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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仲裁程序规则的其他情事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违反仲裁程序规则的其他情事无论是未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是未能充分陈述,通常情况下,均属于对所适用仲裁程序的违反,属于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995年5月5日,CIETAC作出裁决。

第四节 违反仲裁程序规则的其他情事

无论是未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是未能充分陈述,通常情况下,均属于对所适用仲裁程序的违反,属于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直接或间接)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但除了这两种较常见情形外,仲裁程序因其是一个动态的进展过程而可能在各个环节出现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UNCITRAL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均将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律本身的强制性规范不符作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本节将就上述两类情形之外的一些主要情况,结合案例进行实证研究。[77]当事人的异议,可能就仲裁程序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出,也可能针对仲裁庭处理仲裁程序的方式提出,但无论如何,均应言之有据,而非泛泛之谈。没有依据或单纯的怀疑,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例如,在Laker v. FLS[78]案中,一名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表大律师在同一个“事务所”(chambers)工作,对方当事人怀疑有失公正。但Rix大法官不认为有什么不妥,它认为,若要成功申请,就要能够证明意外与不当地泄露了机密资料、仲裁员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一方当事人讲话等。而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存在此种情况。事实上,没有依据的怀疑,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审查。如广州东建实业总公司申请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案[79]中,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之一是,由于被申请人蓄意拖延仲裁程序,借助北京总会的V98409号仲裁案影响和牵制本仲裁案,导致本仲裁案结案期限一再延期,这令申请人相信仲裁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受到了外界不正常和不合理的影响,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仲裁庭的独立性。法院认为,申请人该点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情形,不予审查。

一、未依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进行仲裁程序所应当依据的各种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是临时性的,只对个案生效,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是固定性的,由常设仲裁机构或国际组织颁布,作为欲提交其仲裁或按其规则仲裁时直接援用的规则。一般所谓仲裁规则,即指的是后者。仲裁规则具有合意的特点。实际上,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仲裁规则即将该仲裁规则合并进该仲裁协议,[80]非经当事人合意不得更改。但一旦双方约定适用某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即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须予以遵守。在此方面,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抗辩是,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并非约定的仲裁规则,或者所约定的仲裁规则未得到严格的适用。

China Agribusines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Balli Trading案[81]涉及当事人抗辩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并非约定的仲裁规则的情形。基本案情如下: 1994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英格兰注册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署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热轧钢。该合同包括如下仲裁条款:有关本合同及其执行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暂行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之后产生争议。1994年10月,原告依据上述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FETAC)已经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但CIETAC仍然是适当的仲裁机构。不过,CIETAC施行的规则并非FETAC的暂行规则。暂行规则已经于1989年7月1日失效,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CIETAC施行的规则也并非随后生效的规则,而是1994年6月1日起生效的另外一套规则。CIETAC受理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1994年11月7日向被告卖方(以下称“Balli”)送达一份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CIETAC未收到回应。1995年5月5日,CIETAC作出裁决。Balli未按该裁决履行。原告因此申请将该裁决如同法院判决一般执行。1996年6月24日,Trench法官作出单方面许可,并于1996年11月6日,拒绝撤销该单方许可。Balli提起上诉。但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Balli的观点是: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依暂行规则,故合同的明确措辞在此处必须产生不同的解释。仲裁庭是否拒绝适用暂行规则(依证据有争议)并无影响。Freedman认为,仲裁协议以仲裁依暂行规则进行为条件。如果该协议无法履行,则不存在仲裁协议,于是,若原告拟主张其法律权利,需要在法院起诉Balli,推测应该是在英国。暂行规则允许仲裁员收取最高为争议金额1%的仲裁费用,而现行的规则允许依递减的费率表收费,本案中就导致仲裁费为争议金额的2.7%。

法官认为,本合同的正确解释应当是当事人约定FETAC或其继任机构的规则应予适用,且此规则应为仲裁开始时现行的规则。FETAC除暂行规则外并无其他规则,因此,得出结论,认为该“暂行”一词仅仅是用来确认之词(a word of identification),而并非旨在指明双方当事人仅受其约束的早先版本规则的用来区别用词(a word of differentiation)。在这种情况下,考虑CIETAC(FETAC更名后)是否会接受依旧的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就具有相关性。法官得出结论,即如果当事人要求CIETAC依据旧的暂行规则进行仲裁,CIETAC不会受理仲裁。因此,如果仲裁协议被解释为仅依据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则当事人约定的是一些不可能做的事。当然,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不可能的事,而由法院来确定其法律后果,但是,法院会避免认为当事人具有做某些不能做的事的意愿。

二、质证问题

在多数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程序中,有关证据的主动权几乎完全处于当事人自己掌握之中。法官作为一种裁判,来主持证据规则,并在最后从对抗的意义上,作出谁“赢得”辩论的决定。法官聆听证据,并可能询问证人;不过,基本上,法官交由当事人来陈述各自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依据向法官所提交的证据形成判决。可以认为,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体系的职能,即是规定通过对抗解决民事争议,并执行最终的结果。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中,法官在程序的进行和证据的提交(包括询问证人)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不需要受对抗制法院中存在的同样的专门证据规则的约束。[82]

除非适用法律有相反的明确规定,否则,仲裁中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与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并不一样。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仲裁员以及各方的律师接受不同的法律教育和训练,其文化和专业背景的差异导致各方在证据理念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从而导致对证据的判断标准不同。故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无法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1983年,国际律师协会制定了一套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提交。从那以后,不同法域的律师对该规则全部进行了修改。该规则全称为《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取证的规则》。经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该规则可以被全部或部分采用(或修改后采用)。现行的版本为1999年版。[83]

在仲裁中的证据规则与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不一样的前提下,有关证据提交、质证等各个方面,应当依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交叉询问并非通行的质证制度,仲裁庭应当明确质证的方式,例如,关于证人质证,可以参照UNCITRAL《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UNCITRAL说明)。[84]

中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是证据,不论当事人在什么时候提供,都应在开庭时出示?一般的观点是,只要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对证据质证及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权利,在质证上就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仲裁庭完全可以决定通过当庭质证还是书面质证的方式实现。考虑到仲裁的优势在于程序上的简便、快捷、灵活,在这一点上,仲裁规则应采取庭前证据交换,双方认可和当庭出示与书面质证相结合的做法;而对于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或庭审后,经仲裁庭同意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再开庭审理的,则当庭出示、质证;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则通过书面质证,但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以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85]

在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一案[86]中,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简称中化六建公司)诉称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开庭时,中化六建公司要求出示书证原件进行质证,却被仲裁庭以默示的方式拒绝;违反了《仲裁法》第45条及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存在此种情节。

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87]涉及未质证抗辩。申请人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CIETAC作出的(2001)贸仲裁字第0181号仲裁裁决。正龙公司主张鉴定系纺织品股份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未经质证问题。法院经查,认为正龙公司所称其对于纺织品股份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CIETAC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条规定并非正龙公司理解的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就案件有关专业问题出具专家报告,属于要求当事人举证范畴,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前述仲裁规则第41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采纳。”因此,仲裁庭经审查认定纺织品股份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是可信的,并予以采信,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无端采信纺织品股份公司单方委托的专家报告的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纺织发展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88]中,上海纺织发展总公司提出的理由之一是,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证据未经当庭质证。法院不支持该项理由,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部分事实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所证实。

但倘若确未经质证,则可导致裁决被撤销。在一个案件[89]中,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书中认定商品砼差价数额的关键证据材料是鉴定单位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的,该材料在仲裁庭于2000年3月20日最后开庭后,没有再开庭进行出示,因而剥夺了其当庭质证的权利。就此,法院认为,咨询部重新计算出的商品砼差价材料属新证据,裁决书中也将其作为证据予以引用,因此,该证据应依法定程序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由于仲裁庭未能对该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故仲裁庭违反了中国《仲裁法》第45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法定程序。因此,依照中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第60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

同样,在另外一个案件[90]中,法院认定,仲裁庭在证据原件未在开庭时出示及质证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其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91]

不过,在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2]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仲裁案件,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亦未规定仲裁庭审的辩论程序,故本案的仲裁庭审程序与仲裁规则并不相悖,因此,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注意,是否质证属程序问题,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但是,“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属于仲裁庭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不能以仲裁庭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质证程度、采信与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93]

三、未开庭审理

是否开庭审理,依所适用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不同而不同。通常而言,开庭审理是主要的案件审理方式。例如,根据中国《仲裁法》第39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除开庭审理外,当事人还可以协议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应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书面审理是适当的,且当事人对于书面审理经通知后并未表示异议。

如果所适用的程序规则规定了开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庭未能开庭审理,则可能导致裁决被成功地提出异议。例如,申请人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庆公司”)申请撤销CIETAC(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案。[94]桦庆公司申请提出的撤销理由之一是,反请求未开庭审理。桦庆公司认为,仲裁庭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因此,对其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亦应当开庭审理。而本案仲裁庭正式受理其提出的反请求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即全部驳回了该方的反请求,该做法与仲裁规则不符。法院认为,《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据此,CIETAC仲裁规则第32条亦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桦庆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因此,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倘若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则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这也是符合仲裁自愿性原则的。在北京立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字第0533号裁决案[95]中,法院认为,仲裁庭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四、合并审理

仲裁中的合并审理涉及的是多方当事人的问题。在一些关联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从便利和经济的角度出发,主张合并仲裁。合并仲裁指的是两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该两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能是基于同一个仲裁协议,也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可能会使得两个仲裁程序合并,各个国家各个时期有不同做法。应该明确的是,仲裁中的合并审理仅是程序上的合并,在法律允许适用的情况下,对于主体资格的适格性没有影响;虽然可能因为程序的合并导致主体的数目增加。合并审理只是使得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程序下的仲裁主体在一个程序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通常因密切相关的原因而合并。依1974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96]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合并的理由主要有:(1)所有程序均产生了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2)所有程序中提出救济的权利均相关于或产生于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或者(3)其他合乎需要的理由。

各国有关仲裁合并的规定或实践不一。合并仲裁通常可以通过下述几种情况发生:一是特定法院享有合并仲裁的权力,如荷兰;二是仲裁机构享有合并仲裁的权力,如比利时、意大利;三是仲裁庭允许;四是当事人约定合并。通常情况下,关于合并仲裁,规则并不仅规定一种情况,而是会同时规定数种情况。例如,当事人意思表示即是大多数规则需要考虑到的情况,可能与仲裁庭允许或仲裁机构允许一并规定在规则中。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基本上可以将合并仲裁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同意方可进行的合并,如英国、印度等的做法;另一种是无须当事人同意即可进行的合并,如下述荷兰的司法权合并、日本同一仲裁协议情况下的合并。当事人同意方可进行合并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是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界的主流做法。

是否可以合并,应依适用法的规定。如果适用法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中国《仲裁法》没有对合并审理作出规定。不过,实践当中存在一些合并审理的案例。通常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三方或以上,在仲裁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包括同意参加仲裁,同意采用已经采用的仲裁规则,同意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而且仲裁庭也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合并进行。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程序分别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则不应该允许仲裁程序的合并。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因为当事人同意而形成“合并审理”,实际上原来的仲裁协议,已被一个由多方共同达成的新仲裁协议所取代。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方已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深圳市新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7]涉及此种情形。新盛公司提出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将两个互不相干的案件合并审理。其一是裁决支付股权转让金,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其二是裁决转让行为无效,依据的是合资合同。法院认为,仲裁庭既裁决支付股权转让金,又裁决新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另一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并不违反仲裁规则。

但在平安星轮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及平安星轮I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98]中,也是CIETAC在实践当中遇到过的案例。该案法院以两个仲裁庭对牵连争议合并开庭审理导致在审理每一争议案中均有一方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一名仲裁员进行旁听,此种做法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并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要求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两案重新仲裁。

五、调解程序

从国际层面上看,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归并于一个程序之中(尤其是仲裁员和调解员身份重合),普遍被认为存在冲突。[99]许多仲裁或调解法律或规则(包括程序规则和行为规范)均对身份冲突问题作出规定。例如,1980年UNCITRAL调解规则第19条(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应保证调解员在涉及调解程序主题的争端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不得担任仲裁员或一方的代表或律师。2002年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100]第12条(调解员担任仲裁员)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应当担任对于曾经是或目前是调解程序标的事项的争议或者由于同一合同或法律关系或任何与其有关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引起的另一争议的仲裁员。

中国,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可以视情况进行调解程序。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主要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也可以作为调解员调解案件。调解成功,则通过仲裁庭作出和解裁决或当事人请求撤案的形式解决争议。如果争议未能通过调解解决,则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中进行调解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例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第47条规定,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不过,应当强调的是,调解程序并非仲裁程序中的必经程序。以调解程序未进行为由,提出抗辩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中国国际正龙贸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01]中,申请撤销人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未作调解工作。法院查明,在2001年2月2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有调解意愿后,当庭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功。综上所述,正龙公司主张仲裁庭未作调解工作,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六、未得到审理

所有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得到审理,这也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当事人可能以其未得到审理为由提出异议。

在德国法院受理的一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102]中,一方当事人以未得到审理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是车门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1993年3月9日,当事人签订许可协议。该协议涉及车门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是A-lock的生产商,对于该锁依意大利法享有专利权。申请人是B-lock的生产商。当事人之间就B锁是否包含在A锁的专利范围之内和使用费是否已经到期产生了争议。1996年6月27日,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仲裁庭作出有利于专利持有人(即被告)的决定。

申请人向德国高等地区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于意大利商标法不具有必要的知识,因此有义务要求中立专家出具意见。虽然申请人提出此项意见,仲裁庭未作出命令,也未对其决定给出任何理由。申请人认为,这侵犯了申请得到审理的权利,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Nr.1(d)项(仲裁程序)以及Nr.2(b)(公共政策)项下撤销裁决的理由。

依据德国法,法院无权在实体上审查仲裁裁决。因此,无论仲裁庭是否正确适用了意大利专利法,法院均无权审查。法院仅可以审查,在证明意大利法的原则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一些错误。但是,从有关事实明显可以看出,仲裁庭是依据申请人早先提供的一份专家意见确定此类原则。因此,即使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虽然不太可能),此种错误也不会导致不同的裁决,因此不能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另外,从裁决本身明显可以看出,仲裁庭已经考虑了申请人提出的技术方面的问题,但是,其结论是依意大利法不具相关性。法院强调,其不能审查意大利法的适用。法院认为,仲裁庭未对其不取得独立专家意见的决定说明理由,不侵犯申请人得到审理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仲裁庭已经履行其审理的义务。仅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认为仲裁庭侵犯了审理的权利。申请人关于第1059条第2款Nr.2(b)项规定的抗辩也被驳回。虽然侵犯申请人得到审理的权利通常构成对德国公共政策的违反,但是,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况。

七、仲裁费问题

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费事宜提出抗辩。例如,当事人可能认为,当事人未缴足仲裁费,或者仲裁庭没有收足仲裁费。此种情况虽然与正当程序并无必然的关系,但也间或发生。事实上,某个阶段,甚至可以成为法院拒绝承认裁决效力的理由。但目前来看,这种抗辩理由即使存在,也不应构成仲裁程序不当从而导致否定裁决效力的理由。

英国法院曾认为一个瑞士仲裁庭收取超额仲裁费构成对裁决异议的理由,[103]但依1996年英国仲裁法,则看不出有此规定;1977年,美国密执安地区法院在执行一起瑞士裁决案中,驳回了当事人对仲裁费的异议,认为这一抗辩完全误解了《纽约公约》第3条的重要意义,也不是该公约第5条所肯定的抗辩理由之一。[104]

在中国,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败诉方申请撤销的理由是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当事人补交仲裁费。法院以仲裁庭对未缴费请求进行审理超出了仲裁申请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105]这一裁定引起了学界的广泛批评。[106]

可喜的是,三年之后,在另外一个以仲裁费为由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同一个法院正确地驳回了此项主张。深圳市新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07]中,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欣坤公司增加仲裁请求应补交仲裁费,但在仲裁过程中,欣坤公司预缴人民币106 900元仲裁费,结案时也是106 900元,可见仲裁庭没有增加收取仲裁费。法院认为,CIETAC仲裁规则第58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可见,仲裁费用是由仲裁庭决定的。

不过,当事人可能从另一角度提出抗辩,即不提正当程序抗辩,而指出存在超裁的情况。在中国台湾地区一地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108]中,原告主张申请仲裁者为原告,被告为相对人,原告所请求仲裁之标的为违约之原因在于被告,要求返还没收之保证金,被告虽于申请书内请求仲裁确认原告违约不履行与被告间5 000公吨高粱买卖契约等,惟未依法缴纳仲裁费用,欠缺仲裁必备之要件,视为未申请,该仲裁判断主文竟为“确认申请人违约不履行买卖契约,相对人应返还申请人新台币436 620元”,自属仲裁判断与仲裁标的之争议无关。被告就此难抗辩,申请仲裁者为原告,被告无缴纳仲裁费用之义务,原告请求仲裁判断确认被告违约,该项请求本身即为两面,准许则确认被告违约,不准许则确认原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新台币2 183 100元及利息,准驳以当事人何者违约为先决条件,原仲裁判断驳回原告之给付请求,即包括确认原告违约即被告不违约之认定,未超出法律争点之范围。法院最后的认定虽非直接基于仲裁费,但也认定,原告请求仲裁以外之仲裁判断,相当于诉外裁判,亦即仲裁判断与仲裁契约标的之争议无关,原告据此有理由请求撤销该仲裁判断。

类似案例对于仲裁庭而言,应有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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