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既是民事诉讼主体,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近年来,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受到了一些质疑。在此种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只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亦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所构成。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从而形成了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诉讼义务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相联系,还有一个诉讼主体的概念。这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诉讼主体具有两个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征:一是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若没有诉讼主体的介入,诉讼程序将无法进行,或会从根本上失去进行诉讼的意义。二是诉讼主体是诉讼活动的主要实施者,且其诉讼行为对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外延上讲,诉讼主体一定也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不一定是诉讼主体,例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就不是诉讼主体而仅仅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起诉、应诉而对案件进行审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须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一系列程序规则来进行。换言之,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它才可以或者有权进行相应的审判活动;与此同时,也只有根据法律的要求,人民法院才应当或者必须进行相应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审判活动,就是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力)和履行诉讼义务(职责),以实现其审判职能。人民法院既是民事诉讼主体,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抗诉权,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时,有权通过提出抗诉且派员参加诉讼的方式介入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从而与人民法院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因此其是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申言之,人民检察院只是在以抗诉方式实施其法律监督权而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时,才是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近年来,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受到了一些质疑。有观点认为:(1)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提起再审程序后,在诉讼中乃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故与其他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差甚大。(2)由人民检察院代替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似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及基本原理相悖。(3)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应促使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现在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似乎超越了监督权的范畴。[2]由此可见,探讨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追问我国司法体制的结构性问题以及检察权的性质与功能问题,[3]已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刻不容缓的重要课题。

当然,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体以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显然是不容置疑的。

(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广义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具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他们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又是诉讼主体。

(2)诉讼代理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此外学理上还有指定代理人的概念。诉讼代理人是否属于诉讼主体,应当根据各种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不同地位及其代理权限加以具体分析。确定其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标准乃是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能否实施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而是否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不是判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标准。按照这种标准进行分析,尽管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他们均享有与被代理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左右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亡,因此,他们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又是诉讼主体。而就委托代理人而言,若其未经被代理的当事人之特别授权,则只能享有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并不能左右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以及终结。在此种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只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被代理的当事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四)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可以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泛指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外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其中既包括诉讼参加人(即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仅指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两者之间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大多与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诉讼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终结具有重大的影响;后者则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之所以参与诉讼,只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或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排除在交流与沟通上的障碍。鉴此,他们虽然也享有某些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他们的诉讼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终结,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他们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诉讼主体。

《诉讼规定》第61条[4]被认为创设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5]由于《民诉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未作规定,故在理论上应如何确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尚值得探讨。我们认为:

1.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首先,证人乃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则是由当事人确定的,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替代;其次,证人陈述的是其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了解到的相关事实,而专家辅助人则是凭借自身的专门知识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辅助性判断。

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亦不同于鉴定人。首先,鉴定人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专家辅助人则仅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选定;其次,鉴定人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而专家辅助人则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助手”,帮助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于己有利的说明和解释。

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更不同于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代为或协助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凭借自己所掌握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和说明。

综上可知,专家辅助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享有专门的权利,并要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其辅助行为并不能够独自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终结,因此其仅仅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诉讼主体。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受托调解人”与“协助调解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第3条的要求,受托调解人和协助调解人具体包括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根据有关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制度安排,将受托调解人和协助调解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较为合适。他们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享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同时负有依法、公正、诚信调解的诉讼义务;[6]但他们不是诉讼主体,因为其受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行为不能直接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终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所谓民事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它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己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而且在其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所谓民事诉讼义务,则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一)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是以民事审判权为基础的,是其审判职能在民事诉讼中的特定化和具体化。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相适应的诉讼义务,从整体上讲,乃是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和裁判的正确作出。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民事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上说,一旦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其诉讼职责就会转换为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当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相结合以后,就会使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具有了针对性。

(二)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就人民检察院而言,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基础乃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而其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又具体化为(再审)抗诉权。根据《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另据该法第19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据此可知,制作并提出抗诉书,以及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既是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既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且在所有的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鉴此,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加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范围亦会逐步拓展。当事人除通过起诉、应诉等方式而与人民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外,还与所有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讼争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其民事诉权的具体体现,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并行使诉讼权利,目的乃是为了实现实体上的权利即民商事权利。与此同时,当事人在行使其诉讼权利时,也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在审判法律关系中,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指挥、调度,遵守诉讼规则;在讼争法律关系中,则必须切实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诉讼上的各类协议,尊重对方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行诉讼权利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采取了“集中宣示”(第50~52条)和与具体的程序规则相结合的方式作了较为全面的安排。

(四)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分别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和讼争法律关系。诉讼代理人尽管系以被代理人的当事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是他们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故诉讼代理人实际上处于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相似的诉讼地位,尤其是法定代理人,就更是如此了。

(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专家辅助人、受托调解人、协助调解人等,既要与人民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也要与当事人发生讼争法律关系。他们必须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积极配合、服从人民法院对诉讼活动的指挥、调度,同时也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或协助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与此同时,他们也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具体原因有所不同,因此他们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相同。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并行使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并履行的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就不同,所指向的对象随之不尽相同。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也即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均系围绕着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诉讼请求的合法与否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既有权利也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以正确确认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当事人则有权收集证据并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行为。确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严格依照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

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彼此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同样也是案件事实。这是因为,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目的全在于协助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正确地揭示出案件事实的真相。所以,人民法院与他们分别发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案件事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