1969年,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和秘鲁五国政府签署了卡塔赫纳协定,依据该协定成立了安第斯共同市场(Andean Common Market,即ANCOM,又称安第斯条约组织或安第斯集团)。卡塔赫纳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成员国之间共同的经济发展政策。其第27条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关于外国投资待遇的共同制度。这一规定使得作为安第斯条约组织最高权力机构的卡塔赫纳委员会得以公布一系列对成员国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关于投资政策和立法的决议。1970年卡塔赫纳委员会通过了《安第斯外国投资法典》,在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等方面建立了全面的限制和控制。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拉美国家陷入新一轮外债危机,流入的外资急剧下降,迫使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开始反省过于严格的外资政策和立法。1987年卡塔赫纳委员会正式废除了第24号决议,以放松管制的第220号决议取而代之。1991年卡塔赫纳委员会又通过了进一步反映投资自由化趋势的第291号决议,基本上放弃了关于外国投资的共同政策,取消了外国投资的大部分限制,成为一个相对自由化的区域性投资条约。

(二)包含投资内容的区域性协议

全球范围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促使各国在区域层面上进行谈判并制定各种形式的经济一体化协议,这类协议的内容不仅仅涉及投资问题,往往还涉及其他诸如贸易、竞争等问题。从投资角度来讲,各国希望通过这些协议促进区域内各成员国间的相互投资,并依托区域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市场吸引区域外的资本流入。这些协议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

1.《建立欧共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

《欧共体条约》第52条至第58条规定了逐步清除对于一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另一成员国投资的限制。第67条至第73条则逐步清除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作为建立共同市场的举措之一,该条约试图要清除对于设立权和资本流动的限制,广泛地推动资本流动的自由化,有效消除歧视性措施,在其成员间制定共同的外资规则。1993年生效的《欧盟条约》对《欧共体条约》有关“资本”一章进行了全面修订。该条约从原则上禁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和第三国之间的跨国资本流动和支付施加任何限制,从而将《欧共体条约》资本流动自由化原则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了非欧盟成员国,为它们与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扫除了障碍

2.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由美、加、墨三国于1992年签订,其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区。已如前述,该协定有关投资的第八章几乎是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翻版。其第一部分规定了保障投资自由的基本规则,第二部分规定了缔约方之间投资争议的仲裁程序。其内容仍集中在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保护、国有化及补偿等,保护程度上体现了美式条约的高保护标准。如给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准入后的投资与投资者,而且还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它对于履行要求管制的程度与其他有关的国际投资或贸易协议相比也是前所未有的严格。在征收与国有化补偿标准上充分体现了美国著名的“赫尔三原则”的精神。NAFTA的投资规则对于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协议有着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反映了近来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投资规则这样一种趋势。

3.欧洲能源宪章条约

1994年签订的《欧洲能源宪章条约》(the European Energy Charter Treaty,以下简称ECT)是一份规范能源方面投资与贸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该条约的缔约方包括欧盟和其成员国,其他发达的经合组织成员国,中、东欧国家以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条约为促进有关各国在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制定了法律框架,其内容包括贸易、竞争、技术、融资、投资促进与保护以及环境问题,其中有许多关于投资自由化和保护投资的重要规定。尽管欧洲能源宪章条约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经济领域,它是运用其特定的条款对属于特定经济领域内的外国直接投资问题作出规定,但由于成员较多且所涉及行业的重要性,它在包含了投资待遇实体标准的、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中仍具有其独特的地位。

4.洛美公约

欧共体国家与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国家间(ACP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自第三期就开始增加有关投资的规定,而第四期的第三章则专门规定了投资促进、投资保护、融资、投资支持、经常项目支付和资本流动等条款。该章确定了外国投资待遇的一般原则,例如给予公平与公正待遇,并且设想通过在缔约方间谈判签订双边协定来制定出有关外资的更具体的规则。公约第260条重申了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重要性,第261条则规定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和执行应在非歧视性的原则上进行。为了给其成员间进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提供便利,公约附件53中的《联合宣言》规定了缔约方全体将对现代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主要条款进行研究。

5.美洲国家自由贸易协定

1998年4月,在智利圣地亚哥举行的第二次美洲国家高峰会议上,与会国决定发起制定美洲国家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 of the Americas)(简称FTAA)的谈判。该谈判预期在2005年订立。为此进行的谈判旨在“通过创设一个稳定和可预见的环境来保护投资者、投资以及相关的资本流动,从而建立一个公平和透明的规范性框架以促进投资”。为此目的,与会国建立了一个专门的投资谈判工作组。目前,投资谈判工作组已经先后举行了数次会议,详细讨论了可能纳入谈判的有关议题,具体包括:透明度、投资与环境的关系、投资自由化与劳工标准的关系、技术转让、投资与竞争政策的关系、投资促进、投资鼓励措施、对于中小企业增长的促进措施等。

(三)涉及一般性投资原则的区域性国际文件

这类区域性国际文件包括各种地区性或非全球性组织所作出的声明、文件、原则、草案。它们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甚至停留在起草阶段,但对于区域层面外国直接投资立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APEC《非约束性投资原则》(Non-Binding Investment Principles)即是其中的典型。该投资原则于1994年通过,涉及内容非常广泛,包括透明度、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投资鼓励措施、履行要求、征收和赔偿、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和可兑换、争议解决、人员的进入和逗留、避免双重征税、投资者的行为以及清除对资本输出的障碍。该原则遵循了“开放的地区主义”的精神,体现了全面执行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要求,并且与APEC经济体适用的双边、多边及其他国际协定相一致,但其内容与其他有关投资协议相比并不是那么具体和严格,仅仅带有建议性和指导性,主要靠各成员自愿遵守和执行。另外,此类区域性国际文件还有1967年起草的OECD《外国财产保护公约》(草案)及1976年的《OECD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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