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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概述撤销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职能的一种机制。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言,如原告的主张有理,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是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其性质属形成之诉。各个国家的仲裁法均将撤销申请作为仲裁裁决出现偏差时的一种救济手段。例如,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适用裁决后无效的国家法律,仲裁在撤销后仲裁协议有效的国家进行。

第四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概述

撤销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职能的一种机制。但是,为了体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以及发挥仲裁的效益,法院在通过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时,只行使某种限度的审查权。正如美国某法院在Wilko v.Swan案中所重申,“法院撤销裁决的权力是有限的”,[76]尤其在涉外仲裁上,有些国家规定了与国内仲裁不一样的审查标准:对涉外仲裁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国际上存在限制撤销裁决的倾向。各国法律均把法院撤销裁决的权力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申请撤销的诉讼很少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据A.J.van den Berg教授的研究,在556个法院裁定中,仅有两例裁决被作出地国法院撤销。[77]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主张:(1)给付之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员而非法院作出的,法院不得撤销。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是在请求法院命令对方不得主张仲裁裁决的效力。因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属于给付之诉。(2)确认之诉说。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在于取得有效的仲裁裁决。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如有瑕疵,则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当事人如对此存有争执,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虽名为撤销,实为确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所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为确认之诉。(3)形成之诉说。这种观点认为,形成之诉乃原告主张依照法院的判决创设、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或其他事项的诉讼。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言,如原告的主张有理,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是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其性质属形成之诉。[78]

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裁决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各个国家的仲裁法均将撤销申请作为仲裁裁决出现偏差时的一种救济手段。各国规定的事由多为程序事由,只有少部分涉及实体。综观各国立法,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类:(1)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失效。(2)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的协议不一致,或违背了仲裁法或仲裁程序规则;或者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瑕疵或不是按正当方式指定的。(3)仲裁程序不合法或者违背仲裁协议、仲裁规则。(4)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经合法代理,非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充分陈述案件或未经合法询问。(5)裁决处理了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争议或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6)裁决书形式上有缺陷,或者裁决未附具理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或仲裁员已予补正的除外。(7)裁决的作出是欺诈的结果,或者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变造的。(8)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9)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背职务信托,犯刑事罪。(10)裁决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允许的行为。(11)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本来可以影响仲裁庭决定的新文件,这些文件被认为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未被提交的。(12)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79]本书重点将对其中主要的几项抗辩进行详细阐述、探讨和研究。

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具有可撤销情事,可以撤销裁决。如果认为不具有可撤销情事,则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此外,如果法院认为案件可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进行补救,则如准据法允许,也可以发回重审,如英国仲裁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涉及可撤销事由的仲裁事项可以与其他部分分离,则法院仅可撤销该部分裁决。例如,日本仲裁法规定,如存在所述可撤销事由且有关该事项部分可从仲裁裁决中分离,则法院仅可撤销该部分仲裁裁决。[80]

裁决撤销之后,是否还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效力、尚可执行?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是不受裁决作出地国撤销裁决的影响,如法国、美国;二是认为已经无效。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主要涉及《纽约公约》更优惠条款的适用。如果内国法院认为国内法存在更优惠于执行的规定,则存在依《纽约公约》第7条适用国内法的可能性。有些国家已经有此类的司法实践,如美国、法国。法国最高法院关于Norsolor V.Pabalk案[81]的判决,就是适用《纽约公约》“更优权利条款”执行已撤销裁决的一个典型案例。但在其他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已撤销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在一个案例中,[82]申请人在德国申请执行莫斯科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为俄国相关法院撤销。法院认为,“执行宣告要求外国裁决依适用于其的法律已经生效,即在上诉法院或国家法院已经没有其他上诉方式。这一点应由法院自行审查。裁决如为有权法院或上诉仲裁庭所撤销,则不再具有约束力,即使只是为临时的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所撤销。此撤销决定必须得到承认,而无须审查,依据承认外国决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可予承认。本案中仲裁裁决前后为莫斯科市法院和上诉法院所撤销,因此,其不再具有约束力,也不可再在德国被承认。当然,上诉法院的决定可能可以依据俄罗斯法上诉,但依《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第二个选择项(“或者被中止”),这一点不具相关性”。许多国家实践中都不存在这种案例。中国的仲裁实践中,也不存在这种情况。不过,理论上并不排除已在仲裁地国撤销裁决依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执行。当然,此类规定只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不适用于国内裁决;国内仲裁中,法院必须维护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依该协议再提起仲裁。[83]不过,另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则规定,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如欲进行仲裁,须重新达成仲裁协议。[84]此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仍然应当依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进行判定。但是,理论上可能存在冲突。例如,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适用裁决后无效的国家法律,仲裁在撤销后仲裁协议有效的国家进行。裁决作出后,在后一国家被撤销。此时,依后一国家规定,协议仍然有效,依前一国家规定,协议无效。

二、中国的法律和实践

(一)双轨制项下的不同规定

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撤销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关于前者,中国《仲裁法》第58条对申请主体、举证责任、管辖法院以及可撤销情形作了规定。(1)提出申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无论其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提出申请撤销之诉。(2)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可撤销情形。(3)受理撤销之诉的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4)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应当裁定撤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85]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赔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审查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亦应当被裁定撤销。此类理由既涉及程序事项,也涉及实体事项。

关于涉外仲裁,中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86](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上述四点理由,涉及的均为程序事项。

(二)报告制度

报告制度是仲裁法制定后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87]确定的旨在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一项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遏制涉外仲裁监督方面不严肃执法的现象,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法院系统内部监控措施。[88]其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订有仲裁协议的涉外争议的当事人的起诉之前,以及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须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所属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如高级人民法院也同意下级法院的做法,则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有关下级法院暂不予受理相关起诉或不发出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报告制度不适用于国内仲裁。

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2.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3.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前述报告,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4.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申请撤销的后果

如前文所述,申请撤销可能产生三个后果:一是裁决被撤销;二是申请被驳回;三是法院将案件后发回仲裁庭重审。有必要在此指出未申请撤销的后果。未申请撤销或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应视为当事人认可了裁决结果。[89]

依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案件均没有可予撤销的正当理由,但仍有一部分案件,由于存在或此或彼的情形,而被法院撤销或发回重新仲裁。此外,中国《仲裁法》还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90]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败诉方当事人拖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在裁定中止执行程序时,应责令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提供妥适的担保。提供担保也是国际上在处理执行申请和撤销申请同时存在时的通常做法。

中国《仲裁法》未对部分撤销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2006年中国仲裁法新司法解释[91]规定了超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92]中也指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故此,在中国,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的实践与国际上是一致的。例如,在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3]中,法院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撤销了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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