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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裁判论理风格之改进路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法官“判后语”与裁判论理的应有关系目前不少法院正在进行法官书写“判后语”的探索。但我们认为法官判后语本质上也是论理,应该收归于裁判论理部分之中,这既有利于推广法官撰写论理部分时,开放吸收实质性理由根据,也有利于判后语的规范与严格审查。

四、我国裁判论理风格之改进路径

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来,裁判文书的论理质量、内容具体化程度上皆有所提高。但相较于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尤其是目前所倡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演进,尚距离遥远,特提出如下看法。

(一)缺乏对程序性事项的分析与判断

这集中体现为证据事项的表述往往简单列举带过,缺乏分析论证,无法体现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根据与过程。此外对于管辖权、证明责任、上诉或抗诉的适法性等事项也缺乏论证,无疑贬低了裁判文书的可信度。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从主观上而言,是法官的职权主义作风与潜意识,认为程序的进程完全由审判权主导,无须有所交代;或者在诉讼模式转型后,法官认为证据事项属于当事人把握,法院不应论证过多。这都是亟待厘清的误区。从客观上而言,就是程序性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证据规则粗而笼统,如证明标准中,何谓“确实”,何谓“充分”,本身就不易把握。

(二)缺乏对法理或实质性理由的分析

目前的绝大多数裁判理由给人一种千人一面的感觉,在理由论证方面,缺乏缜密性,甚至许多裁判还有理由未备之嫌。法院是整个社会最为权威的裁判机构,论理的深度与广度牵扯到司法公正的形象。法理根据是裁判论理之首要,目前裁判对某一个特定事实,如何理解相应法律概念,立法意图如何,裁判是否符合法学理论体系,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都付阙如。此外对于社会价值、政策之变迁的论述则更为少见,往往以“性质严重、恶劣”等武断、空洞的语言擅下结论,或者以笼统的概念表达未经过彻底思辨的论断,与裁判论理的诚实性多有不合。

(三)缺乏对论理格式的创设性

目前的裁判书格式包括五部分: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判决理由被人为与事实割裂,客观上削弱了论理的针对性。论证章法也缺乏多样,无疑给受众平添形式主义色彩,既不利于当事人对裁判的准确理解,也制约了生动宣传教育的功能发挥。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传统与体系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体现在裁判文书论理上也与封闭型论理风格极为接近。但是现今司法改革的当事人主义方向又使得此种风格务必作出相应回应,以利于司法改革的和谐迈进。我们认为我国裁判论理风格应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以开放型模式为改革方向,保留封闭型模式一定特点的混合型风格。其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为开放型论理风格提供了实验土壤;取证规则的改造要求从以往的法官主动查找证据,演变为当事人查证为主的状态,这使法官论证的材料基础更为丰富,可以将精力更多集中于在如何采证之上。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加强,其本旨之一就是为了引入平民法官对社会思潮的发展动向、社会各个环节的实际状况的了解,改变拘泥于法条的气象,促使审判活动与法律思维更与时俱进,更贴切于生活,更有利于真实的发现。这必将为裁判文书的开放型论理提供更为丰富的理由素材。

其次,繁荣的司法实务经验为开放型风格奠定了基础;现今为了响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改革的号召,各地方法院也在频频进行合议庭意见公开、法官撰写判后语等探索性实验与改革试点,并形成了不少成熟经验,可以为开放型论理的方式、内容、程度等提供感性支撑。

最后,现有制度与司法背景不宜全盘吸收开放型风格;裁判论理风格作为一项制度,其移植务必以现有制度条件为前提,我国目前并未建立彻底的司法独立机制,法官独立更非一日可成。加之我国法院普遍面临着办案压力较大的境遇,法官同时审理多案,更是分身乏术。在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诉讼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尚不完备的条件下,开放型论理风格的普及确有待时日。

结合目前实务做法与理论呼应,我们认为在我国裁判文书向开放型论理风格转型中,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裁判论理能否直接引用或在多大程度上直接引用学者见解

康德说过:“实务而无理论,殆如盲目。”旨在强调学说理论具有指导判决发展的功能。裁判论理能否引用理论学说,实务界向有争议。在我国裁判中,虽罕见直接引用学者见解,但理论引导实践确是客观上潜移默化的。实际上,无论是在英、美,还是在德、日,司法裁判论及重要法律争点时,都会参考学说见解,或加批评,或表赞同,甚至力排众说,独树己见。如德国最高法院每遇疑难问题,常送请权威学者,从事学术上鉴定,以供法院参考。而我国最近争议颇多的专家意见书问题也反映了理论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通过什么形式去影响实务的问题。我们认为,于裁判理论中直接斟酌学说,既可以显示法院慎重负责的精神,也可以促进理论和实务的交流,刺激法学之繁荣。此外还可以使专家意见书的见解走上前台,避免所带来的争议。

(二)裁判文书论理中应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

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是审判公开、透明的要求已为人们所认识。公开合议庭意见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伏判,而且有利于明确合议庭成员责任,变形式上“合议”为实质上的“合议”。不过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与公民法律意识尚较发达国家有差距,公开的方式与程度不当,不免会出现当事人缠讼、法官办案压力过大、上诉案件积压的负面效应。我们认为在公开范围上,对于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应公开不同意见,以防专业法官独断或陪审沦为形式。可以从量刑较轻,性质轻微的案件试点,逐步推广。对于公开内容,应该暂时集中于对法律争点的不同意见,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则应集中公开对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公开的程度应该斟酌案情、当事人对立情绪与社会观念接受程度。

(三)法官“判后语”与裁判论理的应有关系

目前不少法院正在进行法官书写“判后语”的探索。而多数“判后语”都是结合社会道德价值与情感经验,由法官运用非专门语言书写。应该说这充分体现了现今法院对裁判社会价值的重视,反映了司法裁判从以往的震慑报应到教育感化的功能转化,尤值肯定,事实上也收获了良好效果。但我们认为法官判后语本质上也是论理,应该收归于裁判论理部分之中,这既有利于推广法官撰写论理部分时,开放吸收实质性理由根据,也有利于判后语的规范与严格审查。避免判后语不当所引起的激化矛盾、有损名誉等节外生枝问题。

【注释】

(1)蔡杰、程捷,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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