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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相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之比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商业秘密权相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之比较钱某诉曾某与杨某盗窃其QQ信息案(一)案情简介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某电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因为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为权利人,

三、商业秘密权相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之比较

【案例17】钱某诉曾某与杨某盗窃其QQ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某电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某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无业人员杨某互相认识,二人开始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由于曾某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他便私下破解了电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账号的密码(该账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某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某,由后者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此外,由于二人的窃取行为,钱某的姓名、出生年月等个人信息、其与朋友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客户的联系业务的资料全部丢失。经查,二被告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曾某分得39100元,杨某分得22550元。2006年3月,钱某以曾某与杨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商业秘密权与其他相关信息的民事权利(主要是个人信息权)之异同

(三)与本案相关的我国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5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钱某认为,其姓名、出生年月、身高体重、爱好、健康状况等属于个人信息,与朋友的聊天记录属于隐私,而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上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都得为本人支配而防止与排除他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曾某与杨某以主观的故意实施了盗窃QQ号的非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个人信息被丢失、商业秘密与隐私被泄露的损害结果,从而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人格权、隐私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的侵害。根据以上理由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本案被告杨某与曾某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QQ号的内容构成个人信息、隐私与商业秘密提供证据,但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这一点,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不能证明其因QQ号失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因此难以确认赔偿的范围,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至今法院尚未对本案作出判决。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本案涉及对商业秘密权和个人信息权等相关信息的民事权利如何进行保护以及二者关系如何的问题。

1.本案原告对QQ号信息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

我们知道,从应然的角度上讲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以及商业价值性。就本案当中钱某利用QQ号存储的与客户的联系业务的资料而言,由于权利人是通过QQ号以及用户密码进行了加密从而它们不为公众所知悉,从而具备了秘密性与保密性;同时联系生意的资料事关客源以及业务范围的拓展由此属于经营性信息,一旦对其持有并加以应用即能够优化生产经营从而带来经济效益,由此其具备了商业价值性。总之,本案当中的业务联系资料因具备了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所有构成要件从而应当被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问题是,即使钱某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以及杨某与曾某实施了窃取以上资料的行为,其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够得到我国法院支持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而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者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指称的经营者、合同法所规定的缔结合同者、劳动法所规定的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劳动者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本案被告曾某为电讯公司的一般职员,杨某为无业人员,他们都不属于以上主体范围,因此不具备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钱某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只有确立了商业秘密权制度,才能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为权利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而不仅限于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劳动者、合同当事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义务主体承担着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商业秘密等义务,如果违反将会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样的制度构建,商业秘密权义务与责任的主体范围就得到了扩大,权利人得以主张法律责任的相对人范围得以拓宽,能够为权利人提供更为充分与有效的保护机制。在此前提下,本案被告杨某与曾某作为民事主体侵犯了钱某的商业秘密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案原告是否享有个人信息权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这一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面。根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同,可以将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个人信息与琐细个人信息。前者涉及个人隐私。所谓隐私是指本人所拥有的不为公众知悉而本人也不愿将其公诸于众的个人信息。比如本案当中原告与朋友的聊天记录;琐细信息是指不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比如本案当中的姓名、出生年月、身高体重、爱好、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是否能够在面对他人不当侵害时得到有效法律保护,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能否受到有效与充分的维护,这也是一国是否在切实保障其公民人权的重要参照标准。为此,德国、瑞典、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就我国而言,2001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犯隐私作为侵害人格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并对这一行为课以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责任。可见,我国现行法对于敏感个人信息予以了保护而对琐细个人信息尚未保护。据此,本案当中原告提出的就被告通过窃取QQ号泄露其与朋友聊天记录而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对侵犯其姓名、出生年月、身高体重、爱好、健康状况等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从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针对我国现行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笔者已经提出通过设立个人信息权来加强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8)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该权利的主体为个人信息所识别的自然人或者说生成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例如本案当中的钱某;客体为个人信息;内容为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并排除他人不法干预。

3.个人信息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关系

在本案当中,被告杨某与曾某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钱某的个人信息权与商业秘密权。这两项权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一,就客体而言,两者保护的对象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都属于信息的范畴,从而都具有信息的永续性与流动性等基本特征。二者的这一共性决定了对二者进行支配并排除侵害的方式有相同之处,例如本人可以一定方式封锁个人信息以阻止其流通,而权利人可以通过采取保密措施维护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的状态。其二,就权利的性质而言,由于本人与权利人都得以自由支配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并排除任何人侵害,因此两项权利均属于支配权。而根据一般法理,支配权依附于客体存在而原则上没有存续时间限制并得以对抗不特定的他人。据此,只要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存在,两项权利一般情况下即不会消灭(例外地商业秘密转让他人后转让人即丧失商业秘密权);与此同时只要本案原告钱某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与曾某实施了对其个人信息权与商业秘密权的侵害,其就得以请求二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无论他们身份如何或与原告之间是否在事先有合同关系存在。

但是,个人信息权和商业秘密权毕竟是性质不同、内容判然有别的两项权利,其差异性体现在:第一,客体的构成要件不同。商业秘密需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与实用性,而绝大多数个人信息(敏感性个人信息除外)仅以能够识别本人为条件,而无须具备商业秘密的以上属性。是故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认定的复杂程度不同,一般而言法官只要凭借生活经验与常识即可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而认定商业秘密时则还需要应用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甚至要经过专家鉴定。第二,二者的性质不同。由于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的一种,从而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这一性质的差异导致了对二者行使以及救济的方式截然不同。就行使方式而言,由于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而按照人格权法理人格利益不能转让原则,因此自然人不能将个人信息权让与他人行使。虽然现实当中广泛存在自然人(尤其是名人)通过公开其个人信息等方式以换取经济利益的情况,但这只是其获取与转让由个人信息而产生的利益的表现而不是转让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本身。与此不同,商业秘密权属于包含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范畴,由于财产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因此商业秘密权主体可以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商业秘密移转于他人。就救济方式而言,由于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属于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因此对其救济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补救的方法,最典型的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同的是,由于对商业秘密权的侵害属于对财产利益的侵害,因此对其救济主要采用财产损害的补救方法,最典型的有停止侵害、行为保全、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因此,本案当中原告请求被告就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赔礼道歉,这符合精神损害补救的法理从而应当得到支持,但对被告就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则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理。第三,二者所涉及的社会领域不同。由于商业秘密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技术性与经营性信息,商业秘密权主要在市场竞争与商品交易领域当中行使,从而商业秘密保护法也主要规制以上领域。是故对商业秘密权的行使也往往要遵循调整市场竞争与商品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则(例如短期消灭时效和善意取得等),这也在一个侧面说明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个人信息涉及一名自然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仅及于交易领域,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范既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也具有很大程度的伦理性。

(七)对本案的思考

商业秘密权与个人信息权有哪些相同与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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