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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与制度性冲突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与制度性冲突事物之间的联系越是紧密,其间的差异就会暴露得越充分。制度性差异的存在是贸易与人权发生制度冲突的根源所在,而制度冲突的发生又彰显了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

第一节 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与制度性冲突

事物之间的联系越是紧密,其间的差异就会暴露得越充分。随着贸易与人权从制度性孤立走向制度碰撞与互动,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便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制度性差异的存在是贸易与人权发生制度冲突的根源所在,而制度冲突的发生又彰显了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

一、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

(一)贸易与人权制度性差异的类分

在一般人看来,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人权体制似乎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不过,如果从制度构成意义上来理解,贸易与人权之间显然有着某种共性,因为,任何一种制度都是由一定基本要件构成的。当然,贸易与人权之间更多的是存在广泛而复杂的制度性差异。鉴于这些差异在对贸易与人权间的关系的影响程度的不同,笔者把其分为体制性差异与非体制性差异两类。前者是指制度基本构成要件在性质上的不同,它们对于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关系来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直接促使贸易与人权发生制度冲突;后者是指制度间在外在特性和表现形式上的不同,它们对于制度的形成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贸易与人权之制度关系,特别是会加剧两者之间的制度冲突的剧烈程度。不过,两者间区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二)体制性差异

希金斯在其书的开篇中就强调:“国际法不是规范,它是一个规范体系。”[2]同样,构成国际法基本单元的国际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规范或者其集合,而是由某类规范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不过,希金斯指出,规范在法律中还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只不过它不是法律的唯一组成部分,[3]笔者也认为规范只是国际法律制度的要件之一,具体说是一种形式要件,除此之外制度还有其他构成要件。因为,在一个不存在中央政府且只能依靠制度来维系稳定与发展的社会中,最好是把国际法律制度看做同国家一样复杂。类似于国家有各种机构的是,国际法律制度也有着诸多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就国际法律制度来说,它是由体制基础、体制性质、体制价值、体制功能和体制规范等基本要素构成的。其中,体制基础是连接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的桥梁,而体制性质则构成对体制基础的集中反映,所以它们常常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体制价值反映了体制试图实现的根本目标与宗旨,它直接决定了体制的社会功能;而体制规范则构成体制价值、功能等的基本载体。在这些基本要素上,贸易与人权都显示出了深刻的体制性差异。

1.体制基础上的不同

尽管国际社会是一个被学者们经常使用的概念,[4]但与发达的国内社会相比,国际社会的基本骨架其实是一种国家间体制。随着国家间关系及其制度化的不断发展,国家间体制也发生了内在分化,并在分化中日益显示国际社会的存在。其内在分化的结果是出现了三种并存的“国家间”体制及与之相对应的三类国际法,即原生体制与传统国际法、合作体制与合作国际法、修正体制与国际人权法。显然,世界贸易体制是合作国家间体制的产物,它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在制定外贸政策和立法上的关系,确立的是国家间在贸易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WTO 协定充其量被定性为就国际贸易关系制定法律基本规则的多边议定契约。它们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因而,在WTO 协定中国家既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又得履行相关义务。”[5]而国际人权法则是修正国家间体制的产物与表现形式,虽然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仍是其调整的对象,但国家间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更重要的是,国际人权法主要关涉的是一个国家与其国民之间的关系,人权公约主要规范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人权是个人针对国家享有的权利,仅仅因为他是一个人。[6]相反,国家则承担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权的义务。所以,国际人权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把国家与其国民间的关系塑造为国家单方面地按照国际人权标准向其国民承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而作为公民的个人则单方面地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关系。“被看做是国际法特殊分支的人权法明显与国际法的其他组成部门不一样,因为它规定义务是直接向个人承担的(不是向个人的本国承担的);并且,它越来越规定个人有权进入法庭以便就这些义务的履行获得有效的保证。”[7]因为人权的目的在于“以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的侵犯,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8]至于“为什么说(国家等)应当直接向个人承担义务呢?唯一的原因是他们拥有权利,即人权。”[9]

2.体制性质上的不同

正是由于贸易与人权在体制基础上的不同,也直接决定了贸易与人权在体制性质上的差异。在贸易体制中,“国家间性”体现得尤为明显,因为整个贸易体制就是靠成员国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支撑起来的。而国际人权法虽然也是建立在国家间体制基础之上的,但“国家间性”在国际人权体制中却表现得很不突出;相反,倒是“社会性”在国际人权法中表现得比较充分,即国家(政府)在国际社会中也得像在国内社会中一样承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因为,国际人权法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社会发展到一个新阶段,即在国际社会中出现了一种新兴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维护,具体说是要赋予人权以国际保护。而体制性质会直接影响体制特征,由此导致贸易与人权在体制特征上显示出重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相对应性”对“非相对应性”。“相对应性”可以被定义为在一个法律框架之内,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赖的;而且,一方之权利和义务的创造、实现和终止都依赖于其他方所承担之义务和享有之权利。[10]也就是说,一方的权利正好构成相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相对应性”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特征。[11]国际法中绝大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当然包括世界贸易体制都具有这一特征。并且,它贯穿国际法之创制、遵守和执行的各个方面。辛马指出:只要国际法律秩序缺乏中心性的强制执行机制,并因而不得不与自我裁定与自助生活在一起,相对应性就仍然是主导性的原则,一个建构性、缓和性和稳定性的力量,其重要性几乎怎么估量都不为过。[12]然而,国际人权法是其中最显著的例外。尽管国际人权条约同其他条约一样,也规定了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除此以外,人权条约还规定了另外一层非常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某一缔约国与“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些个人并非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方,因此这层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相对应性”。实际上,即使是人权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以后一种关系为基础的,即每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任何缔约国承担承认、尊重、促进及保护人权之义务,同时该缔约国自身也承担同样的义务。可以看出,一个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是对“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承担的。而世界贸易体制则是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国家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应性”是其突出的特征。所以,在WTO 体制中,“互惠”、“讨价还价”、“相称”和“平衡”等都是最为常用的术语。(2)“相对性义务”对“普遍性义务”。贸易体制的“相对应性”与人权体制的“非相对应性”间的对立还派生出两者的又一差异,即“相对性义务”对“普遍性义务”。WTO 体制完全是依靠条约(类似国内的契约)建立起来的,一缔约国只是向其他缔约国承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所以,贸易法上的义务是一种“相对性义务”。而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中承担的却是“普遍性义务”,即不管一国是否参加了国际人权条约,都必须向所有个人承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不论这些人的国籍如何,也不论这些人的本国政府是否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其中的原因是,国际人权法已经发展到了对一切国家施加人权保护义务的阶段。国际法院承认:所有联合国成员都有义务尊重在《联合国宪章》和一般国际法之下的人权,并且,至少某些人权不仅构成个人的权利,而且在人权获得普遍承认的情况下还构成政府的“对一切”义务。“对某些人权条约的准普遍性批准和在这些条约中对列举在《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类之一家所有成员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承认反映了对某些核心人权不可剥夺的‘对一切’性质的世界性法律确信。”[13]这表明,国家的人权义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强行法性,某些国际人权规范已经上升为强行法规范。

3.体制价值上的不同

“我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4]博登海默教授这番话尽管是针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对比所说的,但它表明价值也是国际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法律的作用就是为确保我们所有人所向往的价值——安全、自由与物质产品的充分供给提供一种运作体制。”[15]其中国际法也不例外,“国际法也是一种物质性的、以价值为导向的秩序。”[16]不过,在国际社会中,由于没有宪法来确保整个国际法体系都追求某些普遍性价值,其在价值的实现上存在一种制度性的分工,即不同的制度追求不同的价值。而由某一单元制度来实现的价值就是我们所讲的体制价值。制度通常是由一组规范组成的规范体系,而体制价值则构成该体系的灵魂。“如果规范可以被看成是‘游戏规则’,体系价值则为特定时期国家间关系这一游戏本身下了定义。”[17]并且,制度始终围绕追求和实现特定的体制价值来形成、发展和变迁。所以,制度是用来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以实现特定价值和理念的工具。而对特定价值的排他性追求就是制度的价值偏好。制度的价值偏好使贸易体制排他性地崇尚贸易价值,效率和福利外的其他价值被认为是外在于贸易法的,甚至是有损于其宗旨的。[18]而人权体制则排他性地崇尚人权与人道价值,认为人权才是唯一的目的,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制度的价值偏好导致每种制度都自行其是。“乍看起来,一个人会认为在WTO 框架下的人权之维是非常微弱的。WTO 似乎并不具有人权关怀。该组织关注消除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构成该组织行为支柱的比较优势理论集中关注经济福利的最大化。”[19]而且,体制价值也是与体制的功能相统一的。

4.体制功能上的不同

如果认为体制价值是国际法律制度的灵魂,那么,体制功能则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多边贸易体制以推进贸易的日益自由化为其毕生使命,目的是提升各国的经济绩效及不断增进世界整体福利。而贸易体制的功能直接决定其目标和权限。根据《世贸组织协定》等文件的规定,WTO 致力于通过削减现有壁垒和阻止创设新的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提供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最终提高生活水平和保证充分就业[20]为此,它的权限被严格限定为创造“互惠的和相互受益的安排以便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21]。结果,尽管WTO 现在已经是世界上最重要和最有影响的国际组织,且事实上创造了一个福利增长的经济环境,这可以说有助于促进人权的实现,但它在创建和存续时从未打算设定和强制实现人权。[22]而国际人权体制则致力于使人权获得充分保护和最大实现,为此一心埋头于人权的保护和促进,对贸易及其体制发展从来就是不闻不问,除非是其功能受到了后者的影响。

(三)非体制性差异

1.制度强力大小上的不同

制度强力是指制度对国家的强制拘束力。如果一项国际法律制度对国家有很大的约束力,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遵守,我们就称之为强势制度或者“硬法”。相反,如果一项国际法律制度对国家的约束力有限,并且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的遵守,我们就称之为弱势制度或者“软法”。从总体上讲,国际法是一种“弱法”,“国际法经常被忽视,国家在为了实现其愿望和利益时才遵守国际法,所以,国际法一直被认为不是真正的法。”[23]不过,国际法的软弱性在先前只是“外部”比较,具体说是与国内法相比较而言的。随着WTO 体制的诞生,国际法的软弱性也可以从“内部”比较中发现。具体说,世界贸易体制的强力性已经反衬出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等的软弱性,与其他国际法律制度特别是人权制度相比,贸易体制是一种强力制度。“WTO 协定是一个伞形协定,它创建了WTO 的整体构架,是由GATT1994及许多其他成员国必须几乎毫无例外地加以遵守的协定构成的……”[24]而且,在实践中,国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自觉遵守WTO 规则;即使偶有违反,WTO 争端解决机制马上就会介入,并修复对贸易体制的破坏。但人权体制就不一样了,由于它并未给国家施加明确而严格的义务,国家主观上又认为遵守人权法并不能给自己带来某种“互换的”利益,再加上人权法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极不发达,这些都使国家对人权法的遵守大打折扣。兰西奥尼教授认为:“尽管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具体权利和缔约国数量方面让人振奋,但是国内现实社会生活中对相关人权义务的履行并不令人满意。国际人权的承认与国内法院和公共机构的实际实施之间的脱节,依然是国际人权保护最为头痛的问题之一。”[25]结果,人权法往往只是政治的装饰品。所以,就法律实施来说,“在国际法层面上,两者在有效裁判和实施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全球层面上,国际人权保护从制度上看仍旧软弱。而在另一方面,通过可以被看做是最有效的争端解决和强制执行组织框架,贸易规则已经发展到司法裁判阶段。”[26]尽管斯奈德(Schneider)教授认为国际贸易体制在1995年的司法化是向着创建一个更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构,特别是创建一个人权法庭方向发展的大趋势的组成部分,但国际社会在建立国际人权法庭上至少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对此,狄龙教授指出:“事实上,我认为正是这种趋势使许多国际法部门缺乏可强制执行性表现得更加充分,其与国际贸易体制的有关差距也变得更加明显。”[27]

2.与国内法的关系不同

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在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不同也构成贸易与人权非体制性差异的一个重要内容。“人权的国际法平行于并补充国内法,替换和补充国内宪法和法律的缺陷,但它并不替代而是在实质上依赖于国内制度。”[28]所以,就国际人权法和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而非等级关系。但WTO 法与相关国内法之间存在的却是替代和等级(超越)关系。世贸组织制定的规则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不仅使通过规定的途径达到国家的法律体系,而且使国际一级的准则法律化。”[29]《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因此,世贸组织确立了其规则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30]所以,显而易见的是,WTO 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和相对于国内法来说具有等级关系,而其他的国际法却没有。[31]

3.统一程度上的不同

制度的内在统一性不仅是制度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而且对制度的内聚性和强力有着深刻的影响。完全可以说,多边贸易体制是一个具有高度内在统一性的制度,而国际人权体制则是一个内在分离性表现得十分突出的制度。具体表现在:(1)对有关规则是否全部接受上,根据《世贸组织协定》第2.2条的规定,任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和地区都必须成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所有附件的缔约方,从而实现了《埃斯特角宣言》的一揽子承诺计划。但就国际人权条约来说,各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其约束。这就使国际人权体制中呈现出一种内在分裂的局面,即每个人权条约都有不同的缔约国,尽管事实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参加了主要人权条约。结果,与世界贸易体制对所有成员都施加了统一的义务相比,国际人权体制给成员国施加的义务却是参差不齐的。(2)在允许保留的程度和范围上,《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规定,任何成员不得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任何规定或多边贸易协定做出保留,除非有关多边贸易协定本身允许成员做出保留。即使如此,保留亦仅限于各项协定明文允许者。[32]实际上,各项协定是很少允许提出保留的。这表明,为了维护其约束力的完整性与有效性,贸易体制有力地阻止了保留的发生。而人权法从一诞生就深受保留之困,成员国强加给国际人权体制的保留条款不仅名目众多,有的保留甚至影响到了整个人权法的宗旨与目标的实现。保留的“滥用”不仅影响了人权体制的内在统一性,也大大削弱了其制度强力。(3)在体制的内在等级性上,就多边贸易体制来说,部长会议是WTO 框架中最高的权力机构,而《世贸组织协定》在整个贸易法律秩序中也取得了类似宪法的地位,所以,贸易体制的内在等级性分明。贸易体制的内在等级性充分确保了其制度统一性。而在人权法中,不仅条约性规范与习惯性规范在效力上无高低之分,而且,不同的人权条约在效力上是平行的,互不隶属;同时,在所有人权机构中,没有统一的最高权力机构。结果,人权体制是一种松散的制度。(4)在争端解决机制上,贸易体制建立了堪称国际法中最为发达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把统一而严格的争端解决程序适用于在WTO 内发生的一切争端上。事实证明,WTO 体制充分利用了成员国在国家利益上斤斤计较的心理,把国家间相互监督与约束的倾向在制度上发挥到了极致。人权体制中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每一个人权条约都设立了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监督和实施程序,并且,在这些条约体制之间没有充分地进行协调。”[33]而且,人权体制没有,同时也不可能有国家相互间施加的有效监督与约束。尽管在个别公约中也设有国家间指控程序,但几乎从未被派上用场。当然,人权法与贸易法在制度统一性上的差异是与两者各自的产生背景和基础分不开的。

4.理论支柱上的不同

不同的国际法律制度有不同的理论支柱。“每一个学习贸易法和政策的学者都知道,自由贸易的现代理念起源于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所创立的绝对和比较优势论。……进一步说,由于集中关注国民财富总量的增长,斯密和李嘉图并不关心进口自由化在国内的重新分配效应。”[34]并且,贸易体制还企图从它所依赖的理论支柱中为自己的合法性寻找理由,“多边贸易体制合法性主要从经济理论和经验(比较优势)中寻找根据,因而本质上仍然是功利主义的,即看重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用人权的术语来表述贸易规则。”[35]有人称之为“效率模式”。在效率模式下,贸易法排他性地关心经济效率和福利方面的价值。[36]“相反,人权的权力与合法性建立在与之不同的根基上:伦理基础,对正义的表达和向往,法治及开放和民主社会与普遍和平的功能重要性。”[37]而且,在人权体制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西方自然法理论和自由主义理论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以至于“某些国际法规范,特别是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规范,如果不参照自然法,是很难解释清楚的。”[38]人权体制核心理念是每个人作为人,都应当获得平等的道德和法律关怀,国家必须给予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充分的保护。由于贸易体制的功利主义取向,它加剧了国内和国际的贫富悬殊,增加了人权保护的难度。“由于自由贸易所创造的福利效应并不一定惠及每个人,且并不必然会为人们提供分配正义和平等机会,它有可能使特权和不公平持久地存在。”[39]

5.法律渊源上的不同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人权法史无前例地发展起来了,并且成为了整个国际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40]既然国际人权法只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作为传统国际法正式渊源的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自然也是人权法的渊源。此外,联合国内及联合国外的国际组织通过的宣言和决议、非专门负责处理人权事务的机构的特定人权实践和发达国家一些行业制定的行业劳工标准及跨国公司自己制定的行为守则的法律渊源意义也不容忽视。所以,国际人权法渊源具有多样性,特别是国际人权习惯有着日益增长的重要性。[41]同时,许多国际人权法规范兼具条约性和习惯性。“应当注意到各种不同的渊源并非一定是相互隔绝和独立的。在许多方面,它们的影响是累积性的。”[42]而贸易法渊源的种类则相对单一,其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除此之外,部长宣言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充其量只具有辅助渊源的性质。人权法在渊源上的多样性反映了人权在价值上获得了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构成了人权体制相对于其他法律体制,特别是世界贸易体制所独有的优势。

6.“造法”程序上的不同

一般说来,人权体制在立法程序上走的是一条理想主义之路,而贸易体制走的是经验主义之路。“国际人权与贸易规范在造法程序上存在显著的不同。尽管前者是以包罗万象的和极富雄心的方式被起草和创制的,但此类规范却难以实现,顶多是一种理想。”除其基本原则外,“贸易规范随着时间推进而不断涌现,具体表现为一个在诸多贸易回合中的谈判与妥协的渐进过程。”[43]造法程序上的不同也决定了两种体制的发展节奏的不同。在巴格瓦蒂看来,GATT机制及其一系列的谈判回合遵循的是“自行车理论”,即除非你不停地蹬自行车的踏板,否则你就会从车上跌落。[44]巴格瓦蒂教授的比喻形象地描述了贸易体制发展的快节奏。在冷战结束后,国际人权体制受“权力政治”影响的程度虽然减轻了,但其似乎并未取得应有的发展,前进步伐仍然十分迟缓。更重要的是,人权保护在制度层面与现实层面之间的落差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还在不断扩大。

前述分析表明,贸易与人权的体制性差异与非体制性差异都是十分深刻的。这两者共同构成了贸易与人权鲜明的制度性差异。毫无疑问,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的存在构成了两者发生制度性冲突的基本前提。

二、贸易与人权的制度冲突

(一)引言

《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指出:“在从人权到环境和贸易的各个领域正在制定更多的全球规则。但它们是独立制定的,有发生冲突的可能。目前,贸易规则是唯一真正对国家政策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因为它们有强制执行的措施,因此贸易规则中应体现出人权的承诺与义务。”[45]但迄今为止在贸易规则中并未体现出“人权承诺与义务”,结果,贸易与人权制度冲突从“可能”变成了“现实”;而且,两者间的制度冲突有时还相当复杂和深刻。

(二)贸易与人权制度冲突产生的条件

同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差异是在两者的制度性联系中暴露的一样,贸易与人权的制度性冲突也是在两者的联系中发生的。基于前面对贸易与人权制度性差异的探究,可以不夸张地说,贸易与人权间的制度性差异几乎使任何其他国际法律制度间的差异都相形见绌。同时,贸易与人权间无疑有着广泛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还在不断地增长。结果,差异的深刻性和联系的广泛性促成了贸易与人权制度冲突的激烈性。

1.制度性差异的存在是冲突发生的基本前提

不同制度之间必然会存在这种或者那种差异,但并非所有制度之间都会发生冲突,只是制度之间的差异发展为制度性差异,即体制性差异和非体制性差异,同时又在制度之间的联系中体现出差异的深刻性的时候,制度之间才可能发生冲突。正如前文所述,贸易与人权之间一直存在广泛而深刻的制度性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是贸易与人权制度冲突发生的基本前提。因为,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制度的发展,这种差异很可能会以“制度规范”的形态表现出来,此时,制度冲突就发生了。

2.自由贸易及其体制的扩张性发展是冲突爆发的导火线

在国际社会形成的初期,国家间相互依存度很低,再加上绝对主权观念的盛行,主权国家几乎把所有事项都“保留”在本国主权的控制之下,国际法由于调整和管辖对象的稀少而很不发达。不过,凯尔森很早就强调:“国际法越来越表现出对原来只由国内法积极地加以调整的事项加以调整的倾向,越来越对所谓各国的国内管辖加以限制的趋向……这种现象的特征是法律的国际化,由国际法决定国内法规范的内容,或者以条约所创造的国际法来代替国内法的不断增长的倾向。”[46]与此相应的是,“随着国家间变得越来越相互依存,国家能够声称完全属于它们自己支配的活动领域正在日益缩减。国内政策不可能再像先前那样不用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来制定和管理。”[47]结果,国际关切事项不断地生成。国际共同关切事项的增多为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前提条件。由于国际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通常体现为国内管辖事项国际化而导致国际关切事项出现并不断增加的过程,所以,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通常是通过纵向扩展来实现的,即打破“内外”分离,不断使国内管辖事项国际化。而世界贸易体制则不一样,它不仅通过纵向扩张来发展自己,而且也通过横向扩张来发展自己。在纵向扩张过程中,其越过成员国的国界而长驱直入,把先前由主权国家保留的事项纷纷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这种向国内进军的运动常常打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旗号,“……‘贸易与’问题的出现部分地反映了‘国内’和‘国际’经济政策间的分界线的模糊化;‘国际的’越来越把对国际交易流动有着重要影响的任何政策包括在内。”[48]结果,不可否认的是,贸易体制是当今最具膨胀性的制度。这种膨胀性对包括人权体制在内的其他法律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导致了“跨问题”领域的大量出现,因为,在国内、国际法律和政策交织在一起的今天,毫无国际法律制度背景的纯国内管辖事项和国内政策是不存在的。不仅如此,贸易体制还打着“与贸易有关”的旗号进行横向扩张,逐渐把知识产权、投资措施、竞争政策和环境措施等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这便直接导致了“跨问题”领域的不断增加,并与调整“跨问题”领域的其他国际法律制度发生了碰撞。贸易体制这种扩张性“圈地运动”被一些学者称做“积极一体化”。[49]毫无疑问,贸易体制的积极一体化导致了其与人权体制间展开互动与碰撞的“跨问题”领域空前扩大,从而为两者间的冲突搭建了坚实的平台。

在世界贸易体制的扩张过程中,其性质也在逐渐地发生改变,最终成为了“正统”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就为它在国际法体系内与人权体制发生冲突创造了条件,因为在贸易体制刚刚产生之际,由于其“契约性”味道十足,它还根本不具备与“条约性”人权体制发生对抗的资格。基斯指出,传统国际法是基于意志主义:国际关系中的一切法律规则源于国家意志。在国际组织产生之前,这个认识占主导地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国家主权和独立原则以及国际关系中的互惠原则。国际法中的互惠原则是指,在一个国家接受的义务与它从其他缔约方获得的好处之间寻求法律平衡。[50]但是,随着国际社会的进步及国际法的发展,“一些条约的内容不是基于互惠而是确立了关于一般义务的规则,而且,这类条约越来越多”。[51]就世界贸易体制来说,先前纯粹靠互惠性原则支撑,但随着其向国内和国际社会纵深扩张,在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GATT已经变成远远不止是一个契约……GATT,大约是在东京回合结束后到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已经变成了由原则和法律规范组成的一种国际体制,该体制远比构成原始GATT的基本特征的约束和减让的互惠性交换在义务上要广泛得多和更具约束性。现在,在WTO 建立6年后,我们可以公开并且毫不犹豫地宣布,WTO 协定在国际法上已经是一个包含规则和严格义务的条约。它不再仅仅是一个契约,即有关条款可以由政府按自己的理解任意加以解释,并在于己有利时随意退出。”[52]显然,随着自由贸易的“条约化”、“制度化”和“组织化”发展,它就具备了从制度上挑战人权体制的资格和能力。

贸易体制的扩展性发展打破了国际法律体制之间的原有格局,特别是改变了先前与人权体制间相对和平的状态,其与人权及其体制间的关系开始有了冲突,因为,贸易体制的发达与保守性刚好与人权体制的落后与革命性针锋相对。

3.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对制度间共同关切领域的单方面调整最终促成了冲突的发生

尽管“跨问题”领域在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之间出现了,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一种权威制度或机构来对“跨问题”领域进行“二次分配”,从而使人权体制和贸易体制能“各得其所”,或者是进行“跨制度”调整使两者都相安无事。“……在国内,事实上总会有一些协调机制和最高权威来协调任务的分配和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在这种意义上,所有问题在政治单元中都是潜在地联系在一起的,只有一个政府机构(如国内议会和行政首脑)拥有绝对的权威。尽管各国际组织间也有相互协调的机制,但这些关系通常既不是等级性的,又不是横向互补的。结果,问题领域的范围问题更加突出。”[53]杰克逊也发现经济政策与人权规范之间有发生冲突之可能;而且,此类冲突还难以解决:“……政府常常发现(正如它们在国内一样)各种社会政策之间在发生冲突。贸易自由化政策是创设来促进世界福利的增长并防止经济上的激烈纷争危及和平。不过,贸易政策似乎常常与环境目标、人权规范和劳工标准发生冲突。如果此类冲突‘困境’发生在民族国家之内,它们必须由该国的政府机构来加以消除。但当类似的冲突发生在国际层面上时,我们就必须指望国际组织来担此重任。遗憾的是,与绝大多数国内机构相比,国际组织非常软弱。”[54]由此导致的是,人权体制和贸易体制在“跨问题”领域上展开了制度争夺和制度碰撞。

人权体制认为有关领域天然地属于其“固有”调整领域,其他体制不得“侵犯”。并且,其他体制的运作也不能构成对人权体制的功能性损伤,因为它认为自己是唯一正义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但贸易体制认为,这些领域影响了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它们自然是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并通过对“跨问题”领域的制度和规范“先占”来对人权体制的垄断主张进行无情地回击。如果说人权体制以个人权利最大化为宗旨来进行调整,贸易体制则以贸易自由最大化为宗旨来进行调整;如果人权体制以正义标准来进行调整,贸易体制则以效率标准来进行调整,人权与贸易体制之间的冲突由此变得不可避免。同时,还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人权体制相对不发达性,其在“跨问题”领域争夺战中原有优势不断丧失,人权体制似乎正在为贸易体制所压制,以至于有学者强调:“……应当注意到1995年发生的事件导致了国际贸易法相对于其他国际法部门来说在力量和权力上的失衡。”[55]

(三)贸易与人权制度冲突之表现

贸易与人权的制度冲突是指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在互动发展过程中由于其制度性差异的存在导致两者间在体制上相互孤立、在规范上的相互冲突和在功能上的相互损伤,并集中表现为各自追求其偏爱的价值和目标,由此形成在两者关系上的极为不和谐状态。所以,贸易与人权的制度冲突表现为三方面的内容:体制间的相互孤立、规范上的相互冲突和功能上的相互损伤。

1.体制间的相互孤立

尽管人权体制与贸易体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它们毕竟共处于同一个国际法体系之中,所以,它们之间有着天然的体系性联系。而且,经济全球化不仅使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加深,而且也使国际法律制度间其中包括贸易体制和人权体制间的相互依存加深。但是,贸易与人权之间的相互依存没有在规范和制度上得到任何反映,结果,在两者的关系上呈现的是一种相互孤立的状态,它实际上是以消极的形式展现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冲突。体制间的相互孤立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体制目标上的“各行其是”

前面已经指出,贸易与人权在体制基础和体制性质上是不一样的,这就直接导致两者具有不同的体制目标。贸易体制在国家间确立了“相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目的是实现贸易的最大自由化。而人权体制在国家与个人间确立了“非相对应性”义务和权利关系,目的是充分保护个人的人权。正是由于此种根本性差异的存在,致使贸易体制认为人权体制所保护的人权与自己毫不相干,并坚决阻止在其所有贸易谈判和正式法律文件中出现“人权”的字眼,“换句话说,国际谈判采取的是‘物物交换’形式,一个国家唯一的支付手段是在另一个国家感兴趣的问题上承担义务。”[56]由于很多国家对“人权”一词不感兴趣,“人权”二字自然难以出现在贸易文件中。尽管WTO 协定的序言和争端解决专家组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提到了“个人(的)”,但“鉴于GATT/ WTO 的政府间架构和在功能上受限的经济目标,‘人权’字眼既未出现在GATT1947的文本中,也未出现在WTO 协定中”。[57]不但没有明确提及“人权”一词,在WTO 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中也很难发现人权之“底蕴”。“通常被看作GATT基石的非歧视原则,在GATT的序言中被提及,随后又在两个关键条款中得到了具体阐述:第1条,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第3条,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58]但如果仔细分析这两个条款的内容,我们似乎从中找不到任何人权的影子。所以,贸易体制不可能有意地保护人权。GATT体制突出地表现为一个典型的单个国家的契约性权利和义务的自我实施机制,是由缔约方通过相互交换和让步来加以创设和商定的。按照这种观点,GATT就不一定支持高级政策目标。相反,它“仅仅被看作是一个商事契约,而不是一个政府可以从中追求其外交政策的非商业方面的宽广平台”。[59]

贸易体制不仅认为人权保护对于贸易及其体制发展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还认为哪怕是保护具有人权价值的目标也会成为贸易自由化的绊脚石。WTO 专家组在美国——金枪鱼案II的判决中就似乎表达了这样的看法。[60]而人权体制,由于在理解和保护人权上总是遵循传统,根本未发现贸易体制对贸易自由等的保障的人权意义,结果,除了轻视、责怪甚至诋毁贸易自由及其体制外,几乎没有为贸易自由化提供任何帮助,尽管有些帮助是它力所能及的。比如,它本可强化对于多边贸易体制运作至关重要的经济性人权的保护。

(2)体制价值上的“相互排斥”

法律总是以追求和实现某种价值为导向的,国际法也是如此。“在本书中,我力图加以证明的是:国际法是一种规范体系,被用来实现共同的价值——我们所有人所讲的价值,不管我们是富人还是穷人,是白人还是黑人,是来自工业化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61]而且,社会价值的变迁往往是法律变革与发展的前奏曲,“法律秩序总是面临价值变迁带来的危险,因此国际法史就是历史上的各种价值观的兴起和衰落的一面镜子。”[62]不过,世界贸易体制50多年的发展史证实,贸易法对贸易体制之外的价值特别是人权价值反应是相当冷淡的,不但使这些价值在贸易体制内被边缘化,有时甚至还直接侵犯这些价值。

在GATT的23个原始缔约国决定建立多边贸易体制的时候,尽管它们都信奉自由贸易,但它们捍卫主权的意志从来就没有动摇过。由于创建一种自由贸易的体制必然会限制国家主权,所以,它们毫不犹豫地在GATT写入了各种例外与保障条款,“人们经常看到,一项自由贸易的原则的后面,紧接着的就是一项准许贸易限制的例外条款。”[63]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一般例外条款和安全例外条款。究其实质,这些例外条款实际上是主权例外和保障条款,即主权国家认为有必要时就可以把它们用作保护主权的安全阀。这表明,人权等价值在贸易体制刚诞生的时候连“例外”的地位都未取得。后来,随着国家对主权及其价值的崇拜程度略微降低,再加上人权等价值空前兴起,人们才不得不承认例外条款也保障非经济的价值。即便如此,人权价值和人权例外仍然没有得到贸易体制的明确承认。

退一步来说,即使贸易体制在刚诞生时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名义下对包括人权价值在内的非经济价值表示了适当关注,但随后几十年中,贸易体制对人权价值的关注丝毫没有加重,尽管贸易体制自身取得了极为长足的发展,而且,国际人权体制在此期间也正式形成并不断发展起来。但是,自由贸易及其价值却越来越被贸易体制推崇到无以复加的地步。结果,在贸易体制内,人权等非经济价值越来越被“边缘化”,这可以从贸易体制内在发展不平衡中发现这一点。如果以WTO 为中心,把有关问题分为贸易问题,与贸易有关的问题和非贸易问题,那么整个国际贸易体制在当今是由三类规范组成的,即贸易规范,与贸易有关的规范和非贸易规范。随着乌拉圭回合的结束及其后续发展,贸易规范甚至可以说发展到了极点;[64]在与贸易有关的问题上,有关规范也是相当发达的,突出表现为TRIPS协定与TRIMS协定的制定;但在非贸易问题上,其相关规范未取得丝毫进展,它仍旧由在50年前制定的“一般例外”条款来调整,尽管它是专门针对半个世纪前国际社会中其他价值与制度相当不发达的现实状况所制定的。虽然在此之后,国际社会在价值与制度上都取得了全面而长足的进展,但WTO 体制却未对此做出丝毫的反应。“不过,我认为它们所达成的平衡及它们决定信奉的价值反映了战后那段时期在缔约方间盛行的社会价值。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参与已经从1948年的23个GATT原始缔约方呈指数增长到今天的144个WTO 成员国。当今WTO 成员国共同认可的价值与1947~1948年GATT的缔约方共同认可的价值已经不一样了,政府所面对的问题和政治现实也同样不一样了。”[65]进一步讲,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GATT的每一个方面几乎都被进行了重新审查,唯独没有就第20.(a)条的解释做出任何阐述,因为缔约方在那时不愿意在第20条上充分地进行商谈。[66]而且,在第20.(a)条上缺乏权威解释特别令人烦恼,因为作为“一般例外”条款的第20条经常被援引。[67]

鉴于各种价值之间天然的连带关系,一种体制在追求其体制价值的时候,还得兼顾其他种类的价值,以便实现价值之间的和谐。但是,贸易体制常常犯下价值中心主义的错误,即藐视甚至排斥其他价值。在基于环保目的实施的补贴、药品专利的保护和囚犯产品的禁止进口上,有关问题的满意解决都需要顾及贸易体制之外的规范和价值,但贸易体制几乎完全是我行我素地解决这些问题,“WTO 把自由贸易的价值抬高到其他价值,如环境保护、工人、消费者和穷人的权利之上。”[68]尽管这些价值对于贸易体制来说富有意义,“如健康和道德价值就被认为是对GATT义务构成合法期待的基础。”[69]所以,有学者指出:“当WTO 确保米老鼠比制造玩具的工人享有更多的权利时,它的可信性受到了削弱,因为它涉及到商标但不涉及到劳工标准。”[70]

自由贸易价值由于为贸易体制所崇拜,再加上后者在制度上的发达性,使得其他价值越来越无法与其平起平坐。“有关报告明确承认,但没有详细地解释在经济性的国际法文件与非经济性的国际法文件间存在的显著差异是前者具有‘硬法’的地位,配有实实在在的可强制执行机制。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种失衡与法律上的不和谐,使在资本与效率价值和平等与公平价值间实现平衡变得不可能。”[71]不过,由于体制及其价值间的连带性和相互依存性不断增长,加上国际社会的整体变迁和发展,贸易体制将会不得不关注和尊重其他体制和价值。“在一个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已经普遍地伴随着其伦理内容不断增长的时代,WTO 也不可避免地要越来越正视道德关怀。关键的问题不再是WTO 是否应当有道德关怀,而是这种道德关怀应当如何实现。”[72]

(3)体制发展上的失衡

我们经常关注的是国家之间在发展上的不平衡和贫富悬殊,而不大注意国际法律制度在发展上同样也存在着严重的“贫富悬殊”(失衡)。事实上,国际法律制度间在发展上不仅存在失衡,而且这种失衡还是造成国家间贫富悬殊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中贸易与人权体制在发展上的失衡是最为典型的。

一般认为,全球化为所有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机遇,但真正抓住这种机遇并实现革命性发展的现在看来只有多边贸易体制,因为它充分与全球化融为一体了。就法律理解而言,我们可以把“全球化”看做是通过并且经由主要的全球制度,即WTO 、IMF和世界银行推动的一种进程。[73]所以,“全球化的‘法律层面’是由布雷顿森林制度所创建的机制和WTO 来代表的。”[74]但就人权保护来说,不仅全球化对人权来说究竟是福是祸还存在争论,而且,全球化并未推动国际人权体制的大发展,“众所周知,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并没有随之导致人权在全世界的公共和国内秩序中得到有效的保障。”[75]难怪有学者评价道,“世界政府”在目前只有一个商务部,只有经济法才具有真正的法律地位和超越其他法律部门的能力。问题不仅仅在于WTO 法和主要的全球金融制度的要求能干预国内法律规范,而且也在于所有受到影响的社会在公共利益方面的法律发展上可能受到阻碍。有关正义的问题不仅仅是WTO 是否或多或少地“容忍”国内法规则,问题在于法律上具有拘束力和理论上具有进攻性的自由贸易法对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则的发展有某种负面影响,因为,此类规则可能敌视全球竞争的需要,并且也可能遭到国际贸易法的挑战。[76]结果,经济全球化反而通过贸易体制的强大性与发达性来反衬人权法的软弱性和落后性;而且,在有关互动的过程中,人权体制不但丧失了其早先的优越地位,而且越来越不能与贸易体制平起平坐。

但是,人权及其保护体制却是国内和国际社会中最具革命性的事物,它本来应该得到最优先的发展;否则,它就会从价值上对社会及其他法律制度进行挑战和革命。“因此,人权要求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而且权利要求越‘高’,越是核心,所要求的变革就越大。”[77]此种挑战与应战的过程就是人权体制与包括贸易体制在内的其他法律体制发生冲突的过程。

2.规范上的相互冲突

前面我们更多是从宏观的层面对贸易与人权的制度冲突进行了分析,这种分析不仅证实了贸易与人权间确实存在制度冲突,而且也为我们更具体地来理解有关冲突提供了整体背景。在笔者看来,如果不从微观层面来分析贸易与人权之间的制度性冲突,制度冲突就似乎是一个空洞性的,甚至虚假的概念。所以,笔者认为,贸易与人权的冲突不仅体现为整体性的体制冲突,而且也体现为具体的规范性冲突;而且,两者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规范是制度基本要素和载体。

规范冲突是指人权法规范(政策)与贸易法规范(政策)在具体规定、目的上的不一致和相互对立的状态。根据两者在发生冲突时是否以国内社会和国内法律政策为中介,我们可以把规范冲突分为直接冲突和间接冲突两类。其中前者是指人权法规范与贸易法规范面对面的冲突,不需要以国内社会和国内法律政策为中介;后者则刚好相反。

贸易与人权在规范层面上的直接冲突实际上有很多方面的表现。比如,尽管知识产权在贸易体制和人权体制中都得到保护,但这两种体制在保护方式、内容和程度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因为前者是为贸易自由化而保护知识产权的,它更多地看重的是其经济和财产性质;后者是真正出于人权考虑目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它注重的是在知识产权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之间的平衡。所以,只有仔细对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核心国际人权文件,两者在规范上的冲突就会跃然于纸上。又如,在自由贸易与劳工标准、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都有着不和谐的一面,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最富前沿性的一个问题就是《生物安全议定书》与贸易体制间的不和谐。[78]贸易与人权的规范性冲突甚至直接在贸易体制的内部展开,这突出地表现在对“例外条款”在贸易体制中的地位及其与贸易体制本身的关系的日渐关注上。并且,在第一个有关SPS协定的判决中,上诉机构也认为促进国际贸易和保护人类健康有时是“相互冲突(competing)”的利益。[79]

与贸易和人权间的直接性规范冲突相比,贸易和人权间的间接性规范冲突表现得更为充分一些,因为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最终都要靠国内社会通过政策和法律的手段来具体得到实施。2000年,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在向美国国际法学会提交的一篇名为《自由主义理论视角的国际法》的文章中强调:“国际法的主要功能不在于创立国际制度来实现国家自身不能实现的使命,相反,它在于影响和改进国内制度的运作。”[80]比如,“通过设定新的程序义务,WTO 促进了国内法治。”[81]斯劳特的看法很富启发性。笔者认为,随着贸易体制从消极一体化走向积极一体化,贸易体制和人权体制目前都在以某种“国际标准”影响和改造国内社会,“贸易体制与国际人权体制都打破了磐石国家,刺破了主权的坚硬外壳,开始分别以效率标准和价值标准改造国内社会。”但是,由于贸易体制和人权体制在“改造标准”上的不同,再加上两者在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对国内法的支配力上的不同,在影响和改造国内社会的过程中两者便逐渐相互抵触,这就是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的间接性规范冲突。

尽管国际人权体制对国内社会仍然在产生影响,但与贸易体制近年对国内社会的影响相比,它越来越显得有些逊色。斯劳特虽然没有以WTO 为例来证明其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的正确性,但WTO 显然具有“影响和改进国内制度的运作”的功能。“我们现在正在经历这样一个时代:为单个国家设定基本规则和确定国际贸易发生条件的国内政策的某些领域在被融入国际贸易法的范围之内……国内法日益‘国际化’”。[82]随着贸易体制越来越突出地影响国内社会,其与人权体制发生间接性规范冲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都会显著增大。德雷森(David M.Driesen)在其论文中指出,尽管在所有人看来都是显而易见的但又常常被忽略的是:由于WTO 专注于非关税壁垒,从而导致了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存在,因为在一个全球一体化的世界中,绝大多数规则和商业税收可以被描述为非关税壁垒,其中的原因是它们所支撑的商业活动大部分是国际性的。[83]当然,保护人权和环境的规则最容易被指责为非关税壁垒。

贸易体制不仅主动地攻击人权体制,而且凭借其特有的优势在与人权体制的冲突中占得了先机。其特有的优势之一就是其与国内法关系的等级化。具体地说是其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地位。阿蒂克教授注意到:“WTO 协定的实质性条款限制了国内管理行为的范围,剥夺了国家的权力。”他继续说道,其被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等级优先性模式。WTO 规则是作为一个具有优先于普通国内法效力的高级宪法性文件运作的。[84]正是由于具有这种特有的优势,贸易体制几乎可以“责令”国内法律规则和政策做任何事情,或者不做任何事情,当然包括不对人权提供保护,或者是削弱对人权的保护,尽管在实践中会受到种种国内限制。相反,人权体制就不可能随意支配国内法律和政策,只能“寄希望于”和“依赖于”国内法来实现其宗旨;更不可能要求国内法律和政策回击贸易体制的侵犯。贸易体制的另一优势是其制度强力。“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法的不确定性被与贸易规则所具有的非贸易规则无法比拟的力量凸显出来;与搭配给非贸易关切事项上的更软弱的、准自愿性的体制相比,经济法是更有约束力的,在结构上更加稳固,也更加具有影响力。”[85]贸易体制这种特有优势在其与人权体制的冲突中更是被直接转化为了“胜势”。

贸易体制的特有优势,再加上其特殊性,使它在与人权体制的对抗中逐渐取得了压倒性的优势。与传统国际法规范重在约束国家的行为不同的是,WTO 规则主要约束的是国家制定法律与政策的权力。“随着全球贸易规则约束国家政策以及新的全球行为体影响越来越大,国家的自主权正在削弱。”[86]当然也包括国家制定有利于人权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的自主权正在削弱。在国内层面,“嵌入性自由主义(embedded liberalism)”模式表明了“以国家与社会间的国内社会契约为立足之本的战后国际自由化的超常成功”。正如我们所见到的,在这种安排之下,政府在干预国内经济以缓解由自由贸易所引起的困难上享有宽泛的自由。但是,GATT扩展到新的国内政策领域威胁了政府致力于实现这种“社会契约”的目的的能力。大大扩展了的贸易体制限制了政府在选择使用法律和政策工具以便尽力缓解由日益全球化的经济所引起的困难上的余地。这里仅仅举一个例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饱受贫穷折磨的印度的社会契约中融入了提供便宜药品的条款。但是,在达成了TRIPS协定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之下,印度政府有义务对药品提供专利保护,这就会导致药物成本的大幅度上涨,进而威胁印度政府对付压倒性的贫穷的能力。[87]

正是因为贸易与人权间存在规范性的冲突,并且冲突的现状呈现一边倒的局面,国际社会越来越对贸易体制在人权保护上的影响表示关注,“自从WTO 及WTO 协定在1995年被创建以来,随着国内规则和非贸易的国际法原则越来越被认为处于危险中,对国际贸易规则新的法律上的可强制执行性的抗议浪潮就从来没有平息过。”[88]

当然,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间存在大量和谐一致的规范。不过,考虑到两者在发展方向和发展节奏上的不同,谁也无法保证这些规范间会永远呈现出一种和谐状态。“如果规范间是和谐的,就应当继续让它们保持和谐,这就主张为了谈判及随后治理的目标把它们链接在一起以便确保它们之间继续保持一致。”[89]也就是说,贸易与人权之间需要发生某种链接。

3.功能上的相互损伤

贸易与人权的制度、规范性冲突总会产生某种后果的,这就是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损伤。所以,一种体制的运作如果对另一种体制的功能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那么,这种影响也是两者之冲突的内容与表现形式。当然,由于贸易体制在冲突中更多的是以进攻者的身份出现,所以,人权体制在功能上受到的损害更大一些。

有人说,自由贸易体制的发展和扩张导致“全世界资产阶级联合起来”,资本权利的强化与劳工权利被侵害。[90]而人权(包括劳工权)保护由于受国家间体制的制约,全人类与全世界的工人阶级始终无法实现跨国大联合。“迄今对WTO 最为关注的是它与其他国际法部门相互隔绝,由此导致了未能公平地对待那些最可能受到WTO 体制运作不利影响的人的发展与环境需要。”[91]而且,狄龙还提到:“感兴趣的评论家,包括人权机构本身,一直并且持之以恒地对WTO 和其他经济体制进行批评……非贸易、非经济的体制几乎没有任何力量来抵制经济自由化的负面影响。”[92]正是由于如此多的冲突和差异,“有人认为,贸易规则妨碍了人权事业的进步。”[93]联合国在一份报告中指出:由于在WTO 协定中没有直接提及人权原则,外加贸易和商业活动严重影响人权的现实,对南方发展中国家某些社会阶层来讲,WTO 是一个“真正的噩梦”。当然,在制度冲突中,人权体制也会对贸易体制产生影响。

总的说来,上述三个方面的表现相互联系与补充,共同构成贸易与人权制度冲突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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