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家间体制对贸易自由与人权的分隔

国家间体制对贸易自由与人权的分隔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家间体制对贸易自由与人权的分隔由于贸易是在众多主权国家并存的状况下发展起来的,它必然会受到国家间体制的物质性制约与束缚。结果,在国际社会中,贸易是否自由化完全以国家价值和利益为转移。首先,主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促进了贸易自由与人的权利的分立。

第一节 国家间体制对贸易自由与人权的分隔

由于贸易是在众多主权国家并存的状况下发展起来的,它必然会受到国家间体制的物质性制约与束缚。不仅如此,国家为了追求其崇尚的价值和利益,时而实施贸易管制,时而推崇自由贸易。结果,在国际社会中,贸易是否自由化完全以国家价值和利益为转移。在此背景下,国家所寻求的自由贸易便与普通民众所要求的贸易自由之间有了清楚分界线。并且,如果把贸易自由看做一种人权的话,自由贸易与贸易自由之间的分界线似乎更加明显。

一、贸易自由与人的权利:从原始统一走向制度性分立

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如果抛开自然条件的限制不谈,可以认为人类在当时的确享有天赋的全部自由,即生产、生活和(部落)交换的自由。这些自由不受国家、不受社会和法律(制度)的限制。换句话说,当时的人们享有事实上的权利与自由;而且,此类权利与自由有着原始的统一性。但国家出现之后,这些自由通通为法律制度所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也是一种限制),甚至剥夺。随着由众多并存与互动的国家所组成的国家间体制的形成,贸易自由首先被圈定在一国疆界之内,且是法律下的自由,贸易自由与人的权利开始走向分立。与此同时,早先为整个人类“自由”活动的地球为并存的民族国家所分隔,人类开始以国家为基本单元来活动与生存。后来,由于两种制度,即主权制度和人权保护制度(还包括其相应的文化)的兴起,贸易自由与人的权利正式走向制度性的分立,最早是国内性的制度分立。

首先,主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促进了贸易自由与人的权利的分立。博丹(Jean Bodin)在1577年首先把国家主权界定为“不依赖于国家法律的、对国家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2]。而在格劳秀斯看来,“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3]从此,国家凭借主权享有属人和属地优越权,使先前存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乃至城邦和城市共和国之间的自由贸易完全受制于主权的控制。不管早期的政治经济学家把资产阶级国家刚刚兴起时所出现的古典自由贸易描绘得如何美好,那种“自由”贸易都是建立在主权者“任意”决定基础之上的,可以随时为主权国家所限制和打断。显然,如果一种自由完全取决于主权者的任意决定,而人民又对此完全表示理解和支持的话,那么,这种自由似乎与权利毫不沾边。究其实质,是因为在经济国际化产生的初期,国家及其人民并非一定要与他国及其人民交换产品才能维持生存,所以在当时没有将贸易自由上升为一种权利的社会需要。但是,如果主权任意侵犯人民在国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和自由,那就会对人民生存构成直接威胁,从而引起人民的反抗,这就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欧美世界风起云涌地爆发的根源。资产阶级人权革命的结果是导致了保护公民天赋权利与自由的宪政制度在资产阶级国家内普遍建立,而这又进一步导致贸易自由与人权相分立,因为,建立在天赋人权论上的西方宪政制度一开始就把包括贸易自由在内的经济权利与自由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它只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不过,贸易自由与人的权利间的分立在此时还是一种“国内性”的分立,因为国际人权体制与国际贸易体制都还未产生。

二、自由贸易与人权:从“国内性”制度分立到“国际性”价值冲突

尽管主权制度与人权制度的产生及其社会认同导致了贸易自由与人权间的国内“分立”,但真正使贸易自由与人权发生价值冲突的却是国家间体制,以及在国家间体制基础上建立并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律制度。因为,贸易与人权早已不是无“法”性冲突,而是已发展为“成熟制度”间的冲突。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几乎是同时产生的,并且,由于在当时都不发达,所以,它们之间是不可能产生冲突的;相反,两者间还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尽管有着不同的理论支柱,GATT下的贸易自由化和国际人权体制都是战后秩序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经历极权主义、军国主义和指令计划经济后,两个领域都具有同一个自由主义特征:都对民族国家设定了基本界限和施加了基本义务。两者都是法治——由法律而不是由人来统治的产物。事实上,法治可能正是通常所说的人权和GATT"WTO 多边贸易体制的最重要的基础。”[4]不过,由于两者都是国家间体制的产物,特别是对于贸易体制来说,它们一产生就被国家间体制推向了相互冲突的深渊。

一般说来,单个国家的国内社会存在价值统一性。但是,国家是无法将国内社会中的价值统一性移植到国际社会中来的,因为,单个国家无法控制国家间体制,更无法在国家间体制上建立一种发达的社会。而且,作为国家间体制中的基本行为者的国家所信奉和追求的是国家价值。在亨金教授看来,“由诸多国家组成的世界一直信奉的是国家价值——国家平等、自治、独立、不可渗透性和国家利益。自治和不可渗透性也意味着国家面纱不会被国际体制刺破,甚至不会为国际法所渗透,否则的话就会在国家内部,及在该国社会内部产生某种效应。即使当国际体制已经在向更大规模的国家间合作发展、并反映出对福利原则些许(微小)信奉的时候,国际法仍然只与国家发生联系,合作是在国家间展开的,所追求的福利和目的一直是国家的福利和目的……对个人福利的影响是派生的和第二位的。个人不是中心,仅仅是为国家及其政府所过滤的法律和方案的遥远的和间接的受益人”。[5]所以,国家间体制在三个方面促成了贸易自由与人权之间的价值分立:首先,使贸易体制排他性地追求国家价值,即国家福利与利益的最大化,作为非国家价值的人权价值顶多只能是被“例外地”兼顾;其次,贸易体制即使不得不追求某种非国家的价值,也得打上国家价值的旗号;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用国家价值来塑造制度之间的关系,从而把国家之间的平等、自治、独立和不可渗透性直接“翻译”为制度之间的平等、自治、独立和不可渗透性,由此永久性地切断不同制度在价值上的天然连带关系。

国际社会的国家间体制性只是为制度及其价值冲突的发生搭建了平台,但真正导致这种冲突产生并加剧的还是制度自身及其相对“发达化”。可以认为,在没有宪法统领的法律体系中,制度单元的价值封闭性与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成正比的。就以国家价值为“立国之本”的制度来说,制度越是“发达”,越会显示其在价值追求上的“专一性”,也许同时还会显示其在价值追求上的“有效性”。因为,只有这样,该制度才可能向其他制度展示其“发达”性,从而也才可能在相互竞争中“压倒”其他制度;作为制度幕后操纵者的国家才会越发感觉其创建制度的目的得到了实现,从而为制度持久地存在与发展输送源源不断的营养——主权权力。由此,国家与制度在价值与目的上形成了一种“联盟”,相互之间荣辱与共,这就是制度与国家之间互动、相互构建的全部秘密所在。当然,我们承认,公平正义等普遍性价值是所有国家和制度都应当追求和维护的。

几乎每个国家都是愿意与世界贸易体制“结盟”的,因为,世界贸易体制能实现国家对国家价值的永恒追求,能为国家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看一看排在世贸组织门前等待被纳入的国家“长龙”,再看一看世界贸易体制在国际法体系中傲视群雄的英姿,再听一听贸易体制前进的脚步声,你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这样一种判断。不过,国家却不愿与国际人权体制“结盟”,因为,国际人权体制追求的是非国家价值的人权价值,它也似乎不会给国家带来任何实实在在的利益。你可以想一想,有几个国家是在毫无国内和国家压力下自愿且全面地参加国际人权公约的?其中又有几个国家严格地履行了有关人权义务呢?人权体制从产生伊始,特别是从冷战结束后到现在,究竟有何种重大发展?毫无疑问,贸易与人权体制的发展存在失衡,这种失衡又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冲突。因为,贸易体制虽然相对发达,其追求的价值却并不具有高尚性和普遍性;而人权体制虽然相对不发达,其追求的价值却具有高尚性与普遍性。人权与贸易之间的制度冲突就好比两个力气同样大的人在通过拼刺刀比武,其中一个人的所持步枪的枪身结实一些,但步枪上的刺刀却质地差一些;另一个人的情形则正好相反。结果,两者之间的较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会势均力敌。当然,制度性价值冲突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同的单元价值间互动与整合的过程。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自由贸易和人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说是由“制度”创造的。在自由贸易这个概念中,国家把“私人进行贸易的自由权(贸易自由)”改换成“国家管理自由贸易的权利(自由贸易)”。因此,贸易自由就从一种人权性的非国家价值变性为国家价值,即国家自由的决定是否自由地进行贸易。由此看来,贸易自由本来与人权相统一,只是由于国家和贸易体制有意把“贸易自由”颠倒为“自由贸易”,才使自由贸易与人权保护发生了制度上的冲突。所以说,为了正确认识自由贸易和人权的制度冲突,我们必须走出将“贸易自由”和“自由贸易”相混淆的误区,这也是本文区别使用这两个词的目的之所在。进一步地讲,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最基本的途径也许是恢复贸易自由的本来面目,将其确立并表述为人权。不过,这必然会导致重新理解国际法(特别是合作国际法)的国家间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