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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万利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书中未载明摄影者身份,故两被告并无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述各被告对其他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要实行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

三、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例48】周祖贻诉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等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周祖贻于1998年初发现在由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利达公司)委托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奥广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以下简称为伟孚设计室)制作,并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万利达VCD”产品15秒电视广告(以下简称“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当出现“超强纠错”的文字时,背景画面为虎的图像,而该图像与自己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虎威》完全相同,认为三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将之诉至法院。

经法院查明,《虎威》作品收入于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一书,该书出版于1985年11月,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主编。该书版权页载明:摄影者为周祖贻等人,附录中的名单也标明《虎威》的摄影作品的摄影者为周祖贻。之后,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又与香港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合作出版了内容完全相同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该书中未注明摄影者身份。

1997年底,万利达公司口头委托新奥广告设计、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并约定由新奥广告承担该广告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之后,新奥广告又口头委托伟孚设计室设计、制作该广告。在广告设计、制作过程中,万利达公司要求将老虎的形象作为广告中“超强纠错”文字的背景图像。伟孚设计室在查阅了《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后,建议使用该书中第82页上标题为《虎威》的摄影作品。万利达公司同意后,伟孚设计室遂在“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将上述《虎威》摄影作品作为“超强纠错”文字的背景图像。对伟孚设计室设计、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万利达公司和新奥广告均表示满意。万利达公司直接支付给伟孚设计室广告制作费人民币1.5万元。万利达公司与新奥广告之间的广告费用尚未结算。1998年1月至12月间,“万利达VCD”电视广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原告看到了上述广告,与万利达公司交涉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2.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周祖贻诉称:摄影作品《虎威》发表在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第82页上,表现了东北虎长啸时的威武形象。原告依法享有《虎威》的著作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擅自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虎威》,并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对《虎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2)在中央电视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而被告万利达公司辩称: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确实以摄影作品《虎威》作为“超强纠错”镜头的背景图像。但上述系争广告由新奥广告制作。自己在委托新奥广告制作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由新奥广告承担该广告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万利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奥广告、伟孚设计室均同意万利达公司的上述辩解,同时均辩称:新奥广告委托伟孚设计室制作上述系争广告时,使用的是由香港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第82页上编号为①、标题为《虎威》的照片。在该书中未载明摄影者身份,故两被告并无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周祖贻《虎威》摄影作品所享有合法权益的侵害。(2)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祖贻赔礼道歉。(3)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赔偿原告周祖贻人民币3000元,被告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祖贻人民币1000元,被告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祖贻人民币1000元。上述各被告对其他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2)、(3)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周祖贻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负担人民币1210元,被告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00元。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制作广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中侵权的被告有三方,所以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侵权的委托人、设计制作人和广告发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侵权广告的设计制作者的责任

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上来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者缺一不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要实行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加害行为,即应当认定为侵权。而在确定是否需要赔偿损失时,则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中,伟孚设计室未经原告同意就利用其摄影作品拍摄成VCD广告,而商业广告的营利目的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伟孚设计室的行为不是合理使用而是直接侵权。那么,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伟孚设计室的抗辩理由是:未向作者支付报酬是因为在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中刊登的《虎威》摄影作品并未标明作者为周祖贻,因此也无法和作者取得联系。这显然是借口。因为在资讯发达的现代社会,使用者只要和出版社进行联系,获取作者的有关信息并不困难,成本也不会高到无法承受。而伟孚设计室在将他人的摄影作品直接拿来使用后,从未采取任何行动来主动与作者取得联系。据此可以认定伟孚设计室根本就没有去征得作者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主观上显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委托人与转委托人的责任

本案中,万利达公司是制作、播放侵权广告的委托人,新奥广告则是转委托人,它们与伟孚设计室一起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委托人在明知受托人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情况下,有义务审查受托人是否办理了著作权许可事宜,并有义务要求受托人办理著作权许可事宜。但是本案中的委托人和转委托人,在明知制作的广告可能造成对他人著作权侵犯的情况下,依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侵权的间接故意,应该承担连带侵权的赔偿责任。

虽然万利达公司在委托新奥广告来制作该广告时,已经约定了一切责任由新奥广告来承担,但是这种由合同约定的责任分配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这并不能成为万利达公司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抗辩理由,它依然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6)但是万利达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照它与新奥广告之间的合同而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3.播放广告的电视台的责任

电视台是侵权广告的播放者和传播者,而且电视台播放广告的行为具有营利性,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播放广告的电视台似乎在该案中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电视台侵权责任的认定应该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一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第一,电视台播放的广告数量众多,这些广告中包含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更是不计其数。因此要求电视台对播放的所有广告中的任何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电视台的义务只是对广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该广告形式上符合要求,各种许可证齐全而没有明显的侵权表征,就可以推定电视台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第二,当电视台明知该广告是侵权作品还予以播放,或著作权人已经向电视台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广告是侵权作品而自己是权益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时,电视台仍然不采取措施撤销该广告的,就构成故意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电视台不是明知或应知该广告是侵权作品,而且在原告起诉后停止了播放该广告,因此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案启示

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归责,是指以何种根据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还是应以损害结果或是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而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那么,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等同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呢?对于这一点,我国法学界尚存在争议。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7)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前者是解决以何根据承担责任,后者是责任确定后解决怎样进行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仍是过错责任原则,著作权侵权也不例外。(8)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在本案中,电视台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是这种观点的有力佐证。

(七)思考题

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有何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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