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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著作权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女编剧王丹诉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案(一)案情简介本案原告为文馨工作室女编剧王丹,被告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著作权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

【案例47】女编剧王丹诉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文馨工作室女编剧王丹,被告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8日,王丹和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20集的剧本稿酬30万,并且编剧署名王丹。但是,直到《居家男人》拍摄完毕并开始在数家电视台上热播时,只拿到12万元的王丹才发现,编剧已经换成了曾编写过《大清宫》等剧的张挺。王丹认为,自己成了影视界常见的制片方欺负不出名编剧现象的又一受害者。于是,她委托律师与中天润公司就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项进行交涉,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原告的代理律师在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法律意见书》等形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中天润公司。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1)2003年2月28日,王丹(乙方)与中天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视连续剧《居家男人》的编剧。该剧初定为20集。酬金为:每集酬金为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以20集计)。每集剧本长度须保证能足够拍摄出45~50分钟长度内容的电视剧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款到3日内乙方交给甲方该剧的全剧剧本初稿;剧本根据甲方意见修改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开机后1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稿酬余款,计人民币4万元整,共分三次付清全部稿酬。甲方有权对该剧本提出修改,甲方确认乙方提出的故事,有关创作上的问题须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直至满意为止。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的要求创作和修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归还已付稿酬100%。该剧的编剧为乙方,故甲方在制作该剧中必须在该剧片头字幕上注明乙方的职务及姓名,乙方享有编剧独立署名权(如乙方不遵守合同条款,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理睬,甲方有权另找他人改写,至此乙方不享受独立署名权)。甲方投资创造、拍摄该剧,拥有该剧的所有版权(拍摄权、影像版权及销售权)。(2)合同签订后,王丹完成并向中天润公司交付了全部剧本初稿。中天润公司向其支付了酬金12万元。因剧本修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中天润公司停止支付其余酬金。(3)《居家男人》完成拍摄后,由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VCD,署名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节目中心联合摄制,制片人为林子、周游,编剧为张挺、张璐,导演为方刚亮。该剧的宣传画报中注明:“故事策划:王丹、郑旭”。(4)在庭审过程中中天润公司亦认可《居家男人》一剧VCD内容修改自王丹的剧本。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2.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2001年《著作权法》第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所编剧本《居家男人》20集,价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修改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开机后10天内被告付清余款4万元,共分三次付清全部稿酬。该剧的编剧为原告,被告应在制作该剧中在该剧片头字幕上注明原告的职务和姓名,原告享有独立的署名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剧本《居家男人》已经拍成电视剧出版发行和对外公开播放,但被告只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支付,该剧片头字幕上的编剧没有依约体现原告的名字,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均已造成了实际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10元;(2)恢复原告王丹对剧本《居家男人》的署名权;(3)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公开媒体上对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收到王丹的剧本后认为需要进行大幅修改。经协商,王丹也同意按照被告要求和市场需要进行大改,但始终未对剧本进行修改。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被告就又花费了一笔费用请张挺重写,并用张挺写的剧本拍摄了电视剧,只是保留了人物名称、故事框架、创作动机等少数内容。第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后,原告必须在按照被告要求修改之后,才能获得剩余的稿酬。而且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按照要求修改剧本,被告可以终止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大部分款项。王丹在没有完成修改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剩余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修改的情况下,可不再署原告的名字。而实际上为尊重事实,被告已经在电视剧上署了“故事策划:王丹”,因此不存在侵犯王丹署名权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后,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明确原告王丹的编剧身份,并向其公开致歉。(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丹稿酬18万元及利息10元。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一般来说,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作品,作品产生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理应归于作者。但是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却不是当然地归属于作者。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法律允许委托人和受托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既可以归属于委托人,也可以归属于受托人。只有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才自然归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创作作品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合意。根据民事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约定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同时,该条又规定了当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明确约定时,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即作者。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补充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以上规定有利于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在保护公民创作热情的同时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

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委托方。但是,被告的错误在于:第一,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报酬。第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2.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时就形成了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中被告究竟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涉及责任竞合的处理问题。

对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和制度实践: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制度;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限制竞合制度。我国法学界对采取何种方式虽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是赞同限制竞合理论,主张对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采取责任竞合时应予严格限制;即当先存在合同关系且损害后果表现为违约一方仅造成对方合同财产损失时,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者仍然把侵害后果作为区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重要标准。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对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应该有所限制,比如纯粹是合同履行产生的瑕疵问题,没有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尽管标的物交付之后因为物的瑕疵也会造成财产损害,但应该按照违约规则处理。另一方面,如果因为过错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则通常应运用侵权的规则来处理。”(4)

从本案案情来看,在王丹完成剧本初稿后,北京中天润影视公司并未明示剧本质量问题即将剧本交他人修改并拒付王丹剩余稿酬,故中天润影视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王丹剩余稿酬18万元,并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明确王丹的编剧身份,向其公开致歉。当然,被告除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创作剧本的报酬外,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给原告造成了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后果,故也可以按侵权责任之诉来处理。

(六)本案启示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不少共同之处,如都是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等。但是它们也有以下主要的区别:第一,归责原则的区别。前者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责任构成不同。前者是只要违约就要承担责任;后者是无损害事实便无赔偿责任。第三,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第四,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前者如因第三人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对债权人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后者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第五,诉讼管辖不同。前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或依协议选择前述两地及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时做出选择。著作权诉讼领域侵权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屡见不鲜。选择何种诉因是原告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选择侵权作为诉因,版权合同中约定的付酬标准也是判断侵权损害赔偿额的重要标准。(5)这也正是瑞士法律把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有机结合,将侵犯版权之赔偿的规定与版权合同的规定一并纳入《瑞士债法典》之中的原因。

(七)思考题

在因著作权合同违约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中,选择何种诉因对原告更为有利?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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