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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古都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以李某、汤某、张某以及天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

【案例34】李某、汤某、张某等非法披露古都公司经营性信息与技术性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汤某、张某原系古都公司职工,李某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汤某为公司合金车间工人,张某为公司合金车间主任。汤某与张某均掌握该公司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古都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中所涉及的具体工艺参数的选取,如最佳温度、时间、转速等技术信息,需要经过生产实践摸索总结才能得到,可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三被告人于2000年5月与古都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企业秘密义务。被告人李某因对古都公司对其工作安排、福利待遇不满,产生跳槽之念,遂多次与古都公司的客户,本案的另一被告天成公司联系,双方商定利用古都公司的技术为天成公司生产原需从古都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铅镉合金,天成公司为其提供报酬。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安排他人为天成公司安装有关生产设备。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伙同汤某等人到天成公司,利用汤某掌握的技术为天成公司开始生产铅镉合金。同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又将技术能力强于汤某的被告人张某邀请到天成公司对生产技术进行现场指导,张某在天成生产两三天后离开。2002年7月,古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听到风声后上述三名被告人停止生产并离开天成公司。被告人李某、汤某等共得到天成公司给付的3.3万元报酬。因案件发生,天成公司与古都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中断,而古都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经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按古都公司从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与天成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同等规模效益,测算古都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销往天成公司铅镉合金的业务中断期间,给古都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影响销售收入221.94万元以及销售利润30.88万元。经江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2003年3月10日,古都公司铅镉合金开发研制成本为1463392.62元;权利人为防止危害结果扩大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94122.5元,其中包括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古都公司支出的保密费172800元。对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古都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以李某、汤某、张某以及天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我国刑法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性;

2.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3.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有以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0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刑法第60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四)公诉人以及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

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汤某以及张某以主观的故意违反被害人古都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与要求,将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泄露给被告天成公司,后者明知这一事实而使用,共同对古都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以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我国刑法第219条以及第230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法对以上主体定罪量刑。

本案刑事部分被害人、附带民事部分原告古都公司认为,其所持有的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符合我国刑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被告以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分别实施了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以及明知或应知上述行为而予以使用原告所掌握的信息等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汤某以及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他们认为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原告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古都公司的附带民事请求部分。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对获取的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来源无从知悉,因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与过失,从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也不属于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而诉请法院宣判其无罪并驳回原告的诉求。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本案被告人李某、汤某、张某身为古都公司职工,明知古都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古都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古都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信息,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在天成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由于三人在天成公司进行替代性生产,以致天成公司不向古都公司购买铅镉合金,造成古都公司与天成公司关系恶化,双方业务完全终止,由此引发古都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给古都公司造成的业务影响是长期的,损失数额无法估量;同时由于三人的行为,古都公司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支出了大量保密费及技术鉴定费、审计咨询费等高达19万余元,古都公司因与天成公司业务中断,造成的浙江长兴地区市场开发费用亦相对损失,数额为11万余元,致使古都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竞争能力减弱;尤其是三被告在与单位签订保密合同后,仍然故意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主观恶性较深。鉴于李某、汤某、张某三人违反古都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该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给古都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汤某、张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另外,三人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由于公诉机关与原告始终无法证明被告天成公司在使用李某、汤某、张某提供的商业秘密时具有过错,因此判决天成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设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本案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是古都公司所持有的经营性与技术性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本案当中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而言,在本案被告实施窃密行为之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原告古都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同时对这一技术古都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而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这一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我国现行法的保护。类似于本案被告这样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合同权益,而且还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并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仅靠以维护权利人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不足以防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而维护公益的,为此,需要在以预防与制裁犯罪行为为手段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目的的刑法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为国家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以及扫清科技进步的障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根据该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其一,就犯罪的主体而言,任何自然人与单位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行为都构成此罪。其二,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在行为人主观有故意或过失时才构成此罪。其三,犯罪客体为商业秘密,这一问题不再赘述。其四,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根据该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5)就犯罪的结果要件而言:根据该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在于是否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指的“重大损失”既指经济损失,又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那么,本案当中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呢?

就身份而言,李某、汤某、张某属于自然人,天成公司属于单位,因此符合主体要件。被告李某、汤某、张某认为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从而不构成此罪,这一辩护意见是否能够采纳?笔者认为不能。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从打击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以及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且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两个不同的角度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立法目的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具体内容上的差别。刑法要抑制犯罪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就必须规定任何社会主体都不得实施这一行为,因此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可能因作出了一定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为了规制市场竞争秩序从而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责任主体仅及于与这一领域有关的社会主体(即经营者即可),因此经营者以外的主体即使实施了相应行为也不能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本案而言,李某、汤某、张某属于刑事责任主体而非经营者,因此三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天成公司则既是刑事责任主体又是经营者,因此既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又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构成商业秘密犯罪从而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主观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应当由何方举证?在前面的章节当中笔者已经论述到,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当中对行为人的过错认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应当就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举证,否则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当中李某、汤某、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一点已由公诉机关以及原告古都公司证明;天成公司在获取与技术相关的材料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公诉机关以及原告无法证明,此时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呢?此时应当分别而论。在附带民事部分当中,应当实行倒置,即由被告天成公司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否则推定其具有;但在刑事部分当中,仍然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推定被告无过错从而作出无罪判决。其理由是:之所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出于保护权利人权益的考虑。为了避免其举证不便而影响权利的救济,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设立这一机制;但在刑事诉讼当中,由于追究法律责任者由权利人转变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将证明行为人过错的责任交由被告承担,无疑就因加重了其证明责任从而有违刑事诉讼法的控辩平衡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刑事部分的审理当中由于无证据证明天成公司主观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判决天成公司无罪。

此外,李某、汤某、张某三被告违反原告保守秘密的要求,将技术披露给天成公司,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从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本案的审判庭准确适用了法律,对于刑事部分作出了正确的判决。(1)

3.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中的两种重要形式。二者都以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前提,以承担一定后果为表现形式,这是二者的共同点。但二者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就目的而言,刑事责任的设置旨在制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民事责任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其二,就承担的条件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公诉人应当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举证,否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行为人应被判无罪。而根据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理,行为人需要对自己无过错举证,否则推定其具有过错从而承担民事责任。其三,从承担责任的形式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有期徒刑、拘役与罚金,而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为行为保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及损害赔偿等。其四,从承担的顺序看,刑事责任当中的罚金与民事责任当中的损害赔偿都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问题是,当责任承担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罚金以及赔偿金时,应当怎样处理呢?根据民事赔偿先行原则,应当首先向权利人给付赔偿金。

(七)对本案的思考

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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