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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性质与特征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权利人是指基于合法事由得以支配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人。这就涉及商业秘密权的性质问题。

二、商业秘密权的性质与特征

【案例16】前进集装箱集团公司诉发达齿轮厂窃取秘密技术资料案

(一)案情简介

1998年到2003年,某市萧山大庄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承担着为前进集装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加工船用齿轮箱零件的业务。1999年,双方约定由机械厂将其所有的一套齿轮加工技术以有偿的方式许可集装箱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6年,使用期自2000年1月1日起算。事后经法庭调查证明,该项技术不为当时全国同行业其他市场经营者知悉,机械厂与集装箱公司对这一技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技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2003年,由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市发达齿轮箱厂(以下简称发达齿轮厂)承接了机械厂为集装箱公司加工船用齿轮箱零件的业务,加工关系从2003年持续至2007年。2004年1月,张某在集装箱公司进行业务考察时无意中得知了该公司持有这一技术,当天便指使发达齿轮厂员工汤某将与这一技术有关的750B、D300、MB170、MB270、HC400、HCD400、HC600、HCT600等8种型号的产品图纸与存盘盗出,并用于发达齿轮厂生产所用。为此集装箱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达370万元。2005年1月,集装箱公司以发达齿轮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商业秘密权的性质

(1)对商业秘密权性质的争议

(2)商业秘密权应当被定性为知识产权

2.商业秘密权的特征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内容如前。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3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2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集装箱公司认为,其经机械厂授权许可使用的齿轮加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而被告发达齿轮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窃取与这一技术有关的资料,已经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达齿轮厂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为机械厂所有,而原告集装箱公司系依据技术许可使用合同而使用该技术,由于被告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由此被告取得该项技术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另外,获取技术资料的行为系张某以及员工汤某实施,被告对于这一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集装箱公司投入巨资开发的D300、HC600、MB170等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产品图纸、工艺文件、工装图纸符合商业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而本案被告发达齿轮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员工汤某实施了侵犯集装箱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行为,且该行为的实施是以被告发达齿轮厂的名义,因此窃密行为应当视为由被告实施,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张某与汤某立即停止生产依照集装箱公司商业技术秘密图纸制造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赔偿经济损失1548.91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商业技术秘密成立、发达齿轮厂构成侵权正确,但其关于赔偿数额、反向工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发达齿轮厂、张某立即停止生产依照前进公司商业技术秘密图纸制造17种型号船用齿轮箱,赔偿经济损失8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4.16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前进集装箱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而判断一主体是否对一项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需要经过两个步骤:其一,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二,该主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就本案当中的齿轮加工技术而言,在案发之时这一信息不为国内齿轮制造与加工行业所普遍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由此具备了秘密性;这一信息能够实际运用于齿轮加工过程当中并为权利人机械厂与集装箱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与经济利益,因此具备了商业价值性,此外,机械厂与集装箱公司对这一技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从而也具备了保密性。所以,本案所涉及的齿轮加工技术符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权利人是指基于合法事由得以支配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人。其中的合法事由包括:因对商业秘密进行开发而获取,以及通过继承、遗赠、赠予或者有偿形式受让以及获得许可使用。在本案当中,作为齿轮加工技术开发者的机械厂以及因获得其许可而得以使用该技术的集装箱公司都可以成为权利人,二者都对这一技术性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2)

2.商业秘密权的性质

机械厂是基于技术使用许可合同而取得这一权利的,那么这项权利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是否能够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例如本案当中的被告发达齿轮厂)行使呢?这就涉及商业秘密权的性质问题。

(1)对关于商业秘密权性质代表性学说的评论

对于商业秘密如何定性历来是一个争议较大的理论问题,对此学术界形成了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竞争利益说,即认为商业秘密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取得竞争优势从而获取经济效益的手段;(3)第二,信赖关系说,即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4)第三,人格权客体说,即商业秘密属于作为商事主体的人格的一部分,而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实质上是对于商事主体人格权的侵犯;(5)第四,知识产权客体说,即认为商业秘密作为商业价值的信息应当被知识产权法保护。(6)

竞争利益说从维护市场主体利益出发解释为何要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以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此种学说将商业秘密保护仅局限于市场竞争领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设置了过多的限制。例如当发生市场竞争者以外的人侵犯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受损的利益就难以获得法律救济。信赖关系说主张凭藉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保护前者的利益,这充分发扬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势和合同的便捷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操作,但此种学说将权利人行使损害请求权的基础仅限于合同关系,这大大限制了保护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就会出现当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主体侵犯商业秘密时权利人由于缺乏请求权依据而无法救济其权益的尴尬局面。人格权客体说的弊端在于混淆了人格权客体人格与商业秘密。人格权客体人格与商业秘密不同:其一,人格是主体与生俱来的,它直接反映主体一个或者多个方面的属性,而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本身的属性没有直接的联系;其二,人格不能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因此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与价值性,而商业秘密具有直接的财产性,一经投入生产经营当中就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与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与价值性;其三,人格利益一般而言不能由主体自由处分与转让,而商业秘密可以由权利人通过有偿(例如买卖以及许可使用)与无偿(例如继承与赠予)方式处分与移转。基于以上区别,对于人格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用同一种权利与模式进行。

(2)商业秘密权应当被定性为知识产权

笔者赞同知识产权客体说,理由如下:其一,知识产权客体说准确地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按照传统观点,它仅包括智力成果,其中有著作、商标与专利。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很多智力成果以外的利益被逐渐纳入其中得到保护,最典型的如包含着货源标记与原产地标记的地理标识。在这样的趋势下知识产权的客体发生了从智力成果到“具有商业价值的非以物质形式存在的信息”的转变。这样,知识产权的客体外延扩及于智力成果、商业标记以及其他有价信息。(7)而就商业秘密的本质而言属于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与保密性的技术性或者经营性信息,这正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其二,采用知识产权客体说有利于我国与外国先进立法例接轨以及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将商业秘密定性为知识产权客体已经得到了1991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多项国际条约的认可,而且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大多数当今世界先进国家也在这一问题上采纳了知识产权客体说。如果我国在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当中以知识产权模式保护商业秘密,必将有利于我国在制度上与国际接轨从而促进中外科技开发的合作与交流。另外,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已经将侵害商业秘密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一章,这说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知识产权客体说。因此,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不仅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本身,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规范的统一。

综上,商业秘密应当被定性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3.商业秘密权的特征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的特征归根结底是由权利客体的性质决定的,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商业秘密的属性决定了商业秘密权这种权利本身的性质——对世性与支配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因此在本案当中,尽管机械厂是通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这一相对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人的地位,但由此种行为而产生的商业秘密权属于对世权与支配权,因此任何其他人都负有尊重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得非法干涉的义务。张某与汤某通过实施窃取齿轮加工技术的行为违反了这一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机械厂商业秘密权的侵害。

在张某与汤某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还是由被告发达齿轮厂承担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由发达齿轮厂承担。理由是:张某与汤某系发达齿轮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员工,并且是在以该厂名义进行对原告机械厂考察期间实施的窃取技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视为企业法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该法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张某与汤某的窃密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发达齿轮厂实施的侵权行为,发达齿轮厂应当对原告机械厂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对本案的思考

1.应当如何对商业秘密权定性?

2.商业秘密权有哪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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