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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裁判论理风格之成因分析与利弊检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英美法系否认司法是立法之口舌,仅代表其宣誓意思而已。其次于裁判文书署名制度方面,大陆法系认为秘密表决是强化司法判决权威之手段,往往不允许法官公布其姓名。而英美法系基于民主理念,对合议庭之判决,法官得发表个人之不同意见,而且公布其姓名,以便各法官对自己的论证理由负个人责任。而大陆法系的案件上诉、申诉比例较大,封闭型风格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息讼作用。

三、两大法系裁判论理风格之成因分析与利弊检讨

我们认为,导致世界上现有两种裁判风格之差异的原因是多元的。也许有成因影响比重之分,但全面地研究此问题,可以使改进我国裁判论理风格之设想更为现实可行,因为即便某种风格养成的外围条件并不为我国所完全具备,但也可以从其他“次要”成因中获取确立将来改革的着力点,并为建构我国独特裁判论理风格做可行性铺垫。

(一)裁判法源性之差异

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制度,法律系由法院创造。因此,对于英美法官而言,一个派生于良好的法律推理与解释的司法裁判,将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与延展。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不承认法官有创设法律的功能,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成文规则是裁判唯一的法源。所以,一般法官较多囿于论理部分的有限价值,并无太多精神动力去催动论理部分之发达。

(二)司法功能定位之差异

在英美法系,成文立法之作用被普遍承认,但更多地被理解成一种辅助作用。“司法至上”在法律形成层面使用也同样恰当。英美法系否认司法是立法之口舌,仅代表其宣誓意思而已。司法一方面将确定的制定法正确适用于个案事实;另一方面,也承担着解释、补充与创设的期待。而这些都须以论理为载体。反观大陆法系,基于对派生于类似革命与历史传统的严格分权原则之恪守,司法的功能受到重大限制,法官毫无创造性地位可言,他们的活动仅仅是识别某种事实是否归属于特定法适用范围的认知过程。自无长篇累牍论证之必要。

(三)法律理论之差异

大陆法系传统上的自然法思想,强调自然法优于一切;而自然法又被编撰于成文法之中,故有“法典万能”、“法无漏洞”之论调,实无于裁判中解释之必要。故裁判多泥守条文,立论重概念推理,务求符合立法者主观之见地。而英美法系法律理念承认法院系同等而非从属的政府部门,实证法思想将法官视为“社会工程师”,20世纪兴起的工具主义法学也为法官在裁判论理伪装下的造法作用推波助澜。

(四)制度规则之差异

两大法系在司法制度方面的差异也是造成各自裁判理论风格的重要原因。首先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近几个世纪,英美法官大部分由律师或检察官中选任,小部分为任命或选举中产生,任职之时,都已声誉卓著,学验兼备,深受尊重,而且在任职期间,往往配备有研究助手。如此出身背景的法官所制成的判决决不会使用简洁、抽象、机械化的官方语言,而更多倾向独立人格之表现。大陆法系法官与普通律师、检察官相比,在人生背景上并无多少权威之处,他们更多借助于工作中对既有裁判准绳的坚持来凸现自身能力,改善工作条件,提高薪俸。其次于裁判文书署名制度方面,大陆法系认为秘密表决是强化司法判决权威之手段,往往不允许法官公布其姓名。而英美法系基于民主理念,对合议庭之判决,法官得发表个人之不同意见,而且公布其姓名,以便各法官对自己的论证理由负个人责任。因此英美法官毫无顾忌地使用第一人称,尽量发挥个人意思。再者,在诉讼模式方面,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并不要求法官承担真相查明责任,发现真实的角色更多由控辩双方扮演。因此,当事人双方为胜诉而广泛收集的材料也为裁判文书的撰写提供了大量资料。同时,陪审团制度对民间智慧的引入,也使裁判论理有了更多法外价值因素的考量。

两大法系的裁判论理风格虽有不同,但皆根植于各自客观土壤,并无任何自主选择性养成的可能,因此两大裁判风格都有各自的优势发挥空间和功能局限。

(一)从促进法律进步而言,开放型风格优于封闭型

法律必须随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于变化中求生长,否则将陷于僵化,难以适应社会之需要。而此种变化无外乎两种途径:一为立法;二是裁判。社会发展而致使法条的意义已为变更,立法基础便已不复存在,即应改变,此为论理的功能,舍此而不为,实有亏于法律之进步。

(二)从沟通司法与社会而言,开放型风格优于封闭型

在英美法系,裁判论理时的文字直接连接着法院和公众,除了极少数情况外,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地位如何,最终的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衡量标准。开放型的论理风格也使公众将公布的判决理由作为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为最主要的保障。因此,仅有判决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合理、容易让人理解的。”

(三)从维系裁判确定力而言,封闭型风格优于开放型

由于封闭型论理并不展示裁判过程中的不同意见,而且在裁判根据上,也极少运用归纳法,而广采演绎法。使得裁判的结果始终在“相同事件相同处理”的形式公平范围之内,可以直接地挤压对裁判的争议空间。强化法院的统一化价值。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司法制度拥有多种案件简化程序,许多案件都以司法命令终结,并不制作裁判书。而大陆法系的案件上诉、申诉比例较大,封闭型风格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息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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