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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利益保护相关问题分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有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强制性规范的可比性问题,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的,如有些国家劳动法规定了更长的带薪休假。实际上,劳动法不仅要保护劳动者利益,还要顾及劳动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利益的平衡,劳动关系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产生的,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会根据二者利益的平衡协调不断变化,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雇主利益。

四、劳动者利益保护相关问题分析

1.劳动者权利保护与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菲力斯·摩根斯坦(Felice Morgenstern)说,没有一国的劳动法具有绝对的优越性,只能说一些国家劳动法的某些方面比其他国家的更有利于保护工人。例如,对欧洲国家有关的案例法研究显示,依美国法被雇佣的人们可能更乐于享受其服务,而当面临解雇问题时,欧洲制度更适宜。许多在德国注册的公司向外国派遣工人的实务表明,这些公司急于摒弃中东地区或北非某些方面法律的适用(如13个月工资制度、特别宽松的休假条款等)。[115]

因此,无论如何,如果在所有案件中只考虑给予工人最有利于他们的法律,只是一种过于单纯的想法。首先,有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强制性规范的可比性问题,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的,如有些国家劳动法规定了更长的带薪休假。就可能产生劳动者享受权利上的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导致工人利益一定程度上被减少的问题。但当法律制度不具有可比性时,例如,如果从某一法律制度中工人可以享受较长时间的解雇通知期限,而另一法律制度则提供更好更实在的解雇补偿条件,就需要对特定法律制度的优点和缺点相互交融程度进行广泛的比较研究,才能得出哪一法律制度更具有优越性的结论,这无疑将增加法院和律师的负担,甚至导致不恰当和扭曲法律适用。其次,即使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制度具有可比性,还关系当事人的能力范围问题,如较长的假期或哺乳期及更有利的社会保障条件等,只针对特定的人适用;只有工人的具体情况正好符合公共基金的要求,他才有权依法得到基金资助。虽然这些保障是事实,但却不能根据有利原则和不歧视原则广泛适用。当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发生冲突,需要进行法律选择时,需要接受各法律制度对适用主体范围的限制,而不能盲目坚持有利原则。因此不只是法律制度类型上要求具有可比性,法律制度适用的当事人能力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限制。最后,如前所述,通常被视为强制性的大部分法律条款要求集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或其他情况下的强制性规范,在工作地强制适用是很困难的。例如,涉及工人代表时,必须注意涉及工作时间改善的地方规则,如前述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强制性法律要求集体适用于南斯拉夫外国企业所雇用的所有工人。因此当涉及需要集体适用的强制性规范时,当事人通过个人雇佣合同予以变化的力量是有限的,有利原则也无能为力。

另外,尽管给予移民工人优惠待遇是公共秩序的要求,但某些事项上的规定可能会相互冲突,如有些强制性条款不只保障最低工资,也限制工资增长。实际上,在劳动法的某些领域,雇主和工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谨慎平衡的,例如在涉及约定性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揭示时,一些国家仅仅通过公共秩序来控制。尽管劳动者利益保护具有很大重要性,但实际上允许法律仅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常常也会很困难。

因此,是否所有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简单概括为“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原则”,或以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原则取代劳动合同的冲突规则呢?如果劳动合同冲突规则可以简单概括为一条简单的原则,这未免是过于理想化的想法。实际上,劳动法不仅要保护劳动者利益,还要顾及劳动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利益的平衡,劳动关系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产生的,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会根据二者利益的平衡协调不断变化,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雇主利益。另外劳动者利益保护常常涉及平等待遇问题,在劳动关系的某些领域,如在工资问题上,要求适用有利原则,会导致当事人提起不歧视待遇要求,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例如,在A国雇员与B国雇主的劳动争议中,根据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原则,适用A国法雇员获得了高于B国雇主的其他雇员的工资。此时B国雇主的具有其他同籍的雇员,依据平等待遇和不歧视原则,要求同等工资。此时,B国雇主就会处于不利地位。最后,有利原则还存在比较哪一法律更有利的问题,对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常常会给法官或当事人带来更多的工作负担,当涉及不可比较的事项时该原则则无法适用。因此,有利原则作为一项总括性的原则具有绝对重要意义,在具体适用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理论研究。

2.有利原则与工人待遇平等原则

有利原则与工人待遇平等原则也会发生冲突。ILO《关于移民工人的平等待遇公约》为移民工人确立了最低标准,这与移民工人在实践中容易受到或经常受到歧视待遇息息相关。国内法中也有很多反雇佣歧视的法规,明确规定移民工人同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但是平等待遇倾向于精确比较。当涉及由外国法支配的雇佣合同时,不管这类立法是否强制性的,依外国法给予一个工人的好处可以成为其他工人要求同等对待的诉权(例如在英国某些法律就是如此)。平等待遇问题常常涉及可比性,这就大大削弱了该原则的重要性。由外国法支配的雇佣关系中工人的工作与工作地国国民的工作常常可能不具有可比性,而无法要求平等待遇。

关于从事可比较工作的工人的平等待遇问题。通常认为规定移民工人平等待遇的国际条约是为了建立最低标准。很多国内法笼统规定禁止歧视是不恰当的,平等待遇倾向于精确比较。在涉及外国法支配的劳动合同时,不管外国法是否强制性,依外国法给予一个工人的好处可以赋予其他工人要求被同等对待的诉权。[116]

96/71/EEC指令第3条第10款规定成员国企业应受到同等待遇、非成员国企业不能享有比位于成员国的企业更优惠的待遇。但可以有下列例外:(1)为了使商品投入使用而必须由技术或特殊工人履行工作的供货企业,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商品初次集中或安装的情形下,如果派遣不超过8周,则第1款下关于年休假和最低工资的规定不予适用,但该例外不适用于建筑领域。(2)在同雇主和劳动者协商后,成员国可以根据各成员国的传统和实践,当派遣期限不超过1个月时,第1条第3款下的分合同和公司集团不适用第1条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3)根据国内法或实践,成员国可以对第1条下关于分合同和临时工的最低工资豁免,并且根据成员国判决,当派遣期限不超过1个月时,通过具有一般约束力的集体协议的成员国对上述第(2)项作出判决。(4)当需要完成的工作量不大时,成员国可以对分合同和公司集团中的年休假和最低工资进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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