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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信赖原则的迷思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产生信赖原则之秘密,乃规定此种原则之内容。但不管如何,由于历史的决定,纳粹推动了信赖原则在德国的确立,最终导致了信赖原则成为产业社会变革的先导。或许有论者认为,信赖原则是为强者而存在的法理,适用信赖原则将导致不顾人命且忽视交通安全。

一、走出信赖原则的迷思

“信赖关系的建立,需要信赖的基础,能提供有效的信赖基础的,是法律上的要求或禁止,应该是有了法律义务才能产生信赖,而不是因为有信赖才能有法律义务。”[6]“信赖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可能产生,是法律使权利主体敢于信赖。”[7]在此基础上,德国学者许遒曼教授认为,信赖原则是倒果为因[8],那么信赖原则就没有任何理论的用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风险,可以直接通过有无义务以及是否违反该义务就能得到合理的证明[9]。作为法哲学研究对象的义务,是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或包含在法律规范逻辑中,或至少可以从法律精神中推定出来。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义务是实在的。虽然可以提出“自然权利”、“自然义务”、“天赋人权”等口号,用以主张新的权利或应有权利;虽然法学研究不应局限于罗列或保护已由法律加以确认的义务,不能对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义务不管不问,但在没有得到法律或法律机关承认、确认之前,法外的义务承担只是一种主观性的负担,没有客观的法律效力[10]。信赖原则是由德国帝国法院过去对行人经常特别偏爱“不相信原理”之后,由司法判决在适应现代交通的需要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信赖原则的运用当然必须在法律设定的义务下运行,没有法律的义务设定,就没有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原则的适用过程就是对于注意义务的重新认识和评价过程,因此,不能认为信赖原则的成立就否定了法律设定的注意义务的存在;而应主张,肯定了信赖原则的存在就减轻或否定了特定行为人对于该风险实现的义务承担,从而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故可以说,许遒曼教授认为信赖原则“倒果为因”的说法并不科学,毋宁认为,信赖原则的存在合理地对危险进行了分配,重新界定了行为人的责任界限,使得过失犯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坚实。

信赖原则的形成与纳粹法律思想的兴盛,在时间上相重叠,因此值得追问的是,信赖原则是否受到了纳粹思想的影响,如果受到了影响是否应该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的确,信赖原则形成于1935年,正是纳粹在德国横行时期,“当初依纳粹刑法思想而推展,乃历史之事实”[11],如果仅仅以此来作为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实乃过于轻率!正如井上司先生指出的那样,信赖原则以其为纳粹交通政策及纳粹法律思想之一部分而产生,尽管经验或能力不同的各种法律主体,或于私人经济关系中利害相对立之法律主体,自由地利用道路之比较自由空间者,乃实际存在之交通秩序,成为信赖原则背景之交通秩序,系非常技术化且单一化的秩序;而法律主体亦主张权利,非相对立于个人,而是所谓民族共同体构成分子均具有均等性质。本来不得不被道路交通所缠绕之规则的存在与其遵守,将信赖原则予以抽象化,而考虑超越时间及场所之妥当的纯粹法命题、非社会的技术问题者,乃以资本主义为前提,而特意地从交通秩序的现实转移视线!产生信赖原则之秘密,乃规定此种原则之内容。而以汽车交通全体之能率化为其目标。依据此种全体(民族共同体、生命共同体),究竟谁的利益被保护、谁的利益被忽视,乃极明显之事[12]。因此,信赖原则的确是强调全体利益而牺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即在重视交通工具作为现代化工具的同时肯定了交通事业的优先发展,该全体利益的思想也确实在思想脉络上受到了纳粹国家社会主义思想的影响,但如果就仅仅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的联系就对信赖原则加以指责,实际上就是对信赖原则本身功能的认识误区所致。信赖原则是在调和一般社会公众的生活利益与道路交通事业社会效用间冲突的基础上得以产生,注重于其社会有益性,实际上正好契合了德国当时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变迁的发展方向,体现了法律调控社会的一般作用。事实上,“因汽车产业之发展以及汽车之大量普及,道路交通已经在现代社会之生活空间中,占有极重要的地位。换言之,因驾驶人之大众化,道路交通关系人急速发展成等质化,在此种情况上,日常生活之一般大众,于同一条件下,常被置于可成为交通事故犯罪人之地位。此时,因信赖原则之适用,若缓和追究责任,实际上是明白地承认了刑法之谦抑化。因此,在现阶段,强调过失之减轻,应更胜于探讨信赖原则之产生”[13]。因此,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是信赖原则得以产生的主要原因,只不过由于产业资本主义在德国的兴起与纳粹的抬头与兴盛,历史性地在德国得以重合,历史的机缘“赋予”了纳粹扮演着推动产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信赖原则的任务。当然,纳粹之所以愿意推动信赖原则的德国化,并不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是为了利用产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契机实现自身野心的目的。但不管如何,由于历史的决定,纳粹推动了信赖原则在德国的确立,最终导致了信赖原则成为产业社会变革的先导。因此,“信赖原则并非在思想上视为纳粹主义之论理必要的结论,而应因产业资本主义高度化所产生之结果”[14]

或许有论者认为,信赖原则是为强者而存在的法理,适用信赖原则将导致不顾人命且忽视交通安全。对于这种担心,德国早在1954年7月12日联合总会决议就指出:“固然,令驾驶人普遍减速可于某个方面减少两车相撞之危险,但于其他方面则相对地出现新危险。例如人口稠密之大都市中,街上车辆接连不辍,倘课驾驶人以各种注意义务则尤将形成道路上之静止状态,妨害流通,而车队之中断,更能刺激有经验之司机从事超车行为而引起危险。此不唯足以破坏交通之流畅性,且将违反街道的效能。又,对已够广泛之驾驶人注意范围更加扩张,亦属于要求过分。是以最后乃有基于他人之损害交通规定之故卸除驾驶人责任之规则与裁判。此不仅不致产生反对意见如所谓有减弱驾驶人责任感之弊端,且适得其反,加强信赖原则之运用,更可杜绝有等候义务者藐视交通规则之乱闯行为。”[15]或者还有论者认为,适用信赖原则有可能导致以速度换取危险的弊端。对此,上述联合总会决议指出:信赖原则的存在并不是意味着驾驶人对于他人有熟视无睹的权利,而是无须过分小心而已。对于处于情况不明的地势,须保持车辆可随时停车的速度,由于面临危险,驾驶人应不致冒险超速。另外,当有人自支道出现而造成可能互撞的危险局面时,干道驾驶人自然必须减速且及时停车[16]。因此,信赖原则绝对不是强者的法则,而是合理调和社会冲突的一种良性手段。事实上,随着机动车的普及,机动车这一珍贵的物品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所谓的强者、弱者只是相对概念的置换,在机动车背后也是芸芸众生简单、平凡的人生,以对弱者的保护不足以成为否定信赖原则适用的理由。

信赖原则发轫于交通事业中,由于交通事业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那么,值得追问的是,信赖原则是否只是过失犯的理论?事实上,根据笔者对于信赖原则的分析,信赖原则实际上成为现代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因此,信赖原则并不仅仅在过失论中才有其存在意义,在故意犯的场合,也可以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来限制或否定故意责任的成立。如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意思以外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是通过共犯实行过限理论加以解决。而事实上,对于该共犯实行过限现象,也可以运用信赖原则来理解。即由于在共犯实行过限行为中,该部分共犯人违背了其他共犯人对于共犯关系的信赖——只能在共同犯罪意思范围内实施行为,只要存在共犯关系关于犯罪事实的约定,参与该共犯事实的人就可以相互期待每一个共犯人都会在共犯关系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对于部分共犯人实行过限行为即不适当的行为,由于信赖的成立,自然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而应该由实施该过限行为的共犯人承担。既然信赖原则是解释所有犯罪的原理,为什么信赖原则在刑法的适用中仅仅在过失论中产生并得以发挥限制或否定过失犯的成立机能?这种现象的出现与刑法理论对于故意犯与过失犯的不同看待具有莫大干系。在传统“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社会关系单一,过失犯罪发生较少,即使发生了过失犯罪也由于因果过程的简单而不会带来任何处理的困难。因此,学者们对于故意和过失犯罪表现出不同的热情,故意犯罪理论的研究日益精致化,反之,过失理论则寄托在故意理论的一隅,以至德国学者Engisch称过失犯理论是犯罪理论中的私生子[17]。由于故意犯理论的日益成熟,对于犯罪的认定通过自身理论的演绎和归纳就可以确定,不存在任何理论和实务的障碍,因此,作为刑法谦抑主义的信赖原则就没有在故意犯发展的空间。反过来,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惹起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日益增多,由于按照旧过失理论以结果论责任,则无疑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并由于该危险行为都在社会所容许的范围内,具有相当性,这就需要一种新的理论来缓和过失犯的成立,这样,信赖原则就历史地承担了排除该行为犯罪性的功能,从而引起过失犯理论的深刻变革。因此,信赖原则并不是专属于过失犯的理论,毋宁理解为,只有在过失犯的领域中,信赖原则才真正实现了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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