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抗辩

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抗辩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抗辩一、一般情况一般认为,侵权包括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和对他人人身的侵犯两个方面。侵权争议是非契约性争议,与契约性的争议不同。但大量的侵权争议,当事人不可能事先达成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事后达成协议,否则侵权争议不会通过仲裁解决。初审法院认为,基于侵权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第三节 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抗辩

一、一般情况

一般认为,侵权包括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和对他人人身的侵犯两个方面。不同国家对于侵权的定义各不相同,其包括的具体情况也存在差别。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1)故意或因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2)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依法律内容,即便无过失仍可能违背此种法律的,只有在过失的情形中,才发生赔偿的义务”。第823-853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各种情况。法国民法典则只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该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51]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争议是非契约性争议,与契约性的争议不同。而仲裁具有合意性,前提是当事人同意仲裁。但大量的侵权争议,当事人不可能事先达成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事后达成协议,否则侵权争议不会通过仲裁解决。当然,大量的侵权争议,当事人不会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过,目前许多合同中的标准仲裁条款均是广泛条款(broad clause),约定一切争议提交仲裁。但问题是,此种约定可否视为当事人同意将有关侵权争议提交仲裁?还有一个问题,即便当事人达成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也可能禁止就侵权争议进行仲裁。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的规则是,如果仲裁条款是广泛的仲裁条款,则只要侵权争议直接或间接与合同标的相关,侵权争议即是可仲裁的,如美国的一些案例。[52]在一案中,[53]原告与Porta-John签订了许可合同。根据合同,Porta-John向原告提供化学用品。后原告称受到化学用品伤害,提出过失和产品责任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许可合同包含了广泛的仲裁条款,但是,该事项不可仲裁。法院认为,该侵权与合同的争议事项无关,因为争议的解决无须参照合同,并且,即便Porta-John是陌生人,其对原告也有义务。依此标准,涉及诽谤、过失、欺诈、侵入等大量的侵权争议,被认为是可以仲裁的,因其与合同标的有充分的关系。[54]

第二个问题涉及所适用法律对侵权争议的阻却作用。如果所适用的法律禁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则在适用该法律时侵权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例如,美国尚有部分州排除就侵权争议进行仲裁,有些州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仲裁,这样就使得争议发生前的仲裁协议无法达成。

一般认为,仲裁协议的范围内潜在地包含三种类型的请求:契约性请求(包括附带于合同的请求,如无合同规定时按合理价格支付);侵权上的请求以及法定请求。[55]实践中,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一般均承认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除非适用法明确排除。

在考虑仲裁协议的范围时,依据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行为,当事人可能被认为默示地同意授予仲裁员超过原依据仲裁条款而存在的管辖权的管辖权。因而,可能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侵权请求,在当事人于仲裁程序中处理该事宜而未对管辖权提出保留意见时,仍然可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内。[56]在采此种实践的国家,即使侵权争议并不在原仲裁条款范围之内,但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在裁决作出之后,以侵权为由提出抗辩也不能成立。[57]

二、广泛的仲裁条款

前文述及,仲裁条款应是广泛的仲裁条款。但是,何谓广泛的仲裁条款?或者说,在什么程度上,仲裁条款被认为可以包括侵权争议?这就涉及仲裁条款的措辞。有些措辞被认为不能包含侵权争议,例如“产生于合同项下”(Arising under)的争议。Sangyong法院认为,此种措辞的仲裁条款是“狭窄的”,不包括各种与当事人合同义务不直接相关的侵权争议。其他有些法院也采取类似的立场。[58]

不过,大多数国内法院如今都将仲裁视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适当方式,因而努力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仲裁效力。[59]例如,在英国Kaverit Steel Crane Ltd.v.Kone Corporation案[60]中,Kaverit启动法院程序,声称Kone违反了某些许可和分销协议。Kone寻求依据协议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中止法院程序和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条款规定,所有“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上诉法院拒绝中止程序,理由是Kaverit提出的某些请求包含了超过违约的主张。例如,共谋和诱导违约。初审法院认为,基于侵权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但是,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的措辞广泛,足以使依据合同关系的存在提出的任何请求属于其范围之内,即使请求本身是侵权上的请求。[61]例如,由于主张“通过非法方式共谋以损害Kaverit”的请求依据于将违约作为“非法性”的依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但是,非基于合同存在而提出的请求应通过法院审理,而非仲裁。[62]

英国一法院曾经认为,约定“相关于”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就足以使得仲裁庭有权调整合同以实现其真正的目的。[63]类似地,美国一法院将同一措词解释为赋予仲裁员对争议作出裁定的广泛权力,法院据此可以中止诉讼,要求提交仲裁。在该案中,请求是从侵权方面提出的(诽谤、共谋和违反有关不公平贸易作法的法律)。法院认为:“国际商会推荐条款规定‘所有相关于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其应被解释为包括了可仲裁问题的广泛范围。该推荐条款并未将仲裁限于合同的字面解释或履行。它包含了对合同有重要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每一争议,而不管争议贴上了什么标签。”[64]

三、中国的法律与实践

《纽约公约》只规定争议涉及的是“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65]而未对此作详细的说明。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个表述“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或者是侵权或是其他经济权利义务关系,均可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法》,除第3条所规定的行政争议以及身份争议等之外,所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仲裁。很明显,合同争议是一种,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是另外一种;可以通过原合同中已经订立的仲裁条款对将来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也可以通过争议发生后另订仲裁协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此,对于侵犯财产权益争议的可仲裁性应无异议。

国际上,对于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商事仲裁持支持态度。各国国内立法的趋势是减少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对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多数国家对当事人能自行处理或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允许付诸仲裁,如德国、比利时、瑞典、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均持此种立场。[66]我国《仲裁法》对于可仲裁性的限制也较少,仅在第3条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下段所述的轻纺公司案中,原审法院正是错误理解和适用了《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才认为案件不应通过仲裁而只能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决定。

中国先后有两个较重要的案例涉及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一个在《仲裁法》颁布之前,一个在之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Swiss Industrial Resources Company Inc.,以下简称“IRC公司”)钢材买卖合同案中,[67]中技公司以受欺骗为由对IRC公司提起侵权之诉,IRC公司先后在两审中提出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均遭驳回。终审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称,IRC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备妥,诱使中技公司签订合同修改协议书,又伪造全套单据骗取货款,IRC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诈骗,已超出合同履行的范畴,双方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技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而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可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 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 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 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CIETAC仲裁规则第2条也明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CIETAC,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CIETAC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CIETAC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当然,侵权争议虽在中国具有可仲裁性,但其仍需满足仲裁协议要件和法律规定的商事性,即需要是仲裁协议涵括的范围之内,并且是财产权益纠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