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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款的抗辩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关于罚款的抗辩(一)上诉人的观点138.上诉人提出,第一,对委员会确定罚款数额时所考虑的因素,初审法院全部予以接受,这属于错误适用了法律。欧洲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做出判决。对当事人的行为,委员会进行查处后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于是向初审法院起诉,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委员会的决定,因而当事人又向欧洲法院上诉。

三、关于罚款的抗辩

(一)上诉人的观点

138.上诉人提出,第一,对委员会确定罚款数额时所考虑的因素,初审法院全部予以接受,这属于错误适用了法律。

139.第二个上诉理由是,初审法院确认委员会有权对它们个别地处以罚款,而在委员会的反对意见中,委员会威胁着要对Cewal处以罚款,而不是对任何一个成员处以罚款,因而初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76)

140.此外,罚款并不是针对Cewal的,而是针对其某些成员的,这一事实侵犯了它们的基本的程序权利。罚款的数额应根据Cewal的销售额计算,而不应根据其成员的销售额计算。还有,应当由Cewal的成员来决定如何来分担罚款——这种分担应当与它们在公会中的份额相一致,但实际上,95%的罚款是由CMB承担的。

(二)本院的裁决

141.让我们先来看看第二个上诉理由。

142.根据判例法,反对声明中对委员会在这一程序阶段所依据的所有必要事实(77),均必须予以清楚阐明。在所有程序中均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听审权,这是共同体法的基本原则,而反对声明所构成的必要程序性保障,就是这一原则的运用。(78)

143.因此,委员会应在反对声明中,清楚指明要对谁处以罚款。

144.反对声明中只说违法行为人是一个“共同实体”,例如Cewal,很明显,这使该实体的成员没有充分认识到,如果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则它们个人也要受到罚款。与初审法院所持观点相反,在这一点上,Cewal不具法律人格这一事实并不重要。(79)

145.同样,反对声明采取那样的措词并不足以警告所涉企业:罚款的数量将根据每个成员参与该行为的程度来确定。

146.因此,反对声明针对的只是Cewal,而初审法院却确认委员会有权对Cewal的各个成员处以罚款,并根据其各自参与该行为的程度来确定罚款数额,这是初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误。

147.根据前文,应认定最后一项辩护是有道理的,对初审法院所做的支持委员会的判决中,关于对上诉人所处罚款的部分,应予撤销。

148.根据《欧洲法院法规》第54条,如果上诉有理,欧洲法院应将初审法院的判决撤销。然后,如果案件情况许可的话,它可以对该事项做出终审判决,或将该案发回初审法院重审。由于欧洲法院拥有了足够的信息,能够做出终审判决,因而没有必要将该案发回重审

149.因此,委员会的决定中有关对上诉人处以罚款的第6条、第7条应予撤销。

150.因此,对于上诉人就这一抗辩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必再进行审查。

诉讼费用

费用

151.根据《程序规则》第122条,如果上诉有理,而且欧洲法院自己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则它必须对费用做出裁定。根据《程序规则》第118条,该规则的第69条(3)也适用于上诉案件。根据第69条(3),如果每个当事人均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发生例外情况时,欧洲法院可以要求各当事人分担费用,或要求各当事人承担自己的费用。

152.由于本案中,只有关于罚款的上诉是成立的,因而CMB、CMBT、Dafra必须承担自己的费用,并承担委员会费用的3/4以及G&C的全部费用。

裁决部分

基于以上理由,欧洲法院(第五审判庭)在此宣布:

1.对于初审法院于1996年10月8日,就合并审理的Case T-24/93、T-25/93、T-26/93以及T-28/93 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Transports and Others v.Commission案所做的判决中,支持委员会对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Transport SA、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SA和Dafra-Lines A/S所处的罚款的部分,予以撤销。

2.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0)、82(81)条,对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Transport SA、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SA和Dafra-Lines A/S进行审理后,于1992年12月23日所做决定中,第6条与第7条无效。

3.驳回上诉中的其他部分。

4.要求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Transport SA、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SA和Dafra-Lines A/S各自负担自己的费用,并负担欧共体委员会费用的3/4以及Grimaldi and Cobelfret(G&C)的全部费用。

【注释】

(1)案件全称为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Transports SA(C-395/96 P),Compagnie maritime belge SA(C-395/96 P)and Dafra-Lines A/S(C-396/96 P)v.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欧洲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做出判决。案件号为Joined cases C-395/96 P and C-396/96 P。本文中“一”、“(一)”、“(1)”、“①”四级标题的序号为笔者所加。

(2)ECRⅡ-1201.

(3)原文如此:“On 7 May 1991,its liner and intermodal services were established as a separate legal entity,CMBT,with effect from 1 January 1991.”

(4)英文原文为Associated Central West Africa Lines(Cewal).

(5)判决书中,有时称“扎伊尔”,有时称“刚果”,译文的处理上均遵重原文。在评论中,则仍称为“扎伊尔”。

(6)原文为:“The contested decision states”。对当事人的行为,委员会进行查处后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于是向初审法院起诉,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委员会的决定,因而当事人又向欧洲法院上诉。欧洲法院的判决中,当然要对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回顾。这里将“the contested decision”译作“委员会的决定”。

(7)Non-competition agreement。

(8)括号内原文是“including goods sold FOB”。

(9)以下是初审法院的审理过程。

(10)即Case T-24/93、T-25/93和T-26/93。

(11)原文是cannot be allowed to supplement the Commission's reasoning by extracting individual elements from the contested decision,笔者的理解是,当事人是在说,委员会认定“共同性”的理由,应当放在一起说,由于它只说了“成立公会的协议”这一条,因而就意味着,这是委员会唯一的理由。欧洲法院应当审查的,是这个理由成立不成立,而不是帮着委员会找其他理由,把委员会在决定的其他地方所说的话,也拿到这里来,以证明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12)DIP and Others v.Comune di Bassano del Grappa and Comune di Chioggia[1995]ECRⅠ-3257.

(13)SIV and Others v.Commission[1992]ECRⅡ-1403.

(14)原文是the undertakings concerned must be united by sufficient economic links。后面括号内的文字是笔者所加。

(15)Case 172/80 Züchner v.Bayerische Vereinsbank[1981]ECR 2021,第10段;以及Case 247/86 Alsatel v.Novasam[1988]ECR 5987,第20段。

(16)Hoffmann-La Roche v.Commission[1979]ECR 461.

(17)Ahmed Saeed Flugreisen and Others v.Zentrale zur Bek-mpfung unlauteren Wettbewerbs[1989]ECR 803,第36段及以下。

(18)意为做出共同的反应,就像是一个企业采取单边反应那样。

(19)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20)第81条(a)与第82条(a)的措词是一样的:“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第81条(b)是“对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投资进行限制或控制”;第82条(b)是“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从而使消费者蒙受损害”。第81条(d)与第82条(c)的措词相同:“对同等交易的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两个条文的(e)也完全一样:“使合同的缔结取决于贸易伙伴对额外义务的接受,而无论是依其性质或按照商业惯例,该项额外义务均与合同的标的无关。”只有第81条的(c)“划分市场或供应来源”是第82条所没有的,因为划分市场肯定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而只能是一种协议关系。

(21)Case 322/81 Michelin v.Commission[1983]ECR 3461,第30段。

(22)特别要参见Case 22/71 Béguelin Import v.G..L.Import Export[1971]ECR 949。

(23)本想译成“集合体”,又觉得不妥,只好采用“共同实体”这个同样不精确的译法。

(24)原文是:“provided that from an economic point of view they present themselves or act together on a particular markets as a collective entity.”按笔者的理解,“present themselves as a collective entity”是指,虽然两个企业各有自己的法律人格,但在其他人看来,它们就是一个企业,例如母子公司存在控制关系时,在竞争者面前,它们构成同一个企业,因此,翻译时将其处理成“表现得像一个企业一样”。“act together as a collective entity”则是指,虽然人们将其看做不同的企业,但其行为方式却和一个企业相仿。这正是共同支配地位和情况。一般情况下,企业间达成协调需要进行谈判,双方取得一致,而本案中,公会内有许多委员会,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大家都服从,就没有谈判与讨价还价的过程,而更像是一个企业内部的决策过程。

(25)Case 322/81 Michelin v.Commission[1983]ECR 3461,第57段。

(26)即,当事人是不是构成共同实体。

(27)尤其要参见Case C-393/92,Almelo[1994]ECRⅠ-1477,第43段;以及合并审理的Case C-68/94和C-30/95,France and Others v.Commission[1998]ECRⅠ-1375,第221段。

(28)见前引Michelin案,Case 322/81 Michelin v.Commission[1983]ECR 3461。

(29)原文是“The existence of a collective dominant position may therefore flow from the nature and terms of an agreement,from the way in which it is implemented and,consequently,from the links or factors which give rise to a connection between undertakings which result from it.”

(30)OJ 1986 L 378,p.4.

(31)原文是the mobility of fleets,which is a characteristic feature of the structure of availability in the shipping field,笔者觉得“structure of availability”不好处理,因而正文里予以省略。按笔者的理解,这句话是说,海运市场的特点是随时可以找得到船,因而公会的成员始终要受到竞争压力,如果它们要提高价格,则客户会找其他船舶来运输,而且总能找得到。

(32)参见该条例第8条。

(33)括号内为译者所加。

(34)上诉人的意思是,初审法院并不是基于委员会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而是基于初审法院判决第65段中的理由,来认定Cewal是一个共同实体,而后面这些理由是委员会决定中所没提到的。这表明,在初审法院看来,委员会所依据的理由并不足以说明这一点,因而委员会的决定应该撤销。因此,欧洲法院在这里澄清,初审法院的意思并不是这样的。

(35)意思是,有些事实存在争议,因而委员会的决定中需要明确提一提;而有些事实没有争议,因而决定中可能并不需要说得很明白,但这些事实显然也是委员会做出决定的根据,而且是没有争议的根据。因此,评价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合理时,不仅要考察前一类事实,还要考察后一类事实,委员会决定中没有明确提到后者,并不意味着初审法院不能考察它。这应该是在回答欧洲法院第13、14、15段中,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

(36)意思是,这里只回答Cewal公会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不是滥用行为,是就事论事,并不打算确立一套用以认定滥用行为的一般性标准。

(37)这里有些话没说透。根据Cewal与Ogefrem的协议,后者赋予Cewal的成员以排他权,即,Cewal经营范围内的运输业务,都要交给Cewal的成员来经营。但同时,该协议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对这种排他权进行削减。(参见本判决书后文第80段。)后来Ogefrem又批准了另外一家企业来经营,这样的话,Cewal就不再有排他权。因此,它一再要求Ogefrem按协议维护它的排他权。这被委员会认定为滥用支配地位。

(38)上文第63段指出,委员会的指控有两个:一是说Ogefrem协议的第1~6条违法;二是说上诉人一再要求Ogefrem尊重它们的排他权。这是两个问题,而初审法院则“换了个指控”,它关注的并不是这两个问题。下文第66段中,当事人指出,初审法院并不认为协议第1~6条违法,这与委员会的看法不一样。

(39)初审法院认为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但这时Ogefrem本身仍存在,因而可以推断,协议本身并不违法,因为如果协议本身是违法的话,则只要协议存在,违法行为就没有结束。

(40)Republic of Zaire,刚果人民共和国,其中Zaire又译为扎伊尔,是刚果人民共和国的旧称。

(41)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42)原文是the only independent shipping operation。“operation”一词不好处理,因而将其译为“竞争者”。

(43)笔者没有阅读初审法院的判决,猜测这里的背景应当是,Cewal的成员说这个协议是与政府订立的,因而排他权是扎伊尔政府所“强加的”,但初审法院指出,并不是强加的,因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排他权予以减损,而既然是协商,则意味着Cewal有否决权;既然有否决权,就不是对方强加的。因此,初审法院提到“否决权”一词,是为了对当事人的“强加说”予以回答,没有其他意思,并不是说其否决权的行使构成滥用。上诉人纠缠这个话题,是文不对题。

(44)正如前文第75段所说,Ogefrem协议本身并不是滥用行为,之所以说是滥用行为,是由于公会成员一再强调要严格维护其排他权,也就是说,构成滥用行为的,是这些成员实施协议的方式。因此,既然当事人没有再要求严格遵守,滥用行为就算是终止了,尽管协议本身仍然存在。

(45)这里所说的义务,是指Ogefrem要保障Cewal的排他权,因而不应当批准其他人进入。

(46)意思是,上诉人是要求政府遵守合同,并不是劝诱政府,至于劝诱政府是不是滥用行为,这与本案不相干,因而没有必要考察。

(47)Michelin,第57段。

(48)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49)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50)Outsider vessel,外部人的船舶,即非公会成员的船舶。

(51)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52)就是说,上诉人认为,委员会之所以认为“战舰”行为违法,是由于委员会将其视为掠夺性定价行为。而下文中委员会指出,它认定该行为违法,并不是基于掠夺性定价的理由。

(53)原文是“it is only at that stage of proceedings”,这个程序应当是初审法院的程序,即委员会决定中依据的是一种定义,而到案件起诉到初审法院后,委员会又换了一个定义。

(54)Case C-62/86 AKZO v.Commission[1991]ECR I-3359。该案中,支配企业从事了掠夺性定价,因而被认定滥用了支配地位。这句话的意思是,支配企业可以通过选择性降价,来应对竞争者,只要它的价格不是掠夺性价格。

(55)估计是说,既然采用了新的定义,如果根据这个新定义对其进行处罚,就等于是根据新的法律来处罚其过去的行为,而在从事这种行为时,它们并不知道会有这种新的解释。因此,最多只能禁止其进一步实施这种行为,而不应处以罚款,因为它们过去从事这种行为是无辜的。

(56)括号内原文如此。

(57)这里的主要区别是,前者说的是“更低”,后者说的是“更低或相等”;前者说的是“损失”,后者说的是“收入下降”。

(58)意思是,这是一个新的抗辩,上诉人以前没有提出过,直到其在初审法院进行答辩时才第一次提出来。而根据本判决第99段所说,在初审法院所进行的程序中,只有当出现了新的法律因素或事实因素时,才能提出新抗辩。而委员会的反对声明与决定之间的差异并不是新的事实或法律因素,不能成为提出新抗辩的理由。

(59)Case C-259/96 P Council v.De Nil and Impens[1998]ECR I-2915,paragraph 32。意思是,初审法院必须做出回答,而且回答还应该比较具体;否则,在当事人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时,欧洲法院就无从判决初审法院当时是怎么想的。因此,其回答的详细程度,应该达到使欧洲法院能够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度。

(60)本判决第99段说过,在初审法院的程序中,必须出现新的法律因素与事实因素时,才能提出新的抗辩。而委员会的反对声明与决定之间的差异并不是新的因素,因而不能基于这一因素提出新的抗辩。

(61)Case 6/72 Europemballage and Continental Can v.Commission[1973]ECR 215,paragraph 26.

(62)Europemballage and Continental Can,paragraph 26.

(63)Case C-222/94 P Tetra Pak v.Commission[1996]ECR I-5951,paragraph 24.

(64)原文是“is exceptional in light of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competition policy”。“relevant regulations”应当是指适用于其他经济领域的那些条例;“competition policy”则指适用于其他经济领域的竞争政策。一般说来,固定价格与竞争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是竞争法上所坚决反对的,因而海运领域不能适用一般的竞争政策,否则,上述就固定运费所进行的合作就是本身违法的。所以才对这一领域颁布一个专门的条例。

(65)这里是说对该公会的好处,而不是对消费者的好处。

(66)原文是uniform or common freight rates。

(67)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68)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69)不能满足豁免条件,就是不能豁免,因而是应当禁止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没有满足义务是指,行为符合豁免的条件,但在被豁免的同时,可能会附有一些义务,如果不能履行这些义务,则豁免应予撤销,但撤销前的行为仍是有效的。撤销后当然不得再实施该种行为,因而并未产生损害竞争的后果,所以一般不应当处以罚款。

(70)Case C-310/93 P BPB Industries and British Gypsum v.Commission[1995]ECR I-865,Paragraph 11.括号内为笔者所加。

(71)Hoffmann-La Roche,paragraph 41.“不可避免的交易伙伴”原文是“an unavoidable trading partner”。由于它占有极大的市场份额,因而交易对方不得不与它进行交易,否则需求可能就得不到满足。或者译成“躲不过去的交易伙伴”。

(72)“忠诚合同”一词是4056/86号条例第5条(2)(b)(ⅰ)所采用的表述。

(73)也就是说,它即使不要求对方订立忠诚合同,也可以使对方不得不对它忠诚。由于它具有这样的实力,因而是不是订立书面的忠诚合同,并不影响其间形成实质上的忠诚关系。

(74)Ahmed Saeed Flugreisen,paragraph 32.

(75)协议产生了违反第82条的后果,应将豁免撤销,这是将其作为限制竞争协议来禁止,而不是作为滥用支配地位的单方行为来禁止。进行了前一种处理,并不妨碍同时进行后一种处理。

(76)就是说,委员会要处罚的是公会,而初审法院要处罚的是公会的成员。

(77)原文是“must set forth clearly all the essential facts upon which the Commission is relying at that stage of the procedure.”笔者以为,“that stage of the procedure”就是指“反对声明”程序。

(78)合并审理的Cases 100/80 to 103/80 Musique Diffusion Francasie and Others v. Commission[1983]ECR 1825,paragraph 10 and 14.

(79)原文是“is not relevant in this regard”。笔者的理解是,初审法院认为Cewal没有法律人格,因而其责任应由其成员来分担;而欧洲法院认为,Cewal是否有法律人格与这一问题无关。

(80)IV/32.448 and IV/32.450:Cewal,Cowac and Ukwal.

(81)IV/32.448 and IV/32.450:Cew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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