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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联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联系:1.在保护对象与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2.在功能上相互补充与协调。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联系

【案例9】汉王科技诉台湾精品等侵犯汇编语言技术案

(一)案情简介

1998年6月,汉王科技研究开发了“汉王WinCE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吸引了大多数PDA厂商同汉王科技进行广泛深入的合作。但200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台湾精品在对原告上述软件进行反汇编的基础上,从整体上进行了全面抄袭和复制。同时台湾精品对于汉王科技凝结在软件当中的汇编语言技术也进行了模仿,并将抄袭复制模仿所得的软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及台湾掌龙网站进行公开宣传、网上下载许可和网上销售活动。同年,汉王科技发现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指连笔王”MR-160型PDA安装了台湾精品有偿提供的盗版软件,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销售了此侵权产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汉王科技对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台湾精品、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提出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对本案予以受理。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联系:

1.在保护对象与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

2.在功能上相互补充与协调。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汉王科技认为,其开发的“汉王WinCE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以及其中的汇编语言技术属于作品的范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原告对该软件以及技术享有著作权。被告台湾精品、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抄袭、复制与模仿软件技术,从而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由此所遭受的30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台湾精品认为,其虽然对原告汉王科技的著作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妨碍,但原告始终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额的大小,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则认为,对于汇编语言技术并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它们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而且二者对于台湾精品的侵权行为事先并不知悉,因此不应当由它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的规定,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仅及于计算机软件的程序与文档,即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而不及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由此,本案当中原告汉王科技的“汉王WinCE联机手写汉字识别核心软件V1.0”的程序与内容本身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本案数被告在明知或应知这一情形而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与抄袭以上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就这一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汉王科技凝结在软件当中的汇编语言技术属于软件表达的思想,因此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从而原告这一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金150万元,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担。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本案涉及包括商业秘密保护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对于计算机语言编程技术等新型客体的保护问题。

1.计算机语言编程技术(以下简称为计算机语言)的属性

计算机语言是编写计算机程序的工具,计算机的每个动作与步骤都是按照计算机程序的指令来执行的。汇编语言作为计算机程序语言的一种,是用助记符来表示计算机操作命令的一种编程语言。计算机程序语言主要分为机器语言、汇编语言和高级语言(C语言等)。机器语言是指能够使计算机直接识别的语言,即由0和1构成的代码。但通常人们编写计算机软件时不选择机器语言这种工具,因为它难以记忆和识别。目前通用的编程语言有两种:汇编语言和高级语言。汇编语言的实质和机器语言是相同的,都是直接对硬件进行操作的语言,但汇编语言中的指令采用了英文缩写的标识符,更容易识别和记忆。高级语言主要是相对于汇编语言而言,它包括了很多编程语言,如VB、VC、FoxPro、Delphi等,这些语言的语法、命令格式都各不相同。高级语言和汇编语言相比,不但能将许多有关的机器指令合成为单条指令,并且省掉了与具体操作有关但与完成工作无关的细节,例如使用堆栈、寄存器等,可以简化程序中的指令。编程者不需要有太多专业知识也可以应用。高级语言所编制的程序不能直接被计算机识别,必须经过转换才能被执行,按转换方式可将它们分为解释类和编译类两类。解释类转换方式是指将源代码“翻译”成目标代码(机器语言)的同时,执行指令。编译类转换方式是指在应用源程序执行之前,就将源代码“翻译”成目标代码(机器语言),目标程序可以脱离其语言环境独立执行,由此更加便捷与高效。由此可见,编程技术具有使计算机按指定数学算法进行运算以达到特定结果的功能,其就本质而言属于科学规则与方法。

2.计算机语言是否适用知识产权法保护

现今类似于本案中采用相同的计算机语言的现象非常普遍,对计算机语言此种编程技术是否能够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就著作权法而言,该法保护的对象为作品。作品是指表达一定思想从而具有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的在文学艺术以及科技领域的合法精神产品。虽然构成作品者须表达作者的思想从而具备独创性,但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现形式,这就是著作权保护二分法理论的基本内容。就语言编程技术而言,计算机语言本身作为科学运算规则而属于思想从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0)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不保护编写软件所需的计算机语言。该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软件著作权只保护软件本身,即程序员按一定语法规则使用特定词汇表达的、为固定的语句或指令序列,这是软件本身,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现形式。这一表现形式若同时具备可复制性与合法性,即构成一种“功能性”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1)该案中,法院将计算机语言编程技术认定为思想从而不予保护,而将该技术所编出的程序认定作为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予以保护,正是在运用了二分法基础上作出的判决。

计算机语言编程技术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其理由如下:第一,计算机语言不符合专利的要件。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计算机语言编程技术显然不属于外观设计,而发明与实用新型应当满足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要求。计算机语言编程技术是计算机行业的通用技术,无法达到创造性要求。第二,计算机语言编程技术就其实质而言是数学算法,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而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因而,西方先进国家几乎都规定单纯的编程技术不能得到专利保护。1968年法国专利法首先规定将编程技术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在美国,长久以来的专利法原则禁止为一个数学公式授予专利权。所以美国专利商标局(PTO)一直拒绝向编程技术拥有者授予专利权。在1971年的Bens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未接受就一项编程技术提出的专利权主张。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01年修订)的规定,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只涉及编程技术本身或者是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由编程技术而生成的计算机程序,则该申请的专题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第三,一旦编程技术的思想形成者被授予专利权,其就得以在一定期限与地域内对于该思想享有独占权,由此他人进行软件开发的自由度就会降低,这不利于鼓励研究开发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有违知识产权的根本价值。

编程技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编程技术作为一种通用规则已经在计算机行业中广为人们所知悉从而丧失了秘密性,无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综上,编程技术本身不受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保护;而由其生成的序列与程序——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的范畴从而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七)对本案的思考

如果本案原告与对其汇编技术被模仿一事要求进行损害赔偿,其应当以何种诉由起诉?以这一诉由起诉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如果你是原告的法律顾问,你应当建议其做好哪些工作?

【注释】

(1)在世界通行的英语里,本章节所指称的有关生产经营领域的秘密性信息被称为“Trade Secret”,翻译成汉语即为“商业秘密”,故而在本书中笔者统一使用这一称谓。当然,也有一些国家与地区对其有不同称谓,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营业秘密”。

(2)在此之前,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以“商业秘密保护法”来指称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我国立法机关与1995年制定的送审稿也采用这一称谓。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6.

(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63.

(5)李仪.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研究[D].广西: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6)侵权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也不同。承担侵权责任不需具备主观过错,而主观过错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200-217.

(7)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57.

(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9.

(9)关于商业秘密权的法理笔者将在商业秘密权一章中详细论述。

(10)Pamela Samuelson,Randall Davis,Mitchell D.Kapor,et al.A Manifesto Concern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M].94 Colum.L.Rev,2 315-2 316.

(1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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