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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侦查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侦查的若干问题(一)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立案的有关问题1.现行追诉标准的合法性探讨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分工,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与此同时,如果受害者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启动侦查程序判断错误,有违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侦查的若干问题

(一)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立案的有关问题

1.现行追诉标准的合法性探讨

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分工,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该机关在收到举报,掌握犯罪线索后,根据一定的判断标准决定对有关行为是否采取立案措施。如采取立案措施,则标志着刑事法律适用过程的起步。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规定是以刑法为依据,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活动中应该采用怎样的追诉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不遗漏犯罪的同时又有利于防止扩大打击面和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办案人员受到制度约束,不能任意裁量。然而,以这种方式来确定追诉标准的做法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1)这一追诉标准本身的合法性存在欠缺。我国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构成犯罪的条件和适用怎样的刑罚都由法律来规定,当然这不是完全由刑法来垄断,同时还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其他的法律来共同规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追诉标准的规定实际上涉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此重要的内容无疑是需要基本法律或立法机关授权才能作出的,而上述两机关既没有得到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从理论上说,它们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关于国家机关职权的分工,它们是在法律的指导下行使司法权,但是刑事司法权并不代表享有司法决断权,甚至是等同或替代法律的判断权。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不能找到这样的肯定性指引。笔者认为,如此重要的关于罪与非罪的判断准则,不应以此种形式作出,更不应由这两个机关作出,其最适当的做法可以有两种,一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或作为附件,由立法机关作出,或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制定,成为真正的法律。当然如果条件具备,也可以单独成为侦查法,作为刑事诉讼法典的一部分。另一种做法是参照美国模范刑法典那样,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既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制定,学者们也可以提出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追诉标准,供实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参考。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后一种方式是更为适宜的。理由在于:首先,金融安全刑事犯罪活动千变万化,手段不断翻新,规定一种这样的追诉标准只能是针对那些发生过的犯罪类型,对新的犯罪形式起不到作用,而且即便是针对曾发生过的犯罪形式也难免挂一漏万。其次,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金融环境下实施犯罪,其危害性差别悬殊,硬性地总结出几大标准,划出几大禁区,并不能准确地描绘出金融安全的危害性状况。如各个地方的金融发展水平差异,在甲地属性质严重的行为,在乙地可能只是轻微,这样统一的规定也有可能会束缚办案人员的手脚,过于僵化。

(2)这一追诉标准把犯罪预判权交给了法院以外的机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裁判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处罚的权力只能由法院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越位,如果把这种追诉标准规定为法律,实际上等于将犯罪预判权交给了法院以外的机关。笔者认为,即使要预判也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预判,而不能在尚未立案就进行预判。相反,如果剥夺这种追诉标准的法律效力,采取一种指导性的标准,侦查人员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结合以往追诉的情况,结合各方面对此问题的分析来处理具体案件。如果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某一行为没有必要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就可以不进一步侦查;如果认为有必要启动这一程序的,可以启动。与此同时,如果受害者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启动侦查程序判断错误,有违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如果认为自己不应该受到刑事调查,可以自行申辩或聘请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活动,也不会因为标准不明而出现侵犯人权的行为。相反,公安、检察人员会更为慎重,更要搞准,对有把握的案件会毫不犹豫地去侦查,对没有把握的案件会更仔细地了解外围情况,收集更多线索。从现实情况看,公安、检察两机关对这一追诉标准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持一种含糊、隐晦的态度,没有贸然公开承认它是法律,更没有在这一追诉标准的文首标明“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定位也只是作为内部文件掌握。与其如此,还不如将其完全转化为一种指导性规则,以消除误解。

2.对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立案标准的评述

前文中,笔者表达了应提高危害金融安全犯罪追诉率的观点,只有采取更全面、更可行、更具有参照性的立案标准,才能确保罪犯逃不出法网。现在,公安、检察机关已经研究制定了部分犯罪的追诉标准,总的来说规定得比较细致,但当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评述如下:

(1)对于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追诉标准作了如下规定:①走私假币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达到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达到二百张(枚)以上的;②伪造货币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伪造货币,总面额达到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达到二百张(枚)以上的;③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达到四千元以上的;④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件,金融机构的犯罪嫌疑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达到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达到四百张(枚)以上的;⑤持有、使用假币案件,犯罪嫌疑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达到四千元以上的;⑥变造货币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变造的货币总面额达到二千元以上的,如果达不到上述标准,则不予立案。

首先,上述标准是单纯的数额认定法,虽然数额认定起来最为直观,但不注意考虑其他的犯罪情形是不周到的。刑法对货币犯罪的定罪除了看数额是否巨大外,也规定有其他严重犯罪情节这一条,这一精神在追诉标准中没有得到体现。其次,在侦查起始阶段,可能因为掌握的犯罪线索或查获的犯罪证据有限,一时还达不到上述数额要求,但随着案件侦查的深入,深挖出犯罪行为就可能不止这个数额。如果因此不予立案,放弃了侦查,就很可能遗漏了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对此类犯罪采取综合的立案和追诉标准制度,即只要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涉嫌伪造、变造、持有、运输、销售、购买、兑换假币(货币)的行为并且经查证面值接近上述数额标准的,应予立案。同时,对掌握犯罪嫌疑人有此类犯罪的前科或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犯案的,或犯罪嫌疑人可能是团伙作案的,或犯罪嫌疑人拥有可用于制造伪币、变造货币的设备、原料,有实施此类犯罪的技能的,即便是查获的犯罪物品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也不能轻率地决定不立案,而是应缜密分析案情,做进一步的调查。

(2)对于危害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为:①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造成恶劣影响的。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犯罪嫌疑人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或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掌握内幕信息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或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造成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及造成恶劣影响的。④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或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及造成恶劣影响的。⑤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件中,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从业的犯罪嫌疑人及在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并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或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及造成恶劣影响的。⑥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或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或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此类行为已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犯案的。⑦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⑧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或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及造成恶劣影响的。[9]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总的来说还是比较灵活的,考虑到了犯罪数额,也设计了其他犯罪情节,但美中不足之处在于:第一,在犯罪主体方面,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件中,在我国能够发行股票的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发行债券的单位范围就比较广,包括大型企业以及部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票、企业、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是非常重要的,上述有资格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欺诈发行、擅自发行的行为和不具备发行资格的单位发行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对于后者,无论发行数额多少都应视作一种犯罪行为(当然这种行为也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追诉标准对此并没有进行区分。第二,在犯罪对象上,上述涉及股票、债券、期货的案件追诉标准都没有具体指明证券的类型。就股票和债券而言,按我国现行制度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流通的证券,另一种则是在交易所以外的场所交易流通的证券,也称为场外交易,我国有一段时期是实行“柜台交易”制度,即在特定地方专门设置的证券交易柜台进行买卖。这两种证券的流通性、交易方式、清偿方式差别很大,前者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全国的投资者甚至境外的投资者都可以竞买,而后者则是范围相对较小的定向交易。就追诉标准而言,基本上是以上市交易的股票、证券为蓝本制定的,这样的标准对那些非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案件就不一定适用。此外,上述追诉标准涉及了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期货合约等金融交易,除此之外,我国还存在着国债交易、基金交易、可转换公司债交易,虽然从广义上可以将它们纳入证券之列,但它们和我们常见的股票交易还是存在着一定差别。未来还会逐渐开办证券指数、期货指数交易,除了在国内的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犯罪嫌疑人还可能涉足我国香港地区甚至国外的证券、期货市场,追诉标准应该全面地将这些交易类型加以反映。第三,在犯罪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方面,追诉标准规定了各个犯罪的行为方式,还规定了数额和情节的标准,数额方面主要是涉案数额和造成损失数额这两个量化标准,情节方面则包括造成市场异常波动及造成恶劣影响。笔者认为,各个罪名中各自的行为方式还应该划分得更为细致,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现在证券市场上流行的配股、送股、增发股票等行为同新发行股票十分类似,应加以规定。此外,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股权分置改革中也会存在股权拆分、转移,当中也会出现欺诈、虚假信息、内幕交易等行为。关于数额问题,笔者的疑问是对造成损失的认定应以哪方面为准,是证券交易所的统计还是司法审计的结果,或是投资者、受害者自报的数据,这些都有待明确。对于其他严重情节,比如造成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也需要有一个时段和数量的判断依据,而不能全凭主观判断。

(3)对于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的犯罪,追诉标准主要有以下规定: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面额达到一万元以上或数量达到十张以上的;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件中,在金融机构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③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或单位犯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④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达到二千元以上的;⑤有价证券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⑥票据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⑦金融凭证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或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⑧信用证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骗取信用证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或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可以立案。

笔者认为,票证犯罪的追诉应该注意以下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从大类上划分,可以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两种,日常金融活动中运用最多的是银行票据,但随着金融的发展,大量商业票据也会出现,如商业汇票、商业本票旅行支票等,上述关于票据方面犯罪的第①③⑥种都可以发生在商业票据中,由于商业票据的信用度、流通性、付款方式与银行票据都有一定的差别,应考虑将这两种票据分开规定为宜。另外,上述第①类案件规定伪造金融票证达到10张才能治罪明显过松,信用证诈骗案件中对于信用证开证金额和造成损失未作出规定,这些都有待商榷。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作出了修改,将原刑法中要求“造成较大(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特别严重)”,也就是说,不再单纯以造成损失作为本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当犯罪的严重情节已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出现时,追诉标准的数额仍然可以作为参考标准。除此之外,对于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面值巨大的,也可以作为追诉犯罪的严重情节。

(4)对于危害保险管理的犯罪,追诉标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或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应追诉。笔者认为这一标准过于简单,应该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视不同情况规定数额,还应区分犯罪人利用自身投保的保险进行诈骗和针对第三人的保险进行诈骗的情况。

(5)对于危害外汇管理制度或多种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追诉标准规定:①逃汇案件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达到五百万美元以上应予追诉;②骗购外汇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骗购外汇数额达到五十万美元以上,应予追诉;③洗钱案件中,追诉标准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户,或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或通过转账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应予追诉。

笔者认为,《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进行了资本项目外汇和经常项目外汇的区分,两种科目的外汇其交存、申购、划转的要求并不一致,上述追诉标准采取“一刀切”的办法似有不妥。再则,上述追诉标准制定于1998年,其后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结售汇方式、汇率形成机制等都发生了变化,而且证券市场也进一步地向外国资本开放,应该进一步研究这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作案方式,充实这一追诉标准。至于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扩大了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因此相应地这一追诉条件也应扩展。此外,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明确“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或通过转账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方式,如将较常见的虚假抵债、拍卖、委托理财、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资金划拨等直接规定进去。

(6)对于危害信贷、集资管理制度的犯罪,追诉标准规定: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户数达到三十户以上或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户数达到一百五十户以上或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②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③高利转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个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或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④贷款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⑤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个人(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下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⑥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⑦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个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以作出进一步的详细指引,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直接冠以“存款”之名,搞有奖储蓄、许诺高额利息聚敛资金外,还多采用过期凭证、自制凭证、借条、收据、代保管单等方式。而集资诈骗的名目更是五花八门,如入股、投资子虚乌有的高科技项目、农业项目、房地产项目、幸运抽奖、抬会等。高利转贷案中,犯罪人除了通过收取利息获利外,还通过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如手续费、资金占有费、管理费、佣金等方式获利。贷款诈骗中,犯罪人常用的方式是编造贷款项目,伪造抵押物证明、伪造财物报表、伪造注册地址、注册空壳公司等。对这些具体方式的追诉标准可以提示出来供办案人员参考。此外,上述第⑤⑥⑦种案件属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在刑法修正案(六)中都作出了修改,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合并为一个“违法发放贷款罪”,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变化,造成损失不再是上述两个犯罪成立的唯一要件,数额巨大成为其选择性要件。对于造成损失的案件仍然可以追诉标准规定的数额为参照,但对“损失”如何界定一直没有统一的看法,追诉标准中适用了“直接损失”的提法,但对直接损失的范围并没有明确,是仅指金融机构因此项犯罪行为造成的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损失,还是也包括金融机构为筹集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追回赃款所支付的额外费用等损失?笔者认为追诉标准应更进一步地明确所谓“损失”的范畴。至于何谓“数额巨大”,笔者以为,在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可认定为数额巨大。在账外经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或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可认定为数额巨大。

(7)对于危害金融业务监督管理制度的犯罪,追诉标准主要规定了:①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或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应予追诉。

上述第①类犯罪中,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情形看似容易把握,即只要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及其他批文就挂牌开业经营就可以认定,但实际上由于金融监管的严格和群众警惕性的提高,犯罪人在设立伪金融机构时多不敢再直接冠以银行、证券公司之名,而是托以储蓄代办所、金融服务部、投资公司、证券顾问部等比较容易与正规金融机构混淆的名称,还有的采用挂在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名下的方式躲避检查,而且很多都不再设有固定场所,而是秘密经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对于这种变化追诉标准应该有所察觉。同时,对如何判断擅自设立“筹备组织”,也缺乏判断标准,因此可以在追诉标准中明确规定在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相应批文的情况下,印制宣传资料、名片、制作条幅牌匾、票证合同及其他招徕客户、业务等情形。上述第②类犯罪中,立法规定了伪造、变造、转让三种行为方式,其中伪造比较好把握,而变造可能涉及金融机构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营业区域、经营地址、有效期等要素,转让除了有偿买卖外,也不应排除出租、出借、赠与等方式,这些也是追诉标准应该加以补充的。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对上述追诉标准的分析并没有涉及所有的危害金融安全犯罪,而仅仅是对现有追诉标准的分析。笔者在前文对金融安全刑事立法提出了一些构想,如果这些构想的一部分能够得到实现的话,关于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立案标准的问题势必也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金融安全刑事司法中的证据问题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即使人们通过常理就可以认知它符合刑法上的处罚条件,但是如果不能有效地收集证据、不能处理好证据的证明能力,则仍然不能有效地处罚犯罪,刑法的规定再完善也等于纸上谈兵。在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中,证据判别的难度相当大,主要原因在于此类犯罪往往隐藏在正常的经济活动背后,其专业性、隐蔽性、智能性明显强于其他犯罪,犯罪分子大都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金融活动的流转环节复杂,涉及经济活动面广,变动速度快,获利和亏损有较大的偶然性。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危害金融犯罪中证据的一些特殊性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首先,由于国家对金融管理有着很强的制度规范性,要求任何一个环节的金融活动都必须有据可查,要求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账实相符,该类犯罪很多证据是固定的、无法篡改的。其次,随着金融科技水平的提高,很多金融交易痕迹都可以被记录在电子设备中,犯罪人手段再高明,也可以查到一些蛛丝马迹。再次,基于金融活动的要害性,各国都设置了专门的监管机构,这些机构的人员富有监管手段和经验,能够比较迅速准确地从纷繁复杂的金融行为中查找出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使得金融犯罪不会长期不被察觉。最后,很多危害金融安全犯罪都牵涉到其他类型的经济活动,一旦这些经济活动出现问题受到调查,往往能牵扯出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线索和证据,犯罪嫌疑人也难以遁形。

1.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分析证据的运用

笼统地看,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一样,可以分为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和执行刑罚方面的证据三大类。定罪证据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四个方面的证据,即证明犯罪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明犯罪人主观罪过的证据,证明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及情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客体受到了侵害的证据以及证明有排除违法性的证据。量刑方面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人达到刑罚处罚幅度、档次的证据,证明犯罪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及从重处罚的证据。执行刑罚方面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人有可供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证据、证明犯罪人有可供处以罚金、没收财产、进行民事赔偿的财产的证据,证明犯罪人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方面的证据,等等。由于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涉及的犯罪主体面广,行为方式及危害表现众多,很难总括地描述这类犯罪所涵盖的证据的形态和表现,笔者拟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对其中涉及的证据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危害金融安全犯罪证据中的一些特点。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199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这一罪状表述,作为一个完整集资诈骗罪诉讼证据规格的构成必须同时具有证明该罪四个构成要件的形态证据,即一是必须具有证明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等复杂客体的形态证据;二是必须具有证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实施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行为的形态证据;三是必须具有证明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等一般主体的形态证据;四是必须具有证明由主观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内容”的形态证据。[10]具体分述如下:

(1)定罪证据。

①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是自然人,所需的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保存的微机户口底卡)、出生证、工作证、人事档案(包括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受奖励、处分记录)、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回乡证、房屋产权证、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记录等,以证明行为人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还需要收集行为人的出资情况、持股情况、任职兼职情况的证据,以查明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身份;如为单位犯罪,所需的证据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非法人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管理局存档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年检记录、法人代码证、社会团体许可证(及民政部门存档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资料)、特种行业经营资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身份证明、履历证明、专业资质证明、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证明、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单位公章及财务印鉴,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以证明单位犯罪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的有关情况。

②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两大内容,一是反映犯罪嫌疑人集资诈骗行为的证据;二是确定犯罪嫌疑人集资诈骗数额和情节方面的证据。反映前者的证据主要有:

A.物证,包括实物,以及因物证体积过大、不易搬动、属于易腐烂物品,需要用照片、录像带等形式固定下来的证据。具体有非法筹集的货币、有价证券、金融票据、支付凭证等;非法集资的不动产,如办公楼、厂房、仓库、在建工程、土地、山林、牧场、农场、养殖场、养殖水面等;非法集资的动产,包括机器、设备、车辆、船只、产品、原料、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非法集资的无形财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非法集资的其他财物,包括金银首饰、图书字画、家电、录音录像设备、通讯工具、电脑等;非法集资的作案工具,包括股票、债券、存款证、股权证、基金券、会员卡、优惠卡、受益凭证、债务凭证、其他形式的作案工具等。

B.书证,包括伪造的集资证件、文件,如社会集资许可证,发行股票、债券、基金许可证,同意集资的批文,其他伪造的文件、证件等;虚构资金用途或隐瞒事实的集资说明文件,如发行股票、债券申请,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专家推荐书等;非法集资的宣传材料,如海报、广告、启示、通知、“最新消息”、“特大喜讯”、“送您福音”、“神秘信件”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等;非法集资所签订的合同、票证、欠据、借据等;非法集资的账簿,如现金账、银行账、记账凭证、票据存根、物资清单、固定资产账、设备台账、库存账、产成品账等;非法集资过程中形成的会议记录、信件、电报、传真、电话记录、邮件等。

C.证人证言,包括办案人员记录的证人口头证词形成的证据笔录以及证人自己书写的证词。具体而言,指报案人、发现人证言;侦查人员证言;侦查活动的见证人证言;知情人证言;非法集资中间人、介绍人证言;鉴定人证言;主管部门证言;同谋人证言;其他有关机构、人员的证言等。

D.被害人陈述,包括参与集资的受骗群众陈述;受骗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

E.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对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域范围、手段、工具、同案人员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F.鉴定结论,包括有关集资许可文件真伪的文检鉴定;印鉴真伪鉴定和印文形成时间鉴定;有关行为人集资使用的证明材料的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G.勘验、检查笔录,包括非法集资现场勘查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其他非法集资场所勘查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勘查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

H.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数据库、磁盘等数据存储器、照片、其他视听资料。

至于反映犯罪数额的证据,包括非法集资收款数额的账目统计,非法集资款项去向的证据,各个犯罪行为人非法分得的数额统计,行为人购置其他物品如生活用品、娱乐用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的数额统计,非法集资的财产价值鉴定,行为人挥霍集资款的数额证据,起赃笔录,收缴笔录,返赃笔录等。

③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除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外,还包括能够说明犯罪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或隐匿、转移、挥霍集资款,或设法掩盖事实、涂改销毁证据,逃避有关部门检查和侦查的单位文件、会议记录、电话记录、电报、传真、工作笔记、音像资料等证据。

(2)量刑证据

①关于犯罪数额方面的证据,前述定罪证据中对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证据已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在量刑过程中,需要将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和刑法规定的量刑档次相比较,确定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条件。

②反映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证据,包括造成集资人人身伤亡的证据,造成企业倒闭、破产的证据,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的证据等。

③反映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过去曾受刑事处理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通知书等。

④反映犯罪形态、被告人悔罪态度的证据,包括累犯、预备、未遂、中止的证明材料,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有关机关移交案件的公函、抓获经过、投案记录、立功、自首材料等;

⑤反映被告人其他特殊因素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精神健康检查鉴定、残疾证明、怀孕妊娠情况证明等。

(3)执行刑罚方面的证据

包括刑事判决生效证明,将犯罪人、档案及个人物品移交给服刑场所的证明,犯罪人已被羁押期限折抵刑期的证明,犯罪人服刑期间的表现证明,犯罪人立功、受奖的证明,犯罪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明,犯罪人在缓刑、假释考验期表现的证明,犯罪人不适宜监禁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犯罪人可供没收的财产清单,需要为犯罪人家属保留的生活必需水平的财物的证明,刑罚执行完毕的证明,因犯罪人死亡等原因无法执行刑罚的证明等。

根据以上证据规格,我们可以总结出集资诈骗案件的证据特点如下:

(1)案件中的物证与书证是证据体系的主体部分,也是展开证据调查的基础。集资诈骗案件案案都有书证和物证,这些既是集资诈骗的行为手段,也是集资诈骗的犯罪结果。集资诈骗案件各个时期的不同阶段都会遗留下实物和痕迹,会产生反映行为性质和行为者意图的文字、数据、图表记录,这些资料动态地反映着集资诈骗的历程。如行为人用来换取集资款的凭据、用来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统计集资款的账册、挥霍集资款的单据,等等。只要掌握了这些证据,就可以顺藤摸瓜,收集其他的证据,缉拿其他同案人员,搜寻赃款赃物的去向,特别是所涉钱款的来源和去向。

(2)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收集的难点,但对案件的定性有重要的意义。集资诈骗犯罪案件涉及面广,案案都有为数众多的被害人。在侦查过程中,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出于各种顾虑(如害怕追究他们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责任,或者担心得到的集资利息被没收)而不愿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说出案件实情,有时明知是非法集资受骗却说成是借贷。有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介绍人或中间人害怕被卷入案件或者担心非法获得的好处费、佣金被收缴,都不愿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的还和行为人事先串通,统一口径,不承认非法集资的事实,还有的帮助行为人做被害人的工作,以威胁、利诱等手段阻止受害人揭发犯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常常会回避问题、避重就轻、极力为集资行为进行辩解,否认自己采用了诈骗手段和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图。这些言词证据中包含了很多案件事实和线索,也有很多虚假和有待进一步证明的内容,必须要对它们进行识别、比较,并运用逻辑分析方法,发现案件侦查的突破口,正确地为案件定性。

(3)鉴定是甄别证据的重要手段。集资活动中行为人常常使用大量的虚假证明材料。如有的行为人为隐瞒身份,使用假名、化名;案件中涉及资金总额庞大,资金进出频繁,去向复杂,有的案件账目不清,有的行为人故意用作假账、两本账等方式来扰乱侦查人员的视线,掩盖其占有集资款的事实。这些都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了难度。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文书的真伪以及涉案人的笔迹、使用的印鉴进行文检鉴定,对涉案的账目进行会计鉴定,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审计,上述工作对加快案件的侦破进度,给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有着重要的作用。

查清行为人非法集资过程中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是侦破集资诈骗案的关键。根据上述证据特点,对集资诈骗罪的侦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从被害人的报案、控告入手。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即非法集资中的出资人中有一部分意识清楚、具备一些法制常识和经济知识的群众往往最先察觉到集资诈骗行为的欺骗性,当他们观察到行为人的所谓企业和项目运转不正常、管理混乱、所许诺的项目前景和优厚回报不能兑现,行为人久不露面或有卷款潜逃的迹象时,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可以从被害人陈述中所反映的情况入手,调查行为人的集资状况,从中发现疑点,对集资人的行为性质和行为手段作初步分析,并按照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和情报展开调查,采取行动,进一步揭开集资诈骗的盖子。

(2)从行为人的资金进出情况入手。行为人开展集资活动一般都会在银行开立账户,吸收以及使用集资款。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会出现以前从未发生资金往来的陌生资金汇入一个或多个固定的账户,账户金额猛增等异常现象;而到了付息时间时,账户会出现结算笔数远高于平常,资金只出不进等异常现象;行为人企图侵吞集资款时,会出现巨额取现或者化整为零、蚂蚁搬家等情况,把不同户名的资金同时调走的异常现象。侦查人员可以从银行账户入手,调查收付款行为的真实目的,追查资金的最终流向,将目标锁定在幕后控制这些账户的集资行为人,再结合询问证人、知情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法,侦破案件。

(3)从稽查涉嫌犯罪的个人、公司或企业的自身情况及资金流向入手。通过调查行为人本身是否具备集资的条件,集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集资人向投资人所作的承诺是否真实、可行,集资项目的运营情况是否正常,募集资金流向如何,等等,来发现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4)从侦办其他案件发现的线索入手。集资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多样,伪装性较强,表面上往往会以借贷纠纷、存单纠纷、非法传销、普通诈骗等形式出现,侦查人员要注意通过证据材料进一步发掘案情,以对案件正确定性。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进行集资诈骗而实施的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伪造金融票证等行为被查获,在处理过程中这些行为也会成为发现集资诈骗犯罪的线索。因此,在侦办其他案件时,要注意各种证据的相互联系,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顺藤摸瓜,揭示案件真相。

2.在危害金融安全犯罪刑事司法证据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以上以集资诈骗罪为例的证据分析,笔者以为,在危害金融安全犯罪刑事司法证据的认定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是有大量证据的,这一点不同于杀人、盗窃等犯罪可能会出现缺乏证据的情况,如前述的各种金融账簿、证券交易记录,往往有成千上万笔记录,而且这些证据有一定的规律和主线,一般来说都是沿着涉案资金的流动去向而分布出现的,只要我们查清资金的流转方向,相应的证据就会被一一牵扯出来。

第二,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中证据之间的排他性特别强。物证和物证之间、物证和书证之间经过前后对比,就比较容易发现哪些被伪造、篡改。对于犯罪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通过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对照也可以比较容易地予以排除,使犯罪人无法抵赖。倘若综合运用好以上各种证据形式,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明和证据真伪的分辨是非常有利的。

第三,在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中电子证据和专门性的认定方法的运用十分关键。现代金融业的信息化、电子化水平越来越高,倘若缺乏电子设备,金融业务往往无法开展,同样,实施犯罪也离不开电子设备。对于金融案件中的大量电子证据,它的保管方式、提取要求,可信程度等都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同时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中涉及很多专门性很强的方面,如票据、印鉴的真伪,证券交易的交割价格、数量、涨跌幅度,票据、信用证效力等,需要动用专门的鉴定手段和司法审计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权威认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都声称无罪或罪轻,这更对刑事司法中证据的适用形成了严峻挑战。过去我们主要是依靠群众揭发、上级机关查账、受害人举报等途径获得犯罪线索后才进入证据收集程序,现在我们应有针对性地在察觉犯罪之前就做好日常的证据归集、维护工作,尽量将犯罪嫌疑对象在金融活动中的一举一动都保存、固定下来,以利于此后的刑事追诉和审判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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