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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提出要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检察工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指明了方向。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着批捕、起诉等职能,因此,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围绕这些职能展开。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建立捕、诉和解机制

万国东(1)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宏图,这一理念弘扬了我国自古所推崇的“和为贵”的社会理想。构建和谐社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亦不例外。如何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是检察机关当前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重要课程。围绕这一课题,检察机关积极地探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提出要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检察工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指明了方向。正确理解这一刑事政策,并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成为当前各级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任务。

一、捕、诉和解机制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措施

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难发现其包括宽和严两方面。对轻罪的从宽处理和对重罪的从严惩治,要罚当其罪,宽严适度,宽严结合,体现了教育感化轻刑犯与严刑震慑重案犯的和谐统一。这就要求我们在执行这一刑事政策时,既要把握好从宽的一面,也不能忽视从严的一面,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的多发性和恶性刑事犯罪,要坚决打击,从严处理。执行好这一刑事政策,重点在于要把握好“宽”的一面。因为多年来,政法机关对待犯罪强调从严的多,以至在我们的观念里,“从重从快”已成为我们应对犯罪的金科玉律;而对如何对待轻微刑事犯罪,促使这些犯罪者认罪伏法、回归社会关注太少,缺乏相关的措施。因此,政法机关有必要在这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努力补上这一课。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着批捕、起诉等职能,因此,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围绕这些职能展开。借鉴国外恢复司法的做法,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从“轻刑化”和案件处理个别化的思路出发,尝试运行捕前和解、诉前和解机制,不失为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理性选择。所谓捕、诉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通过为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和解协商的机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同时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方面自愿达成协议,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活动。在我们看来,首先,实行捕、诉和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评价任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是必须首先考虑的重要因素。这里的“社会危害程度”包括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犯罪后果的补救情况。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法律是鼓励犯罪人认罪伏法,支持犯罪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补偿减少社会危害结果的。如国家六部委共同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条款。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有权主持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和解,为捕、诉和解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撑。其次实行捕、诉和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社会矛盾逐步凸现,刑事案件呈上升势头,我院每年提起公诉案件均超过200件,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占60%左右。这类案件通常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多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和邻里纠纷而至;有的是犯罪人本无恶意,只是出于一时的冲动而引发原本并不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且事后也感到懊悔。如果对这类犯罪不采取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将有可能引发新一轮矛盾。一方面,由于加害人受到刑事处罚后拒绝赔偿,使受害人的民事诉求得不到满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隔阂会越来越深,被破坏的社会和谐状态将难以得到恢复。而捕、诉和解在刑事审判的范围之外给加害人和被害人创造一个平等对话的空间,在消除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同时,整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除仇恨和敌视。另一方面它既适应我国传统的“以和为贵”的道德观念和“无讼”的民俗文化,又能够让检察机关在自身走向和谐并与社会保持和谐的同时,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社会衡平器作用,保障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推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同时在促成犯罪人真诚认罪悔悟,修补与被害人关系后,依法对犯罪人作出不捕、不诉或者建议法院从轻量刑的决定和意见,有利于犯罪分子有效改造和预防犯罪。同时,及时处理好这类犯罪,减少案件处理时间,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腾出更多精力办理恶性犯罪案件,真正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二、捕、诉和解机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完善

实行捕、诉和解,必须把握好三点

(一)适用原则

1.自愿平等协商原则。捕、诉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权利保护的延伸,它因加害人和受害人权利的存在而存在。它的启动因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共同要求而提起;它的运行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意愿;它的结束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任何一方提出终止调解的要求。因此,捕、诉和解从始至终都体现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内涵。

2.司法公正的原则。捕、诉和解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程序性职能,它本身没有实体处分权,它只是提供给加害人与受害人、社区一个沟通和解决问题的平台,最后作出是否从轻和从轻多少的处理完全要依据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与受害人关系修补的不同程度。因此,只有在程序上真正做到中立公正,才有可能同时满足双方利益,达到和解目的。

3.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捕、诉和解坚持贯彻刑法以打击犯罪为目的,治病救人为原则的方针。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和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等案件,如果能促成犯罪人真诚认罪悔悟,恢复与被害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后,依法对犯罪人作出不捕、不诉或者建议法院从轻量刑,有利于犯罪分子有效改造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加害人在调解过程中本身就是一次接受改造、教育和感化的过程,加害人确能发自内心反省自己的罪行,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加害人重归社会的问题。

(二)适用条件

捕、诉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是公诉案件。目前的共识是,加害人具备自首、立功或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不满18岁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捕、诉和解。但什么是轻微刑事案件,其范围怎样确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我院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县实际,将下列四种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可适用捕、诉和解的范畴: 1.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等过失犯罪案件;2.因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犯罪案件;3.盗窃家庭、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但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的案件;4.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适合捕、诉和解的案件。此外,由于捕、诉和解是充分尊重被害人的程序设计,在掌握上述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同时,还需满足“有明确的被害人”这一条件。

(三)适用程序

1.启动程序。捕、诉和解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向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书面提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根据案情认为符合捕、诉和解条件,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可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和解意见后,予以许可。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捕、诉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可以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的基础之上作出。

2.协商程序。通过前面的程序,各方都对事实进行了评述,为达成和解协议奠定了基础。检察机关应利用法律知识,对当事双方进行引导和提供咨询,鼓励双方交换解决方案。在这过程中,检察机关只作为中立方提供技术支持,应对咨询。

3.执行程序。捕、诉和解的最终目的在于促成加害人认罪,挽回被害方损失,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和解协议只有尽可能在起诉和不起诉决定前执行,最迟在庭审前执行,检察机关才能准确、全面地评估犯罪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挽回的损失。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可能在审判后监督犯罪人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只有切实履行协议的内容才算真正达成和解。为此,加害人在承担责任后,受害方必须在多方参与的会议上作出明确表态,并形成书面材料,检察机关予以确认后,调解程序结束。

毕竟捕、诉和解是一项新生事物。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捕、诉和解活动加以规范指导,对如何实现自愿和解,以及和解协议达成之后的自愿执行等程序上的事项,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如何完善捕、诉和解制度,笔者认为需考虑以下三点:

一是适用程序要明确。将捕、诉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在这两个阶段,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其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检察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建议。对于经过捕、诉和解程序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办案部门研究并报检察长批准,落实负责人,还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办案人员打着和解的幌子在办案过程中不依法办事,出现吃、拿、卡、要等不规范办案的问题。

二是适用范围要限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捕、诉和解是目前的通例,其目的在于在被害人的利益之外寻求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也可以适用捕、诉和解。捕、诉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以及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捕、诉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三是和解的基础要合法。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由检察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确认,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严格禁止检察人员擅自组织和解,强迫当事人双方和解,迫使当事人一方作出显失公平的和解等其他损害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捕、诉和解作为一种处理刑事案件的新方法、新机制,反映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本质要求,是目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

【注释】

(1)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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