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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诉讼地位的价值基础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注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诉讼地位实际上是国家履行人权保护国际义务的过程,追求外国人诉讼地位的合理保障也是以追求个人实体权利平等和个人程序权利平等为目标。因此,外国人诉讼地位的确立以保护基本人权为其基本价值。同时,对外国人诉讼地位的贬低极有可能危及本国公民在外国国家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

三、外国人诉讼地位的价值基础

(一)外国人地位的人权内核

不论是否具有内国国籍,位于一国境内的个体均享有国际法确认并保护的基本人权[14]。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人的集合亦享有实现集体利益的合法权利。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发展状况,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保护外国人在内国的基本人权是国际法的基本要求,违反国际人权法而歧视、限制外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将导致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关注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诉讼地位实际上是国家履行人权保护国际义务的过程,追求外国人诉讼地位的合理保障也是以追求个人实体权利平等和个人程序权利平等为目标。因此,外国人诉讼地位的确立以保护基本人权为其基本价值。

1.民事诉讼的目的:权利保障

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内外有这样几种代表性学说:权利保护说;私法维持说;解决纠纷说[15]。私法维持说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旨在通过程序的进行为调整人民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提供一个平台以维护整个私法秩序。那么,“私法秩序”作为一个整体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或价值。私法维持说坚持的“私法秩序”既是私法上的权利平衡,更是国家政治的利益平衡。私法秩序虽然是以私权为直接调整对象,但调整私权的目的却是保护公权力的完整和国家政治结构的安定。因此,私法维持说的落脚点是国家权力即公权力,而非私权利。民事诉讼的目的被认为是维持“秩序”,而无论是公法秩序还是私法秩序,只要是“秩序”,就是公权代表——政府关心的问题,非社会个体关心的问题。这里就出现一个无法解决的命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寻求个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过程最终是为了满足国家的秩序需要,那么,当事人从民事诉讼中获得“秩序”价值的原动力由何而来?显然,以私法维持理论解释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不能自圆其说。解决纠纷说是一种较为朴素的观念。诚然,民事诉讼最初产生于定纷止争的需要,然而,诉讼的目的如果仅仅是解决纠纷,则没有设计程序、发展程序、甚至形成程序法学的必要;即使没有民事程序的存在,国家任何具有强制力的决定、命令、意志均可平息利益上的矛盾。因此,解决纠纷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而仅仅是民事诉讼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手段”[16]

权利保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即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亦包括程序权利)。笔者以为,权利保护说以人的权利为核心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正确地揭示了民事诉讼的价值。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以及刑事、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保障处于弱势的个体的合法权益经由国家正当程序控制下的司法体系予以决断。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设计亦以人之权利最大化为目标,而个人之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共同构成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核心。外国人在被允许于内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之时即应同时被内国赋予寻求合理司法救济以解决可能发生之权益争议的权利,而不论内国是否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示这种权利的存在。就国际民事诉讼而言,诉的提起至诉的终结之全过程即反映了外国人在内国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以及内国民事诉讼对人权的保护程度,是以权利为起点亦以权利为终点的运行过程。

2.国际人权法对司法救济权的保障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7]开篇即明确了“人权”的基本思想:人人生而平等,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对待;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是以本国人与外国人在任何成员国的基本人权需得到同等尊重,此种尊重非基于国民待遇原则的推定,亦非基于最惠国待遇或对等原则的考虑,而是由人类自身尊严和生存之必需而必然产生的要求。因此,外国人之权利保护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共同自觉和国际社会成员的自主义务承担,不以互惠和国际政治需要为条件。

外国人权利得到内国保护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内国对外国人承担国际保护义务的对象限于基本人权,即集中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各项权能。外国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反映了外国人在内国享有的寻求司法救济之权利,而期待通过合理渠道得到公正司法保护于个体的意义并非法治国家的奢侈品,而是法治国家人民生活之必需。因此,外国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范畴[18]。欧洲议会制定的《人权与基本自由保障公约》对此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有关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或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一个依法建立的、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中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理。”因此,按照国际人权法的最一般要求,那些基于对等原则产生的对外国人诉讼地位的限制不应导致根本地剥夺外国人寻求当地救济的权利,否则将因违反国际人权法引致外国人国籍国之外交保护。

3.人权:法治与法制的内容

“人权是法制的重要内容或核心内容。从实际的角度看,至少从近代以来,人权就逐步开始大规模地、全面地进入法律领域。”[19]可以说,无论是法制或法治,国家最终的政治走向是实现人类的最大幸福。不论其间经过怎样的历史更迭,民主和权利的思想已经深入人们的社会生活并将更加坚定地影响社会发展的方向、决定文明的本质内容。法制从最原始的维护少数人权利开始,逐渐走向大众的普遍性的人权肯定,人权的绝对性被固定下来,并成为法制的目标和理想。纵观法治与法制的发展历史,已经无法想象任何其他社会需要能最终超越人权的需要而成为法治与法制建设的评价标准。而人权保护思想的本质显然不是狭隘的、局部的、区域性的保障。人权的基本内涵是指每个个体的平等的应然权利,不存在地域区别,更不允许存在不同人群的权利划分从而产生人为的区别待遇。外国人与内国人从自然人的属性上看是一致的,应当具有同等的受国家法制保护的资格。即使法制对内外国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有区别对待的必需,外国人诉诸司法的基本人权却不能被法制漠视和剥夺,否则,法制不能解释其存在以及运行的合理性,亦有违法制的进步性要求。同时,对外国人诉讼地位的贬低极有可能危及本国公民在外国国家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因此,外国人诉讼地位的合理界定是外国人人权内国实现的现实方式,与内国人权利域外保障形成相对互动关系,从而成为内国法制与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正义的本质与利益的平衡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20]诉讼是社会利益平衡的基本方式,是维护民众权利结构的法律制度,正义是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外国人诉讼地位是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亦是内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并不因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或争议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而成为超越一国范围的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具有国际公法性质的制度。因此,民事诉讼不因当事人国籍之差异而追求不同的正义标准和正义价值,外国人诉讼地位的合理确立以及外国人诉讼程序的科学构建均以“正义”为其基础内核。

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当事人关心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关心自己能够通过什么样的诉讼程序充分把握与争议对方以及法庭进行合理对话的机会。实体权利的实现当取决于各种因素,实体正义的彰显与当事人主观期待常常有差异且因主体认识的局限而不易衡量。然而,程序的正当性则依其法定性衡量,程序过程合法即正当,程序适用平等则正义[21]。程序的正义即意味着诉讼两造的诉讼地位、基于诉讼地位产生的受尊重的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当事人自身身份、地位、国籍、政治信仰等诸多因素均不能成为法外对待的理由。“对于当事人而言,参加诉讼并不仅仅满足于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尽管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是其参加诉讼的主要目的和愿望,当事人作为理性人,还希望其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在诉讼中得到尊重。”[22]因此,“正义”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期待的结果,亦是民事诉讼制度本身追求的价值。

外国人作为内国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其与内国当事人对权利实现的期待是同等的,同样指向一个结果——理性法制的理性作用。因此,一个法治国家不应对内外国人制定两个不同的正义标准,尤其体现在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的划分方面。道理很简单,平等是正义的基本属性,如果一个平等的机会都没有,正义的机会又缘何而生?诚然,国家因特定人群的集合而成其为国家,而特定人群因具有该国国籍而受该国保护,并据此拥有国家提供的寻求正义的机会。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对外国人行使权力,亦不承担保护义务。但是,当外国人因某种民事联系与内国人发生实际争议的时候,如果国家借口对外国人不负有义务而积极指引本国人寻求正义的渠道却关闭外国人通向正义之门,使本国人的正义实现建立在外国人的正义剥夺基础之上,国家的法制理性又如何体现?如果“正义”如同主权概念一样存在管辖权问题,“正义”即丧失人类社会追求的理想特质,事实上偏离了人类法治文明铺就的正义之路从而陷入非正义。

如果我们基于正义的要求确定外国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则应遵循利益平衡的要求。利益平衡包括公民利益与非公民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个案的微观利益与法治的宏观利益等几对范畴的平衡。外国人诉讼地位的最终确定应当综合上述各种利益权衡的结果,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与正义的实现。因此,我们在确立外国人诉讼地位、建立外国人诉讼制度体系的过程中,应当以利益的合理配置来弥补“正义”作为一种理想上的价值所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和空洞性。

公民利益与非公民利益在价值量上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确认外国人诉讼权利时不能持有偏向内国人的态度。但是,如果外国国家限制本国公民的诉讼权利,本国公民利益与外国公民利益的评价就可能发生量上的不对等,这种量上的不对等或许表现为内国公民被剥夺当地救济权的根本不对等,或许表现为内国公民在某些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使上受到不当限制的相对不对等。对于前者,涉及外国人之基本人权,而基本人权如前所述不能被其他价值超越,故而国家不能依据外国司法机构违反人权法的事实提高本国人诉讼利益的价值比重而减损外国人诉讼利益的价值含量从而作出否定外国人诉讼地位的选择。对于后者,公民利益与非公民利益不能单独评价,国家主权与国家司法权平等的法律状态要求对公民利益与非公民利益的相对不对等状况进行调整,以防止外国司法制度对本国人持歧视立场。一国法院在权衡内、外国人利益的时候,事实上也同时在权衡外国国家公共政策与本国利益的得失,而这种利益的考虑是不可避免的,如“美国法学会《对外关系第三次重述》指出,美国法院倾向于对各种利益加以考虑,审视各种联系,找寻特定情形下的重心,确定优先秩序”。[23]

现代法治社会已经能够较为理智地看待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或说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这里的私人利益既包括外国人利益又包括本国人利益。之所以在确定外国人诉讼地位的同时需要重视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是因为国家作为人的集合体而形成的利益与私人、个体的利益常常发生冲突。私人利益是既得的、局部的,于个体而言具有全部意义;国家利益是长期的、全局的,于社会而言具有全部意义。由于近代社会对私人权利的提升,国家、政府不能轻易以国家利益为由制定剥夺、限制个体人权的法律制度,但不禁止国家在整体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或个体滥用权利的特殊情况下以法定方式和程序保障国家利益而使个体利益减损等。外国人与内国人之私权利益相对于国家利益而言均是个体的局部利益。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所带来的个体私权利益与国家利益“不具有可比性”。所谓“不具有可比性”,指外国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对立于国家利益的私权利范畴,赋予外国人合理的诉讼地位是赋予外国人争取司法正义的机会和可能性,同时为国家积累了实现司法现代化的法治经验,其本质上与国家利益没有冲突。当然,如果在制定外国人诉讼相关制度的时候过于关注外国人利益而导致内国当事人实际处于劣势地位且内国人利益普遍不合理地被减损,国家利益可被认为受到侵害,此时,调整外国人诉讼地位成为必须。

确定外国人诉讼地位是维护个案的公平还是法治的整体文明?从价值角度考察,法治整体文明的价值显然高于个案的实体公平价值。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法治文明由无数个案的实体、程序公平所构成。因此,个案利益与法治利益之间的冲突不是一种绝对的、难以调和的冲突。法治要求平等精神、要求将法律作为调整方式;个案公平的评价标准也不脱离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和法律的适用平等。虽然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适用过程可能导致个案实体结果不能满足一方甚至双方对公平的期待,但不必然引致双方对法治文明的怀疑。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利益仍然有实现最大化的可能,而社会将欣然接受这种最大化的利益并将其理解为一种可以实现的正义的最大化[24]。内国在选择制定体现外国人诉讼地位的制度时应以法治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同时亦不偏废制度实际作用下个案能够达到的最大限度的公平。对于个体而言,其体会法治文明、理解法治精神的最直接途径就是亲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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