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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公共秩序保留“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能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所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这类条款即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为,不恰当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裁决,不利于推动和增进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归根到底不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

六、公共秩序保留

“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能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所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28]例如,我国与蒙古《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89年8月31日签署,1990年10月29日生效)第9条司法协助的拒绝规定:“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缔约的一方。”据统计,上列其他25个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无一不有类似的条款。这类条款即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囿于笔者的经历,目前尚未发现以域外法院裁决在我国内地法院被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定不予认可是因“有损于本国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事实上,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加入WTO,可以预见,即使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申请裁定不予认可,其理由也可能很少为“公共秩序保留”。因为,不恰当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裁决,不利于推动和增进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归根到底不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

有的学者批评了下述作法,即有的国家的立法,把外国法院判决本身不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作为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背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关于这一问题,恰当的做法应当是要求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强调的应该是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结果,而不是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本身的内容不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因为各国在规定这一条件时,只是为了保护内国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内国的基本政策、道德与法律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使它们不至于因为外国法院在裁决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受到威胁和动摇[29]

在此,介绍一下我国法院的做法似有裨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制作受理申请认可通知书和认可或者不予认可的裁定书时,不得在该通知书和裁定书中出现“中华民国”的称谓、纪年等一类的文字。对于当事人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含民事裁定书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下同),如有“中华民国”的称谓、纪年等与“一个中国”相违背的文字,应当更正或作技术处理,如将“中华民国”改写为“台湾地区”,将“中华民国八十七年”改写为“公元1998年”等。笔者以为,这种“技术处理”好。一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能解决实际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从民族大局出发,不损害海峡两岸的利益,为双方所接受。因此,笔者以为,这种处理国内关系的做法或经验,是否可以借鉴到国际关系的处理上。假如某个外国法院的裁决也有类似的情况,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可作些“技术处理”,作为裁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一个前提。这当然仅是一个设想,还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笔者以为,这有利于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形势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各国间的友谊与交往。当然,国际关系与国内关系(内地与台湾地区的关系为国内关系)是不同的。上述想法既不是将国际关系混同于国内关系,也不是主张牺牲内国的公共秩序迁就域外法院的裁决,而是在当今国际社会的大背景下,在不损害国家主权和根本利益的同时,如何推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与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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