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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区别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区别原告A公司诉B公司仿冒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案(一)案情简介1996年8月12日,原告A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区别

【案例8】原告A公司诉B公司仿冒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案

(一)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2日,原告A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公报载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的排气管。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弧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有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瓣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为一体。

与此同时,原告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回扣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A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露,违者受到严肃处理”。1996年A公司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额是1亿元,1997年为6831万元。

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于1991年任A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A公司。潘某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B公司。同年7月,B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8月开始生产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10月投放市场。被告B公司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与原告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有以下的共同点:其一,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一类;其二,被控产品的储水与专利产品的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两者的视觉形状近似;其三,被控产品瓶体的形状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形状相近似;其四,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其五,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二者区别在于:其一,被控产品的顶部为非透明材料制作的水盖,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不同;其二,被控产品的瓶体有装饰图,专利产品的瓶体没有装饰图。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依法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两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是:B公司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A公司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经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的财务账册审计后查明,B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开始向A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自己的产品,计有武汉商海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市明炀工业品有限公司、常州双百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日用小商品批发公司、荆沙市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这些单位均处于A公司的销售网络中,其中部分单位为A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仅从B公司不完整的账目上统计,该公司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生产被控电热开水瓶69882个,销售66498个。该公司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税后纯利润为15.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专利局维持A公司专利审查通知书、A公司销售网络、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维修卡、营销方案、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员工手册、通知、会议记录、B公司提交的假冒专利证书、伪造的专利公报、审计报告、专利技术鉴定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遂以被告利用其商业秘密向原告的销售网络中销售仿冒专利产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与商业秘密保护法保护对象——商业秘密之间的共同点与差异;

2.商业秘密保护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四)当事人意见以及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向原告的销售网络中销售其仿冒原告专利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本案被告辩称:其拥有自己的专利,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此外,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属于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五)法院判决以及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依法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国家专利局又对该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明确维持了该专利,驳回了对该专利提出的撤销。被告B公司对A公司的专利以其是已有技术为由提出的抗辩,本案不再重复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类产品都享有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进行审理,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问题。B公司以自己也有专利权为由要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重要部位。B公司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其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瓶体装饰图上和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的对称部位有所不同,但这都属于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异,且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对两个产品的重要部位进行对比和整体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B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构成对A公司专利的侵权。

原告A公司对自己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A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该经营信息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A公司虽然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的名单尚未解密。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该公司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的,该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A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A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B公司。B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就获取了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B公司对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62464.4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3.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南方日报》上书面向原告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4.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年内不得利用原告A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A公司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23020元,保全费1020元,审计费、鉴定费2.3万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本案从案发到审结始末反映着商业秘密保护法与知识产权法中的其他法律(比如专利法)在保护对象上的差异性以及由此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形成的挑战。

1.商业秘密保护法在保护对象上与知识产权法的异同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为商业秘密,在以后的章节当中我们将会了解到它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商业秘密保护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部门。然而,该法在保护对象上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有显著的差异,这也说明了其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以下我们以本案当中作为专利法保护对象之一的外观设计与商业秘密的异同来说明这一点。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外形和外表设计,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也可以是立体造型,还可以是二者的结合,以及色彩与图案、形状的结合。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适于工业应用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对象必须是工业产品,所谓工业产品,即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重复生产的工艺品、自然物品等不属于工业产品的范畴,此外单纯的图案设计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二,形状、图案、色彩的设计或其结合,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外观设计并不涉及产品的内在技术水平,而是侧重于产品的三维空间造型和二维的平面美感设计,或者是平面图案与立体造型的结合。即外观设计所追求的目的只是为了使工业产品达到令人赏心悦目的视觉效果。其三,富有美感的新设计:新设计是专利的属性,在实践当中对“富有美感”进行审查时没有客观的标准,原则上只要不是极丑陋、不违反社会道德并为大家所接受,就得以被认定为符合美感的要求。

外观设计和商业秘密的共同点是:其一,就属性而言,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本质是一种信息。外观设计与商业秘密无疑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其二,被侵害的后果类似。二者的权利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都得以向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与此同时,作为两种具体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二者的区别是显著的:第一,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一方面,就存在的状态而言,外观设计一般处于公开与易于查知的状态,而商业秘密必须处于隐秘,不易为他人所知悉的状态,否则就会因为不具有秘密性而不成其为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就内容而言,法律不要求外观设计能够被实际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并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只要富有美感即可,而商业秘密则必须具有实用性与价值性。第二,二者的权利取得的方法不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必须通过申请、批准与登记等程序取得,而一经通过开发、受让等合法方式持有商业秘密,主体即自动享有商业秘密权,无需审批与登记。第三,对二者侵害的形态不同。侵害外观设计行为的形态主要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仿冒、假冒外观设计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侵害商业秘密的形态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被告B公司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原告A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虽然其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等局部、次要部位有差异,但就整体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从而属于仿冒行为,因此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对于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与此同时,原告A公司对自己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该公司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的,且该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A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A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B公司,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突破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仅为智力成果,由此只有专利、商标、作品等为数极少的客体能够以知识产权的方式保护,而商业秘密、地理标识等因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创性而不能被认定为智力成果而无法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从而对于这些客体无法进行充分与有效的保护。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逐渐被立法以知识产权的形式保护,例如1996年欧盟会议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将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又如世贸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商业秘密等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列入其中保护。这一做法大大便利了权利人对抗不法侵害以满足自身的利益,也由此鼓励了社会成员进行科学技术开发,从而为提高社会生产力作出贡献。为配合这一做法,商业秘密保护法逐渐被先进的国家与地区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部门,这无疑大大突破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的范围。而我国至今并未将商业秘密作明确的定性,从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科技开发创新以及与国际先进立法接轨的角度上讲,我国未来的立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知识产权客体,并将商业秘密保护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部分都是必须的。

(七)对本案的思考

请比照本部分对商业秘密与外观设计的比较,总结出商业秘密与发明、实用新型等专利权客体的异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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