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股民张某诉某集团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案(一)案情简介张某分别于2001年1月、2002年12月与2004年8月先后三次购进某集团股票1500股,共计人民币2万元。2005年7月,张某以该集团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1.权利人利益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需要的冲突之表现;2.对二者衡量与协调的方法。

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6】股民张某诉某集团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案

(一)案情简介

张某分别于2001年1月、2002年12月与2004年8月先后三次购进某集团股票1500股,共计人民币2万元。从2003年起,该股票一路下跌,张某于2005年1月将该1500股股票陆续以低价卖出,由此共损失9420元。通过调查,张某得知该集团在2003年3月进行了一次经营策略上的重大变化,具体内容是该公司将其供货商由韩国一家知名跨国公司变为澳大利亚一家刚成立的小公司。而在当年的中期报告与年终报告当中,这一信息未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提交并公告。证监会对此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7月,张某以该集团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权利人利益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需要的冲突之表现;

2.对二者衡量与协调的方法。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4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5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6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7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9~6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负有对于证券交易者公开其相关信息的义务。而被告某集团作为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这一义务,使作为交易者的原告无法获取相关信息从而影响了其购买股票的决策,由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于原告942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与其他相关费用。

本案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被告有权保持其秘密状态,这是行使其权利的表现,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法从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被告某集团公司重大遗漏行为的存在,原告张某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该集团公司股票,亦有交易记录为证。但是,原告在2001年1月与2002年12月两次购买股票时被告所提供的财务数据正确且相关信息完整,因此这两次交易当中被告并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第三次交易发生时即2004年8月原告买进股票之时,被告隐瞒重大信息的行为已经发生,其行为构成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但对于被告行为是否为原告损失的惟一原因问题应作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股市瞬息万变,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影响股票价格变动的客观因素主要有:国家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银行利率的影响,通货膨胀,投机操作行为,投资者的心理因素以及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股利政策、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既决定了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投资者的风险带来严重影响。审视2003年到2005年我国的股票市场,涨跌起伏较大,大盘指数处于大幅振荡中。被告因各方面的原因自2003年度起持续亏损,经营业绩欠佳。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股票价格下跌的原因应归结于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及外部的系统风险因素。因此,被告隐瞒重大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原告投资受损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至于被告对于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从而可以不公开的抗辩理由由于在我国的现行法中没有相关依据,从而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损害赔偿金。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而言,本案主要涉及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保护以及对与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相冲突以及协调等方面的问题。

1.权利人利益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需要之冲突

本案中有关供货商的经营策略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诉争的被告持有的有关供货商的经营策略而言,在当时不为公众知悉并且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因而具备了秘密性要件;这一信息能够使被告某集团提供更好的货源从而带来效益,从而具备了价值性;同时被告对于这一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使之不公之于众,从而具备了保密性要件。因此,本案的经营策略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为权利人的被告对这一信息享有权利即商业秘密权应当受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确认与保护。(9)

本案中有关供货商经营策略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限制。在本案中,权利人的权益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社会发展的需求发生了冲突。因为权利人为维护其因持有商业秘密而取得的竞争优势,就需要保持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但是国家与社会要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竞争体制要向公平、健康、有序的方向完善,就必须使大量的技术性信息被运用于生产从而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同时使一些经营性信息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分享,这就需要将很多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而后者最为典型的即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它是指上市公司对于其投资者所负有的定期公开与公司相关并影响投资的信息的义务。我国证券法从第63条到第67条规定了该项义务。它之所以为立法所采纳,是因为对于上市公司的投资具有高风险性,投资是否得到回报取决于诸多相关信息(比如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市场情况),广大社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通常难以了解和掌握这些信息。为了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现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的运作进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就需要设立一个由上市公司被强制披露相关信息以使投资者充分、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情况与市场行情从而为其从事投资活动提供参照的机制,这一机制就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的承担者为上市公司,与此相对应有权获得信息的主体为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就信息披露的时间而言,可以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又分为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前者是指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天内编制完成的报告;后者是指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天编制完成的报告。后者不定期报告又称为临时报告,是指发生了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而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对此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报告。该义务的客体是与上市公司有关并影响到投资的重大信息,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这些信息主要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已发行的股票与公司债券变动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公司订立的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合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等。本案当中被告变更主要供货商,这属于经营方针的重要变化,故被告对于这一信息负有向投资者披露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的客体与商业秘密的内涵与外延有显著的差别:一方面,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与保密性,但作为信息披露义务客体的信息则不一定;另一方面,商业秘密包括经营性信息与技术性信息,但作为信息披露义务客体的信息仅包括经营性信息而不包括技术性信息。但是,二者也有一个共性,即它们都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基于这一共性,某些商业信息可能同时构成商业秘密和作为信息披露义务客体的信息,例如本案当中被告的经营策略。对于这样的信息,作为权利人的上市公司得以保持信息的秘密状态从而维护其竞争优势,这是其行使商业秘密权的表现形式;但为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又应当在一定期限以一定方式公开,于是便产生了利益冲突,这一冲突的实质是权利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2.冲突的协调

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当需要保护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在二者之间进行衡量。当一种利益显著地大于另一种利益而且为了保护前者会不可避免地牺牲后者时,立法者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后者进行限制。而在与上市公司投资相关的领域中,投资者获取相关信息的利益无疑大于上市公司对于商业秘密享有的权益,这是因为:上市公司发布相关投资的信息,一方面关系到广大投资者能否通过获取信息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从而得到回报,最终满足其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牵涉到证券投资市场是否规范地运行进而影响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与有序发展,其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而上市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仅涉及其自身的竞争优势是否能够被维护从而经济利益能够实现,代表的是个体利益。因此,为了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准确与充分地获取相关投资的信息,就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对其商业秘密权进行限制。限制的具体表现是:当上市公司所持有的信息因影响到投资从而应当公开时,该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向公众披露,而无论这一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的经营策略属于商业秘密,但由于这一内容直接影响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与方式公开,其不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笔者认为应当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否则上市公司极有可能被强制无限量地公开其信息,其基于商业秘密而享有的权益将会遭受不当的侵害,同时竞争优势将会削弱甚至荡然无存,这违背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具体而言,有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仅限于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信息。因为如果上市公司持有的信息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没有影响,那么是否披露这些信息就对于投资者利益是否实现以及证券投资市场稳定的维护没有直接关系从而无需公开。这些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已发行的股票与公司债券变动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公司订立的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合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其他影响到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依法给予保护。

(七)对本案的思考

本案当中被告应当对于原告哪几次投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