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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危险分配的博弈分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交通事故中危险分配的博弈分析交通事业是一种典型的危险事业,为了促进交通事业的平稳发展,就需要在交通参与人之间进行危险的分配。为了充分地理解危险分配的规则,笔者在此借鉴博弈论的几个模型来具体分析哪一种危险分配模式最能充分反映法律规则对于交通参与人的激励功能,以及实现交通效用的最大化。最后,假定双方当事人都保持谨慎时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1/10。

四、交通事故中危险分配的博弈分析

交通事业是一种典型的危险事业,为了促进交通事业的平稳发展,就需要在交通参与人之间进行危险的分配。由于交通参与人之间的危险义务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要求于驾驶者的义务多,要求于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于行人的义务多,要求于驾驶者的义务就少。因此,要想合理地分配交通参与人之间的义务,必须结合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在保护行人安全与保障社会发展间实现效率最优化。为了充分地理解危险分配的规则,笔者在此借鉴博弈论的几个模型来具体分析哪一种危险分配模式最能充分反映法律规则对于交通参与人的激励功能,以及实现交通效用的最大化。

博弈就是参与者在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在干什么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在一个标准形式博弈中,包括三个元素,即博弈的参与人、参与人可能的战略和每一可能战略组合下参与人的收益。在交通事业中,假定只有两个参与人,即司机和行人,而且每个参与人的战略选择只有两个,或者是适度谨慎,即社会最优的谨慎程度(谨慎驾驶或者谨慎地过马路),或者是不谨慎(例如超速行使或者不看车就横穿马路)。关于收益的表达,有几种方式,其基本思想是,事故的可能性随着谨慎方面投入的增加而降低,并且一方当事人投入的功效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投入的状况[118]。在上述博弈模型中,假定保持谨慎花费了每个参与人10美元,一次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将对行人产生100美元的损失。假定除非当事人保持谨慎,否则事故就会发生(当然,关于当事人的谨慎要求,也可以作出不这么极端的假定,不过作出这个假定简化了问题同时又不影响研究不同法律制度作用的能力)。最后,假定双方当事人都保持谨慎时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1/10。进行这样的假定后,在司机对事故不负责的法律制度中,如果双方都不保持谨慎,则司机的收益为0美元,行人的收益为-100美元。如果都保持谨慎,司机的收益为-10美元,而行人的收益为-20美元(行人保持谨慎花费了10美元,假定行人是风险中性的,则他们面对10美元的事故期望成本,即1/10的100美元事故损失成本)。如果司机保持谨慎而行人不保持谨慎,则前者的收益为-10美元(谨慎成本)而后者的收益为-20美元(事故成本,因为除非双方都保持谨慎,否则事故就发生)。最后,如果司机不保持谨慎而行人保持谨慎,则司机的收益为0美元,而行人的收益为-110美元(行人10美元的谨慎投入以及100美元的事故损失)。在模型化这种相互作用时最重要的是考虑参与人拥有的信息。在司机与行人的博弈中,两人都知道自己的收益也知道对方的收益,他们同样还知道可供自己选择的战略以及对方可供选择的战略。唯一不知道的事件是对方选择了哪一种战略(即他们不知道对方是保持谨慎还是不保持谨慎)。这是一个具有完全但不完美的信息的博弈。如果一个参与人不知道对方除战略选择以外的某些信息,比如对方的收益状况,则这个博弈是不完全信息博弈。一种可能的情况是两个参与人都完全了解博弈的结构并且一方参与人能观测到另一方参与人的战略选择结果(可能的情况是如果行人在决定是否谨慎之前能观测到司机的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就是一个完全且完美的博弈[119]

在一个二元矩阵的标准形式博弈中,假定参与人理性意味着他们总是偏好于更高收益的结果而不是更低收益的结果。当然,这样假定并不意味着参与人总是按自己的趣味和偏好明智地办事,事实上,一个人有时行事并不以一贯之并且有时还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不过一般地说,如果人们知道他人将如何行事的事实,人们总是作出可能的最佳决策。在一个司机无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在这个博弈中,保持谨慎给司机带来了10美元的成本而没有带来任何收益回报,从而对司机来说不保持谨慎就总比保持谨慎更好。不管行人如何选取战略不谨慎对司机来说都是更好的,这样的战略对于司机来说就是严格占优的战略[120]。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则没有将责任加于司机身上时,司机没有成本并不对事故承担任何损失,那么在从事交通事业中并不在乎是否将人撞倒。即在一个司机没有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司机几乎没有激励来保持谨慎。只有对人们的行为方式作出难以置信的假定,司机才会保持最优的谨慎。司机保持最优程度谨慎的战略——这一程度谨慎最小化事故的总成本——严格劣于不谨慎的战略,从而司机谨慎的程度不会是最优的。如果有一种引导司机和行人都保持适度谨慎的法律规则,则大家的状况都能提高。一种司机无责任的法律制度具有一个内在的倾向导致要么是很多的交通事故,要么是行人过于巨大的谨慎投入。这样司机就充分地享受了快速行驶的所有收益而不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成本,即损害了行人的危险。因为在一个人们粗心而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世界中,人们一般会更加粗心,他们不完全内在化他们行动的成本[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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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无责任法律制度

当我们不是采取无义务法律规则,而是走到另一个极端: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就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纯粹由司机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中,司机必须支付行人的所有损失,而不论他是否谨慎驾驶。在该博弈中,如果双方都不谨慎,司机的收益为-100美元,而行人的收益为0美元;如果双方都谨慎,司机的收益为-20美元,行人的收益为-10美元(司机保持谨慎花费10美元,并且他还要面临10美元的期望事故成本,即1/10的100美元事故损失)。在该博弈中,行人而不是司机有一个占优战略,不管司机怎么行动,行人将选取不谨慎,因为在司机严格责任制度下,司机必须完全补偿行人的任何事故损失,行人从而不承担任何事故成本,并因此在决定是否谨慎时不考虑这些成本。行人将不保持任何谨慎,因为谨慎要花费成本却不能带来任何收益,从而对行人来说不谨慎是一个占优战略。那么,如果利用重复占优[122]的概念,司机认识到行人将这样行动从而也将选取不谨慎,因为既然司机要对事故承担完全责任,其保持谨慎的投入不能给自己带来任何收益,那么在这种法律制度中,事故必然会发生[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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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纯粹严格责任

比较图1和图2,发现图2每一格中收益之和与图1相应格中收益之和是相等的,但义务规则的变化将收益在司机和行人之间重新加以分摊了。在图1中,司机有一个占优战略,反之,在图2中,行人有一个占优战略,这样就导致与图1相同的后果:即由于行人不承担事故的损失,从而行人没有充分的激励来保持谨慎,行人在从事交通事业中决定是否谨慎时不会完全考虑事故的损失,从而其谨慎程度不高,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大。

在过失与受伤者自己过失法律制度下,行人只有在自己没有过失时才能获得损害赔偿。与图1不同的是,在该博弈中,行人有占优战略,行人保持谨慎总是更好的选择,而司机则不再有占优战略。司机保持谨慎是否更好取决于行人是否也保持谨慎。然而如果利用重复占优的思想,可以预测司机将选取的战略。司机认识到行人将保持适度谨慎从而也将选取保持适度谨慎。因此,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司机和行人都保持适度谨慎。这正好说明,要想这种过失配以受伤者自己过失规则能有效运作,必须认为司机是理性地行动并且他相信行人也是理性地行动的。从图中可以看出,图1和图3唯一的区别在于代表行人适度谨慎而司机不谨慎战略搭配的那一格。在图1中,行人和司机的收益分别是-110美元和0美元,而在图3中,是-10美元和-100美元。这也充分说明,法律制度的改变会影响当事人的战略选择,从而改变博弈可预期的运行过程,尽管它只改变那些不会被采取的行动的结果,这或者是由于这一规则的存在,或者是由于其不存在[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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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过失与受伤者自己过失

在受伤者自己过失保护的严格责任中,通过对引入受伤者过失,使得适度谨慎成为行人的一个占优战略,适度谨慎给行人产生-10美元而不是-100美元的收益。一旦司机相信行人将选择这个严格占优战略,他就将选择适度谨慎,获得-20美元的更好收益而不是-1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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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严格责任与受伤者过失

过失配以受伤者过失制度与严格责任配以受伤者过失制度之间的区别只是在于双方都谨慎时的结果上。基于过失的制度中,当双方都适度谨慎时由行人承担事故损失,而在严格责任制度中则是由司机承担这一损失。然而这一区别不影响博弈的解[125],因为适度谨慎的成本不超过20美元,而在这两种制度中对方适度谨慎而自己不谨慎都将导致100美元的损失。过失配以受伤者过失制度与严格责任配以受伤者过失制度都给予双方当事人保持谨慎的激励,这一点也反映了规则的有效运行需要理性的假设,即不仅要假设每个个体都是理性地行动的,而且要假设个体预期其他人也是理性地行动的。在每一项法律制度下,制度参与人都是选择能最大化他们支付的战略,从而参与人比较他们在某一战略下的收益与其他战略下的收益。只有当这种变化使得一个参与人的收益如此之高(或如此之低)以至于当他选取该战略而不是其他战略总是保持更好(或更差)时,改变一方当事人支付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将改变博弈的解。过失配以受伤者过失制度将双方都谨慎时的事故损失加于行人,而严格责任配以受伤者过失制度则将之加于司机一方。然而这种区别不足以影响到参与人的战略选择。我们可以改变双方当事人都适度谨慎时损失的分摊方式,只要与不适度谨慎相对应的结果使得该战略更不具吸引力[126]

通过以上几种行人与驾驶人间义务关系的不同分配,可以看出,不同的义务分配体现了不同时代的价值观念,同时也促成行人与驾驶人对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反应。在无法律责任制度中,由于司机不管采取任何行为都不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所谓的交通事故的成本完全转嫁给行人承担。因此,在该制度中,司机就没有相应的机制激励自己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反而会促使其采取不谨慎的方式,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种法律制度一般存在于优先发展交通事业的特定环境中,以牺牲行人的安全来换取交通事业的发展,显然有轻视人权之嫌。在纯粹严格责任法律制度中,由于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完全责任,不仅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买单,也要为行人的不谨慎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司机在该法律制度下也就没有激励机制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客观刺激了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产生。因此,该制度实际上就是在人权保护观念下遏制交通事业发展的体现。其本质上好像是为了促进行人的安全,但从实际效果而言,由于司机没有相应的制度激励来保持注意义务的履行,因此司机就会选择不谨慎的行为方式来从事交通事业,最终还是损害了行人的交通安全。过失与受伤者自己过失和严格责任与受伤者过失法律制度下,由于充分重视行人与驾驶人的行为激励,对于鼓励行人和驾驶人都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具有积极意义,从这一点而言,该制度相比前两种制度就具有合理性。只不过就过失与受伤者自己过失和严格责任与受伤者过失法律制度下而言,后者在行人与驾驶人都谨慎时把过失责任适当地加给了驾驶者,由于驾驶人与行人在交通事业中事实上也不可能平等,司机相对而言在交通事业中属于强势的一方,因此,将一定的责任加于驾驶人具有合理性。故笔者认为,对交通事业危险义务的分配要进行合理的边界划分,既要保障行人的安全,也要保护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要在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司机也要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在行人安全与交通事业的博弈中促进帕累托效应的产生。

由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只有在社会相当性理论范围内才能合理地划分其边界,只有在社会相当性范围内的被容许的危险,才能加以合法化。超出了社会相当性范围内的危险,就因该危险不具有社会相当性而不阻却该危险行为的违法性。另外,对于危险分配而言,所谓的危险分配必须契合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即符合特定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实际上就是要具有社会相当性。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主张,信赖原则的理论基础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有层次的。具体而言,就是提倡“一体两翼”理论,即以社会相当性理论为核心,以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为两翼,共同合理地构建信赖原则的理论基石。具体分析如下:信赖原则的确立必须以信赖存在相当性为前提,而信赖是否具有相当性必须结合社会相当性理论加以解决,因此,社会相当性理论有利于合理地实现信赖原则合法化根据的目标,是信赖原则合法化的宏大背景。但由于信赖原则是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具体作用下产生的,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可以具体地解释信赖原则产生和发展的动因。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尽管在构想方面存在差异,前者以法益衡量为基础,而后者则基于所谓参与事业者相互间负担公正的观念,但两者都在自身领域内发挥着在实质上缩小注意义务以及过失犯成立范围的机能[127]。因此,强调“一体两翼”理论,有利于对信赖原则的合法化根据予以精致的解读。

【注释】

[1]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5卷,第321页。

[2]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第348页;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31页;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09页。

[3]所谓个别化理论,是指就各种条件的特性,逐一加以评估,从而找出其中一个条件作为原因的理论,即将条件理论所承认的各种条件加以个别化,而确定原因,只有被评定为原因的条件,才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自印2001年增订7版,第192页。

[4]参见林东茂:《从客观归责理论批判交通事故的刑法》,载《刑事法杂志》第29卷第3期,第31页。

[5]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31~232页。

[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7]这种误解应该说在学界具有很大的影响,日本、我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的学者论述因果关系理论时都是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放在一起论述的,从而说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8][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9]黄荣坚:《刑罚的极限》,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0~151页。

[10]参见林东茂:《从客观归责理论批判交通事故的刑法》,载《刑事法杂志》第29卷第3期,第52页。

[11]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36页。

[12]参见林东茂:《从客观归责理论批判交通事故的刑法》,载《刑事法杂志》第29卷第3期,第52页。

[1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4]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43页。

[15]转引自[日]藤木英雄:《可罚的违法性》,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81页。

[16][日]藤木英雄:《可罚的违法性》,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81页。

[17][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7~178页。

[18][日]藤木英雄:《可罚的违法性》,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78页。

[1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20]“人的违法观”是在批判法益侵害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刑法理论。它认为,如果仅仅以法益侵害作为违法的判断标准,把侵害法益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进行处理的话,那么一切对法益具有侵害或危险的行为都应该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但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危险的行为甚多,而且有益于社会进步和人类生活,如果不问实际情形,将这些行为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整个社会就会失去进步的动力,于科技文明和人类生活不利。并不是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只有超出了社会生活所必要限度的特定侵害法益的行为才能作为违法行为而加以禁止。因此,在进行违法性判断时,既要考虑与行为者分离的侵害法益(惹起结果),同时也应将行为样态的主观的行为无价值一并加以考虑。

[21]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39~40页。

[22]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429页。

[23]参见王建今:《现代刑法的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153页。

[24]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5卷,第323页。

[25][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26]参见[日]大眆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27]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页。

[28]余振华:《刑法违法性理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3页。

[29]参见[日]大眆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313页。

[30]余振华:《刑法违法性理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4页。

[31]关于各种主张的基本观点及其分析,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32]在我国,犯罪的本质被表述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只有当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罚来加以干涉的情况下,该行为才可能由立法者加以犯罪化。

[33][日]福田平、大眆仁著,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页。

[34]参[德]Peter Badura:staatsrecht.1986,s.84;又见Hanz Zipf: Kriminalpolitik(2.aefl.),1980,s.101;转引自高金枝:《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6~57页。

[35]由于我国没有类似德、日刑法理论中独立的违法性判断阶段,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我国犯罪构成判断实际上也是违法性的判断过程,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相当性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限制是显而易见的,故在此主要讨论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

[36]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1页。

[37]参见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5卷,第325页。

[38]黄源铭:《刑法上信赖原则演变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67页。

[39]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9页。

[40]陈朴生:《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于刑法理论之影响》,载《军法专刊》第26卷第6期,第8页。

[41]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4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43]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页。

[44][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45]陈朴生:《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于刑法理论之影响》,载《军法专刊》第26卷第6期,第8页。

[46]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以相当性理论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社会相当性理论较之法益权衡说和目的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参见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25~27页。

[47][日]大眆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页。

[48]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41页。

[49]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9页。

[50]参见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法学院1990年版,第103页。

[51]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法学院1990年版,第30、31页。

[52]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教授认为,法的三大价值等值,但存在一定的差异,即法的安定性是实定法的形式效力基础,而正义及合目的性是实定法的实质效力基础。

[53]参见高金枝:《利益衡量与刑法犯罪判断》,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3页。

[54]参见[德]Reinhold Zippelius:Das Wessen des Rechts,1978,S105;转引自高金枝:《利益衡量与刑法犯罪判断》,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5页。

[55]黄源铭:《刑法上信赖原则演变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70页。

[56]参见洪福增:《过失论》,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3期,第33页。

[57]参见韩金秀:《过失犯理论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第124~126页。

[58]有学者认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虽然为目的行为论者所提倡,但究其实质,该理论并不是目的行为论者所创见,而只不过就过失行为违法性理论中加以整理和归纳,予以新的面目的结果。参见周治平:《可以容许的危险概说》,载《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2期,第58页。

[59]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60]参见[日]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版,第30~32页。

[6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254页。

[62]黄荣坚:《刑罚的极限》,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4页。

[63]参见迟丹:《容许的危险理论及在业务过失犯罪中的应用》,载《长春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45页。

[6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

[65][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95页。

[6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4~485页。

[67]参见林淑玲:《故意与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上地位及内涵之变动》,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6年硕士论文,第168页。

[68]参见[德]V.Bar.Die Lehre vom kawsalzusammen hange im Recht,besonderes,im Strafrecht,18fl,S13.:转引自陈朴生:《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第17页。

[69]参见[德]Welzel,Studien zu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Zstw,Bd 58,1939,s491ff.516f.558;514ff;转引自陈朴生:《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第18页。

[70]参见陈朴生:《过失理论之发展及其趋向》(下),载《军法专刊》第25卷第6期,第10页。

[71]参见[德]Hippel,Vorsatz,Fahrl-ssigkeit,Irrum,verleichende Darstellung des deutschen und susl-ndischen Strafrechts.AT Bd.3..1908.s 567ff:转引自陈朴生:《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第18页。

[72][德]Binding,Die Normen Und Ihre Ubertretung Bd.4.1919.S.432. 366.474.;转引自陈朴生:《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第18页。

[73]参见[德]Engisch,Untersnchungenber vorsatz und Fahrl-ssigkeit im Strafrecht,1930,283ff.285f,.290ff.306ff.:转引自陈朴生:《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第18页。

[74]参见陈朴生:《过失理论之发展及其趋向》(下),载《军法专刊》第25卷第6期,第11页。

[75]参见陈朴生:《过失理论之发展及其趋向》(下),载《军法专刊》第25卷第6期,第11页。

[76]参见陈朴生:《过失理论之发展及其趋向》(下),载《军法专刊》第25卷第6期,第12页。

[77]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34页。

[78]参见[德]H-lschner,Das gemeine deutsche Strafrecht,Bd 1.1881,S.317f:转引自陈朴生:《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第19页。

[79]参见[德]Mircke,Die Formen der Strafschuld und ihre gestzliche Regelung,1903,S.147f,154ff:转引自陈朴生:《过失之概念与过失犯之构造》(下),载《刑事法杂志》第38卷第2期,第19页。

[80]参见陈朴生:《过失理论之发展及其趋向》(下),载《军法专刊》第25卷第6期,第12页。

[81]基于行为人所处的情况,虽处于行为人的立场,而要求其践行为任何人之具体行为行动基准,即所谓违反结果避免义务之行为。

[82]参见陈朴生:《过失理论之发展及其趋向》(下),载《军法专刊》第25卷第6期,第12~13页。

[83]参见迟丹:《容许的危险理论及在业务过失犯罪中的应用》,载《长春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46页。

[84]黄荣坚:《刑罚的极限》,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5页。

[85]周治平:《可以容许的危险概说》,载《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2期,第56页。

[86]参见周治平:《可以容许的危险概说》,载《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2期,第56~57页。

[87]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28页。

[88]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35~36页。

[89]参见周治平:《可以容许的危险概说》,载《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2期,第57页。

[90]周治平:《可以容许的危险概说》,载《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2期,第56页。

[91]周治平:《可以容许的危险概说》,载《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2期,第57~58页。

[92]周治平:《可以容许的危险概说》,载《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2期,第57页。

[9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94]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40页。

[95][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版,第95页。

[96]韩金秀:《过失犯理论之研究》,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第139页。

[97]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37页。

[98]参见许世贤:《信赖原则于医疗过失之适用》,中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年硕士论文,第16~17页。

[99]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28页。

[100][韩]徐相澈:《过失犯上信赖原则》,韩国外国语大法研所硕士论文,第48页;转引自[韩]崔永哲:《刑法上信赖原则之研究——以交通事故为主》,中央警官学校警政研究所1994年硕士论文,第61页。

[101]参见[日]大谷实:《危险的分配与信赖原则》,载[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版,第109页。

[10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119页。

[103]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3页。

[104]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3~254页。

[105]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106]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124页。

[107][日]大眆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页。

[108][日]大眆仁著,周治平译:《过失交通犯与危险分配》,载《刑事法杂志》第6卷第1期,第71页。

[109]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188页。

[110]参见[日]大眆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6~237页。

[111]参见[日]大眆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7页。

[112][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1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114]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2页。

[115]纳什均衡是经济学家纳什在研究博弈论中得出的一个重要概念。他认为,在博弈中,每个参与人都在不完全和浓缩的主观认知中选择自己的行为规则,只有在关于他人行为规则的浓缩认知稳定下来并不断再生时,他们自己的行动规则才能趋于稳定,成为参与博弈的有用指南。当参与人的信念与其行动规则形成一致时,我们称这种状态为纳什均衡。

[116]帕累托是法国出生的意大利经济学家,其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上提出了帕累托效率准则。其主要内容为:经济的效率体现于配置社会资源以改善人们的境况,主要看资源是否已经被充分利用。如果资源已经被充分利用,要想再改善就必须损害你或别的什么人。一句话,要想再改善任何人都必须损害别的人,这时候就说一个经济已经实现了帕累托效率。相反,如果还可以在不损害别人的情况下改善任何人,就认为经济资源尚未充分利用,就不能说经济已经达到帕累托效率。

[117][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

[118]当法律规则要求行人承担损失,则行人的收益就是行人保持谨慎的费用加上事故的期望成本,其中期望成本是事故损失与发生事故可能性的乘积,事故的可能性则当然取决于参与人采取的特定战略组合。司机的收益就只是保持谨慎的成本。当司机有义务赔偿损失时,则司机的收益下降而行人的收益相应地提高。

[119][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120]严格占优战略是指,不论其他参与人选取什么战略对于该参与人来说都是最好的战略。一个战略被一个战略占优是指该战略总是不优于另一个战略,并且在某些时候比另一个战略要差,如果一个战略总是差于另一个战略,则它是严格劣的战略。

[121][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22]重复占优是指,一个参与人认为其他参与人不会选取严格劣战略,并依此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进一步,一个参与人相信其他参与人同样地认为他不会选取严格劣战略并且他们也正是依此行事的;一个参与人还依据这样一种信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即其他参与人认为他相信其他参与人不会选取严格劣战略,如此递进,直到无穷。

[123][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2页。

[124][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3页。

[125]博弈是利用解的概念(solution concepts)来求解的,解即为关于理性参与人将如何选择战略以及给定参与人的目标这些战略具备什么样的特征这一般观念。求解博弈即为确认参与人将选取哪一个战略的过程。

[126][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127]参见[日]小暮得雄著,洪复青译:《信赖原则》,载《刑事法杂志》第21卷第4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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