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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形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形式集团诉讼就是“法律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这个集团只是在诉讼中才存在,在诉讼结束时终止。

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就是“法律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22]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将美国集团诉讼描述为一种许可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23]。共同诉讼的原告,就是具有共同利益中的一员。共同诉讼本身只是诉讼的一种形式,不是专门为公益诉讼而制定,但这种集团诉讼处理的很多问题都是公益问题,它为受到集团侵害或受到政策侵害的群体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主张权利方式。例如铁道部对春运铁路票价上涨,这涉及1亿人的利益,但数额只有9元,如果每个消费者都像乔占祥一样提起诉讼,就自己所受的损失单独主张权利,这完全是得不偿失。因此,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形式下,这样的损害不能得到救济。按集团诉讼模式,受害者中不论为谁,都有权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的损失。这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仅是为了个人利益,也是为了处于同样立场的人们利益。由于集团侵害的人数众多但单个数额又较小,个别地起诉,对侵害者惩罚不大,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大,不足以导致阻止类似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有时也不会引起法院及社会的重视。例如对某机场的噪音提出诉讼,如是个人提出,法院则可能认为机场的噪音并未达到原告所陈述的程度,或不足以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如机场周边居民都作为原告提出诉讼,那么对法院来讲,就可能认为机场的噪音影响十分严重,就会提高办案效率,以保护个体的权利。另外,由于个人受到较小的侵害,进行个别诉讼,投入高,获益小,原告无心起诉,集团很容易逃避制裁。而集团诉讼由于较好地保护了弱小的个体的利益,使之有可能与集团对抗,以充分保护弱小个人的利益,以实现公共利益。在著名的Eisen v.Carlisl&Jacquelin违反禁止垄断纠纷一案中,集体索赔成员高达600万人,金额高达6 500万美元[24]

美国的集团诉讼的主要特征有:1.集团的存在是以共同利益为基础,集团中的个人之间并不具有经常的组织关系。这个集团只是在诉讼中才存在,在诉讼结束时终止。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是一个法律描述的虚构的集团,不是一个事实上的依法经过登记成立集团,它没有组织机构,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个集团的成员是在同一侵害事件中处于共同利益的地位,这是确认集团是否存在的前提及基础,如果集团经审查确实存在,则无论多少人,都可以提起诉讼。2.代表同一利益立场的全体成员诉讼的原告并未得到集团全体成员的充分授权。日本第一东京律师事务所认为集团诉讼就是持同种债权的债权人在没有其他债权人的特别授权下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而判决对全体债权人有拘束力。由于集团成员众多,不可能一一到法庭陈述各自的案情,同时由于法律允许集团的个别人或数人代表集团进行诉讼,因此,这种代表诉讼是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建立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基础上。因此,法院对提起集团诉讼的当事人的审查有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代表是否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并且提起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保护自己的利益,也保护全体成员的利益;二是当事人是否有较好的诉讼能力(包括个人素质及所聘请律师的素质),是否能很好地维护集团的整体利益。3.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性。无论是否真正参加了集团诉讼,判决一旦作出,集团的成员都要受判决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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