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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与此同时华尔公司与林某约定,林某对于因其履行职务而掌握的公司技术与经营秘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华尔公司知情后,以林某以及飞联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二被告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根据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华尔公司提出要求林某停止

二、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

【案例19】华尔公司诉林某以及飞联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和不正当竞争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华尔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1998年2月23日,华尔公司正式批准成立,林某被任命为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其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和产品销售。与此同时华尔公司与林某约定,林某对于因其履行职务而掌握的公司技术与经营秘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2000年9月4日,林某与华尔公司出纳刘某出具清单1份,该清单内容为:公司国外采购、国外销售、银行存款、国内销售、国内采购、欠十一所款、现有库存清单,刘某与林某在清单上签字。当日,林某与华尔公司销售部经理胡某出具了资料移交清单,其内容为:国外出口INVOICE1#-69#;国外采购PO1#-20#;国外进口原材料INVOICE1-13#(1999),14#-42#(2000);国外订货单PO;IAC53页(1999-2000);2GP47页;3Fiver8页;OE6页;5其他11页;内部采购申请单73页;报价单30页;运单49页;INVOICE磁盘(拷贝)。华尔公司销售部经理胡某以接受人的身份在清单上签字。后来经过法庭调查证明,以上两份清单均不能从公众渠道获取,并且能为华尔公司拓展销路。另外,华尔公司对以上信息进行了封存,并且建立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告知包括林某在内的公司员工注意保密。2000年9月,林某以去澳洲短期(两周)探亲为名请假离开公司。假期结束后,公司多次与林某联系均没有结果,林某至今也未回公司上班。后经了解得知,林某离开公司后私自到某市飞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联公司)任职,并为该公司从事与华尔公司同类的营业。到任以后,林某还从华尔公司带走业务人员多名并将上述两份清单以及其在华尔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经营与技术信息提供给飞联公司,飞联公司通过以上信息挤占了华尔公司的市场份额,使后者的效益大幅度降低。华尔公司知情后,以林某以及飞联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我国现行法关于商业秘密权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展望;

2.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

3.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3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

原告华尔公司诉称,林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保密以及竞业禁止义务,由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停止在飞联公司的任职,林某在飞联公司的收入41660元归华尔公司所有;另外判令飞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根据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其从华尔公司正式辞职是因为华尔公司未兑现实现关于奖金与福利的承诺,而且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因此林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林某辞职之后,虽然在与华尔公司同类的公司里工作,但这一点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联公司辩称:在该公司取得林某提供的信息时,后者言明是由其自行开发取得,该公司对于华尔公司的损失并无故意,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请求法院驳回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而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13)依据该条规定,作为公司管理者和经营者之一的林某,在职期间必须维护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未批准其辞职之前,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董事和副总经理的职责,不得从事有损公司的行为。竞业行为是一种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为董事、经理竞业行为可能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与职权、其所知道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故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竞业行为予以绝对禁止。《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华尔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林某在飞联公司任职,从事与华尔公司同类的经营活动是一种竞业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华尔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时,林某在未经华尔公司允许情况下擅自披露商业秘密,其行为性质是一种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华尔公司提出要求林某停止在飞联公司任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飞联公司并不知悉技术信息以及清单系林某未经华尔公司允许情况下提供,因此不存在主观的故意,从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够成侵权,当然也不是共同侵权。对于原告就飞联公司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林某在某市飞联通信有限公司的任职行为属于竞业禁止的行为,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2.被告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一天起向原告华尔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25万元;3.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商业秘密权义务主体的范围

就本案当中所涉及的两份清单以及其他技术与经营信息而言,由于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以及保密性,因此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在以往的章节当中已经论述到,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应当享有商业秘密权,这样才有利于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与全面的保护。商业秘密权,是指权利人对于其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不当侵害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是指基于合法事由得以对商业秘密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人。而在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权义务主体范围仅及于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劳动者,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这一规定不足以防止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发生从而难以充分保护权利人权益。为此,我国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将义务主体扩及于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主体。

根据以上法理,本案被告林某以及飞联公司固然属于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而从现行法角度上讲飞联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也应当履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侵害其他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义务,但问题是被告林某是否为现行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呢?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任职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开展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作为华尔公司董事的林某应当属于该公司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

2.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

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绝对权,义务人负有消极的容忍权利行使以及不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的义务。在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主要有:第一,容忍与尊重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自由支配;第二,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在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主要有:第一,不得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根据约定以积极的方式确保权利人得以行使商业秘密权。

构成对义务违反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以下几点:(1)行为的实施者为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人,即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2)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而且行为人只有证明其无过错的前提下才能够免责;(3)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前文所述的义务;(4)该行为导致权利人已经或者可能遭受损失;(5)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满足以上要件时,即可认定行为人违反对于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林某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被告林某违反原告的保密制度向他人披露商业秘密,其行为使原告遭受到市场份额被挤占、销售额降低等损失,而且损失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故意明显,具备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全部要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飞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义务的违法呢?飞联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符合主体要件;客观上使用了林某以不正当手段提供的商业秘密,符合行为要件;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是,其行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其中故意是指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会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其行为将造成损害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实际并未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飞联公司显然不可能明知林某提供的信息系其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因此不属于故意;那么,飞联公司是否具有过失呢?这就涉及其是否应当知悉信息来源的不正当性,如果是则具有过失。作为市场经营者,飞联公司负有对其他市场经营者利益的注意义务。在商业秘密的使用上,这一注意义务集中体现在对于其取得的信息予以审查以确定该信息来源合法与正当从而不致侵害权利人的权益。审查的方式包括询问信息提供者、对信息的来源进行调查等。如果不进行审查而使用就未履行注意义务,从而应当被认定具有过失。在本案当中,飞联公司就信息的来源问题询问了林某,可以视为进行了审查从而履行了注意义务,同时这些信息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取与知悉,因此飞联公司也无法知悉它们为华尔公司持有,从而不应当知悉信息来源的不正当性,所以不具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飞联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3.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

如果飞联公司因主观具有过错而被认定违反了义务,就应当对原告华尔公司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将涉及飞联公司与林某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关于这一问题详见本书第七章)。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在假定飞联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则本案二被告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一方面,这种情况下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而共同侵权的后果是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需具有以下要件:其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实施者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原则上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结果出现,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二,侵权行为实施者为复数;其三,实施者的行为之间具有同一性或牵连性,即彼此或实施了同一个行为,或者虽然实施的行为不同但是行为相互之间有内在联系从而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四,结果的同一性,即虽然行为可能不同,但导致的损害结果相同。另外,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要有意思联络才属于共同侵权,学术界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行为人之间在事先需要具备意思联络,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行为人之间只要行为存在牵连性就足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而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要件,即在共同过失或者实施者当中有部分人具有过失时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后一学说已经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14)而本案当中,林某与飞联公司作为复数的行为人,前者实施提供信息的行为,后者实施接受并使用信息的行为,二者相互衔接对华尔公司造成了损害,从而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作为权利人的华尔公司的权益。根据连带责任法理,受害人得以向责任承担者之中的一方或几方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这就排除了责任人之间相互推诿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不能有效得到补偿的可能,从而通过切实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体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宗旨。

(七)对本案的思考

我国立法者应当如何设计对商业秘密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0】澳宝公司诉其职员刘某以及科雅公司等共同侵犯技术性秘密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9月,广西某澳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澳宝公司”)创立,专门生产、销售实心板材“澳宝石”。为研制出在国内具有先进水平的产品,该公司委托广西建材设计中心为其开发板材生产技术。在委托技术开发的合同当中,澳宝公司与设计中心约定开发工作主要由后者指派其技术员刘某实施,由此取得的成果为澳宝公司所有,而设计公司得以获取一定数额的开发费用。为使这一来之不易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害,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也和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2000年1月,对这一技术开发起了重要作用的刘某被澳宝公司聘用为总技术师,双方约定该公司的保密协议也约束刘某。2001年5月,广西玉林人朱氏两人见澳宝公司生意兴旺,便也要开办一间类似澳宝公司的企业。他们知道,要像澳宝公司那样赚钱,就得有生产技术。于是,他们就通过一系列手段结识了当时任澳宝公司厂长和总技术师的刘××和刘某,用15万元的“筹建费”和月给付2000余元的薪水,让其二人为他们筹建一间工厂,并运用二人所知悉的技术生产出与澳宝公司一模一样的人造石。同年9月,朱氏等人创办了科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由刘××和刘某等人依照澳宝公司的车间模式、生产工艺、产品设计等技术参数,并以高薪诱使原澳宝公司的生产工人周某等人跳槽。为获得核心技术,他们又以6000元的价钱从澳宝公司调色员伦某处买到澳宝公司的有关配方,又以年薪8万元并预付5万元的价格聘请澳宝公司的技术员邓某到科雅公司工作。经过一系列的准备后,于2002年2月生产出与澳宝公司一模一样的人造大理石产品。为占领市场、拓展出口,朱氏等人还收买了澳宝公司负责出口工作的高某等人。企业刚投产不久,刘某即与朱氏因为公司决策以及收益等方面的问题发生分歧,朱氏等人遂操纵公司股东大会将刘某解聘。此后不久,刘某将科雅公司的情况向澳宝公司和盘托出。澳宝公司遂以科雅公司、朱氏等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对商业秘密权主体(包括权利主体以及义务主体)的认定;

2.复数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有以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5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四)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澳宝公司认为,该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技术信息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而这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科雅公司、朱氏等人及刘某、周某等分别实施了非法窃取、擅自披露与利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科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认为,科雅公司的过错程度显然较同本案其他被告轻,因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其不公平。

本案被告刘某辩称,这一技术虽然是其为完成原单位广西建筑材料设计中心的任务而完成,而且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也主要利用了原单位的条件,但自己对于技术的开发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该技术信息应当为其所有,从而其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未违法,从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伦某认为,对于自己擅自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异议,但其与其他被告并未通谋,因此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5)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审判庭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所涉及的与板材生产有关的技术信息在同行业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澳宝公司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当中,科雅公司、朱氏、周某等组织与个人分别实施了非法窃取、擅自披露与利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几被告并无意思联络,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科雅公司、朱氏等人及刘某、周某等被告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依其过错程度向原告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主体——作为权利主体的权利人以及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义务主体在不履行义务时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1.对商业秘密权主体的认定

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对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归属,应当首先遵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根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关于归属的约定只有在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有效。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设计中心之间已经就技术成果达成了归属于原告的约定,在该约定不侵犯第三人(主要是技术开发实施者刘某)利益的情况下即生效,从而应当认定原告为权利人。那么这一约定是否侵犯刘某对于该技术成果的利益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6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于单位。而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本案当中刘某实施技术开发行为是基于设计中心的指派,因此技术成果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而设计中心与刘某之间没有就该成果的归属约定,因此设计中心享有对技术成果的处分权。由此,澳宝公司与设计中心之间的约定并未侵犯作为第三人的刘某的权益,从而应当认定为有效,澳宝公司能够被认定为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对于作为技术性信息的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的规定是明确的,并具有操作性。

2.复数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本案被告均具有主观过错,且分别实施了非法窃取、擅自披露与利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澳宝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实施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了原告利益受损失的结果,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构成不以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因此伦某的抗辩理由不应受到支持。法院对于数名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从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值得商榷。

在共同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害人得以向侵权人之中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共同侵权后果连带责任的体现。在被害人实现了对权益的补救以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各侵权人之间分担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的要求以及司法实践当中的做法,是按照各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分担责任的比例。具体做法是: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然后按照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原则来确定责任份额之大小。(16)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用于确定共同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责任承担份额是不适宜的,其理由是:一方面,如果完全以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则可能出现不公的结果。例如,侵权人一方主观上虽然有故意,但是其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的作用很小,此时按照过错大小令其承担较重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其实,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除了要求过错这个要件以外,因果关系(有的学者也将其称为原因力)也是要件之一。事实上,当事人主观恶性大,其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并不一定就大。在本案中,几个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都是直接故意,因此过错程度相同,但他们所起的作用不同,其中,科雅公司、朱氏两人等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其他被告的作用相对次要,如果按照过错大小分担他们的责任对于其他被告明显不公平。另一方面,完全以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也不现实。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进行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根据这一方法,审判人员在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允许后者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反证,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则过错程度就很难确定了,由此各行为人之间不易确定过错等级,所以很难比较侵权各方的过错程度。

对此,笔者认为复数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的情况下,应依照各行为人所实施了的行为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大小或者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为标准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责任比例大小与作用大小以及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成正比例。这样既能够公平划分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从而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又便于实际操作,从而有利于及时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七)对本案的思考

按照原因大小以及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本案各被告应当各承担多大份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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