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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与缺席判决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撤诉与缺席判决一、撤诉(一)撤诉的概念和类别划分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应当依法正当进行,否则受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对于受诉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撤诉是其了结民事案件的法定方式之一。

第五节 撤诉与缺席判决

一、撤诉

(一)撤诉的概念和类别划分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起诉后,[39]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

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便是他们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并切实保障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正当行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行为,应予准许。与此同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应当依法正当进行,否则受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

对于受诉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撤诉是其了结民事案件的法定方式之一。撤诉效果发生后,本案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法院此前受理的案件同时亦告了结。由此可见,撤诉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不仅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得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

综观《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撤诉划分为以下几种:

1.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可将其划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判,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绝大多数表现为不作为),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这通常被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2.根据撤诉所处审级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发生于第一审程序,其效果仅仅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完结;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是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在事实上的接受。

3.根据撤诉的诉讼主体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就现行《民诉法》而言,这三种性质不同的撤诉均只能发生于第一审程序。[40]

《民诉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章中,仅对狭义的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作了简要的规定。

(二)申请撤诉的条件

《民诉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鉴于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裕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41]

接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目的是否正当、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所应符合的条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应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适用意见》第161条)。

(三)按撤诉处理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

所谓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其之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根据《民诉法》第12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已足以显示原告意在以此放弃其所提起的诉讼,故受诉人民法院已无必要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适用意见》第143条、《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

3.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适用意见》第158条)。[42]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适用意见》第159条)。

应当注意,在以上诸种情形下,大多规定为“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按撤诉处理,更非“必须”按撤诉处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时,除第2种情形外,不应简单轻率地一概按撤诉处理,而应慎重从事,区别对待,以是否有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具体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另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亦可不按撤诉处理(《适用意见》第161条)。

(四)撤诉的法律效果

仅就狭义的撤诉而言,对其法律效果,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通常来讲,不论是原告申请而得到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完结,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但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时明确表示放弃此前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则另当别论。不过,明确表示放弃此前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出了撤诉本身的原有含义。应当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经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只是导致本诉程序的完结,反诉程序不受影响,应当继续进行;但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前已经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不仅是导致原诉程序的完结,而且还会使参加之诉无所依托而同时完结,在这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共同)被告,诉讼另行进行(《适用意见》第160条)。

第二,原告撤回起诉以后,通常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43]因此其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也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与此同时,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这一问题作了正面的诠释: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以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适用意见》第144条第1款)。当然,再次起诉应以撤诉时没有一并放弃实体权利的主张为前提。

此外,有学者认为,撤诉的法律效果除了以上两个方面以外,还应当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计算,也即认为从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44]其实,由于撤诉之后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二、缺席判决

(一)缺席判决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的意义并非在于以此惩罚缺席一方当事人,而是为了全面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不使诉讼因一方当事人的随意缺席半途而废。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仍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以充分了解其诉讼请求和所持的理由,注意使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缺席判决的适用对象较为广泛,既可适用于原告,也可适用于被告,还可适用于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缺席判决作出前,受诉人民法院仍须依法对案件开庭审理,但是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缺席,故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均会有所变化,即缺席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庭调查中作出陈述或只是作出了部分陈述,亦未参加质证或只是参加了部分质证,有时还会因某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而造成法庭辩论的无法进行。在此类情形下,无疑会增加受诉人民法院的工作难度,但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而忽视审判质量。无论在何种情形下的缺席判决,均须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有充分的证据可供认定作为必备的前提。

尽管缺席判决在判决的形式上与对席判决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缺席判决的具体适用

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1.在被告提出反诉并已由受诉人民法院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可按撤诉处理来终结本诉程序以外,可以就反诉程序缺席判决。

2.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意见》第157条)。[45]这种判决,实际上也就是缺席判决。

5.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诉法》第13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适用意见》第158条)。[46]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适用意见》第162条)。所谓“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也就意味着可以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以下两种情形时,受诉人民法院亦可缺席判决:

其一,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时,如果公告期间届满,受送达人(一般为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其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回参加之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如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则就参加之诉而言,可以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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