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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刑事政策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刑事政策则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政策。其次,刑事政策的实现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刑事司法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重要武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因此,刑事司法工作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指导,中央对刑事司法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指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便是提出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和谐社会与刑事政策

郑德亮(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归属于科学发展观的范畴,是以胡锦涛总书记的新一届党中央在“十六大”报告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的战略指导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是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它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所以,和谐社会理念将对中国刑事政策的更新和刑事政策体系的构建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刑事政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1.当前我国的刑事政策体系

刑事政策是现代文明重要成就之一,刑法的政策化是现代刑法最重要的特征。刑事政策适当与否,关系到刑法效能的发挥,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理论上的刑事政策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对治安违法分子、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战略、策略和措施的总和。它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则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政策。本文所探讨的刑事政策即立足于狭义的刑事政策。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体系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严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组成。其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基本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控制犯罪的总方略,“严打”和“专项斗争”是经常使用的刑事政策手段,其他则为具体的刑事政策。

2.社会发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首先,社会发展的阶段和水平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特色的形成,都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传统等社会经济条件紧密相连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当权者指导思想的不断变化都影响着刑事法律、刑事司法的发展变化,而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一系列战略、策略的总和也必然受到社会发展阶段和水平的限制。所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不仅仅是国家制定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更直接决定着刑事政策的制定、取舍和去留。一定时期内的刑事政策一定要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刑罚发展的程度,才能够对刑事立法的方向、刑事司法的执行起到有益的积极作用,反之则会产生不利的消极作用。

其次,刑事政策的实现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第一,它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正确的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制度的健康实施,而刑事法律制度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打击犯罪,惩恶扬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二,它有助于防卫社会安全。“刑罚世轻世重”,当社会治安局势趋于严峻或者某一种、某一类犯罪猖獗时,国家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在法律赋予的空间内强化对某些犯罪的打击力度,以有效地防卫社会。第三,它有助于保障人权。刑事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直接关系着对人权的保障。如何有效地指导执法者合理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除了执法者自身的良心、操行等个人品性外,刑事政策从宏观上亦有重要的导向功能、限制功能和促进功能。

可见,刑事政策和社会发展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社会发展水平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制定,好的刑事政策又有助于推进社会发展,两者要彼此适应。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高速期、社会转型加速期、社会矛盾多发期、刑事犯罪高发期,社会治安秩序的不稳定,对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明显的不利影响。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现行的刑事政策是否需要发展,刑事政策体系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面临着新的价值选择和构造。在这样的情形下,国家在深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基础上,不失时机地提出了要重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作用

1.中央作出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示

2004年9月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央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主题,党在许多领域都进行了工作思路的调整和改革。刑事司法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重要武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因此,刑事司法工作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以往的刑事司法,十分强调对犯罪的惩治打击,存在犯罪化、刑罚化比例偏高,重刑化趋势明显的倾向。某些情况下,刑事司法不仅没有能够化解社会矛盾,反而使社会矛盾趋于紧张。因此,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指导,中央对刑事司法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指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便是提出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均多次提出并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罗干同志于2006年11月6日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在讲话中强调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部署2007年刑事审判工作重点时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作为2007年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

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下,在刑事司法工作指导思想上的重要指示。它标志着我们党对持续二十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坚持和发展;同时,它还表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对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关注与回应。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陈兴良教授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意,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此外,这里宽严相济的“济”也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通过严以体现宽。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即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我们长期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正确分析我国目前各种犯罪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进一步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提出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利于指导政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着眼于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牢记公正执法,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最大限度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复兴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对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是一个重要的契机。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在轻,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民族和文化复兴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作为党和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不仅对整个刑事司法包括侦查、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具有指导作用,对完善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新时期基本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继承和发展了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的合理成分,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国外“两极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中的积极因素,在中国刑事法制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全新的指导意义,是社会主义法制日趋完善的必然要求。

再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的和谐包括了社会运行诸多方面,俗话说:一脉不活,周身不安。社会生活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运作出现障碍都会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和谐。犯罪行为作为社会生活中最为严重的破坏行为,其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睦,对社会秩序的有序,对社会诚信的保障,对社会生活的稳定等,都有着极其严重的影响。所以对刑事司法的要求就极其严格,不但要求准确量刑,还要求刑法的适用必须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和谐社会理论对于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不但要保障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还要求刑事司法的整体合理与协调,强调司法为民,强调为人民服务。在司法实践中,若能做到施宽有节,则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发挥教育、感化功能,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若能做到施严有度,对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的行为和罪犯严厉打击,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稳定因素。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三、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基层人民法院如何推进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基层人民法院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继续贯彻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降低犯罪率,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就必须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实质,准确把握“宽”和“严”的尺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把握好两者的辩证关系,并将其渗透到审判工作的方方面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辩证施法。

1.该宽则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指出,对轻微犯罪、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要注意区别对待,依法可以适用较轻刑罚的,尽量不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以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实效性。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宽”、“轻”:

第一,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两部一高”于2003年3月14日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简化审程序或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刑庭提高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适用。对适用了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审理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以犯罪论的,人民法院应大胆作出无罪判决。未成年人尤其是在校学生往往涉嫌轻微犯罪,即使是进行严重暴力犯罪,其行为和手段也与成年人犯罪不同,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某些轻微刑事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和回归。因此,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地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在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大胆作出无罪判决。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

第三,扩大缓刑适用面,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种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挽救人性的特殊策略。国外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在此基础上可以扩大缓刑适用面,大胆尝试以社区矫正代替监禁刑对罪犯的改造。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全新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宽”、“轻”的刑事政策思想,更重要的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有效良方。因此,司法机关要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

2.当严则严

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仍面临着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情形。肖扬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表示,“人民法院将长期坚持严打方针,依法惩治犯罪,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表明,在“宽”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严”的要求,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威慑效应,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权利。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正确理解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字方针。

第一,抓准从严打击对象。首先,“严”的适用对象应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言,主要包括:(1)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2)聚众性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3)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涉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4)邪教组织犯罪;(5)贪污贿赂犯罪,等等。其次,“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和谐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也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规定了较严的处罚原则,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第二,切实体现“当严则严”。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从重惩处。在审判实践中,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这些罪犯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的同时,在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可能从严的案件及时审查、开庭,合议、宣判,以达到有效及时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

第三,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依法”的前提下从严。基层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量刑定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处罚的幅度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3.宽严相济,辩证施法

高铭暄教授认为,做到宽严相济就是要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将“宽”与“严”两方结合起来,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是依法施恩,“严”是依法从严,要把握好两者的辩证关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首先,要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前提是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其次,要辩证施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自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发展地看问题的观点,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正确地处理“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在审判实践中,所有割裂“宽”、“严”两者辩证关系,一味“从轻”而重罪轻罚或一味“从严”而轻罪重罚的行为,都是对法治公正的破坏,是不可取的。其基本做法应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轻的轻判,罪重的重判,该从宽的从宽,该从严的从严,从宽中体现从严,从严中渗透从宽,切实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而且,在定罪和量刑的各个环节中,都要体现宽严相济。

最后,要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基层人民法院只有在审判工作中做到以上几点,才真正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注释】

(1)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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