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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由于传统与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标准,非方便法院原则在已决案件中的适用表现出不同的特征。自Spiliada案以来,英国法院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考虑的因素也日益繁多,[17]但英国法院更关注如何平衡原被告的私人利益。

二、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由于传统与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标准,非方便法院原则在已决案件中的适用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具体地说,传统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方法是:第一,确定是否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第二,继续诉讼程序是否不利被告或危及司法公正;第三,案件由替代法院审理是否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在传统的非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至关重要(虽然并非是绝对的)。美国法学会编纂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指出:(1)因为诉讼地是原告选择的,所以除了非常重要的原因,其对法院的选择不应受到干扰;(2)除非对原告还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否则不能撤销当前的诉讼。[12]在英国经典判例St.Pierre案中,Scott法官讲得更明确:“(1)如果诉讼从其他方面看是适当提起的,则仅从方便方面平衡不足以成为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利益的理由;向国王的法院申诉的权利决不能轻易拒绝给予。(2)为了证实中止诉讼是正当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积极条件,二是消极条件:(a)被告必须向法院证实,继续诉讼程序会导致不公正,因为该诉讼对被告将是一种压制或纠缠,或会造成其他方式对法院程序的滥用以及(b)中止诉讼决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正。这两个条件的证明责任均在被告。”[13]

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对原告的诉讼利益则不以为然。它的分析方法是:第一,确定是否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第二,与替代法院比较,案件由替代法院审理更适当。那么如何确定替代法院更适当呢?应该考虑什么因素?以美国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14]为代表,现代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不着重强调任何一种因素,必须综合评价。最高法院认为保持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灵活性十分重要,任何一种特定因素都不能证明给予或者拒绝给予救济的正当性,也不能决定给予或者拒绝给予救济的必要性。在William v.Green Bay&Western R.Co.案[15]中,最高法院曾宣布不会制定严格的规则约束法官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并主张对事实因素进行个案分析,这一观点在Piper案中得到重申。根据Jackson法官在Gulf Oil Corp.v.Gilbert案[16]中的阐述,美国法院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私人利益因素:获取证据来源的相对便利;强制不愿出庭的证人到庭的可能性;愿意出庭的证人出庭所需的费用;如果诉讼中需要作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其他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以及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2)公共利益因素:如果诉讼不在其发生地而在案件积压的法院进行,造成法院管理困难;陪审义务不应施加给与诉讼毫无关系的社区的居民;在支配争议法律所属国法院进行审理,而不是在其他法院适用冲突法或外国法审理。分析这些因素如果发现案件与外国法院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或者在原告选择的法院审理案件给法院或被告施加了沉重的负担,则法院可作出非方便法院撤销令。自Spiliada案以来,英国法院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考虑的因素也日益繁多,[17]但英国法院更关注如何平衡原被告的私人利益。

由上可知,非方便法院原则发展到现代,它的中心始终——借用Goff勋爵的话来说——“不是一个方便与否的问题,而是有关司法管辖权的合理性或适当性问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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