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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冲突及解决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涉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冲突及解决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私人的诉讼来维护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中,首先涉及的是管辖权。正因如此,国际上对反垄断诉讼的管辖权一直难以达成协议。外国公司认为美国法院对此无管辖权。美国根据此效果原则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第四节 涉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冲突及解决

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私人的诉讼来维护国家的法律制度。民事公益诉讼是以司法手段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以行政的方式或刑事方式,对危害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人的利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或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给危害者以惩罚,给受损害者以一定的补偿。在民事诉讼中,首先涉及的是管辖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诉讼,但又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显,有的损害结果是否发生不确定,难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甚至可能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法寻找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连接点,无论采用属人或属地原则都容易造成管辖权冲突。另外,作为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欧洲国家与美国、日本等都规定了其享有域外管辖权,产生了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而且,在公益诉讼中,国家利益是很重要的考虑因素,确定案件的管辖与一般的涉外案件有所不同。实质上,国际上确定这方面管辖权的标准难以统一。我们知道,由于管辖是原告首先选择的,被告会提出类似的管辖权异议或到另一个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导致诉讼管辖复杂化,因此,任何管辖权的改变,大多是对最先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利的。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诉讼程序或部门法,而是涉及消费者权益、环境保护等领域,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侵权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还有国家的利益等,上述案件主要属侵权纠纷。还有一些案件是原告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阻止被告为某种行为。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不健全,法律对反垄断还没作详细的规定,这方面的管辖权与外国冲突的资料相当的少,但我国目前也存在外方垄断市场的问题,例如微软利用其技术垄断我国软件市场。随着我国的进一步开放市场,外国公司、集团利用信息、技术、资本优势垄断我国市场的可能性增大了。因此,研究相关的资料,了解相关的管辖权冲突规范,建立相关法律及公益诉讼制度,对维护我国利益非常重要。

因此,讨论涉外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只能在其所包括的几个领域中讨论,下面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环境保护两个部分浅谈笔者个人的意见。

(一)反垄断法的管辖权冲突与协调

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在市场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合谋,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市场势力造成的垄断,规范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协调竞争者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在维护竞争者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中居裁判者角色。但垄断不仅会损害竞争者的利益,由于垄断会带来暴利,价高质次,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妨碍科学技术进步,阻碍人类进步发展,因此,反垄断不仅是竞争者、经营者的义务,也是国家、公民、团体的权利及职责。如前所述,西方国家把反垄断的权利赋予了一般的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如《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规定,只要违反了反垄断法,任何公民、团体及国家机关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反垄断法是典型的民事公益诉讼范围。

反垄断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在于:(1)美国、欧洲国家及其他很多国家都规定反垄断法享有域外管辖权,这与其他国家的规定产生了直接的冲突。(2)反垄断与国家利益、政策紧密相连,当一个国家认为某外国企业的行为违反其反垄断法时,当事国的法律可能并不认为该行为违法,这也将与另一个国家产生法律上的冲突。正因如此,国际上对反垄断诉讼的管辖权一直难以达成协议。不过经过多年的冲突与协商,欧洲与美国初步达成按如下原则确定管辖权:

1.效果地原则。指一国法律对发生于境外,但在该国市场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该国法院有管辖权。这个原则是美国法院在United States v.Aluminum Co.of America一案[33]中确立的。该案是美国政府起诉美国铝公司及其他公司共63个被告,要求法院判决美国铝公司垄断州际和国外商业,解散被告,要求认定其他被告与美国铝公司达成共谋抑制这种商业。其中涉及美国铝公司的加拿大分公司加入到在国外订立的包括一个法国公司、两个德国公司、一个英国公司1931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涉及各公司的生产量及销售办法。该协议在美国境外履行。外国公司认为美国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但L.Hand法官认为:“我们不关心在境外签订的协议在当地是否合法,我们只关心国会是否规定对美国国外不效忠于它的人们责任……任何国家有权规定责任,即使对于不效忠它的人,处罚在边境外但结果在境内的行为,只要本国认为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谴责。”美国根据此效果原则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美国创立的效果地管辖原则首先有自身理论上的缺陷。对效果的认定没有准确的标准,使该原则成为大国的贸易保护的武器。H.Land法官认为,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有些协议在境外订立,并不打算影响进口,但实际上影响了进口或出口。几乎所有的对货物进口的限制,例如在欧洲或南美,会影响美国。”[34]也就是说,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对贸易的限制或订立的协议都有可能对别的国家产生影响,因此,以效果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权是不客观的。其次,在确定影响时,由于贸易的复杂性,使得一个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境外企业的行为是否就是这种损害的唯一原因呢?还有一点就是,产生反响的时间究竟会有多长,“遥远的反响”是否也可构成违反反垄断法。再次,有时境外的一个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影响到几个国家的市场,那么根据效果原则如何确定管理权呢?因此,美国对效果原则作了一些修改。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反垄断法国际实施指南》明确规定:如果外国的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重大的和可预见的后果,不论它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管辖。在这里,它确定了“重大和可预见”的后果,才行使效果管辖权原则。

美国这种单方规定管辖权的做法,一方面与其他国家法律产生了直接的冲突,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来对抗美国的效果管辖权,例如英国立法规定,任何在英的公司企业机构,不得向美国反垄断机构提供情报、证据。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又仿效美国,比如欧洲也按效果原则确定管辖权,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在本法有效范围内发生效果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系本法生效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35]欧洲法院有许多按效果地原则行使管辖权的案例,如1988年的木质纸浆案,34个在瑞典、加拿大、美国等地的公司,以协同价格,向欧共体销售木质纸桨,影响了共同体的市场。欧盟委员会对他们进行了罚款。在本案中,欧共体要求以效果原则行使管辖权,但欧洲法院在判决时,并没有直接接受效果原则,也没有明示拒绝效果原则。在Reinwater案[36]中,也可找到欧洲法院适用效果管辖权原则的影子。该案涉及一家法国公司,该公司向Rhine河倾倒氯化物,一个荷兰幼儿园在荷兰提起诉讼,认为该公司在Rhine河上游倾倒氯化物而使其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法国公司则认为荷兰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布鲁塞尔公约,支持了幼儿园的主张。欧盟适用效果原则,典型表现在第三国企业合并案上。例如美国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美国联邦委员会于1997年7月1日批准该两个公司合并[37]。但是欧盟认为,在飞机制造领域,唯一能与波音公司竞争的是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由于二者的合并,波音公司所占的份额将进一步提高,巩固其已取得的支配地位,大大削弱了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竞争地位,损害了欧盟的利益。便决定宣布该合并案为非法,但在宣布之前,波音公司向欧盟作了让步,保障了欧盟的利益,欧盟才同意该两个公司的合并。应该说,欧洲在这个案件上,完全接受了效果原则。

尽管有许多国家效仿美国以效果原则决定管辖权,但对这个原则仍然没有达成一致。“基于所谓的效果原则而行使的管辖权还没有得到普遍的承认,这个问题仍然是有争议的。由于在国家之内的行为发生的效果而行使管辖权可能等于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客观适用,但是,如果所依据的效果不是有关罪行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是所作行为的后果或反响,那么,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正当界限就被超越了,特别是如果效果只是偶然的和不重要的,这就有不正当地采取效果原则为管辖权的根据的危险和该项原则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可疑之处。许多其他国家所表示的关切,使某些美国法院在某种程度上注意到其他国家的正当利益,不仅要求外国人的国外行为必须在美国有实际和预期的效果,使在美国造成足够的损害,而且要求美国的利益和与美国的联系——包括美国对外商务发生巨大的效果——与其他国家相比是强大的,使有理由主张域外权威。由于用这种方法平衡了有关国家的相互竞争的利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效果原则的某些较严重的过分之处,在实践上,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对于这项原则仍然还可能有一些反对意见。”[38]

詹宁斯、瓦茨的上述观点,既是对效果原则的缺陷进行了修正,同时,也提出了一个新的管辖原则——效果原则与利益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以效果原则确定管辖时,同时要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兼顾利益均衡。这是效果原则的发展。

但利益均衡原则没有客观的标准。美国法院在审理“博帕尔案”时,在论述美国是否应当行使域外管辖权时,也论述了利益平衡的问题,考虑了私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中有印度和美国的利益,以及准据法的适用等。上述利益是美国法院在论述方便管辖时考虑的。在Timberlaneg一案中,美国法院进行利益均衡分析时,列举了7个因素:(1)与外国法律或政策的抵触程度;(2)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公司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3)双方国家的执行预期可取得一致的程度;(4)与其他国家相比,对美国影响的重要性;(5)损害或影响商业目的的明显程度;(6)这些影响的可预见性;(7)与在国外的行为相比,在美国国内的被诉行为的相对重要性[39]。《欧洲议会暨欧盟委员会就欧洲共同体适用竞争规则与美国合作的决议》对利益作了简明阐述,其第6条规定:“在各自的法律和重大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在采取适用措施的时候,尽量考虑到对方的重大利益。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或者司法程序时,在决定调查或者司法程序的范围时,或者在采取救援或者制裁行动时,都应当考虑到对方的重大利益。”[40]

利益均衡原则只是对效果原则的一种限制与补充,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仍是国家利益的因素。

2.礼让原则。礼让原则理论的提出是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但由于礼让原则缺乏确定性,在当时并没有被接受。美国法院在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v.California[41]一案中拒绝适用国际礼让原则。

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的适用或不适用不是一个国家就能决定的事情,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法院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需要国际的合作。因此,美国与欧洲在反垄断法领域中达成了一个协定,即《反垄断法执行的合作协定》,该协定第5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利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上受到损害,缔约一方有权利要求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国的竞争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它也允许另一方的反垄断机构干预发生在自己国家领域内的限制竞争案件,甚至允许适用对方的法律,这就是积极礼让原则[42]。为贯彻此原则,欧洲共同体与美国于1998年又签订一个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双边协定。该协定的主要内容为:(1)协定的适用范围和目的;(2)协定中术语的解释;(3)积极礼让的含义等。根据该协定第3条,不管在一国的反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另一国的竞争法,也不管另一国的竞争机构是否会根据本国的竞争法豁免这种行为或者打算豁免这种行为,这个国家的竞争机构都可以向另一个国家的竞争机构提出在这个案件审理中适用本国竞争法的申请,甚至可以申请根据本国法修正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43]

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直接涉及各当事国的利益,美国与欧洲的双边协定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在涉及各国根本利益时,礼让原则就成了一纸空文。

国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管辖权争议的处理,还有一般的原则,即属人及属地原则,在此就不详讲了。

(二)国际环境污染诉讼案件管辖权冲突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物质基础,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有的国家认为公民享受健康环境权,享受清洁的水源、新鲜的空气、良好的气候、优美的风景,这是一个基本的人权。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于人口的迁徙较快,公民的国籍是不固定的,因此,中国的公民对美国的某一环境在一定条件也享有保护的权利。虽然从生物学角度讲,自然环境是可再生的,可循环使用。但环境再生的周期很长,特别是在遭到破坏后恢复的时间就更长。有些破坏行为是基于行使正当权利,比如基于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得到政府的许可等,对这些权利的限制以保护环境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遭到破坏的环境就会对人的健康造成危害,在一定的期间内甚至对人身体造成严重危害。由于环境损害而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有的时候并没有造成明显的损害,或单个主体受到的损害较小,但受害范围大,总的危害很大,这也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美国在环境保护法规如《清洁水法》中规定原告不需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不法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我国是环境污染的受害国,一是我国工业现代化的发展,破坏了环境;二是我国正成为世界垃圾的倾倒地,据报道世界上固体废物的90%倾倒在亚洲,其中80%倾倒在我国。另外,随着外资的进入,外国在中国开办的企业,由于其母公司的不恰当行为,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可能性在增加。就如“博帕尔事故”一样,如没有民事公益诉讼,就不能充分保护广大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环境污染案件也有其复杂性,有时候虽有不法行为,但短期内不一定就有损害结果,如按普通侵权案件处理,必须强调损害结果的话,环境污染就不能得到很好的阻止。民事公益诉讼强调只要不法行为有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就可提起诉讼,且不要求原告证明自己是否受损害,以及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就为保护环境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司法手段。

但在跨境涉外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目前国际上采用以下原则作为管辖的基本原则,协调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

1.行为地原则。大多数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是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美国关于空气或水污染的案件允许外国人在行为地的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公民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美国的地区法院可以不论当事人的国籍行使司法审判权。英国法院也规定,侵权行为若发生在英国,英国即有管辖权,即使被告不在英国。《核能领域里第三者责任的巴黎公约》和《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核事故由核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或核设施所在地法院管辖。《北欧环境保护公约》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纠纷,由行为地法院管辖。还有一些国家,行为地国法规定对其境内的被告享有管辖权。

2.损害结果地原则。对于环境污染案件,有许多国家也规定,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法院也有管辖权。《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规定,当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内发生了油污事件,或在上述领土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情况下,诉讼赔偿只能向其中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开采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伦敦公约》规定,根据本公约提起的赔偿之诉只能在污染损害国的法院提出。美国《明尼苏达州环境权利法》规定,明尼苏达州法院对被告在其以外实施可能损害、污染或破坏州内的空气、水、土地等行为,享有管辖权。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环境保护诉讼案件,与一般的环境保护案件应有所区别,因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可能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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