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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下的多边投资协定的初步构想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多边投资协定必须提供一定的例外机会和弹性空间,以便各国依据自身特定需求和环境追求其自身发展目标。从内容上看,一个多边投资协定如果不能容忍不同国家的投资政策的差异性,其可接受性将是令人怀疑的。为确保投资的不断自由化,还应执行多边投资协定维持现状及防止倒退原则。多边投资协定投资自由化原则有3种例外条款:保留条款。

四、WTO体制下的多边投资协定的初步构想

多边投资协定的目的是巩固和强化各国对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的承诺,其基石为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制度透明化,透过对投资及投资者的广泛定义,以确保投资自由化措施的广泛适用,并课以投资保护义务要求各国履行,而且以具有约束力、执行力之争端解决机制来保障相应纪律规范的遵守,以建立规范国际投资之全面性协议。对此,许多学者和相关机构,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都对多边投资协定的目标、内容、结构进行了研究,多哈回合谈判也对其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一些初步的构想。

(一)制定多边投资协定应注意的问题

OECD关于MAI谈判的经验表明,即便有朝一日发达国家能够成功地以贸易市场的开放或其他利益的让渡为对价换取发展中国家对多边投资协定议题的支持,在WTO框架下发起全球性多边投资立法的谈判,各WTO成员方也必须吸取历史教训,掌握谈判方法,解决相应矛盾,并关注国际投资立法的整体国际环境的变化。具体而言,要注意下面一些问题:

(1)多边投资协定要吸取MAI的教训,在真正意义上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利益,不但要体现投资自由化的内容,而且要考虑到东道国的主权和对外资管理的控制能力,更要考虑发展中东道国的发展问题。联合国贸发会在总结OECD关于MAI计划的失败原因时曾经指出,一个多边投资条约的可接受性和有效性最终取决于其内容。OECD的MAI计划之所以搁浅,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内容没有准确反映不同国家投资政策的需求,没有适当考虑权利义务的适当平衡问题。联合国贸发会的报告强调,国际投资条约界定的各类义务都或多或少地会限制条约缔结方管辖外资的自主权,为此,条约必须为东道国提供适当的为追求自身发展目标而行使权力的弹性空间,投资条约越强调投资保护和投资促进方面的问题,越希望达成更多的投资自由化承诺,就越会导致问题的复杂化,进而越要重视各国不同的投资政策方面的需求。在追求更大的投资自由化和对投资者更全面和完善的保护的过程中,一味忽略东道国利益的立法方法是不可取的。也有成员方指出,设计一个成功的多边投资协定,其最大的挑战在于如何在两种需要中找到平衡点:一种是为国际投资提供安全和保护的需要,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环境而设定发展政策和目标的需要。

(2)在多边投资协定的立法方法上,要注意采取民主透明、适中渐进和相对灵活的立法方法。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立法不同于双边或区域性投资立法的重要特色在于,这种立法是一种全球性立法,WTO成员方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种投资立法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也决定了各国只能采取一种适中和渐进的立法方法。而且,由于多边投资协定所施加的义务不可避免地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参加国的主权权利,为使多边规则能被普遍接受,其适度的灵活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多边投资协定必须提供一定的例外机会和弹性空间,以便各国依据自身特定需求和环境追求其自身发展目标。换言之,依据不同情况设置适当的例外规则是一种必要的立法技巧。从内容上看,一个多边投资协定如果不能容忍不同国家的投资政策的差异性,其可接受性将是令人怀疑的。

(3)必须注意国际投资立法背景的变化。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协定计划必须借助于经济全球化的顺利推进,必须以经济全球化有益于世界经济的理念为支撑。但是,直到目前为止,以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全球化不仅难以获得WTO发展中成员方的普遍支持,在发达成员方内部也出现了极力反对经济全球化的势力。因此,未来的多边投资立法不得不考虑全球贫富差距的变化情况,不得不分析投资自由化对劳工标准、环保标准甚至对全人类追求的生存价值、可持续发展理念等各方面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得不权衡自由化投资规则可能对国际社会各种利益集团的(包括国家的、私人的、各国国内民间团体的、跨国公司的、非政府组织的)既得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影响。

总的来说,未来多边投资立法必须反映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投资和贸易自由化推动下的经济全球化。不应当以牺牲经济弱国的主权权利为代价,也不应当忽视资源、财富和权力的公平分配原则。[59]

(二)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范围

“投资及投资者”定义对于确定多边投资协定的范围是极其重要的,目的在于通过一个综合的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及投资者”定义,从而规定广泛的适用范围。多边投资协定规定的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的每一种财产,包括:企业、在企业中的股份或其他股权参与形式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债券、贷款或其他债务形式及由此产生的权利;管理合同、生产或利润分成合同项下的权利;金钱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知识产权;诸如特许权等法律或合同所授予的权利;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动产或不动产及相关的财产权力,租赁权、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既包括直接投资(股权投资等),也包括间接投资(如债券、贷款等),还包括介于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之间的灰色区域(由合同产生的权利等)。所以,多边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传统的外国直接投资,还包括证券投资、贷款和其他资本流动。因此,多边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是一个综合性的协议,旨在将其规则适用于各经济部门和各级政府。但这些规定几乎剥夺了国家根据本国需要确定允许外国投资的经济部门,对外资进行调控和管制及对外国投资者的进入和经营进行管理从而确保外国投资给本国带来积极利益的主权权力。如发展中国家是不可能接受证券等短期资金流动纳入投资范围内的。[60]

(三)投资自由化

多边投资协定的目的是制定明确的严格的投资标准,使成员方各级政府遵循,并且规范到投资前及投资后行为。缔约方对外方投资在开业前后的所有方面必须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采取非歧视原则。而且,协定还应规定透明度条款。为确保投资的不断自由化,还应执行多边投资协定维持现状(指不得采用新的投资限制措施)及防止倒退(指不得援用过去的投资限制措施)原则。多边投资协定将依循由上而下方式(只有在多边投资协定清单内的不受规范),而非由下而上之方式。

多边投资协定投资自由化原则有3种例外条款:(1)保留条款。这是由于各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某些产业可以保留,但是不可以增加违背多边投资协定的措施。(2)一般例外。即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国际和平,可以采取与多边投资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在保护本国文化而采取措施方面,没有达成最终意见。(3)在成员出现严重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采取与多边投资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在投资自由方面,多边投资协定规范到投资前和投资后行为,大大弱化了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多边投资协定成员方不仅要保障已经在本方境内设业的外方投资及投资者享有不低于东道国当地投资和投资者在相同情况下享有的待遇,而且,除少数例外,只要某一部门或领域对本方投资者开放,就必须对外方投资者开放,实际上要求东道国放弃许多审查和拒绝外资进入的权利。[61]

(四)投资保护

投资保护条款处理投资者、投资、征收、因战乱导致的投资损失赔偿、资金转移、代位求偿等一般性待遇,以及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保护协议。

1.一般性待遇

应享受东道国公正和合理的待遇及充分、永久的保护和安全,待遇不能低于国际规范要求的水平。东道国不得采取不合理及歧视措施损害跨国公司的投资权益,保障投资者不受东道国其他特殊法令和规章约束。

2.征收

东道国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在非歧视基础上进行征收,而且应支付及时(指立即)、足够(征收补偿金额应相当于投资的市场价值)、有效(征收补偿应是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的补偿,并符合适当的法律程序(投资者有权就征收补偿事宜向法院或其他独立机构请求解决)。补偿必须完全实现并可自由转移。若补偿被延误,东道国不但应支付利息,而且应承担汇率风险造成的损失。

3.因战乱导致投资损失的赔偿

因东道国战乱、武装冲突、紧急状况或类似事件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原则上东道国不予补偿。如果东道国决定给予补偿,补偿必须迅速、适当、有效,以及符合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原则。

4.资金转移

所有与投资者有关的资金可按当日市场汇率自由转移,立即汇入东道国。

5.代位求偿

当投资者母国政府或指定的代理人补偿投资者后,便取得代位权,可以向投资者所投资的东道国代位求偿。

6.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保护协议

东道国违反其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保护协议被视为违反多边投资协定。一般有三种情况:多边投资协定不完全包括上述条款;由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是否违反投资协议;多边投资协定是否要制定尊重条款,使投资者可诉诸争端调解小组。

可见,多边投资协定的投资保护条款给外国投资提供了几乎是绝对的保证,不但适用于财产而且适用于契约权利。这意味着,东道国不仅对投资者财产的征收要承担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义务,而且对违反契约的行为也要负责赔偿。换言之,多边投资协定对外资所给予的保护是高标准的。

(五)投资待遇

在国际直接投资方面,经常采用的待遇标准有三个,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

1.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这两个待遇标准的目的在于保障待遇标准的非歧视性。国民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将享受不低于本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将享受不低于其他国家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标准。这两种待遇标准在双边条约中都经常被采用。根据互惠原则,国民待遇标准最初只适用于国家间的一般待遇,后来被用于商业协定及与投资有关的双边和区域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标准曾是涉及商品和服务贸易的最主要的无歧视待遇标准,现在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逐渐被适用于国家间的友好通商航海协定以及双边、区域性的投资协定。而随着国际投资的进一步自由化,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也将成为多边投资协定中的重要内容。

2.公平和公正待遇

公平、公正待遇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绝对待遇标准。一般认为“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提供一种独立于东道国法律外的,但又为投资者所要求的基本待遇标准。公平、公正待遇的确切内容取决于具体情况下第三方决策者或有关机构的裁决。[62]公平、公正待遇标准在投资方面的运用可以追溯到OECD于1967年起草的外国产权保护条例(该条例未公开签署)。后来,该标准被运用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近来又被用于区域和多边投资协定中。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及确切含义仍处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期望将来通过外交或法律的手段来规定它的确切含义。

(六)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机制应遵守简明、适时、有效等原则。制定多边投资协定争端解决条款需要明确:投资的定义;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及其适用范围;各国应遵守之义务;多边投资协定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多边投资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将参照WTO争端解决模式来处理投资纠纷。投资者与政府、政府与政府之间的投资纠纷首先由双方协商来解决,其次由争端调解小组裁决,最后由败诉方执行仲裁结果。

多边投资协定既包括缔约方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也包括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这是借鉴了WTO争端解决机制、ICSID(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规则、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以及现存的许多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如果多边投资协定达成,就可以将NAFTA的争端解决规则上升到全球性多边公约的高度,而且还会扩大适用于所有多边投资协定的纪律规范,适用于投资设业前后的各个阶段。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的程序则主要服务于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该程序为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是:投资者在条约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选择在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直接对东道国提起有约束力的仲裁程序,而不需要首先求助于东道国当地法院救济。可见,多边投资协定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的解决机制有利于投资者,而不利于东道国。

(七)发展问题

在工作组的讨论中,联合国贸发会等WTO的国际组织观察员通报了它们对有关多边投资协定中发展部分的评估工作。其出发点是考虑到经济发展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和国际社会的基本目标,因此多边投资协定在多大程度上以及如何实现这个目标正在受到广泛的关注。需要注意的是,有利于投资的环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有利于发展的环境,而构成这种环境的要素则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和确定。对此,WTO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建议采取以下几种可行的方法,而它们之间并不一定是相互排斥的。[63]

第一种方法是制定一个多边投资协定应包含的有利于发展的问题目录。该目录可以是一个要素清单、问题清单及所关注的议题清单,它无需确立等级先后顺序,只是供成员方在进行多边投资协定谈判时进行参考。将所有这些清单收集起来进行汇总编辑,从而确保在谈判协定时综合考虑所有相关的问题。若有利于投资的环境与有利于发展的环境是十分一致的,则该目录实际上涵盖了投资协定中需要考虑的所有问题。

第二种方法是相关各方在具体履行协定时,不仅在内容(如投资协定的具体条款)上要有利于发展,而且在结构上也需要反映这个目标。但问题是要详细地说明“结构”的含义,而不仅仅是针对目标的表述。另一方面,当谈到具体内容时,有利于发展的要素目录必须是相关的。

第三种方法是确定一套多边投资协定所遵从的发展目标,包括:谋求稳定的、可预见的、透明的投资环境;提高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水平和质量;增强国内企业家的能力;在追求发展目标的同时,政府在管理方面应实施非歧视原则。

上述三种方法是互为补充的,投资协定中发展部分应在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条款中得到充分反映,而且同时也应考虑不同国家的社会发展程度和公共利益需要。

多边投资协定追求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强有力的投资保护以及全面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投资规范发展的动向和趋势。当然目前已经完成的仅仅是一个大致的框架,许多具体内容还有待谈判的进一步磋商。由于多边投资协定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问题相当复杂,许多相关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64]

在WTO框架下制订新的多边投资协定属于一项新的议题,而一项新议题从提出到启动谈判再到议题的通过和形成有约束力的条约,需要经历诸多程序,需要以WTO成员方的合意为基础,需要各成员方在综合考虑新议题可能牵涉的贸易、投资及其他相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慎重权衡各种利弊得失。换言之,由一百多个国家达成一项多边协议决非易事。

第一,对发达国家鼓吹的经济全球化、投资自由化以及由WTO引导的贸易自由化会带来全球福利普遍增加的结果的论调,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始终持怀疑态度。它们更多地感受是经济全球化导致的贫富差距扩大化的现象和被日益边缘化压力。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各国寻求利益再分配和展开经济实力激烈竞争的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贸易自由化和投资自由化是驱动经济全球化战车的两个巨轮,然而,在南北国家经济实力依旧悬殊的当今,这辆战车上装载的战利品有多少归属于发展中国家,是不言自明的。[65]

第二,WTO尚未演变成能够让发展中国家完全信赖的国际组织,因为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多边贸易协议从整体上和实质上都更加有利于发达国家。

第三,多数发展中国家属于资本的净输入国,或者至少是资本输入大大多于资本输出的国家,它们一方面不能直接享受资本自由化的好处,另一方面却要面临外资管辖权受到具备强有力的执行保障的WTO规则更多约束的危险,因而不会表示出主动支持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协定计划的态度。

第四,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认为,WTO只是也只能是一个管理全球贸易的组织,不应当也不宜随意对国际投资问题进行“长臂管辖”,这一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一直为发展中国家所强调。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来看,诸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被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管辖范畴,的确给发展中国家引导和管理外资的自由权利施加了许多限制,造成了被动局面,包括相关立法的改革、国际诉讼的增多、管理成本的增加等许多被动之处;而将投资问题全方位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管辖范围的多边投资协定,则很有可能使这种情况更加严重。

第五,即便发达国家关于加强全球性投资立法的提议获得同情和理解,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目前更加关注的是如何顺利执行WTO内“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的问题。例如,在多哈会议上,许多发展中国家关注的不仅不是如何增加被禁止的投资措施的种类的问题,反而是如何延长TRIMs协议的过渡期的问题。因此,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看来,在某些有限调节投资问题的多边协议都存在执行上的困难的情况下,全方位调节投资问题的多边投资协定的出台不仅不具备可行性,即便仓促出台,其顺利执行也是不可能的。

所以,多边投资协定的建立仍存在很大困难。如果把WTO和OECD制定多边投资协定时面临的情况做一个比较的话,那么WTO的困难不会比OECD少,更何况WTO有148个成员国和地区,而OECD只有29个成员国。有可能多边投资协定的建立仅仅是停留在空洞的规则或原则性条款上,而无法达成具体的、真正涉及主要矛盾的多边协定。这将是一个曲折的过程。[66]

同时,WTO协定已经蕴含的大量国际投资规范,也同样深刻地改变和重塑着国际投资法制,它不仅使国际投资法的内涵更加丰富,从单纯的投资规范走向投资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等相融合的规范,而且使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开放化倾向更加明显和迅速;而且,它还推动了国际投资法的多边调整机制的建立,使国际投资法更具有强制力的保障,我国已经加入WTO,并着手建立和健全自己的外资法体系。因此,深入考察WTO体制给国际投资法带来的影响,分析其演变及动向,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外资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TRIMs协议、GATS等WTO规范文件已经对国际投资法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推动了投资自由化的不断向前发展。而国际投资法制的新的发展趋势——多边投资协定,也将会对其产生深刻的影响。OECD的MAI计划的失败,说明了能够为各国广泛接受的综合性多边投资条约,必须同时反映不同国家的利益需求,谋求国家间利益的适当平衡。但是MAI计划的失败、WTO工作组关于多边投资协定的讨论暂无明确结论都不能说明多边投资立法已经跌入低谷,相反,国际社会从来没有在短暂的几年内如此反复地、集中地讨论多边投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所以,只要我们沿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方向前进,国际社会确立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综合性、全球性多边投资协定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注释】

[1]盛斌著:《WTO与多边投资协议》,天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2]刘笋:《论如何正确认识TRIMs协议》,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3]Pierre SAUVE.Qs and As on Trade,Investment and the WTO,Journal of World Trade,1997,Vol.31,4,p.57.

[4]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页。

[5]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页。

[6]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投资、贸易和国际投资政策安排概述》,NCTAD/DTCI/32。

[7]林江:《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载《引进与咨询》1998年第2期。

[8]刘琨、杜玉韬:《论国际投资法的发展以及我国投资法的重构》,载《前沿》2003年第7期。

[9]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10]Thomas W.Waelde,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Under the 1994 Energy Charter Treaty:Legal,Negotiating and Policy Implication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within Western and Commonwealth of Independent States/Eastern European Countri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12,1995,p.6.

[11]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2]张莉:《WTO体制下国际投资法的嬗变之分析》,载《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4期。

[13]张莉:《WTO体制下国际投资法的嬗变之分析》,载《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4期。

[14]Paul Civello,The TRIMs Agreement:A Failed Attempt at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Minnesota Journal of Global Trade,Vol.8,1997,p.105.

[15]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页。

[16]Uruguay Round Ministerial Decisions and Declarations,1986.

[17]将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排除在TRIMs协议适用范围之外,其原因是此类措施可由GATS约束。

[18]余劲松:《TRIMs协议研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19]United Nations,The Impact of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p.12,U.N.Doc.ST/LT/120,U.N.Sales No.E.91.II.A.19(1991).

[20]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418页。

[21]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22]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6页。

[23]戴德生:《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中国加入WTO》,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24]卢进勇:《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到多边投资协议》,载《世界经济》1997年第10期。

[25]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26]刘笋著:《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27]刘笋:《再论对TRIMs协议的理解》,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28]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页。

[29]Pierre Sauve:Qs and As on Trade,Investment and the WTO,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1,pp.56-63.

[30]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

[31]Paul Civello,The TRIMs Agreement:A Failed Attempt at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Minnesota Journal of Global Trade,Vol.8,1997,pp.97-110.

[32]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33][英]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34]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35]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36]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29页。

[37]张克文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38]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39]盛杰民:《论GATS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原则及我国的对策》,http://www.legalline.com.cn,2004年10月4日访问。

[40]盛杰民:《论GATS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原则及我国的对策》,http://www.legalline.com.cn,2004年10月4日访问。

[41]刘德标、薛淑兰:《世界贸易组织及多边贸易体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42]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

[43]申萍:《简析WTO对国际投资法的规范与发展》,载《广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44]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5页。

[45]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46]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

[47]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48]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页。

[49]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6页。

[50]盛斌著:《WTO与多边投资协议》,天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51]刘笋:《从多边投资协议草案看国际投资多边法制的走向》,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52]陈建国著:《WTO的新议题与多边贸易体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53]WTO,Singapore Ministerial Declaration,WT/MIN(96)DEC,1996.

[54]WTO,Doha WTO Ministerial Declaration,WT/MIN(01)/DEC/1,2001.

[55]刘笋:《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协议问题述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56]Esther Kentin,Prospects for Rules on Investment in the New WTO Round,Legal Issues of Economic Integration,Vol.29,No.1,2002,p.68.

[57]沈伯明:《多边投资协议谈判和发展中国家的对策》,载《国际经贸探索》1999年第5期。

[58]胡峰:《多边投资协议谈判及发展中国家的对策》,载《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59]刘笋:《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协议问题述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60]都毫:《多边投资框架的发展趋势——兼论中国对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61]陈建国著:《WTO的新议题与多边贸易体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62]盛斌著:《WTO与多边投资协议》,天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63]盛斌:《WTO多边投资规则谈判中的发展问题》,载《国际经济合作》2002年第8期。

[64]鲁桐:《评多边投资协定谈判》,载《世界经济》1999年第7期。

[65]刘笋:《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协议问题述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66]赵蓓文:《国际投资规则的发展与WTO多边投资框架建立的可行性分析》,载《世界经济研究》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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