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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非常紧迫。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包括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成分。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那么通过诉讼来保护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也是管理国家的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

第三节 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非常紧迫。《国际人权公约》已把接受裁判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的标志。《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到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出有效的补救。这就是公民享有接受裁判权的权利。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包括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成分。《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那么通过诉讼来保护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也是管理国家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规定以下行为无效: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2.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3.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计划的;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法通则》第61条还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类似的规定,在各类法律还可以见到,强调对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个别的法律也规定了团体代表国家诉讼的权利,如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在海洋环境遭受污染时,我国海洋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有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些都体现了对公益的法律保护。

虽然我国各类法律都强调保护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但没有规定行使这项权利的程序,导致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很多法律规定各社会团体对该法律、法规的实施有举报、监督的权利,但没有规定进行诉讼的权利。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强力机构不主动介入私人利益的范围,除非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构成犯罪的,一般原则是不告不理。若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不构成犯罪,双方也没有发生纠纷,那么,对这个损害公益的行为,就很少有人追究了。或者就是有人想追究,也没有法定的程序作为追究的依据。现行的办法是向有关部门举报,但举报的效果并不好,一是举报人经常被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多;二是举报后,政府机关查处力度不大,违法领导常又异地为官。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

借鉴西方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来建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可行的办法。但是法律的移植是不容易的,特别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紧密相连。所有民主国家都在考虑保护公共利益,但将某国的一项制度推广到另一个国家,是否会产生相同的效果则是不确定的,正如罗伦斯所说,它们并不是如制铁技术、阑尾手术般非常容易进行的法律技术。同样是民事公益诉讼,美国、英国及德国就各不相同。德国、法国就没有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分担律师费用等制度。特别是公益诉讼的推行要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在发达国家比较流行的一些制度,在我国要谨慎实施,不能盲目引进。

但是,这并不是说就不能引进合理的法律制度。实际上,经济全球化为法律的移植和借鉴提出了要求及提供了基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等许多法律都引用了国外的制度或国际公约规定,因此,法律的移植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行的。具体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可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分阶段逐步建立起来。

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涉及适格的当事人,即关键是谁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把这一资格授予哪些个人、机关、团体,以及这些主体能提起什么样的诉讼,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保障制度对实施公益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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