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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律才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并且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节 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一、证据的收集

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在收集和提供证据问题上,大都采取当事人提出主义(辩论主义),由当事人负收集和提供证据之责,而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对于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和事项,则采取职权探知主义,法院可以主动收集证据,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约束。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比较强调法院的调查取证,实行当事人提供证据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针。《试行法》的规定即突出体现了这一点。该法第56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搜集和调查证据。实践中法院也十分注重主动调查取证工作。这种偏重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在当时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带来了诸如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先入为主、有碍司法公正等负面效应。故此,现行《民诉法》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明确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地搜集、调查证据,并规定法院在诉讼证明中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律才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进一步作出了界定。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要主体,绝大多数证据都应当由其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另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即除了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并且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当出具收据。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物证应当是原物,但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但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书证之副本或复制件、物证之复制品或照片、视听资料之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二、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对于当事人最迟应在何时向法院提交证据的问题,《民诉法》没有明确作出要求。虽然《适用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无论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此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充分考虑了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弊端。其一,随时可提出证据,导致争点不能尽早确定、开庭时间延长、开庭次数增加,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并增加了诉讼成本。其二,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无法有效地进行质证。其三,随时可提出证据,也有损于程序的安定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证据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和证据失效问题,并对与此紧密相关的证据交换制度作了规定。

(一)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出证据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1.举证时限的确定

对于举证时限的确定,《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了两种方式。

(1)由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是通过举证通知书向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的。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为了使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时间收集、准备证据,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不受30日的限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体现,因而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可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除非该期限太长而导致诉讼迟延。

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规定》虽然明确了当事人商定和法院指定两种不同的方式,但对于二者中何者具有优先地位、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却未作出细致的规制,故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22]

2.举证时限的延长与重新指定

(1)举证时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2)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是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因出现了特殊情形,法院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确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举证,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被法院采纳,从而丧失作为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证明效力。按照《证据规定》第34条第1、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由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47条),因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属于《证据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而允许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因此而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那么,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应负担对方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证据规定》第46条)。

规定举证时限制度虽然很有必要,但对于《证据规定》第34条所规定的证据失权的效果,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很多人认为其过于严厉,给发现案件真实带来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可能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23]

4.关于“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对《民诉法》第125条、第179条中“新的证据”的含义作了限制性解释,允许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从而将其作为证据失权效果的一种例外。

《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形:(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包括两种情形:(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规定》第42条)。

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申请再审。此处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规定》第44条)。

另者,《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还规定了视为新的证据之情形,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的制度。实行证据交换的意义在于:(1)使当事人能够彼此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防止对方进行证据突袭,以便实现诉讼公正。(2)尽快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以便提高诉讼效率。

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有两种:(1)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2)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的时间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具体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三、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证据保全包括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民诉法》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实践中,在起诉前需要进行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但后来的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主要有《海诉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诉前禁令》、《商标诉前禁令》、《著作权案件解释》等。例如,《专利诉前禁令》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证据规定》第23条)。诉前证据保全,只能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

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证据保全的方法,需要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采取,即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不同的保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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