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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定义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及其制度的立法模式合肥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其前员工刘某擅自泄露塑料制造方法以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案(一)案情简介2002年2月16日,刘先生进入合肥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厂长,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久,塑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刘先生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

一、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及其制度的立法模式

【案例28】合肥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其前员工刘某擅自泄露塑料制造方法以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2月16日,刘先生进入合肥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厂长,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3年9月1日,刘先生与塑胶公司补充签订保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先生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保守公司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公司每年给付刘先生保密费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5月9日,刘先生向塑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刘先生的脱密期为两年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即从2004年5月10日到2006年5月9日),刘先生不得任职于其他任何与该塑胶公司从事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工作岗位,同时不得泄露任职期间掌握的一切商业秘密;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先生保密费2万元。刘先生若违反本补充合同,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塑胶公司就将补充合同约定的保密费2万元交给了刘先生。2005年2月26日,该塑胶公司发现刘先生在保密期内从事和自己同类产品的工作,并且将该公司持有的一套有关塑料制造方法的秘密性技术泄露给刘先生的新雇主。塑胶公司遂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刘先生支付违约金8万元,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了裁决,以该塑胶公司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塑胶公司的请求。不久,塑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刘先生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经公安机关查实,刘先生在离开该塑胶公司的第二天,即2004年5月10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属玩具厂厂长,在任职后不久即向后一塑胶有限公司泄露有关塑料制造方法的秘密性技术。为此,塑胶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再次提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塑胶公司的请求已作出过裁决,向该公司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5月8日塑胶公司向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先生支付违约金,但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万元。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定义与特征;

2.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

5.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合肥某塑胶公司认为,刘先生在约定的保密期限内不仅参加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行业,而且还擅自泄露了作为商业秘密的塑料制造方法,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违背,由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先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

本案被告刘先生认为,自己与塑胶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对塑胶公司要求自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塑胶公司在裁决8个月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与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合同和补充合同是竞业限制条款,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塑胶公司在2004年2月提起的仲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而未获支持,但事后该塑胶公司获取了刘先生在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所从事的工作和老东家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塑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期限内起诉,未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刘先生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先生在签订补充合同的次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下属玩具厂的厂长,所从事的工作和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擅自泄露原告所持有的塑胶制造方法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基于以上认定,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的4万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而刘先生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法律责任的定义与特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法院在作出判决之时已经予以说明,此处不赘。这里需要探讨的是,被告在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后应当承担何种后果,这就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民事责任问题。按照通说,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理,一定主体在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定或者其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侵犯了商业秘密权之后,就应向权利人以一定方式承担不利后果,此即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民事责任。

这一责任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1)由民事主体不履行其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义务而引起。

按照一般民法法理,法律责任因义务的不履行而引起。就其实质而言,是民事主体因违反了其本应向他人承担的义务而被课加的不利后果。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有的学者将民事责任说成为“第二次义务”。(1)为保障权利人充分行使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外的其他人应依法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容忍与尊重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自由支配;第二,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第三,不得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根据约定的方式确保权利人得以行使商业秘密权。

(2)强制性。

该民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旦权利人向司法机关主张义务人侵权并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该责任的实施。

(3)补偿性。

按照欲达到的目的与所起的作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制裁性法律责任与补偿性法律责任两种。前者是指通过惩罚的方式使承担者感受到精神的压力,使其承受其行为带来消极后果的责任,刑事责任与大多数行政责任属于这一范畴;后者是指通过令承担者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补救措施的方式防止权益遭受侵害并弥补业已造成的损害,同时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常态的责任,民事责任则属于这一范畴。而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销毁侵权工具与载体以及损害赔偿等,这些方式无不以预防与弥补损害为目的,旨在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属于补偿性法律责任。

(4)财产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按照内容不同,民事责任可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前者是指以给付一定财产利益为承担方式的责任,典型的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这一责任主要适用于补救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形;后者是指以给付一定非财产利益为承担方式的责任,典型的如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等,这一责任主要适用于补救非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形。而商业秘密权属于财产权当中的知识产权,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补救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从而这一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2.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世界先进国家与地区有两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一是分散式立法,采用这一做法的代表性国家是美国。该国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分别体现在侵权行为法重述以及统一商业秘密法等多部成文法和一些联邦法院及州法院作出的判例当中,而且单独的法律规范内部有关责任的规定也比较零散,例如统一商业秘密法当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第二、三、五、六、七章之中。二是集中式立法,最为典型者当属我国台湾。该地区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集中规定在营业秘密法第10条到第15条当中。而我国大陆现今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事由以及承担方式分散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与第20条、劳动法第102条、合同法第92条与第107条、公司法第149条、第150条以及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部门规章当中,采用的是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集中立法模式,即将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集中规定在一个法律规范的一个单独的章节当中。理由如下:其一,集中式立法能够实现民事责任制度高覆盖率,从而避免空白地带的出现。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分散式立法的一大弊端,即为导致很多社会领域无法受到法律规制从而致使权利人在一些情况下面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寻求法律保护。例如,如果本案当中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约款,当被告擅自泄露商业秘密时原告就难以依照现行法规定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而如果将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规定集中在一起,就便于立法者作出任何民事主体在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时均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这不但拓展了民事责任制度适用的社会领域,填补了法律漏洞,并且加强了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以此来体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宗旨。其二,集中立法模式更加符合我国的一贯做法。禀承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传统,民事责任集中规定在一个独立的章节当中,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特点。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无一例外地将法律责任的内容列于单独一部分正体现了这一点。而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当中单独规定,无疑有利于与我国的传统做法相衔接,从而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其三,集中的立法模式便于司法机关依法判案及时解决纠纷。此外,如果说在过去和现今由于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比较零散,从而集中规定民事责任制度难以实现,那么当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以后这一顾虑就能够消除,所以采用统一的立法方式不仅必要而且在不久的将来会变得可行。

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当中专章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制度,其中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其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其二,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其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四,对于不同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方法。

(七)对本案的思考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与对权利人负有的义务有何联系?

2.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如何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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