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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概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即确定某一具体的案件应该归哪一个级别的法院,以及同一级别中的哪一个法院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审判权,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又可称为民事审判管辖。高级人民法院亦具有初审和上诉审的功能,具体管辖标准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该原则主要体现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不仅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得以进行的客观条件。几乎所有的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概说

(一)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概念及其功能

我国的审判系统是一个多层次系统,由四个级别、数量众多的人民法院所构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成讼,便面临着到哪一个级别、哪一个地方的法院去寻求救济的问题,或者说哪一个级别、哪一个地方的法院可以依法处理该纠纷,这便是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按照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即确定某一具体的案件应该归哪一个级别的法院,以及同一级别中的哪一个法院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审判权,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又可称为民事审判管辖。[29]对于一国国内民事诉讼而言,管辖权的确立是案件是非曲直得以裁断的前提条件,在程序法上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1.与主管的区分得以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作为一个整体,在明确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相关事项的权限划分后,法院系统内部还存在一个案件的再落实问题。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不同案件的不同管辖法院,就具体明确了与其他国家机关主管的划分,而法院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则标志着这一划分的进一步落实。

2.便于明确不同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的受案分工和权限

明确诉讼管辖后,可以使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履行审判职责,避免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或相互之间推诿,拒绝行使管辖权等现象的发生,保证民事纠纷得以及时解决。

3.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明确诉讼管辖权,便于当事人依照管辖权的有关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救济,使其诉权得以具体化,以避免当事人因管辖不明而出现求告无门的现象。

4.便于立法、司法和社会监督

权力机关对司法部门的司法监督,以及司法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基本原则。明确诉讼管辖权,有助于这种监督的实现,确保司法部门公正司法。另外,也便于社会监督,包括党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公民的监督、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的监督。

(二)我国管辖权的确立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相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原则,主要有如下几项:

1.“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审判的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是我国确立民事诉讼管辖的首要原则,也是体现司法为民理念的一条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确定诉讼级别管辖特别是地域管辖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起诉、应诉和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便利性和纠纷解决的及时性。便利法院审判原则要求考虑法院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适格的管辖法院,以保证法院合法、顺利、及时地审结案件。该原则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另一种表述。因为,既然便利当事人诉讼是确立诉讼管辖的首要原则,如果无法便利法院的审判,当事人诉讼的便利将是一纸空文。

2.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原则。由于经济、文化差异的实际存在,以及专业分工的需要,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内部还不能实行案件审理的无差别分工。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例如对海事、海商案件,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还不能由普通法院来管辖和审判,而只能由专门的海事法院处理。又如,因涉外民商事案件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着比普通非涉外民商事案件更高的要求,对于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暂时还只能实行集中管辖。众所周知,管辖问题与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理密切相关,而在我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还时有所闻,不同地域、不同级别法院的整体审判水平还不完全一致的背景之下,管辖问题的妥善处理对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均衡分工原则。在我国,由于不同级别的法院职责范围存在不同,其分工也应当体现出适度差别。如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因其具有数量多、地域分布广泛、与人民群众贴近等特点,它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大量普通的民事纠纷,事实上,我国绝大多数普通民事纠纷都是通过基层人民法院解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具有初审和上诉审的功能,为了协调初审功能和上诉审功能的正常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标的大小、影响程度及专业复杂性的不同,对中级人民法院初审案件的管辖规定了一定标准。如果说确定管辖的基点在基层人民法院,那么确定管辖的重点则在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亦具有初审和上诉审的功能,具体管辖标准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由于其主要功能在于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宏观把握全国审判势态,因此,虽然诉讼法上规定其可以受理初审和上诉审案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从数量上对其案件的受理作了限定。如果不考虑四级人民法院的职责分工和特点,将所有案件等量分配,就难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的统一,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维护,从而在根本上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4.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例如,对于管辖权竞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我国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可以礼让,相反,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的、排他的管辖权,这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便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独立与完整。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不仅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得以进行的客观条件。但是民事诉讼纷繁复杂,客观情况千变万化,有必要对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作出适当变通,以增强主观规则对客观事物的适应性。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是:前者是原则,后者是补充,两者的适时互动有助于合理确定不同案件情况下的管辖法院。

(三)管辖权的基本分类[30]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四种。几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教材对这四种管辖形态都作了详尽的介绍,此处不再赘述。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民诉法理论研究中,依据各管辖所显现出的特征的不同,有学者将管辖权作了如下划分:

1.以管辖是否由法律规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在当前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条文明确规定的管辖权,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均属于法定管辖。案件的管辖依据如果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而是由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则属于指定管辖。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一般采取书面裁定的方式,所以指定管辖可以称为裁定管辖。

2.以管辖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为标准,可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主要针对一些特定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法律规定由一国国内特定法院行使。这一规定带有强制性,任何他国法院、本国其他法院及当事人均无权变更。协议管辖则与此相反,是指受案法院管辖权的取得不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又可以称为约定管辖。

3.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1]它反映纠纷主体、争议标的与法院之间的联系。如果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与法院的联系点达到两个以上,则可能导致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形成共同管辖的局面。共同管辖表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该同一案件均享有管辖权,但并不意味着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合并管辖,则是指对于两个以上的诉讼,因诉讼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相互存在法律上的牵连,而合并由一个法院管辖,因此又可以称为牵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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