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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对刑事立法价值的补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想略微谈一下刑事司法所具有的对刑事立法价值补强的功能。因此,必须发挥刑事司法所具有的能动性价值,通过司法者对法律适用的规范解释和自由裁量来给出犯罪构成所无法确定的答案,使“死”法变成活法。司法者这些艰苦的劳动实际上就是对刑事立法价值的后续诠释,也是对刑事立法未尽价值的促进和补充。

二、刑事司法对刑事立法价值的补强

对于刑事司法的价值,学者们围绕着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话题已经探讨得非常深入,在此笔者不打算重复。笔者想略微谈一下刑事司法所具有的对刑事立法价值补强的功能。刑事立法是蕴涵着内在价值的,但同时刑事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又妨碍着这些价值的实现,这不但需要刑事司法的技术性补遗,也需要刑事司法的价值性补强。简单地讲,刑事立法是定性的,把刑法适用成什么样,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立法者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彰显法律的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立法者的预知性是有限度的,立法者所能采取的控制手段就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和在刑罚的设置方面体现国家对刑事法律价值的扬弃。也可以说,刑事立法是用规则裁判人,在规则里体现出公正、功利、谦抑、保障人权等功能定位。尽管犯罪构成的规定都有一定的定式,而且很大程度是源于对既往司法的总结、浓缩,但是它也存在理想化、过分偏重逻辑的不足。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5]这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对偏重逻辑的做法的否定。刑法的操作性问题只能由刑事司法来解决,刑事司法是一种“人裁判人”的活动,在此过程中,司法者通过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完成对犯罪行为的判断,进而决定刑罚的度量。人们通常担忧的是司法者滥用这种度量权,破坏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性,殊不知司法者如果没有察觉出犯罪构成的不可靠性,只是机械地套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同样也会受到损害,刑法的功利价值也只能部分地实现。因此,必须发挥刑事司法所具有的能动性价值,通过司法者对法律适用的规范解释和自由裁量来给出犯罪构成所无法确定的答案,使“死”法变成活法。正如有外国学者指出的:“你越是不死扣法条,你反而越能掌握其要领。反之,你越是苛求法律规范的含义像数学定律般简明,那么,处理一场官司时你就越糊涂,越抓不到法的精髓。”[6]这点明了刑事司法所具备的促成刑事立法价值目标实现的功能。因此,我们能够看到,刑事司法活动除了有自己的自身价值,也有和刑事立法耦合的共同价值,那就是促进刑法惩罚犯罪的使命的彻底实现,弥补刑事立法功能上的局限。在这一点上,就像马克思所说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而且这种价值也不与刑事司法的其他价值如公正、效益及人权保障相背离。

具体到危害金融安全犯罪,虽然刑法条文中犯罪构成的规定是以犯罪行为为蓝本的,但司法者却不能先入为主,而是应首先在头脑中构建金融行为的正态模型,然后将其与被追诉的金融行为相对比,根据一定的标准,如安全标准、稳定标准、秩序标准、权利标准等,对这些被追诉行为进行评价,确定这些行为同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契合程度以及和立法者价值标准的背离程度,然后对犯罪行为的“度”和“量”进行赋值。由于刑法规定的局限性特别是犯罪构成规定的单调性,在对其评价、赋值的过程中,司法者会遇到不少困难,正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结构是耦合式结构,将四大要件先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其长处是简单易懂,便于司法人员掌握……但这种耦合式结构也存在缺陷,主要是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一种共存关系,即无我则无你。只有四个要件全部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具体论述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以阐述。这样,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这个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机械、僵化等缺陷,在许多问题上并没有真正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7]有学者更直接指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的缺陷是,犯罪构成内部层次关系不清楚,这种层次关系即逻辑结构的含糊不清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境重重。[8]司法者在这个过程中,除了要通晓法律,还必须去学习金融、经济知识,才能比较准确地把握被追诉行为对金融安全破坏的着力点在何处,对金融安全的侵害深度如何。而这些在刑法中,在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中都是找不到的,需要司法者缜密的观察,睿智的分析,精确的提炼,把混沌的行为转换成清晰的事实图景和证据链条,使高高在上的刑事立法能够顺利“着陆”。司法者这些艰苦的劳动实际上就是对刑事立法价值的后续诠释,也是对刑事立法未尽价值的促进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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