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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我国与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之间的送达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当然应当按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进行送达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五、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一)法律渊源

中国调整域外送达制度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和1991年加入的《海牙送达公约》之中,另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1986年8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外文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1992年9月1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另外,我国调整区际送达制度的法律制度,在香港、澳门回归以后,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关于区际送达问题,对此另有专门论述,在此不赘述。

(二)送达途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如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优先适用双边条约;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7.不能用上诉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

我国对外开展司法协助主要在三个层面上进行:一是根据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国际公约与其他缔约国开展司法协助;二是根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三是与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根据国内法和司法实践,在平等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与外国相互请求提供司法协助。

1.通过《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途径进行送达

我国于1991年3月2日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后,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我国司法部被指定为有权接受我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文书的中央机关。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对送达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作了规定。为了简化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送达程序,提高国际司法协助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3年9月23日又发布了《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规定由上述几个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就涉及《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的司法协助工作进行试点,上述几个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公约的规定直接向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本院及下级法院提出的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及相关材料。

2.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我国除了已经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外,还与许多国家订立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协定。与我国订立此种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中,有些同时也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有些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对于我国与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之间的送达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当然应当按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对于《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与我国之间的送达,如果缔约国同时与我国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1条的规定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通知》第7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

3.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之间的送达

如果一个国家与我国之间既没有共同参加《海牙送达公约》,也没有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那么我国与该国之间相互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就只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进行送达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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