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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自由和效力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自由和效力(一)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自由前已述及,国际债券市场上主要是一个商事惯例的支配范围,具体到各国内国法的导入主要是因为国际债券发售过程中各项协议所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国际债券准据法选择的效力一般也是得到各国承认的。

一、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自由和效力

(一)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自由

前已述及,国际债券市场上主要是一个商事惯例的支配范围,具体到各国内国法的导入主要是因为国际债券发售过程中各项协议所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国际债券都订有法律选择条款,使该债券受特定法域的准据法的支配。(28)单从债券所形成的合同性质方面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疑亦应得到尊重,后者正是整个合同法领域的准据法确定的基石。(29)对此,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实践都倾向于肯定当事人在流通票据的票面上明示选择其意欲适用的准据法。(30)从最终所选择的国际债券的准据法来看,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债券譬如欧洲债券的发售中,绝大多数是选择了英国法和美国纽约州法。(31)实务中,债券发售的核心问题在于使投资者对该次债券发售具有确定的法律预期,故在法律适用条款的拟定上发行人和主经理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使之能够为投资者所接受从而增强债券的适销性。(32)在这一点上,我们不难发现国际债券市场上交易惯例即市场本身对于法律选择基础的决定作用。事实上,各国法律对商事交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不过是对商业现实的尊重而已。因此,尽管国际债券是所谓的无国籍的债券,但其法律选择均指向经理人所熟悉的法律体系,即为市场所接受的法律体系。(33)无可否认,伦敦和纽约是现今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资本市场,其完善的相关法律、通用的英语、成熟的资本市场运作,选择英国法和纽约州法适用于国际债券的发售也就理所当然了。但无论最终选择的法律是什么,国际债券发售中的法律选择自由是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的。依照国际私法上通用的术语,国际债券上所选择的准据法即为该债券的自体法。(34)

(二)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效力

对于国际债券法律选择意思自治的效力问题,即该法律选择是否必须与该国际债券有合理之联系,各国之间的观点并不相同。英国冲突法的态度最为宽松,并不强调被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联系,同时,对于与合同有最实质联系且在没有明示或默示的法律选择时法院应该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为了规避其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该法是英格兰法还是外国法,法院都不会承认该选择的效力。(35)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5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他州或他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他州或他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此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36)尽管《统一商法典》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但司法实践中纽约州的判例中均肯定了“合理联系”的法律选择的要求,(37)但当纽约州法为合同的准据法时,纽约州法院对“合理联系”的解释有时却也持宽松态度。为了减少选择纽约州法的限制,纽约州专门制定了“合理联系”法律选择规则的例外规定:在1984年7月19日以后所缔结的任何标的不少于25万美元的商事交易均可以选择适用纽约州法,而不论该合同或协议是否与纽约州具有“合理联系”。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在立法过程中也放弃了合同法律选择领域其联邦最高法院所一向持守的“合理利益”的标准,该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合同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故依该法的精神,原则上当事人被赋予了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充分的自由,当事人不再需要证明其法律选择的合理性或有任何特别的利益。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立场也大抵如此。《罗马公约》中第3条也暗含了当事人选择没有相关联系的国家法律的自由。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国际债券准据法选择的效力一般也是得到各国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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