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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有充分时间避免结果发生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行为人有充分时间避免结果发生时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不当行为只要适当注意,有时间避免结果发生时,如果行为怠于履行结果避免义务,就要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当然,行为人采取回避结果发生的时间是否充分地确定,一般应根据驾驶人在遇到突发事件后,除刹车距离外,应考虑行为的反应时间以及惊恐时间之停滞,而无法立即采取刹车措施。

五、行为人有充分时间避免结果发生时

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不当行为只要适当注意,有时间避免结果发生时,如果行为怠于履行结果避免义务,就要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所谓适当注意,是指根据一般经验,“若行为人为相当或良心的注意,易于认识其结果之发生”[60]。汽车驾驶人虽可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对方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为必要的注意,谨慎采取适当的行动,而对于不可知对方的违规行为并没有预防的义务。但如果对于因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危险,若属已可预见,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的范围应有注意的义务,因此,关于他人的违规事实,已极明显,同时有充足的时间可采取适当之措施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之结果时,即不能以信赖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以免除自己的责任[61]。其理由在于:盖无论任何人基于道德或伦理观念,都有相互救助避免无谓损害,如果可以避免该危险的发生,同时又不损害自身权益时,都应有尽量避免不幸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就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相当,当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同时,信赖原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如果有过失,行为人的过失即消减”,因此,在被害人有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如果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回避结果的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如行经夜间交通量仍大并有路灯两盏以上的市区交叉路口时,汽车驾驶人对于确认迎面而来的对向汽车是否具有危险性存在实无丝毫的困难,且视野良好,可十分清楚当时的交通情况,在此情况下,汽车驾驶人若提高警觉注意他车动向,在发现对方有不适当行为,可能与自车碰撞,若刹车或回避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汽车驾驶人仍怠于注意未采取回避措施时,应负过失责任[62]

当然,行为人采取回避结果发生的时间是否充分地确定,一般应根据驾驶人在遇到突发事件后,除刹车距离外,应考虑行为的反应时间以及惊恐时间之停滞,而无法立即采取刹车措施。一般而言,反应时间大概为3/4秒,惊恐时间则因人而异,此系延长少许反应时间,然此种时间计算应指正常人在一般情况下而言,若系醉酒人,由于酒精的作用而导致神经麻痹,由于法律禁止醉酒驾车,因此,计算其反应时间时不应将特殊情形一并加以考虑[63]。德国联邦法院认定驾驶人引起的反应时间为0.7~0.8秒,有时亦可达到1秒。在计算时,除了要计算刹车、转向等时间以外,还需要加上反应时间。而惊恐时间则是为了延长反应时间而设,唯惊恐时间仅于行为人无责地遭受惊恐时,始得享有。故醉酒的人由于酒精作用而导致者,由于饮酒行为并非无责行为,虽确曾受有惊恐,亦不得据以延长其反应时间。对超速者也是如此[64]。把行为人采取结果回避时间分为反应时间和惊恐时间,并在计算时一并加以考虑是合理的,契合了人在危险活动面前的正常心理活动,反映了人类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当然,由于个人的身体体质的不同,对于同一危险采取的反应也相应存在差异。因此,反应时间的计算必须结合具体行为人的身体体质进行个别的认定才能具有科学性。当然,由于人类活动的同一性,就一般正常人而言,对于同一行为的反应时间应该大致相同,通过对正常人反应时间的分析提出一个大致判断标准也是可以的。对于惊恐时间的计算,笔者认为,德国联邦法院把其限制为行为人在无责的情形下享有具有合理性。因为不管是醉酒还是其他违反有责行为,都是不符合一定社会规范要求的行为,如果因此而给予行为人特殊的便利,无疑鼓励了行为人违规意识,不利于法律规范权威的建立。

【注释】

[1]参见[日]大眆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2][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

[3]参见[日]森下忠:《自动车事故的刑事责任》,第75~87页;转引自涂春金:《汽车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之研究》,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78年硕士论文,第103页。

[4]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43~58页。

[5][日]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4页。

[6]参见[日]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4页。

[7]参见黄源铭:《刑法上信赖原则演变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95页。

[8]参见[韩]崔永哲:《刑法上信赖原则之研究——以交通事故为主》,中央警官学校警政研究所1994年硕士论文,第116页。

[9]该事实为:行为突然自停止的公共汽车后面冲向机动道,而与对面车道汽车相撞的事故。

[10][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48~52页。

[11][日]森下忠:《自动车事故的刑事责任》,第81~82页,转引自涂春金:《汽车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之研究》,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78年硕士论文,第104~105页。

[12]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48~53页。

[13]林淑铃:《故意与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上地位及内涵之变动》,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6年硕士论文,第178~179页。

[14]参见洪福增:《过失论》,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14页。

[15]林亚刚:《过失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林亚刚教授还对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其意义为:第一,自己违反注意义务,意味着失去了期待他人会采取适当行为的前提;第二,因自己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诱发他人的错误反应,也想违反注意义务;第三,不能以信赖他人会采取慎重的、适当的行为而允许自己不注意。参见林亚刚:《过失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16]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8页。

[17]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是否适用信赖原则在日本有一个发展过程。信赖原则在日本道路交通范围适用之初,仍强调汽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为其前提条件,只有在驾驶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但在该原则适用一年后即昭和42年(1967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作出了对于违反交通规则者,亦可以斟酌予以适用信赖原则后,下级法院根据该判决对于违反减速慢行义务的情形亦分别予以适用信赖原则,到昭和45年(1970年)11月1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就业务过失致死案件作出判决,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被告,引用信赖原则予以判决无罪后,驾驶人纵有违反交通规则亦不排除信赖原则适用的精神由此确立。该案件事实为:被告甲在1968年1月2日午后1点50分左右,驾驶小货车在宽5~6米的柏油路面县道上跨越路中心偏左(超车后未依规定驶入原行路线)以时速50~60公里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距无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375米处,发现被害人乙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方向以时速25~30公里行驶(被害人行驶的道路为宽2米没有铺柏油的农业公路),距交叉路口约7.6米,被告甲因信赖被害人乙将会暂停让其车优先通过,因此照常继续行驶,被害人没有如被告所料暂停行驶,反而抢先左转弯,被告见状刹车不及,其车前撞及被害人自行车倒地,被害人受重伤,并于翌日死亡。原审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被害人也许未注意到被告之货车,但也可能注意到,却因判断被告如果靠右行驶,则其自行车并不是不可能从货车前面穿越左转,以致继续前进也未可知,故被告甲如能于超车后驶入其原行路线减速行驶,纵或继续靠左行驶而能减速慢行,注意警戒起,并对右方来车采取避让措施而尽其防止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则本事故或可避免,正是由于被告不仅没有靠左行驶,而且没有减速慢行,虽然被害人没有暂停让车对于本事故发生有过失,但被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不能不承担过失责任。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辩护人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原审认为被告卡车如依规定靠右行驶,则被害人自行车在被告人卡车前方穿越左转弯并不是不可能的表述,显然是纸上谈兵,根据本事故情形而言,被害人当然应暂停让车,是被告基此而为之判断并不是没有道理,该案件中应有信赖原则的适用等。最高裁判所审理结果为宣示原判决撤销,被告无罪。其判决理由主要为:汽车驾驶人驾车在显然较交叉路口其他道路为宽阔的道路(非优先道路)行驶,途经无交通标志交叉路口之际,虽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该条为:车辆应靠左行驶),在道路中央偏左行驶,但因驾驶人信赖右方来车在进入交叉路口之前当然会采取减速暂停的避让措施为已足。在本案件中,被害人违规进入路口,则被告人当然没有假设右方来车可能抢先左转而减速的注意义务。参见白文漳:《交通事件适用中之信赖原则》,载《司法通讯》第82期,第2页。

[18]参见[日]大眆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19][日]土本武司:《过失犯研究》,第84页;转引自许世贤:《信赖原则于医疗过失之适用》,中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40页。

[20]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55页以下。

[21]刘介民:《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77年硕士论文,第69页。

[22]参见林东茂:《信赖原则的适用范畴与界限》,载蔡墩铭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8页。

[23]参见刘东根:《信赖原则及其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应用》,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3页。

[24]林亚刚:《过失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25]参见[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264页。

[26]参见翟唳霞:《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用》,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第52页。

[27]褚剑鸿:《过失与信赖原则》(上),载《法令月刊》第46卷第5期,第197页。

[28]参见[日]今野源八郎:《交通经济学》,青林书院新社1973年版,第228页以下、第13页;转引自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4页。

[29]参见谷志杰等主编:《交通事故处理及其预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30]段里仁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手册》,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9页。

[31]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32][韩]崔永哲:《刑法上信赖原则之研究——以交通事故为主》,中央警官学校警政研究所1994年硕士论文,第110页。

[33]许世贤:《信赖原则于医疗过失之适用》,中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35页。

[34]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360页。

[35][韩]崔永哲:《刑法上信赖原则之研究——以交通事故为主》,中央警官学校警政研究所1994年硕士论文,第111~112页。

[36]参见段里仁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手册》,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04页以下。

[37]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98页。

[38]许世贤:《信赖原则于医疗过失之适用》,中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36页。

[39]褚剑鸿:《过失与信赖原则》(上),载《法令月刊》第46卷第5期,第198页。

[40][日]大眆仁,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页。

[41]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判决。案件事实为:被告驾驶重型机车在约十米宽、视线良好的直线路上行驶,当时道路上并没有其他车辆来往,被告因欲转入右侧支道,故将机车略向中心线左偏,并显示右转弯灯光,一面以时速约20公里的速度开始右转时,被告曾向右后方观察,但没有发现右后方15~17.5米处有被害人骑轻型机车以60~70公里的时速向被告急驰而来,以致在中心线右侧约2米处与被害人的车发生相撞,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审大阪高等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当时道路交通法第34条第3项的规定:“机车在右转弯时,应先略向道路前方右转弯,再沿交叉路口之侧端徐徐右转弯”的规定而认定被告犯业务上过失致死罪。最高法院第二审时,撤销了原判决,认定被告无罪。理由为:被告在右转弯之前曾显示右转弯的方向灯光,故行为人的意图应该为其后15~17.5米的被害人所认识,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应有不得从右转弯车辆的右侧超车的认识,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对被害人而言,已为一种既成事实,行为人虽伴随着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但无任何特别注意义务发生时,应仍可以信赖被害人不从其右侧进行超车。也就是说,被告得信赖被害人能以安全的速度及方法驾驶车辆。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未依安全的方法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

[42]如甲驾驶汽车原沿道路右侧行驶,属于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乙则违反交通规则靠其左手边而行驶,甲由于本身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当然可以信赖乙不会发生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两车相向而行,突然遭遇,有发生碰撞的可能,除非事故不可避免,否则甲为了躲让乙而将车开往左边道路的行为属于必要的行为,即使该碰撞行为无法避免,甲所实施的躲让行为应理解为履行其特殊注意义务的行为,不能以甲靠右行驶违反交通规则而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

[43]参见周治平:《汽车事故与刑事责任》,载《法学丛刊》第7卷第1期,第22页。

[44]案件事实为:被告驾驶汽车,以58~60公里的速度通过一不明显的交叉路口,恰好遇见一女子骑车突然从右边支道冒出,因而发生车祸,导致被害人死亡。

[45]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55页。

[46]该案件事实为:被告系汽车驾驶人,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干道上超速行驶,被害人骑车从支道抵达交叉路口,但被害人没有让干道车辆先行,结果导致车祸发生,被害人死亡。

[47]褚剑鸿:《过失与信赖原则》(下),载《法令月刊》第46卷第6期,第241页。

[48]事实:事故现场是国道与县道十字路口,事故时,国道方面的信号灯为绿色闪光灯,县道方面信号灯为红色闪光灯,被告驾驶大型卡车,由国道要经过该交叉点,为了交通法规规定,视线不良的交叉点,应慢行义务,照常以时速50公里速度通过,但在交叉点之前,发现由右方县道以时速60公里要进入交叉点而不暂停的甲小轿车,经紧急刹车但由于来不及,在交叉点中央相撞,使甲以及其同车人死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依道路交通法各规定,甲有暂行停车,及被告有慢行义务,双方都应遵守防止事故发生,并非一方遵守义务,他方不遵守即可。从而被告慢行义务是在交叉点通过不可缺的前提,其懈怠注意,为直接关联冲撞事故者,非可适用信赖原则的案件。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告无罪。理由在于:本件交叉点,甲不问国道上交通状况如何,应暂停车,确认安全后再行,如此则与被告有无慢行无关,完全无发生冲撞事故之虞。所以被告不慢行,不直接与事故有关联,本件被告车辆对面的信号标志为绿色闪光灯交叉路对面的信号标志为红色闪光灯,信赖由交叉路口接近交叉点的车辆驾驶人遵守信号标志,会采取暂时停车及为回避事故采取适当行为。无须预见可能,由于甲硬予违反交通法规,不暂行停车,以高速拟突破交叉点的情事,是无须确认安全的义务上注意义务。当时被告虽有懈怠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慢行的义务,亦应认其不影响此事故为当。

[49]褚剑鸿:《过失与信赖原则》(下),载《法令月刊》第46卷第6期,第241页。

[50]林东茂:《信赖原则的适用范畴与界限》,载蔡墩铭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7页。

[51]刘介民:《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77年硕士论文,第70页。

[52]黄源铭:《刑法上信赖原则演变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158页。

[53]该事实为:被告驾驶汽车在道路中正常行驶,有一辆在对向车道上正在行驶的脚踏车,突然转向越过中央线闯入被告车前而发生交通事故。

[54]褚剑鸿:《过失与信赖原则》(上),载《法令月刊》第46卷第5期,第199页。

[55]林东茂:《信赖原则的适用范畴与界限》,载蔡墩铭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8页。

[56]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45年(1970年)8月21日判决。

[57]刘介民:《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77年硕士论文,第72页。

[58]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泽分院昭和28年(1973年)8月1日认为,幼儿居住在车道附近,有特别的辨识能力的经验者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可以适用信赖原则。

[59]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334页。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5年(1970年)7月28日判决:被告驾驶普通卡车以时速55公里行驶,看到道路右侧巴士站有巴士停靠,经减速通过其旁,但由巴士下车的4岁女孩,从巴士后方穿越道路,被被告冲撞而死,对该小孩,就当时情况来看,由于被告无法预见,也没有办法采取合理的回避措施,因而有信赖原则的适用。

[60][韩]崔永哲:《刑法上信赖原则之研究——以交通事故为主》,中央警官学校警政研究所1994年硕士论文,第125页。

[61]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5年第4219号判决。

[62]日本昭和42年(1967年)3月1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判决。

[63]参见刘介民:《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77年硕士论文,第74页。

[64]参见翟唳霞:《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用》,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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