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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整合与条约解释原则和技术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制度整合与条约解释原则和技术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冲突并不只停留于理论层面上,事实上完全有可能在WTO 争端解决中以最直观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WTO 争端解决机构必须借助于条约解释制度来消解两者之间的冲突并促进其和谐。此外,制度之间的和谐共生还要求通过条约解释来打破制度在规范上的“自足性”和在运作上的封闭性。

第二节 制度整合与条约解释原则和技术

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冲突并不只停留于理论层面上,事实上完全有可能在WTO 争端解决中以最直观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WTO 争端解决机构必须借助于条约解释制度来消解两者之间的冲突并促进其和谐。“WTO 的有限范围并不意味着WTO 协定存在于一个完全封闭的体制中,从而与一般国际法和人权法格格不入。相反,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所有义务,包括人权义务和WTO 义务。进一步讲,规定在DSU中的解释原则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和评判对WTO 规则的遵守时利用或者考虑各种一般法律原则、习惯和相关条约,包括涉及人权问题的条约。”[29]同时得指出的是,传统的条约解释原则和技术由于并不是为制度整合而量身定做的,所以,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发展和革新以有效地消解制度冲突。

一、促进制度整合的条约解释原则

条约解释本来有其自身的规则,但从消解制度冲突并促进制度整合的角度看,传统规则的缺陷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传统解释规则加以发展,以确立一系列能够促进制度整合的原则。

(一)传统条约解释规则的局限性

在近现代条约解释的学说史上,始终存在着约文主义(Textualist Approach)、意图主义(Intentionalist Approach)和“目的解释”(Purposive Interpretation)等学派的争议。“每一种学说的支持者都认为它们的学说推进了构成条约法之基础的最重要的价值。”[30]约文主义认为条约对于其所有缔约方来说都应当具有客观明确性,因而,它会选定最客观合理的意义。在另一方面,意图主义认为缔约方真正的主观期待应当得到保护,因而,它会寻找缔约方认为条约用语所表达的意义的证据及该意义所传达的意图。[31]而对于“目的”学派来说,条约自身的一般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看做是有其自身的存在,独立于订立者的最初意图,因而,条约解释的根本任务在于确定条约的目的,并根据有关目的解释条约的具体条款。“此三种学派的思想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条约解释的理论通常建立在前述三种学派之上。”[3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正是各大学派妥协的产物:条约当事国应被推定为具有其所使用的词语的通常意义的意思,这是“约文解释”理论的精髓;词语的通常意义不应抽象地予以决定,而应按该词语的上下文并参考该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予以决定,这是常识和善意的要求,也是折中地采纳了“目的解释”的方法。[33]同时,在第31条中似乎也能找到意图主义的影子。因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条约解释规则有:善意解释规则、通常意义规则和参照上下文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规则。

很显然,建立在传统学说基础上的解释规则只注意到了条约的存在,没有注意到条约借以依托的制度,更没有发现有关条约和制度间的冲突;其出发点是最客观、最合理地确定条约用语的内涵,而不是消解制度冲突并促进制度在运作层面的整合。关于这一点,完全可见之于对条约解释通常所下的定义:条约的解释是指条约解释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或者机构)按一定的规则和方法,对条约各条款,各条款之间的关系以及构成条约整体的其他文件的正确涵义加以阐明。简而言之,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34]由此看来,如果要通过条约解释来有效地消解制度冲突,就必须在传统的解释规则基础上发展出崭新的解释原则。

(二)制度整合与条约解释之原则

在条约越来越依托某种国际法律制度且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不断增大的时代,条约解释不仅要完成揭示条约规范之准确内涵的任务,而且也得承担促进制度整合的使命,因为,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中心性的立法者和执法者,确保所有国际法律规范统一而和谐地适用的任务不得不完全交给各个国际法庭来完成。而要有效地促进制度整合,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条约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和谐共生原则

一方面,由于国际法律制度在国际社会各个领域全面生成并扩张,制度之间先前存在的隔离地带几乎完全不存在了,相互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陡然增加;但在另一方面,由于国家间相互依存的日益加深,其国际法需求的性质在逐渐发生变化,即从单一的功能性需求转变为体系性的综合需求,各种国际法律制度之间也由此呈现出互动和相互依存的一面。在此背景下,和谐共生应当成为处理制度与制度之间关系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以便全面促进制度整合及其间的平衡发展。同样,为了促进制度整合,条约解释也必须坚持各种制度和谐共生的理念与原则。

为了确保制度的和谐共生,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条约时必须把条约置于制度的框架下来加以理解,意识到规范、条约冲突的背后是一种制度冲突及价值冲突,条约解释的根本目标是实现体制价值之间的最大和谐,使一种制度的运作尽量不会对其他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和目标产生消极影响。换句话说,为了有效地消解制度冲突,我们必须透过条约、规范冲突的表象去发现其背后的价值甚至利益冲突。[35]然后,借助于条约规范及对规范的解释来调和有关冲突。就关贸总协定时代的条约解释来说,争端解决机构总是倾向于使贸易体制的合理性及价值最大化,以便无限地推进贸易的自由化,根本不顾及对环境、人权等制度的影响,因而明显有违制度间和谐共生的基本精神。

此外,制度之间的和谐共生还要求通过条约解释来打破制度在规范上的“自足性”和在运作上的封闭性。每种制度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体制价值和目标,总有一种自我封闭、我行我素的天性,由此导致自身在规范上的“自我满足”和在争端解决上的自我封闭。就贸易与人权制度整合的促进来说,为了弱化世界贸易体制的“自足性”以便消解由此产生的与人权制度的相互隔离和冲突,WTO 争端解决机构应广泛地援引一般国际法律原则来进行解释和裁判,目的是使世界贸易体制始终构成整个国际法体系大树的一个分支。“因为,尽管国际法的某些部分,如WTO 可能已经碎片化,但始终存在一种剩余性地(residual)适用一般国际法的可能性,不管此种可能性在实践中多么微小。”[36]当然,对于消解制度冲突来说更具意义的是在解释制度的体制规范时要充分考虑制度外的相关规范,尽量避免和消除由于两类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导致的价值、义务冲突。上诉机构在它受理的第一起争端中就明确地指出,WTO 协定“不能完全孤立于国际公法”来进行解释。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更是明确规定在解释条约时必须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当然,“对何为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评估应当在个案的基础上参照争议中的WTO 条款的性质来做出。”[37]

2.善意解释原则

善意解释原则是一项传统的条约解释原则,但在制度整合的语境下却具有了新的意义。按照传统的理解,所谓以善意解释,无非是从诚实信用的立场进行解释。[38]但是,为了使善意解释原则能够发挥一定的制度冲突消解功能,就必须对其进行全方位的发展:从缔约方自己的解释到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从条约遵守阶段的解释到条约适用阶段的解释;从着眼单个条约的解释发展到以其他条约为背景来对某一条约进行解释;善意解释原则的内涵也在发生重大变化,即从诚信地解释条约规范的内涵发展为消解条约规范间的冲突。总的说来,善意解释原则中的“善意”已经从缔约方对缔约方的性质演变为规范对规范、条约对条约及制度对制度性质的了,目的是实现制度之间的和谐。

就人权与贸易的制度整合来说,善意解释原则首先就要求:“除非做出了相反的规定,WTO 规则必须演进和解释为与国际法,包括人权法相一致。由此表明,善意解释相关WTO 和人权规范应当会把WTO 法解释为与人权法相一致。”[39]2001年通过的《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就是一致性解释的很好例子,即在解释WTO 规则时考虑潜在的相关人权法。

“总的说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法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最终使某一条约可以在避免与其他条约发生冲突的条件下进行解释。与其他条约一样,WTO 协定在被解释时应当考虑其他相关的和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包括人权法。在此意义上讲,通常是有可能以允许和鼓励WTO 成员尊重其所有国际法义务,包括人权法义务的方式来解释WTO 规则的。”[40]其次,如果WTO 规则与人权法在同一事项上似乎给国家施加了不相容的两类义务,此时,WTO 规则“应当避免被解释为与成员承担的相关人权义务发生冲突”。因为,善意原则要求推定国家无意在缔结条约时给自己设定相互冲突的义务。最后,如果无法通过条约解释调和人权法与WTO 规则之间的冲突,争端解决机构就应把WTO 法与国际人权体制之间的冲突交给WTO 成员来解决。[41]由于在管辖权和适用法上受到限制,WTO 争端解决机构几乎无力解决贸易与人权间的真实冲突,因为,它不得解释和适用非WTO 条约,不能做出人权条约与WTO 法存在冲突的结论,以及不得做出会增加或减少各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建议和裁决。

3.演进解释原则

国际条约不仅应善意地加以解释,而且还应演进地加以解释。国际法院明确指出:“……国际文件必须在做出解释时所存在的整个法律体制的框架内加以解释和适用。”[42]演进解释的目的是使条约的解释能够充分顾及国际社会在价值观和社会意识上所发生的深刻变化,惟有如此,才能赋予条约以时代精神和新的生命力。因此,不仅是国际法院,而且一些区域性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都支持演进解释原则。当然,国际社会价值观和社会意识的变化并非是不可捉摸的,因为新的价值观和社会意识已经为国际法的发展所记载,其中尤其是为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发展所记载。因而,某一国际条约是否演进地加以解释不仅关系到其能否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存活的问题,而且还事关国际法律制度冲突的避免与消解问题,其在国际法律制度整合中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似乎也引入了演进解释原则,尽管其初衷并非完全是为消解制度冲突而引入的。但是,随着WTO 的建立,WTO 争端解决机构逐渐把演进解释原则用作消解制度冲突的工具,这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从强调对多边贸易规则进行“约文”解释向强调进行“目的”解释的转变中找到证据。在GATT时代,争端解决机构一直强调对多边贸易协定进行“约文”解释,甚至在WTO 成立之初也是如此,如在1996年日本——酒精饮料案中,上诉机构曾指出:“对条款的适当解释,首先是约文解释”。但在后来的一些案件中,开始偏向主张以订立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约文”的内容。由于从最终意义上讲“贸易”只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再加上《世贸组织协定》在其序言中对有关目的做了广泛地列举,从重“约文”解释到重“目的”解释的转变事实上发挥了演进解释的功能。关于这一点,WTO 上诉机构在美国——“虾”案中判决中可谓精彩。在解释第20.(g)条中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一词时,上诉机构注意到该术语事实上是在50多年前创制的。它必须由条约的解释者根据国际社会在保护环境上的最新关注来加以解释。上诉机构承认第20条在乌拉圭回合期间没有进行修订。不过,《马拉喀什协定》的序言显示,在1994年,缔约方“充分意识到作为国内和国际政策目标的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合法性”。[43]通过使用演进解释原则,上诉机构不仅化解了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制度冲突,而且还促进了两者之间的制度整合。“在‘虾—海龟’案中……不管怎么说,上诉机构的裁决缩小了国际环境法与国际贸易法先前存在的裂痕(cleavage)。”[44]

显然,WTO 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在带有环境理由的贸易争端中充分地使用了演进解释原则。在带有人权理由的贸易争端发生时,争端解决机构同样也应使用演进解释原则,因为,自多边贸易体制诞生后,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所发生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变迁丝毫不比在环境保护方面发生的同类变迁小。鲍维林就认为:在GATT第20条和第21条中使用宽泛的、不明确界定的术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公共道德”或“基本安全利益”,显示起草者希望这些术语被“演进地”加以解释。事实上,表明WTO 成员期待看到(wanted)此类术语随着社会和国际法的演进而演进,或者至少应当意识到此类术语的模糊性将会随着时代和背景的改变而导致在其意义的解释上引发争论并发生变化。[45]马希奥也认为,演进解释原则在分析“人权”之类的概念或者援引GATT第20.(a)条“公共道德”和第20.(e)条“囚犯劳工”时特别重要,因为自联合国创建以来此类概念一直在发展变化。[46]相反,如果不使用演进解释原则,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合法性就可能被质疑。

演进解释原则在消解制度冲突、促进制度整合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与善意解释原则强调“解释为不相抵触”进路相比,演进解释原则似乎更侧重于从基础环节上来避免冲突的发生,因为演进解释甚至要求根据国际社会的价值变迁和国际法的发展来“修正”条约用语之意义,从而使规范、制度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对此,辛卡奈尔(Sir Ian M.Sinclair)指出:“有相当的证据表明,国际法的演进和发展可能会对赋予条约中的表述以某种意义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特别是在这些表述本身就带有相对性的或者演进性的概念,如‘公共政策’或‘道德的保护’等。”[47]在“虾”案中,上诉机构也强调,演进解释会给贸易规则“添加色彩、韵味和进行微调”。

4.不与强行法相悖原则

应当说,强行法比一般国际法还多一重效力。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世界(几乎)所有国家均予以适用并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界定,国际强行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贬损且以后仅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所以,与一般国际法相比,强行法不仅具有空间上的普遍效力,而且还具有体系上的优先效力。如果我们把前者看做一种水平效力的话,后者则是一种垂直(优先)效力。正是由于强行法在效力上的特殊性,强行法规范不仅构成所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并因而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还具有优先的效力,任何与之相冲突的其他法律规范和制度都会因此而丧失拘束力,其中当然包括WTO 法。因此,WTO 规则不仅在被创制而且在被解释阶段都不得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随着国家间相互依存的不断发展及由此导致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国际社会对公共政策的需求不断增加,而此类需求主要是靠国际强行法规范的增长来满足的。但总体上讲,国际社会中的强行法(特别是人权强行法)规范目前看来还是比较稀疏的。已经获得明确承认和接受的强行法规范包括:禁止侵略、种族屠杀、实行奴隶制、种族歧视,反人类罪和酷刑,自决权。[48]由于WTO 义务及其规制对象的特殊性,很难想象某一WTO 规则会与前面列举的其中一个强行法规范之间发生直接或者严重的冲突。“……如果认为WTO 规则与人权条约中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WTO 要求或者禁止的行为正好是人权条约所禁止或要求的行为,此种情形是非常罕见的。事实上,人们不得不证明对WTO 的遵守‘必然会’违反人权条约。”[49]然而,“尽管WTO 法与人权法,包括与强行法之间的直接冲突很少发生,但在理论上讲还是有可能发生的。”[50]

由于强行法在保障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方面有着突出的意义,因而,对强行法规范的任何违反都是被严格禁止的,且强行法会自动废止或者修正与其不一致的所有规范。鉴于违反强行法的后果相当严重,所以,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应坚决推定WTO 法是与强行法相一致的,同时裁定对强行法的任何违反都是与对WTO 规则的真实解释或者适用不相符的,随后通过条约解释来避免使WTO 规则与强行法发生冲突。在马希奥看来,如果不能通过解释来避免冲突,WTO 规则就会在法律上“消失”;专家组就应延期进行裁判,并向DSB做出相应的报告。[51]不过,马希奥也强调:“绝大多数时候,通过考虑相关人权法来善意解释和适用WTO 规则,再加上利用各种例外条款,足以调和WTO 与国际人权法律体制之间的冲突。”[52]其中就包括善意解释与演进解释原则。

二、消解制度冲突的条约解释技术

传统的条约冲突消解技术关注的是条约横向冲突,即就同一主题先后缔结的条约或缔结的不同条约之间因规定的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的消解,没有关注制度冲突背景下的条约纵向冲突的消解。为了能够有效地消解制度冲突,必须对传统的条约解释技术加以发展。

(一)传统的条约冲突消解技术

传统的条约冲突消解技术集中体现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53]和习惯国际法中。其中,前者确立了“后法优先”规则,“因为条约当事国既然有权根据缔约自由原则缔结条约,自然也有权以新条约废止、补充或变更前条约。这个原则可以称为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54]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主要见之于习惯国际法中。但实践证明,“后法优先”规则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非但不能消解制度冲突,而且也无法有效地解决条约之间的冲突。所以,辛卡奈尔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的做法“在很多方面并不完全令人满意”。而福克斯(Fox)甚至认为,它对于条约冲突的解决来说根本不能令人满意。[55]在制度冲突的背景下,《公约》第30条的缺陷暴露得更加充分,因为,尽管第30条专门涉及“就同一主题”先后缔结的条约,但很难说不同制度的基本条约是就“同一主题”先后缔结的,因而,其确立的条约解释方法似乎根本无法用来解决在制度冲突基础之上的条约冲突。对此,福克斯指出:“在一个‘造法’性条约不断增多的世界上,此种做法似乎完全不妥。它是一条机械性的规则,完全忽视了在两种综合性国际法律体制之间的冲突中提出的有争议的实体性主张。”[56]同样,由于我们根本无法在不同制度之条约间做出“特殊”与“一般”之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也根本无法用来解决带有制度冲突意蕴的条约冲突。

(二)制度冲突的消解与条约解释之技术

鉴于传统的条约解释技术根本无法消解制度冲突,所以,必须根据前面所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来革新传统的条约解释技术。传统冲突消解技术的中心在于通过把就同一主题设定不一致的规范的不同条约区分出“先或后”或者是“特殊或一般”来达到适用其中一条约之规定同时摈弃另一条约之效果。这实际上不是在解决条约冲突,而是在回避条约冲突。考虑到在制度冲突基础之上的条约冲突根本无法回避,必须采用下列技术来消解此类条约冲突。

1.相互参照技术

对于WTO 争端解决机构来说,如果WTO 规则与相关人权条约规范在同一事项上的规定不一致,争端解决机构不应完全忽视人权法规范之存在而径直适用WTO 规则,这样做根本不能解决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冲突。正确的做法应当参照人权条约规范来解释WTO 规则,并在此过程中对贸易与人权的价值和规范冲突进行最大限度的调和,以便有效地消解两者之间的制度冲突。同样,国家在创立和解释人权法规范时也不能完全忽略WTO 规则的存在,而应充分意识到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经济与社会发展,包括人权保护和促进中的重要作用。一般说来,制度之间的冲突绝不能够通过使一种制度完全从属于另一种制度或者使其中一种制度完全消失来加以解决,因为,不同法律制度在国际社会中各自所发挥的功能都是不可替代的;而且,制度之间也存在相互依存的一面。由此看来,不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不仅在解释时,而且在创立时都应相互参照,以便预防或者消解制度冲突的发生。

2.推定不相冲突(presumption against conflict)技术

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参照人权法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现WTO 法与人权法在“与贸易有关的”人权问题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此时,争端解决机构应推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并通过条约解释来消解由于规定上的不一致而可能带来的冲突。事实上,在鲍维林看来,完全有理由推定不同的规范、制度间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每一个新的国际法规范都是在现存国际法框架下创立起来的,因而可以推定该新规范(很像是由同一个立法者所制定的新法律)是建立在现有法律之上的,并试图发展现有法律。”[57]当然,如果WTO 规则与人权法规范确实存在着真实的冲突而不是一种表象性冲突,并且是无法通过条约解释来加以消解的,此时就不能使用推定不相冲突技术,因为其功效并非是无限的。所以,鲍维林的忠告是:“一定不能夸大推定不相冲突技术的功效”。[58]

三、条约解释在制度整合中的有限意义

尽管在贸易争端解决层面上,条约解释构成了贸易与人权之制度冲突消解的一个重要环节,甚至是在此层面上促进制度整合的唯一途径,但是,相对于规范、制度创立层面能够直接左右制度冲突或整合,条约解释只能间接地影响制度冲突的消解或制度整合,因而只能发挥一定的功效。

首先,条约解释只能“剩余性地”使用。瓦特尔很早就指出: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换句话说,如果条约的用语非常明确,不可能具有除通常意义之外的其他意义,就不用进行解释。所以,彼得斯曼强调,如果条约用语之意义非常清楚,就只能对条约进行“适用”而不是“解释”。条约解释是一个次级程序(secondary process),只是在不能理解条约一般用语之意义或者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时它才会派上用场。[59]如果不需要进行条约解释,那么也就谈不上参照人权法等法律规范来解释WTO 规则以便消解制度冲突。不过,彼得斯曼同时告诫道:认为条约的起草者事实上在约文中已经解决了或试图解决在条约解释中所有可能发生的问题,那会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60]

其次,通过条约解释渠道进入WTO 争端解决中的人权法等非WTO 规则所发挥的作用有限。具体表现在:其一,在鲍维林看来,非WTO 规则在WTO 适用协定的解释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条件是:有关WTO 规则必须是宽泛和含混的,以便容许其他规则的输入;其他规则必须对WTO 规则的意义作出一定的澄清,即WTO 规则与非WTO 规则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以便赋予解释程序以意义;而且,如果非WTO 规则对于条约解释具有相关意义,即能够阐明WTO 成员所使用的某一术语如“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意义,该非WTO 规则必须反映所有WTO 成员的“共同意图”。[61]其二,非WTO 规则在条约解释中不是被当作“法律”适用而是被当作“证据”使用。“在确定争端的相关事实和把WTO 规则适用于此类事实的过程中,非WTO 规则可以构成表明某种必须存在的事实情势,如WTO 规则没有被违反的证据。”[62]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美国——虾进口限制案(马来西亚根据第21.5条提起的诉讼)。在该案中,上诉机构提到了《美洲保护海龟公约》,但它并没有把《公约》当作法律加以适用,而是把它作为解释GATT1994第20条的事实性基准的证据。其三,由于解释仅仅限于赋予法律规范以意义,因而不能创立新的规则。所以,“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非WTO 规则不能增加WTO 规则的意义,如果该意义超越或者违背了WTO 之适用协定的条款的‘明确意义’。”[63]

最后,条约解释在某种意义上讲只能消解规范间的表象冲突,而不能消除深层的价值冲突。制度冲突的真正制造者是国家,同样,也只有国家才能最终消解制度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评价道:“……GATT的原始起草者在自由贸易与保护公共道德等目标之间达成的平衡和它们决定融入的价值反映了战后在原始缔约方之间流行的社会理念和价值。多边贸易体制的参与者的数量呈几何级数地增长,即从最初的23个发展到当今的144个。当今的WTO 成员所分享的价值与1947~1948年时的价值是不一样的,政府所面临的问题和政治现实也不一样。在我看来,此种挑战——重新确定和澄清国际社会认为应当战胜自由贸易价值的价值和政策目标,是太严峻和太重要以至于不能交给WTO 的司法机构,哪怕是最高级别的上诉机构来应对。修改有关规则,重建在非歧视原则与一般例外间的微妙平衡是一个只有政府,WTO 的成员国才能合法地完成的任务。”[64]更为重要的是,“事实上,如果WTO 争端解决被看做是解决价值冲突的场合,其将会丧失自身的合法性。”[65]

正是由于条约解释在消解制度冲突中所起作用的有限性,所以,很多学者主张,法律体制(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之间,因而也是价值体制之间的冲突,最终必须作为一个政策问题通过政治舞台来解决,而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66]鲍维林也强调:“与某些学者试图表达的看法相反的是,参照其他国际法规范的条约解释并不是解决有关WTO 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互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67]笔者也认为,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只不过是消解制度冲突、促进制度整合的一个环节而已。

总之,随着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日益成为一般国际法原则,再加上人权法在整个国际法中的地位在不断提升,在WTO 争端解决中,确立若干条约解释的原则和技术以便使人权法规范构成解释WTO 规则和协定的“语境”,对于消解世界贸易体制与国际人权体制之间的冲突并促进两者之间的整合来说实属当务之急。由此,既需要改进WTO 争端解决机构(DSB),也需要重新确定争端解决的基本思路。“我们都知道,尽管要做许多事情来改进DSB的运作以便能够融入与在全球经济中的贸易有联系的社会价值……对于DSB来说,我们仅仅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但其权威继续在增长。在WTO 中的特殊规则体制与一般国际法原则之间做出细心链接已经促成了其可靠性的增长。这些一般原则见之于法律的道德目的上,它们对于一个公正的法律秩序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不管在一个争端的核心上适用于一系列事实的规则的技术性多么强。”[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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