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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非方便法院原则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澳大利亚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一)历史澳大利亚主要沿袭英国的法律制度,在20世纪初就有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因此,如果在澳大利亚有居所的公司或个人被外国原告在澳大利亚起诉,被告很难获得终止在澳大利亚诉讼的非方便法院的撤销令。这表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最终未采用英国的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二)适用澳大利亚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区分了两类案件。

三、澳大利亚的非方便法院原则

(一)历史

澳大利亚主要沿袭英国的法律制度,在20世纪初就有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1988年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v.Fay一案[78]之前,澳大利亚一直严格遵循英国St.Pierre案所确立的滥用程序的标准。当情况涉及向在外国或不在管辖区内的被告送达成立管辖权的案件时,澳大利亚法院与英国法院的做法也是一致的。这时不是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而是根据方便法院原则(Forum Conveniens)[79]来确定审理的适当法院。Oceanic Sun Line案的重要意义是第一次提出了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种标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Deane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写道:

(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地法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是处理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

(2)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繁重的,只有在明显的案件中才能被解除;

(3)如果被告能够使法院满足审判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并且存在对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接受管辖权的可适用的外国法院,那么本地法院将赋予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建立特别的例外情况。[80]

Deane法官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标准与英国Spiliada案所建立的“更适当法院”标准的不同之处是:根据英国模式,在推定外国法院是更适当法院时,而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案件中,法院可以中止诉讼;而根据澳大利亚模式就不行。[81]坚持“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标准的理由在于,对一个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在外国有一个更适当的法院这一惟一事实不一定意味着当地法院是明显不适当的。而且,“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也保留了将被告是否遭受纠缠、压制作为法院对被告是否不方便法院的判定标准。因此,如果在澳大利亚有居所的公司或个人被外国原告在澳大利亚起诉,被告很难获得终止在澳大利亚诉讼的非方便法院的撤销令。这种方法的实际效果是,防止了澳大利亚的跨国公司利用非方便法院来规避澳大利亚法律的管辖,同时也比较充分地保护了外国原告的利益,符合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一般原则。[82]

Deane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确立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规则此后经常被下级法院援引。不过,澳大利亚也有人主张高等法院应当借鉴英国的“更适当法院”的做法。

在1990年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83]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建立了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统一标准,即“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标准。高等法院认为:首先,一个依法已经援引法院管辖权的原告对坚持行使诉权有表面上的权利。其次,依据不适当法院赋予中止诉讼程序的权力,应遵守在被告遭受压制、纠缠或滥用程序的案件中授权法院撤销或中止该诉讼的一般原则。并且,法院行使中止诉讼的权利,理论根据是防止对特定案件中的当事人造成不公平。再次,仅从平衡方便的角度倾向于另一个法院的管辖,或者存在一个更适当的法院,不足以证明撤销或中止诉讼是正当的。最后,准许中止或撤销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应“十分小心”或“极端谨慎”地行使。[84]Voth案的判决非常类似于传统的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求。这表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最终未采用英国的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85]Voth案的判决理由一直被下级法院遵守,只是法院在考虑是否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时会赋予某些因素更多的权重

(二)适用

澳大利亚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区分了两类案件。一种是域外送达传票且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另一种是域外送达传票且不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以及对在管辖区内的被告送达传票的案件。在前一类案件中,非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步骤是:第一步,由原告举证证明诉讼与法院地有联系,如果被告出庭抗辩,原告还必须证明法院不是审理案件的明显不适当的法院。第二步,法院进行利益平衡,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在后一类案件中,非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步骤是:第一步,被告证明本地法院是明显不适当的法院。第二步,法院进行利益平衡,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澳大利亚非方便法院原则所关注的是本地法院是否为明显不适当的法院。与英美的分析方法不同,判断明显不适当的法院甚至不要求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86]“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是法院对自身地位的结论,而非比较的结果。但是什么是“明显不适当的法院”,如何确定“明显不适当的法院”,Oceanic Sun Line案、Voth案都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导。因此,判断“明显不适当的法院”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将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只要诉讼的主体、标的、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澳大利亚有联系或有较强的联系,则澳大利亚法院就不是一个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大多数法官认为“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标准比“滥用程序”标准以及“更适当法院”标准都要优越。与前一种相比,“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标准显得更灵活。因为,“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标准对被告在诉讼中所遭受的纠缠、压制作了宽泛的解释。在有的情况下,继续在原告选择的法院的诉讼,并不会真的给被告造成纠缠、压制,[87]可能仅给被告带来很大的不便与费用上的负担。在一个国际性的诉讼中,人们也很难指责原告选择法院的行为绝对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滥用诉讼程序的说法也就不能成立。由于以上两个原因,如果适用传统的非方便法院原则,在这种案件中,中止诉讼将很难被准予。如果采用了“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标准,灵活的解释对被告当然会更有利。[88]比如,Deane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就把“压制”解释为严重和不公平的负担、偏见或损害;把“纠缠”解释为产生严重和不公正的麻烦或困扰。[89]与“更适当法院”标准相比,“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标准避免了比较不同法院的法律制度,这就简化了司法任务。

我们认为,“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标准是对“滥用程序”标准与“更适当法院”标准的折中,有一定程度的合理价值;但是,这一标准并不能改变非方便法院原则规则的模糊性以及结果上的不确定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在Voth案中承认,在大多数案件中,适用“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方法的结果与适用“更适当法院”方法的结果是相同的。[90]

Voth案认为,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澳大利亚的诉讼时所考虑的因素与英国Spiliada案中所列举的因素相同,这些因素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原因、所在地、证人的方便程度、准据法、外国法院救济的有效性、诉讼时效、在本地诉讼的合法利益、管辖权条款,等等。与英国法院一样,澳大利亚法院主要考虑的是私人利益因素。从逻辑上分析,“明显不适当的法院”标准侧重于考虑原告在本地诉讼的人身或者法律利益,虽然原告的利益不是决定诉讼在哪里进行的决定性因素。但在澳大利亚,法律利益因素处于次要的地位,如果诉讼与外国法院有着极强的联系,那么在本地法院的法律利益一般不起多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也有相反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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