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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涉及第三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一旦仲裁庭准许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应当认为,此种裁决系超出仲裁庭授权的裁决:当事人未授权仲裁庭裁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也未授权仲裁庭裁决其利益。在裁决涉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时,抗辩应属仲裁协议抗辩与超裁抗辩的竞合,而其本质则是一样的。该案裁定同时还涉及法院以裁决事项无法区分作出部分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五节 裁决涉及第三人

除了不多见的例外,仲裁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因为,“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only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can be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68]这是广为接受的原则。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或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作出规定,虽然这种规定并不是很普遍。比如荷兰仲裁法规定了三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况:[69]一是第三人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与仲裁;二是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三是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参与仲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一旦仲裁庭准许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比利时于1999年5月19日修改、1998年8月17日开始生效的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规定了第三人。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之规则26、规则40。规则40(加入仲裁程序)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而规则26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时的程序上相应的变动。

但即使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对于第三人参与仲裁,各国一般给予严格限制,需要该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甚至还需要仲裁庭同意。本节所述的第三人,与上述参与仲裁程序的第三人有所不同;本节所述第三人并未参加仲裁程序,但其利益却直接受仲裁裁决调配。应当认为,此种裁决系超出仲裁庭授权的裁决:当事人未授权仲裁庭裁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也未授权仲裁庭裁决其利益。

在裁决涉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时,抗辩应属仲裁协议抗辩与超裁抗辩的竞合,而其本质则是一样的。

美国杰拉德金属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70]中,裁决涉及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法院以超裁为由,作出部分不予承认的裁定。该案裁定同时还涉及法院以裁决事项无法区分作出部分不予执行的情形。

该案中,申请承认人(原仲裁申请人)美国杰拉德金属公司,被申请承认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恒鑫公司)。2002年11月25日,申请承认人杰拉德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由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2002年5月23日所作的仲裁裁决。被申请承认人芜湖冶炼厂于2003年1月27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抗辩请求。被申请承认人芜湖恒鑫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也递交了异议书,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被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杰拉德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理由是:该公司与杰拉德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货物买卖业务,从未发生过货物买卖纠纷,更未参与过仲裁活动。该公司与芜湖冶炼厂没有任何产权或股本关系,杰拉德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滥用诉权行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所涉仲裁协议,芜湖恒鑫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却被仲裁庭列为被申请人,但裁决书未说明将芜湖恒鑫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而且杰拉德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恒鑫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为同一实体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至于能够将芜湖冶炼厂与杰拉德公司交易的行为视为芜湖恒鑫公司的行为。在裁决书中,除“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杰拉德公司支付金额5 725 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金额和最终解决本争议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部分表明了被申请人为芜湖冶炼厂外,裁决其他处所提到的“被申请人”均未指明是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公司。由于该裁决书将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义务主体又指代不明,而且根据杰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所有仲裁程序上的通知均发往了芜湖恒鑫公司,该仲裁庭对杰拉德公司与芜湖恒鑫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作裁决,显然已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规定,存在部分不予承认的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之规定,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应不予承认及执行。而该条文但书部分又规定:如果仲裁庭有权裁决的部分与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则有权裁决的部分应予以承认及执行。从本案仲裁裁决书的最终裁决结果部分看,被申请人已明确为芜湖冶炼厂,并裁决其单独承担责任:即“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杰拉德公司支付金额5 725 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金额和最终解决本争议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该部分裁决中,“5 725 613.46美元的金额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笔金额时的利息”能够确定并与超裁部分是可分的,仲裁庭有权裁决,经审查亦不存在其他不应予以承认的情形,因此对于该裁决内容应予承认。但该部分裁决中所称的“最终解决本争议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包括了移送案件和裁决的费用以及相关的保证金,由于该部分内容以及其他使用“被申请人”称谓表明应该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未明确区分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法院对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亦无法区分,故该部分裁决不应予以承认。

上述案件是超裁抗辩的典型案件。法院依《纽约公约》进行的分析及其结论是正确的。当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此裁定前,也依报告制度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求。上述意见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71]

美国纽约南区法院1989年判决的Fiat,S.p.A.v.Ministry of Finance and Planning of Republic of Suriname案也是此类型的案件。法院认定仲裁庭超越权限,因仲裁庭裁决约束了仲裁协议并未明确涵盖的非签字方。[72]不过,关于非签字方是否一定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答案是并非如此。在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v.Schwabedissen Maschinen&AnlagenGmbH案[73]中,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注意到,即使在《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a项的前提下,源于普通法的合同法和代理法原理的五种理论仍为非签字方受仲裁协议约束提供了基础。这五种理论是:(1)援引;(2)假定;(3)代理;(4)揭开公司的面纱/代办人原则;(5)禁止反言。上诉法院认定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被禁止对仲裁庭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裁决的执行进行反对,因为其请求完全是基于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所提出的。

如前所述,在涉及第三人时,超裁抗辩与仲裁协议竞合,通常让位于仲裁协议抗辩。因为此时,对当事人而言构成超裁抗辩的事由,事实上更是对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的裁决,构成其在执行时可提出无仲裁协议的抗辩。在外国裁决的执行程序中,可依据《纽约公约》提出,而在其他执行或撤销程序中,可依据相应的法律提出异议。荷泽地区仁达购销服务公司曹县分公司诉海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延泰执行CIETAC裁决案[74]也涉及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且未参与仲裁程序的第三人。在该案中,两个被申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李延泰未与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也未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庭却裁决李延泰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李延泰就仲裁庭对其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因而撤销了对李延泰所发的执行令。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俊公司”)申请撤销福华(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与利是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是佳公司”)之间的裁决书案情况也类似。[75]

【注释】

[1]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0.

[2]参见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北京中信出版社196-198..[M].:,2005:

[3]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7.

[4]关于可仲裁性的讨论,见本书第七章。

[5]Shipowner v.Time charterer.30 July 1998,Oberlandesgericht[Court of Appeal],Hamburg.

[6][瑞典]乌尔夫·霍尔姆贝克.瑞典的仲裁[M].周子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108.

[7]理由如:仲裁管辖权源于双方仲裁协议的授权;仲裁管辖权取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并裁决第三人权益等同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无管辖权基础的无权裁决;审理并裁决第三人权益在仲裁案件实践中难以行得通;第三人在未参加仲裁程序条件下作出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裁决将被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等。参见高菲.仲裁案件越权裁决简论[J].中国仲裁与司法,2005(6):18.

[8]2003年7月8日,[2002]民四他字第8号。

[9]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58-259.

[10]Libyan American Oil Company(Liamco)v.Socialist Peoples Libyan Arab Yamahirya,formerly Libyan Arab Republic,(1982)VII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82,at 388.

[11]508 F.2d 969,975(2d Cir.1974).另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5.

[12]如Fertilizer Corporation of India v.IDI Management,Inc.,517 F.Supp.948(S. D.Ohio 1981),reh'g denied,530 F.Supp.542(S.D.Ohio 1982)。

[13]See the decision of the regional court of Hamburg of September 18,1997,(2000) XXV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710.

[14]See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of Hamburg of July 30,1998,(2000)XXV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714.

[15]《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c项;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1款a项第3目,第36条第1款a项第3目。

[16]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第3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c项。

[17]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第3目。

[18]《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c项。

[19]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9-140.

[20]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第1款b项。

[21]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2款b项。

[22]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c项。

[23]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60条第2款。

[24]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1704条第2款第4项。

[25]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4条第1款、第2款。

[26]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54条第3款。

[27]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第1704条第2款第5项。

[28]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荷兰仲裁法第1065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90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葡萄牙仲裁法第27;、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9条;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第643条;土耳其民事诉讼法典第533条。

[29]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282-283.

[30]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26.

[31]基本案情如下: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以下简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丽都饭店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以及其他工程费用共计885 171.50美元及利息520 000美元支付给咨询公司。1992年1月15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See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4/10/1622309013.htm.

[32]各国法律自行规定的各种类型的实体抗辩不乏存在,公共政策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也可能导致对实体的审查。

[33]CLOUT Case 67:Saskatchewan Court of Appeal(Vancise,Wakeling and Gerwing JJ.A.),17 September 1991.

[34](2000)二中经仲字第201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龙辉技术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See http://www.bjac.org.cn/ data/Board3.asp?id=170.

[35][瑞典]乌尔夫·霍尔姆贝克.瑞典的仲裁[M].周子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165.

[36]《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c项。

[37](1997)二中经初字第1080号。申请人:北京中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公司”);被申请人:海南山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

[38](1996)二中经初字第83号。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被申请人:胡俊雄、香港梵提诺发展有限公司。See http://www.bjac.org.cn/data/Board3.asp?id= 175.

[39](2002)二中民特字第0413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城市开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0024号裁决案。

[40](2004)二中民特字第08445号民事裁定书所涉裁决书也因超裁被法院撤销。

[41](1996)深中法执字第202-1号。

[42](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9号。申请撤销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宝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

[43](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9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天喜化工漆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

[44]1995年10月18日,法经[1995]273号。

[45](2002)二中民特字第02331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佳织文华贸易公司;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广州从化太平经济发展总公司。

[46](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69号裁定书。申请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被申请人:四达纸品厂有限公司。

[47](2000)汕中法立仲字第4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金海贸易发展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广东省烟草公司南澳公司。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9月14日,[2004]民四他字第24号)。该案仲裁条款也是典型的合资合同仲裁条款。

[49](2002)深中法经二初字第64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路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仪万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

[50]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28.

[51]Paris Lapeyre v.Sauvage(2001)Revue de l'Arbitrage 806,n.Derains.

[52](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9号裁定书。申请人:必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兴公司”);被申请人: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店”)。

[53](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9号。

[54](2000)汕中法立仲字第4号裁定书。

[55](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36号裁定书。申请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房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市巨邦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新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

[56]CLOUT Case 16:British Columbia Court of Appeal(Hutcheon,Proudfoot and Giggs,JJ.A.),24 October 1990;(1994)XIX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259-259.

[57]See http://www.bjac.org.cn/data/Board3.asp?id=182.

[58](2004)二中民特字第12319号民事裁定书。

[59]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30.

[60]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第2款d项;荷兰仲裁法第1065条第1款第3项;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第3款;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2款第2、5项。

[61]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条第1款第2项、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90条第2款第5项、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第2款b项。

[62]18 September 1997-Landesgericht[Court of First Instance],Hamburg;(2000) XXV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 641-1164.

[63]《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2条。

[64]656 F.Supp.160,164.(SDNY1987).

[65]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34.

[66]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版本,第37条。

[67]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版本,第30条。

[68]参见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149.

[69]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

[7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民二他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年11月12日,[2003]民四他字第12号)。

[72]See Aksen,G.&Dorman,W.S.Applica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y United States Courts:A Twenty-year Review(1970-1990)[J].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1,2(1):82.

[73]206 F.3d 411,418(4th Cir.2000).

[7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深中法仲执审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

[7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深中法执审字第192号通知书、(1996)深中房初字第006号,广东省高级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90号。三家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福华公司与利是佳公司因分摊工程费发生纠纷,福华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并获得有利的裁决,天俊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法院认为三公司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天俊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遂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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